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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4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及
    B (B)
日期:2012年7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緩期執行徒刑

摘 要
1.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兩名上訴人為本澳居民,且擁有正當職業,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糾結同伙故意實施侵犯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在庭審期間,兩名上訴人完全否認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顯示其毫無悔意。因此,原審法院判處兩名上訴人各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量刑並無減刑的空間。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兩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4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及
B (B)
日期:2012年7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6月22日,兩名上訴人A及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0-022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作為共同正犯、既遂及競合方式分別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針對被害人K實施的),各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及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Considerando o circunstancialismo dos actos e os pressupostos do crime de sequestro, a pena aplicada de 2 anos 3 meses de prisão efectiva, mostra-se exagerada, devendo ser atenuado e suspensa a sua execução nos termos do artigo 48°, em virtude dos arguidos serem primários e nunca terem sido referenciados como deliquentes.
2. Os arguidos têm antenuantes e contra eles não militam agravantes.
3. A sua socialização está garantida pelo facto de ser primário, o que indicia sensibilidade de ser influenciado pela pena.
4. Mostra-se assim violado o disposto na parte final do n°1 do art.40° do C.P., que consiste na reintegração do agente da sociedade e ainda o disposto no art. 48° n°1 que atende ao princípio de ressocialização do agente na sociedade, pelo que deverá o Tribunal de recurso, atenuar a pena e que a mesma seja suspensa na sua execução.
5. Na interpretação dos recorrentes os art. 40° e 48° do C.P., deveriam ser interpretados no sentido de, in concreto, a pena de prisão ser suspensa a fim de se cumprirem os elementos teleológicos dos normativos em questão.
Termos em que, como se peticionou, deverão V. Exª, dar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兩名上訴人提出其為初犯、與兒子感情深厚並有穩定工作,在量刑方面應獲減輕及暫緩執行徒刑,因此,原審法庭之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
2. 對於兩名上訴人的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兩名上訴人在有關犯罪中擔任主導的角色,負責安排船隻、指定行事的時間、指揮人手配合,並收取報酬,在違背被害人的意願下使之失去意識、強行將之帶離住所並偷運離開澳門。上訴人的行為,嚴重侵犯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同時在被害人失去意識的情況下用船偷運離境的行為,極其危險;一旦發生意外,被害人毫無逃生的機會;顯示上訴人對於被害人的生命安全,置之不顧。由此可見,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情節嚴重。
4. 兩名上訴人在庭上完全否認犯罪事實,難以顯示其已認識自己行為的錯誤及有悔意。而其提出的生活狀況,只屬一般情況,並不構成減刑的理由,且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經作出考慮。
5. 兩名上訴人為了獲得金錢報酬,嚴重侵犯他人行動自由的基本權利,且所採用的行事方式,極度危險;其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保障安全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
6. 基此,為著特別及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兩名上訴人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原審法庭之決定,完全正確。
最後,檢察院認為上訴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A及B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與兩名上訴人有關的事實:
1. 約於2010年2月份,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共同商議,彼此分工,在澳門從事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本澳邊境的活動。
2.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負責聯絡及安排船隻的工作,而第三嫌犯C則負責一路進行監視;彼等亦決定以路環九澳XXX作為非法進出本澳的岸點。
3. 2010年4月份,第三嫌犯C找來第五嫌犯E負責陸路運送非法出入境者往來路環九澳XXX的工作;為此,第五嫌犯E找來在位於澳門......街......工業大廈...號地下B的“L車行有限公司”工作的第六嫌犯F協助尋找合適車輛並負責駕駛的任務。
4. 第三嫌犯C承諾每次會給予第六嫌犯F及第五嫌犯E 500澳門圓作報酬。
5. 2009年年初,第四嫌犯D因跟被害人K (譯音“K1”,綽號“K2”)之間存在金錢瓜葛,曾先後兩次前往後者的工作地點——“M僱傭公司”面洽。
6. 直至2010年4月份,第四嫌犯D決定以非法途徑強行將被害人K (綽號“K2”)帶到內地。
7. 2010年4月24日,第四嫌犯D以電話方式聯絡第三嫌犯C,目的是要求後者協助及安排一切所需,以便將被害人K (綽號“K2”)從澳門......街...號......樓四樓A室之住所帶走,並以非法途徑送到內地。
8. 第四嫌犯D承諾給予第三嫌犯C的團伙人民幣25000圓作報酬,其中人民幣20000圓將於行動時在澳支付,餘數將於被害人K (綽號“K2”)被運返內地後在該處支付。
9. 第三嫌犯C遂將第四嫌犯D上述意思告知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
10.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遂負責指定2010年4月29日18時許行動,並負責安排前往被害人K (綽號“K2”)上述住所並將之帶到彼等在路環九澳XXX所據之岸點的人手及船隻等事宜;而第三嫌犯C則負責安排陸路運送被害人K (綽號“K2”)的事宜。
11. 為此,第三嫌犯C於2010年4月29日17時許致電第五嫌犯E,要求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協助陸路運送的工作。
12. 因此,第六嫌犯F駕駛車牌為MM-XX-XX之私家車前往位於......街的“N火煱”與第五嫌犯E會合後,就按照第三嫌犯C的指使,將汽車駛至位於......街的“P卡拉OK”門口等候。
13. 2010年4月29日約18時30分,在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的指使下,3名身份未明的越南籍男子及1名身份未明的越南籍女子一同前往澳門......街...號......樓四樓A室之單位內,目的是尋找被害人K (綽號“K2”)。
14. 由於被害人K (綽號“K2”)未返回住所,當時身在上述單位內的被害人Q (綽號“Q1”)及R (綽號“R1”)開門讓上述4名越南籍人士進內等待被害人K (綽號“K2”)。
15. 在上述單位內,上述人士對被害人Q (綽號“Q1”)及R (綽號“R1”)自稱是越南警察,倘找到被害人K (綽號“K2”),將會將後者殺死。
16. 期間,上述其中一名身份未明的越南籍男子戴上黑色手套,並從單位廚房內取出一把水果刀並將窗簾割成多塊布條;之後,該等身份未明人士就合力用窗簾布條將被害人Q (綽號“Q1”)及R (綽號“R1”)綑綁在一張靠椅上。
17. 與此同時,在三盞燈圓形地處,在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場的情況下,第四嫌犯D將23000澳門圓交給第一嫌犯A作報酬。
18. 同日約19時,被害人K (綽號“K2”)返回上述單位時,第四嫌犯D緊跟在其後面進入該單位內。
19. 隨即,在第四嫌犯D指使下,上述身份未明人士合力對被害人K (綽號“K2”)的身體進行毆打,並用上述窗簾布條將之綑綁後,用一從電飯鍋取出的量米杯調混出一杯白色液體並灌被害人K (綽號“K2”)喝下,再又以一個從客廳雪櫃取出的紅蘿蔔折斷後塞進被害人K (綽號“K2”)的嘴巴,最後以一衣服蒙著被害人K (綽號“K2”)的頭部,並將之帶離上述單位。
20. 同日20時許,在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的指使下,第六嫌犯F將上述車牌為MM-XX-XX之私家車駛至上述單位樓下門口,接載由第三嫌犯C在樓下接應並與上述其中一名越南籍男子左右夾扶著的被害人K (綽號“K2”)登上車,該不知名的越南籍男子與被害人坐到後排座位。
21. 在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的指使下,第五嫌犯E要求第六嫌犯F負責駕駛上述車牌為MM-XX-XX之私家車,將被害人K (綽號“K2”)運送到路環九澳XXX附近。
22. 在行車途中,上述越南籍男子看守著被害人K (綽號“K2”)。
23. 當日20時03分,第四嫌犯D經關閘邊境站離開了澳門。
24. 同日20時28分,被害人Q (綽號“Q1”)及R (綽號“R1”)自行鬆綁後,找人報警求助。
25. 司警人員隨即前往澳門......街...號......樓四樓A室之單位進行搜索,搜出7條破碎窗簾布、1把啡色手柄水果刀及1個裝有白色混濁液的塑膠杯;此外,司警人員亦在該單位客廳內發現一個折斷了的紅蘿蔔(詳見卷宗第10頁之扣押筆錄)。
26. 經化驗證實,上述塑膠杯內裝著的白色混濁液的容量為2.5毫升,所含的“四氫帕馬丁”成份雖未受本澳法律所管制,但僅30至90毫克便對人體產生催眠的作用。
27. 上述窗簾布是第四嫌犯D及上述身份不明的越南籍人等用於綑綁並限制被害人Q (綽號“Q1”)及R (綽號“R1”)行動自由的工具;上述水果刀則是用作將窗簾布割成條狀的器具。
28. 而上述液體則是彼等嫌犯之團伙強行灌被害人K (綽號“K2”)吞服的藥品。
29. 此外,司警人員亦扣押了1張屬於第四嫌犯D的護照,及1張記錄了人名及金額的紙張(詳見卷宗第28頁之扣押筆錄)。
30. 2010年4月30日1時左右,司警人員發現上述車牌為MM-XX-XX的輕型私家車停泊在位於筷子基......街......工業大廈...號地下B之“L車行”門外;此外,司警人員亦在該車行內截查了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
31. 同日,司警人員在第五嫌犯E身上搜出2台手提電話 (其中一台的電話號碼為66XXXXXX)及2000澳門圓,並在第六嫌犯F身上搜出1台手提電話及1000澳門圓 (詳見卷宗第84頁及第135頁之扣押筆錄)。
32. 上述手提電話分別是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從事上述活動所使用的聯絡工具。
33. 隨後,在司法警察局內,第五嫌犯E上述號碼為66XXXXXX之手提電話接到第三嫌犯C透過號碼為62XXXXXX的手提電話來電告知,被害人K (綽號“K2”)及負責脅持工作的上述越南籍男子於當天約1時47分乘船離開路環九澳村前往內地,而乘坐該船隻抵達的非法入境者需要車輛離開該處,因此要求第五嫌犯E及第六F立即駕車折返路環九澳XXX,以便負責有關接載任務。
34. 同日2時15分左右,在路環九澳XXX附近,司警人員發現了第三嫌犯C;司警人員截獲乘船從內地非法進入本澳邊境的S及T,第三嫌犯C趁機逃脫。
35. 此外,在該處海岸線上的巌......間,司警人員撿獲1條白紫色布條,上面沾有數根毛髮(詳見卷宗第260頁及第261頁之扣押筆錄)。
36.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紫色布條與早前在涉案單位內扣押的窗簾布條來自同一塊布料。
37. 上述布條是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等人的團伙用於綑綁並限制被害人K (綽號“K2”)行動自由的工具。
38. 2010年5月2日0時15分,第一嫌犯A經關閘邊境站進入澳門時被攔截。
39.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出2台手提電話及1本黑色電話簿(詳見卷宗第416頁之扣押筆錄)。
40. 上述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A用於從事上述非法活動的通訊工具,而上述電話簿則記錄了彼等犯罪團伙成員,包括第三嫌犯C、第五嫌犯E等的聯絡電話。
41. 同日,司警人員前往第一嫌犯A位於澳門......街......大廈一樓C座之住所進行搜索,並搜出1張屬於第三嫌犯C的越南護照(詳見卷宗第4...頁之扣押筆錄)。
42. 2010年5月6日12時40分,第三嫌犯C經關閘邊境站進入澳門時被攔截。
43.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C身上搜出2台手提電話,號碼分別為62XXXXXX及62XXXXXX(詳見卷宗第573頁之扣押筆錄)。
44.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第三嫌犯C位於澳門......大馬路......樓135室之住所進行搜出1張電話智能卡,電話號碼為62XXXXXX(詳見卷宗第576頁之扣押筆錄)。
45. 上述手提電話及電話智能卡均是第三嫌犯C用於從事上述活動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46. 2010年5月16日14時40分,第二嫌犯B經關閘邊境站進入澳門時被攔截。
47.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出1台手提電話,號碼為62XXXXXX(詳見卷宗第636頁之扣押筆錄)。
48. 上述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B用於從事上述非法活動時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49. 六嫌犯A、B、C、D、E、F及身份未明人士之間存在協議,且互相配合、分工,明知不可採取暴力綁走被害人K並將之偷運到內地。
50. 第四嫌犯D及身份未明人士之間存在協議,且互相配合、分工,明知不可在違反被害人K意願的情況下,使用暴力的方式強逼其喝下安眠藥品。
51. 六嫌犯A、B、C、D、E、F及身份未明人士之間存在協議,且互相配合、分工,明知不可在被害人K不情願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將其拘禁於一汽車內,阻止其行動自由。
52. 第四嫌犯D及上述身份未明之越南籍人士之間存在協議,且互相配合、分工,明知不可在被害人Q及R不情願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將其拘禁於一單位內,阻止彼等之行動自由。
53. 所有嫌犯的行為出於自由、自願及故意的。
54. 所有嫌犯清楚知道彼等之行為是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5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六名嫌犯均無犯罪前科。
56. 第一嫌犯A聲稱任職荷官,月收入約澳門幣13000圓,需撫養兩名兒子,其學歷程度為初中畢業。
57. 第二嫌犯B聲稱為裝修工人,日薪為澳門幣600圓,需撫養兩名兒子;其學歷程度為小學肄業。
58. 第三嫌犯C聲稱任職家務助理,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600圓,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程度為高中畢業。
59. 第四嫌犯D的個人、經濟狀況及受教育程度不詳。
60. 第五嫌犯E聲稱任職水吧,月收入澳門幣6000圓至6500圓,需供養母親,其學歷程度為小學六年級。
61. 第六嫌犯F聲稱任職二手汽車銷售員,月收入約澳門幣13000 圓,無經濟負擔,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二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特別是:
1. 未獲證明:同日約19時,被害人K (綽號“K2”)返回上述單位時,第三嫌犯C亦緊跟在其後面進入該單位內。
2. 未獲證明:第三嫌犯C亦親自指使上述身份未明人士合力對被害人K (綽號“K2”)的身體進行毆打,並用上述窗簾布條將之綑綁後,用一從電飯鍋取出的量米杯調混出一杯白色液體並強逼被害人K (綽號“K2”)喝下,再又以一個從客廳雪櫃取出的紅蘿蔔折斷後塞進被害人K (綽號“K2”)的嘴巴。
3. 未獲證明:在行車途中,嫌犯C及E亦看守著被害人K (綽號“K2”)。
4. 未獲證明:兩名證人S及T由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嫌犯的團伙協助乘船從內地非法進入本澳邊境。
5. 未獲證明:在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身上搜獲的現金是兩嫌犯從事上述活動之所得。
6. 未獲證明:六名嫌犯及身份未明人士採取暴力綁走被害人K並將之偷運到內地的目的是意圖獲取酬勞及勒索被害人K。
7.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亦違背被害人K的意願,親自使用暴力的方式強逼被害人喝下安眠藥品。
8.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亦在被害人Q及R不情願的情況下,將其拘禁於一單位內,阻止彼等之行動自由。
9.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A、第二B、第三嫌犯C、第五嫌犯E及第六嫌犯F之間存在協議,且互相配合、分工,安排運載以協助2名非法入境者進入本澳。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期執行徒刑

1. 兩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出原審法院未有充份考慮彼等為初犯、與兒子感情深厚並有穩定工作的具體情況,請求改判較輕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0年4月29日,兩名上訴人與同案嫌犯及其他身份未明人士達成協議,互相分工配合,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將其從住所用汽車帶至路環,目的是強行將其偷運到內地,嚴重侵犯了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兩名上訴人為本澳居民,且擁有正當職業,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糾結同伙故意實施侵犯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較高。在庭審期間,兩名上訴人完全否認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顯示其毫無悔意。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所述:“兩名上訴人在有關犯罪中擔任主導的角色,負責安排船隻、指定行事的時間、指揮人手配合,並收取報酬。”

本案中,對兩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均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兩名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不低,犯罪情節具有相當的嚴重性,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本案中,兩名上訴人各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兩名上訴人分別觸犯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刑幅達四年,原審法院判處兩名上訴人各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略低於刑幅的三份之一,量刑並無減刑的空間。

因此,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兩名上訴人提出了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的規定,應給予緩刑的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量刑部分指出:“對於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四嫌犯,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不予緩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嚴重罪行,且考慮到這種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非常嚴重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故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兩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A及B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兩名上訴人各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並交予兩名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7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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