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349/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26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經驗法則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
一般暴利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由於嫌犯當初並無就起訴書提交答辯狀,原審法庭須調查的對辯方不利的事實便由起訴事實所組成,而既然原審法庭最終已把各條起訴事實悉數認定為既證事實,原審庭是無從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毛病。
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四、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五、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六、 在本刑事案中,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該法庭就其心證所作的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七、 雖然立法者在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指之為賭博的高利貸或暴利罪之入罪條文中,規定對該罪須處以相當於一般的高利貸或暴利罪的刑罰,但這並不意味法院在決定以此13條第1款的罪狀論處嫌犯前,案中既證案情也必須同時符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指的一般暴利罪的入罪前提。
八、 的確,上述第13條第1款的罪狀是專門針對為賭博的高利貸或暴利罪行,故其所有入罪前提已詳載於該法律條款內,即使該罪的主刑刑罰須與《刑法典》所定的一般暴利罪的刑罰相應亦然。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49/2011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0-0392-PCS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結第CR4-10-0392-PCS號刑事案,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是各以共同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實施了一項由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和《刑法典》第219條第l款所聯合規定懲處之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對兩人各處以三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另判處兩人不得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為期兩年(見卷宗第208頁背面的判決主文)。
嫌犯A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以下列結語請求上訴庭應對其作出開釋判決:
「……
1. 上訴人針對2011年4月15日法官作出之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另判嫌犯禁止進入澳門特區所有賭場為期二年的附加刑。
2. 該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c項規定的法律問題、以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各種情況均引致所作出之判決無效。
3. 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而受害人沒有出庭提供證言,亦沒有為此製作供未來備忘的聲明筆錄。
4. 上訴人與受害人是不認識的,本案中也未證明兩者存在借貸事實。
5. 被上訴的判決並未載有規範“暴利"或“高利貸"的法規,也未有說明暴利所依據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6. 因此,被上訴判決所出現的瑕疵 − 違反了口頭原則、直接原則及辯論原則,以及訴訟的嚴謹性及公正性。
7. 從上述之情節,上訴人之行為並未構成刑法典所載之「為賭博之不法借貸」罪,不應受到相關之刑罰,故有關第一審判決存《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a項及c項之上訴依據。
8. 故此,上訴法院法官應依法廢止第一審判決,並開釋上訴人之刑事檢控。
......」(見卷宗第238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行使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答覆權,以下列結語主張上訴無理,上訴庭應維持原判:
「……
1. 上訴理由陳述中亦沒有提出任何的“已證事實互不相容"、“已證與未證事實不符",或“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不存在“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
2.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採用《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列明的處罰,但兩者的犯罪構成元素並不完全相同。
3. “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僅要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並不需要《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犯罪構成元素。
4. 被訴判決未載有規範“暴利"或“高利貸"的法規,也未有說明暴利所依據的事實及法律依據,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行為構成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以及因此而被判刑之合法性。
5. 刑事訴訟法中的口頭原則、直接原則及辯論原則,旨在保障嫌犯之辯護權,當嫌犯出席了庭審,可就被指控之事實提出反駁,便沒有違反上訴原則。
6. 受害人在訴訟程序中之角色僅為證人,其出席並不是必不可少的,其沒有出席庭審亦不影響訴訟的嚴謹及公正性。
……」(見卷宗第243頁至第243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意見書,內容如下:
「本案第一嫌犯A(以下稱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我們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中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和c)項所指的瑕疵,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一切事實,也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毫無疑問,並不存在上述瑕疵。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而所認定的事實亦毫無疑問可以得出上訴人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法律上的結論。
上訴人認為,本案庭審僅有兩名嫌犯和一名司警人員出庭及提供證言、受害人沒有出席庭審及提供任何證言,上訴人在庭上已否認了被指控的事實,表示不知悉第二嫌犯B與受害人間的關係及任何性質的協議,且判決所載的其餘事實非屬真實,因此,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很明顯,上訴人將獲證明的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判決和證據不足以認定事實這兩個截然不同的問題混為一說。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本質上與證據不足問題相關連,是在質疑法院對證據的審查及對相關事實所作出的判斷。
上訴人亦指稱,由於受害人沒有出席庭審,沒有受害人的證言和聲明,不能證明上訴人作出了被指控的事實,尤其是本案受害人不認識上訴人,亦從未與之直接對話,因此,上訴人並沒有向受害人借出任何性質的金錢和款項,以供其賭博。所以,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了為賭博之高利貸行為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澳門的司法裁判一致認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參見終審法院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合議庭裁判)
然而,在本案中,經閱讀原審判決,關於已認定的事實、未認定的事實以及結論中,沒有任何互不相容的情況存在。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除法律對某種證據賦予特別的證據價值的情況之外,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心證來評價呈堂的證據。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誠然,本案受害人並沒有出席庭審,然而,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可清楚得知,原審法院實際上並非根據受害人的任何證言而認定上訴人被指控的的事實,而是在客觀分析庭審上兩名嫌犯所作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中所載有的書證,尤其是觀看了賭場提供的賭博情況錄影帶,從而對相關事實作出認定。
在庭審中,上訴人僅承認曾給予第二嫌犯籌碼以便借予受害人,而第二嫌犯則表示其只是借錢給受害人但借錢時不知道其用於賭博。然而,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作證時,清楚及客觀地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及結果,而賭場所提供的錄影帶以及從錄影中提取的照片,亦可清楚顯示出上訴人和第二嫌犯陪同受害人一起在娛樂場進行賭博,以及兩人扣下受害人籌碼以抽取“利息"的經過。
可見,上訴人否認實施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以及受害人未出庭作證,不妨礙原審法院經審查其它客觀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為賭博之高利貸行為作出判斷。
事實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原審法院是在綜合客觀分析了庭審中取得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按照其心證對本案事實作出判斷,當中並無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亦無不符合邏輯,不合常理或違反經驗法則的情況存在。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其實,上訴人只不過通過提出瑕疵來質疑法院的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至於上訴人指稱,由於受害人未曾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供未來備忘的聲明,因而原審法院採用其在調查程序中作出的聲明違反了刑事訴訟制度指導原則中的口頭原則、直接原則和辯論原則。
如前所述,原審法院並非採用受害人在偵查階段的任何證言,而是以在庭審中所取得的證據作為其判斷事實的依據,包括兩名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中所載有的書證,特別是賭場提供的錄影帶,從而對相關事實作出判斷和認定,可見,根本不存在採用了受害人在偵查階段中所作聲明的問題,當然更不存在任何違反口頭原則、直接原則和辯論原則。
***
上訴人認為,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在有關的法律框架下,其構成要求行為人利用受害人處於“困厄、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或對行為人的依賴關係"等特定狀況,同時亦需要證明存在“暴利"或“高利貸"的事實。而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既未證明受害人處於上述的特定狀況,亦未具體指出存在“暴利"或“高利貸"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並在未證明存在該等事實的情況下認定上訴人觸犯了被指控的罪行,因而違反了相關法律的規定、刑事法律和刑事訴訟的公正性和嚴謹性。
對此,我們完全不能認同。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引述的中級法院第183/2005號刑事上訴案中判決中指出,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只是適用《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的罰則,科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但兩者的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事實上,經分析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可知,“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其中僅要求行為人向他人提供用於賭博(而非用於其它任何事項)的款項,並在實施該等行為時,存有為其本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的主觀意圖,而不論該等財產利益是否屬《民法典》中所規定的“暴利"或者“高利貸",是否與相應的對待給付明顯不相稱,又或行為人是否已確實收取了該等利益,當然也不要求接受賭博款項的受害人處於《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特定狀況,及行為人利用該等狀況。
因此,上訴人認為只有證明上訴人利用受害人處於《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指的特定狀況,或者利用受害人對其的依賴關係,以及證明存在“暴利"的事實,才能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結論,明顯錯誤理解了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
而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毫無疑問,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因而原審法院判處其“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罪名成立,並比照《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的罰則對其科以刑罰的決定,完全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見卷宗第254頁至第256頁背面的意見書内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檢閱。
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議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1. 2010年7月28日,檢察院控訴嫌犯A和B以共同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處罰的罪行(見卷宗第112頁的公訴書內容)。
2. 2010年11月3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以相同的控訴事實,起訴兩名嫌犯以共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原被控訴的一項罪名(見卷宗第136至第137頁的起訴批示)。
3. 2010年11月12日,負責主理該宗刑事案件的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法官決定於2011年3月21日舉行審判聽證(見卷宗第148頁的批示)。
4. 2011年1月10日,兩名嫌犯本人在獲悉上述聽證日期後,並沒有在法定十天內就起訴書提交書面答辯(見卷宗第178和第180頁的通知證明和續後的卷宗內容)。
5. 2011年3月21日,雖然證人C缺席庭審,但法庭仍舉行聽證,先後聽取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的陳述及一名為控方作證的司警人員的證言,更於庭上播放與案情有關的錄影帶,最後決定於2011年4月11日下午繼續舉行聽證,以便聽取C之證言(見卷宗第199至第200頁的庭審紀錄)。
6. 在2011年4月11日下午舉行的聽證上,由於C缺席,檢察院表示放棄聽取此證人的證言。於是法庭審查了卷宗內的證據,並讓檢察院和嫌犯的辯護人就案件作出口頭陳述,兩名嫌犯最後亦親自發言(見卷宗第205頁的庭審紀錄)。
7. 2011年4月15日,法庭發表了下述一審判決書:
「判 決 書
1. 概述(Relatório):
澳門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分別對下列嫌犯提起控訴及起訴:
A(A),女,……。
B(B),女,……。
*
控訴事實(Acusação):
2010年4月6日18時35分左右,在XX麵家內,嫌犯B向C表示, 可借貳萬元港幣給其賭博,條件為先抽取伍佰港元介紹費,期後在賭局中,不論輸贏都會抽取相當於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利息。
C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嫌犯B致電嫌犯A到海立方娛樂場會合,其後由嫌犯A將壹萬玖仟伍佰之港幣籌碼交予C進行賭博。
此後,C用上述借款在海立方娛樂場內進行賭博,期間,嫌犯A及B從其投注額中合共抽了約港幣捌仟圓作為借款利息。
2010年4月6日,司警人員從C處扣押了港幣叁佰元現金,在嫌犯A扣押了一個面額港幣伍佰元的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的現金籌碼。
上述港幣叁佰元現金是嫌犯A和B向C借出之部分款項,上述籌碼是嫌犯A透過上述借款獲取之部分利息。
嫌犯A及B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共同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A及B向C借款、並為此訂定利息,意圖獲得法律所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嫌犯A及B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彼等之上述行為。
綜上所述,嫌犯A和B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既遂行為觸犯了:
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答辯狀(Contestação):
嫌犯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
審判聽證(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在兩名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聽證。
***
2. 理由說明(Fundamentação)
案件經辯論後查明下列已證事實(Discutida a causa, provaram-se os seguintes factos):
2010年4月6日18時35分左右,在XX麵家內,嫌犯B向C表示, 可借貳萬元港幣給其賭博,條件為先抽取伍佰港元介紹費,期後在賭局中,不論輸贏都會抽取相當於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利息。
C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嫌犯B致電嫌犯A到海立方娛樂場會合,其後由嫌犯A將壹萬玖仟伍佰之港幣籌碼交予C進行賭博。
此後,C用上述借款在海立方娛樂場內進行賭博,期間,嫌犯A及B從其投注額中合共抽了約港幣捌仟圓作為借款利息。
2010年4月6日,司警人員從C處扣押了港幣叁佰元現金,在嫌犯A扣押了一個面額港幣伍佰元的澳門博彩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的現金籌碼。
上述港幣叁佰元現金是嫌犯A和B向C借出之部分款項,上述籌碼是嫌犯A透過上述借款獲取之部分利息。
嫌犯A及B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共同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A及B向C借款、並為此訂定利息,意圖獲得法律所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嫌犯A及B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彼等之上述行為。
*
另外,還證明下列事實(Mais se provou):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在庭上聲稱現為收銀員,月入澳門幣5千至6千元,具中學學歷,須供養兩名女兒及一名兒子。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
1) 2000年01月18日,嫌犯於PCC236/99(新案CR2-99-0011-PCC)卷宗,因觸犯:
- 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共判處一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兩年執行。
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1998年09月27日。
2003年03月04日被廢止緩刑。
2)2001年10月19日,嫌犯於PCS-071-01-6(新案CR3-01-0027-PCS)卷宗,因觸犯:
- 兩項『違返驅逐令罪』,各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共判處八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四年執行。2006年02月15日,根據《刑法典》第55條,刑罰消滅。
第二嫌犯在庭上聲稱現為家庭主婦,具小學四年級學歷。
*
未經證明之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沒有其他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
法院對事實作出認定的依據(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baseou-se em):
兩名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第一嫌犯承認曾給予第二嫌犯籌碼以便借予C。
第二嫌犯在庭審時表示只是借錢給C但借錢時不知道其用於賭博。
法院根據嚴格分析嫌犯的聲明及證人D,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的證言,以及在庭上審閱本卷宗的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尤其觀看了賭博錄影帶,因此,上述事實,證據充份,足以認定。
*
法律適用(Aplicação do Direito):
根據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
根據《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三年徒刑。"
*
根據已證事實,雖然第二嫌犯表示只是借錢給C,但借錢時不知道其用於賭博。然而,本院認為倘若第二嫌犯欲借錢給C,其應借予其現金而不應借予籌碼,因此,本院不接納第二嫌犯的解釋。相反,其向C借籌碼,更陪同C一起在賭場內賭博,本院認為其借出籌碼之目前是供C賭博的。
兩名嫌犯共同合力將款項借予C賭博,兩名嫌犯的行為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了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
量刑(Medida concreta):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的不法程度、實施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對有關強制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表現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等。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為初犯,第二嫌犯並非初犯,但之前犯罪性質與本案所涉及的犯罪不同,在本具體個案中嚴重性一般,故意程度中等,故此,考慮到上述各種因案及情節,應處以下列刑罰:
就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各判處三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為預防犯罪需要,以及防止嫌犯將來繼續犯罪,上述徒刑不得轉為罰金。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嫌犯的社會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本法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足以及適當地達至懲罰的目的,因此,法院決定將上述刑罰暫緩執行兩年。
*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考慮兩名嫌犯的作案情節後,判處禁止兩名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為期二(2)年的附加刑。
***
3. 決定(Decisão):
綜上所述,現根據以上闡述的理由及依據,法院認為控訴成立,判處如下:
(Nestes termos e com os fundamentos acima expostos, o Tribunal julga a acusação procedente e, em consequência):
— 判處第一嫌犯A(A)及第二嫌犯B(B)各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三(3)個月徒刑,緩刑二(2)年執行。
(Condena a 1ª arguida A e a 2ª arguida B, cada um, pela prática, em co-autoria, na forma consumada, de um crime de usura para jogo, p. p. pelo artigo 13.º da Lei n.º 8/96/M em conjugação com o disposto no artigo 219.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TRÊS (3) meses de prisão, suspensa a execução por um período de dois (2) anos).
— 判處兩名嫌犯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為期二(2)年的附加刑。
(Condena os arguidos na pensa acessória de proibição de entrada em todos os casinos da RAEM por um período de dois (2) an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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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各繳交一(1)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連帶支付本卷宗的所有訴訟費用。
(Condena a 1ª arguida e a 2ª arguida, cada uma, em uma (1) UC de taxa de justiça, e solidariamente noutros encargos do proces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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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須支付辯護人辯護費用澳門幣八百元(MOP$800)。
(Condena a 2ª arguida fixa-se em oitocentas patacas (MOP$800) como honorários do defensor oficioso, a pagar pela 2ª argui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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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根據八月十七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各嫌犯各自須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五百元(MOP$500)作為捐獻。
(Mais condena os arguidos, cada um, a pagar, um montante no valor de quinhentas patacas (MOP$500), a favor do Cofre dos Assuntos de Justiça, ao abrigo do disposto no artigo 24.º n.º 2 da Lei n.º 6/98/M de 17 de Agos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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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通知及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
(Notifique e boletim do registo criminal à DS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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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時將錄影帶退還及其合法所有人。
(Devolva oportunamente o video cassete ao seu legítime proprietári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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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宣告所有被扣押的犯罪工其或犯罪所得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著令銷毀其危險和沒有實質經濟價值的物品。
(Declara-se perdida a favor da RAEM os bens apreendidos que tinham servido para a prática do crime e determina-se a destruição dos objectos perigosos bem como os que não têm valor ve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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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確定後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Após o trânsito em julgado, comunique à Direcção de Inspecção e Coordenação de Jogos).
......」(見卷宗第206頁至第209頁背面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本院認為上訴人不得指責原判有罪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的確,由於兩名嫌犯當初並無就起訴書提交答辯狀,原審法庭須調查的對辯方不利的事實便由起訴事實所組成,而既然原審法庭最終已把各條起訴事實悉數認定為既證事實,原審庭實在是無從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毛病。
上訴人又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該法庭就其心證所作的說明,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在此值得強調的是,C最終沒有在一審庭上作供,這並不代表原審法庭在作出上述事審時是違反了口頭原則、直接原則、辯論原則,或把訴訟的嚴謹性和公正性置之不顧。而在一審庭上播出的錄影帶其實已是有力的入罪證據之一。
另就餘下的上訴問題而言,上訴人當初是被檢察院指控、後被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以共同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指之為賭博的高利貸或暴利罪。
雖然立法者在該入罪條文中,規定對該罪須處以相當於一般的高利貸或暴利罪的刑罰,但這並不意味法院在決定以該13條第1款的罪狀論處嫌犯前,案中既證案情也必須同時符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指的一般暴利罪的入罪前提。
的確,上述第13條第1款的罪狀是專門針對為賭博的高利貸或暴利罪行,故其所有入罪前提已詳載於該法律條款內,即使該罪的主刑刑罰須與《刑法典》所定的一般暴利罪的刑罰相應亦然。
如此,上訴人因應一般暴利罪的入罪前提和《民法典》第1073條第1款的暴利概念,而主張的上訴理由便一概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完全無理。
四、 判決
基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訴訟費,包括柒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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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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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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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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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2011號案 第1頁/共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