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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29/2010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26日
主題:
   刑事程序的時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經驗法則
    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
    偽證
    行使偽證的犯罪故意
    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第1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上訴庭得依職權審理刑事程序的時效問題。
  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四、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五、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六、 在本刑事案中,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案中相關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並無明顯出錯。
  七、 值得強調的是,如岡比亞共和國內政部移民部門在回覆本澳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有關證件真偽的查詢時,已表明該部門並無相關證件的紀錄且因此不承認相關證件,嫌犯是不得還堅持他的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不是偽證。同樣,如原審法庭已認定未能證實他一直深信是循合法途徑辦理岡比亞身份證,他是不得還堅持他沒有行使偽證的犯罪故意。
  八、 既然嫌犯在上訴狀內堅持他沒有行使偽證的犯罪故意,這意味他還不承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故本院經考慮其犯罪的情節後,認為實在無法合理推斷他不會有再次向本地當局行使假證的危險,故6月3日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第1款的實質適用前提對他而言並不存在。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刑事上訴案第129/2010號
   上訴人(嫌犯): A、B、C、D、E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08-0117-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結第CR2-08-0117-PCC號刑事案,並判處如下:
  「......
  第一嫌犯A為直接實行從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
- 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之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9條,第73條,第26條,第66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特別減輕情節之3項使用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8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判處嫌犯12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執行,為期2年,條件是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須向本地區作出澳門幣30,000元之給付。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
- 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之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緩期執行,為期18個月,條件是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須向本地區作出澳門幣5,000元之給付。
  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
- 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之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緩期執行,為期18個月,條件是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須向本地區作出澳門幣5,000元之給付。
  第四嫌犯D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
- 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之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緩期執行,為期18個月,條件是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須向本地區作出澳門幣5,000元之給付.
  第五嫌犯E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
- 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之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緩期執行,為期18個月,條件是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須向本地區作出澳門幣5,000元之給付。」(見卷宗第880頁至第880頁背面的判決主文文字內容)。
五名嫌犯均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嫌犯A除了首先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a項所指的毛病,還主張案中並不存在有關罪狀的主觀要素,其本人更不是從犯,故請求上訴庭廢止該判決(詳見卷宗第1071頁至第1080頁的上訴狀內容)。
  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五嫌E犯均力指案中並無證據顯示涉案的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是偽造的證件、也無證據顯示彼等有犯罪故意,故既證事實確實不足以支持有罪裁判,而無論如何,原審所科處的徒刑和損獻金額亦過重、過高,另也希望上訴庭批准不把是次有罪判決登載入刑事紀錄內。另B和C更指出兩人的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已過的問題,並認為原審判決在判處他們兩人犯有未被起訴的罪名時,正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所指的判決無效情況。(詳見卷宗第1043頁至第1058頁、第1029頁至第1041頁背面和第1060頁至第1069頁背面的三份上訴狀內容)。
  第四嫌犯D則主要力陳:原審判決書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1款d項之規定、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a項的毛病、也違反了該法典第321條第1款的規定、其本人也無犯罪故意,故請求上訴庭改判其無罪(見卷宗第912至第930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五名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行使答覆權,主張上訴庭應判第二和第三嫌犯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針對第四嫌犯的刑事程序因時效已過而消滅,但就維持原審對第一和第五嫌犯已判處的刑罰(詳見卷宗第1085頁至第1088頁背面的葡文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卷宗作出檢閱,並發表意見書,主張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的使用偽造文件罪的追訴時效已過、第一和第五嫌犯的上訴理由則不能成立(詳見卷宗第1105至第1108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主理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而組成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檢閱了卷宗。
  上訴庭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閱卷宗後,得知下列有助判案的情事:
  1.2002年9月6日,檢察院命令以偵查偽造文件罪為目的開立本刑事案的偵查卷宗(見卷宗第25頁的檢察官批示)。
  2.2002年9月16日,A被檢察院宣告成為嫌犯(見卷宗第28頁),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卷宗第29至第30頁的訊問筆錄),並被處以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見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的內容)。
  3.2002年9日30日,B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見卷宗第47頁),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卷宗第52至第53頁的訊問筆錄),並被處以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見卷宗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的內容)。
  4.2002年10月7日,C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見卷宗第62頁),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卷宗第80至第81頁的訊問筆錄),並被處以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見卷宗第82頁至第84頁背面的內容)。
  5.2002年10月10日,D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見卷宗第92頁),並於同日獲檢察院職員通知其須於翌日早上10時接受訊問(見卷宗第110至第111頁的內容)。經訊問後,於2002年10月11日被處以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見卷宗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背面的內容)。
  6.2003年1月14日,E被治安警察局宣告成為嫌犯(見卷宗第247頁背面內容),並於2003年1月1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卷宗第283至第284頁的訊問筆錄),並被處以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的強制措施(見卷宗第285頁至第287頁背面的內容)。
  7.因應本澳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有關證件真偽的查詢,岡比亞共和國內政部移民部門於2002年8月29日、2002年9月9日和2002年10月23日,就B、C、D和E的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的真偽查詢事宜,以英文書面回覆如下:
「Please be informed that we have no record of the above mentioned Alien Identity Card issued to the above mentioned persons. We suspect the above mentioned persons acquired their documents through illegal means. It is therefore not recognized by the Republic of The Gambia」(分別見卷宗第3頁、第162頁和第306頁的三封公函內容的鑑證影印本內容)。
  8.2007年10月16日,檢察院控訴五名嫌犯A、B、C、D和E犯有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指的偽造文件罪(見卷宗第542至第544頁的控訴書內容)。
  9.2007年10月26日,五名嫌犯向檢察院書面表示他們已獲悉控訴書內容,並聲請預審(見載於卷宗第555頁、由五人簽署的信件內容)。
  10.2008年4月16日,刑事起訴法庭於主持預審辯論後,即決定起訴五名嫌犯以正犯身份犯下偽造文件既遂罪、第五嫌犯E另犯有使用偽造文件既遂罪(見卷宗第701頁背面至第704頁背面的起訴批示內容)。
  11.2008年4月23日,E於獲親身通知起訴書內容(見卷宗第712背面的通知證明)。另外四名嫌犯在預審辯論時均親身在場(見卷宗第699頁的筆錄內容)。
  12.2009年1月22日,D、E、B和C向原審法庭提交答辯狀(見卷宗第750至第752頁、第760頁至第761頁背面、第766頁和第767頁背面的內容)。同日,A亦提交了答辯狀(見卷宗第772至第773頁和第783至第789頁的內容)。
  13.原審法庭經聽審後,最終發表了如下一審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敘述: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起訴嫌犯:
第一嫌犯:A(A),女性,……;
第二嫌犯:B(B),男性,……;
第三嫌犯:C(C),女性,……;
第四嫌犯:D(D),男性,……;
第五嫌犯:E(E),男性,……。
*
指控內容:
  第一嫌犯A是位於本澳祐漢......街......新邨第...期...地下“XXX證件服務中心"負責人,從事辦理澳門投資居留業務。
  二零零二年六月,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透過朋友認識A,A表示可協助其辦理第三國家居留權以便在本澳申請投資居留。
  為了達到在本澳長期居留的目的,於二零零二年六月,確實日期不詳,B及C委託A為其本人及兩名子女F及G辦理第三國家居留權。為此,B向A交付其一家四口之刑事紀錄證明書、出生證明、結婚證明及若干照片。A以不明途徑分別為B、C、F及G各自辦理一份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B及C為此向A支付費用約香港幣35,000元。
  二零零二年七月,確實日期不詳,B及C從A手上獲得上述四份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分別為:持證人B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持證人C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持證人F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及持證人G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參見卷宗第四十六頁及第六十三頁扣押筆錄,現扣押在案)。
  事實上,C、B、F及G並沒有在岡比亞居住,亦沒有簽署任何關於申請岡比亞身份證文件,而A亦清楚知悉上述事實。
  二零零二年七月十日,B及C由A陪同下前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投資居留事宜,並向該局出示了上述編號XXXXX、XXXXX、XXXXX及XXXXX,持證人分別為C、B、F及G的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及其他資料(參見卷宗第四百三十三頁至第四百七十三頁及第五頁至第十七頁)。
  二零零二年六月,第四嫌犯D透過本澳報章獲悉A可辦理本澳投資居留事宜。
  為了獲得在本澳長期居留的目的,於二零零二年六月,確實日期不詳,D前往A位於本澳祐漢......街......新邨第...期...“XXX證件服務中心"辦事處並委託A為其本人,妻子H及兒子I辦理第三國家居留權以便在本澳申請投資居留。為此,D向A交付其一家三口之出生證明、刑事紀錄證明書、護照副本及若干照片。A以不明途徑分別為D、H及I各自辦理一份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D為此向A支付費用約香港幣82,000元。
  約一星期後,D從A手上獲得上述三份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分別為:持證人D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持證人H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持證人I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參見卷宗第九十一頁扣押筆錄,現扣押在案)。
  事實上,D、H及I並沒有在岡比亞居住,亦沒有簽署任何關於申請岡比亞身份證文件,而A亦清楚知悉上述事實。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日,D由A陪同下前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投資居留事宜,並向該局出示了上述編號XXXXX,XXXXX及XXXXX,持證人分別為D、H及I的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及其他資料(參見卷宗第五百一十四頁至五百四十頁及第一百六十五頁至一百七十三頁)。
  二零零二年二月,第五嫌犯E透過朋友認識A,A表示可協助其辦理第三國家居留權以便在本澳申請投資居留。
  為了達到在本澳長期居留的目的,於二零零二年六月,確實日期不詳,E委託A為其本人,妻子J,女兒K、L及兒子M辦理第三國家居留權。為此,E向A交付其一家五口之出生證明、結婚證明、刑事紀錄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副本及若干照片。A以不明途徑分別為E、J、K、L及M各自辦理一份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E為此向A支付費用約香港幣100,000元。
  二零零二年七月,確實日期不詳,E從A辦事處內獲得上述五份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分別為:持證人E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持證人J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持證人K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持證人L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及持證人M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參見卷宗第二百四十八頁扣押筆錄,現扣押在案)。
  事實上,E、J、K、L及M並沒有在岡比亞居住,亦沒有簽署任何關於申請岡比亞身份證文件,而A亦清楚知悉上述事實。
  二零零二年八月十三日,E由A陪同下前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投資居留事宜,並向該局出示了上述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持證人分別為E、J、K、L及M的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及其他資料(參見卷宗第四百七十四頁至五百一十三頁及第二百頁至二百二十四頁)。
  經岡比亞政府核實,證實上述持證人B、C、G、F、D、H、I、E、J、K、L及M的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全是偽造的(參見卷宗第三頁、第一百六十二頁及第一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八十五頁,相關翻譯本見卷宗第六百六十七頁至第六百六十九背頁)。
  第一嫌犯明知第二至第五嫌犯及其家人均不具擁有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資格,亦從沒有在此岡比亞居留,但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接受彼等委託,向其提供與其真實身份不符的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
  第二至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及其家人均不具備擁有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資格,仍以金錢委託他人辦理上述身份證明文件,並故意使用該等身份證明文件向本澳有權限當局申請投資移民,意圖欺騙澳門公共當局,以達到本澳長期居留的目的。
  五名嫌犯的上述行為也損害該類證件的真確性,合法性及公信力,並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五名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起訴:
  第一嫌犯A涉嫌觸犯四項經八月四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的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若具體顯示對嫌犯較有利時,適用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刑罰;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涉嫌觸犯四項經八月四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的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若具體顯示對嫌犯較有利時,適用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刑罰;
  第四嫌犯D涉嫌觸犯三項經八月四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的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若具體顯示對嫌犯較有利時,適用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刑罰;
  第五嫌犯E涉嫌觸犯五項經八月四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的五月三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及一項同一條文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偽造文件罪;若具體顯示對嫌犯較有利時,適用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及同一條文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刑罰。
*
  答辯狀:
  第一嫌犯A提交載於卷宗第773至789頁之答辯狀;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提交載於卷宗第766至767頁之答辯狀;第四嫌犯D提交載於卷宗第750至752頁之答辯狀;第五嫌犯E提交載於卷宗第760至761頁之答辯狀。並視為完全轉錄。
*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事實部份: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所列的事實編為已證事實:
  第一嫌犯A是位於本澳祐漢......街......新邨第...期...地下“XXX證件服務中心"負責人,從事辦理澳門投資居留業務。
  二零零二年六月,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透過朋友認識A,A表示可協助其辦理第三國家居留權以便在本澳申請投資居留。
  為了達到在本澳長期居留的目的,於二零零二年六月,確實日期不詳,B及C委託A為其本人及兩名子女F及G辦理第三國家居留權。為此,B向A交付其一家四口之刑事紀錄證明書、出生證明、結婚證明及若干照片。A以不明途徑分別為B、C、F及G各自辦理一份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B及C為此向A支付費用約香港幣35,000元。
  二零零二年七月,確實日期不詳,B及C從A手上獲得上述四份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分別為:持證人B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持證人C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持證人F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及持證人G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參見卷宗第四十六頁及第六十三頁扣押筆錄,現扣押在案)。
  事實上,C、B、F及G並沒有在岡比亞居住,而A亦清楚知悉上述事實。
  二零零二年七月十日,B及C由A陪同下前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投資居留事宜,並向該局出示了上述編號XXXXX、XXXXX、XXXXX及XXXXX,持證人分別為C、B、F及G的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及其他資料(參見卷宗第四百三十三頁至第四百七十三頁及第五頁至第十七頁)。
  二零零二年六月,第四嫌犯D透過本澳報章獲悉A可辦理本澳投資居留事宜。
  為了獲得在本澳長期居留的目的,於二零零二年六月,確實日期不詳,D前往A位於本澳祐漢......街......新邨第...期...“XXX證件服務中心"辦事處並委託A為其本人,妻子H及兒子I辦理第三國家居留權以便在本澳申請投資居留。為此,D向A交付其一家三口之出生證明、刑事紀錄證明書、護照副本及若干照片。A以不明途徑分別為D、H及I各自辦理一份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D為此向A支付費用約香港幣82,000元。
  約一星期後,D從A手上獲得上述三份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分別為:持證人D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持證人H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持證人I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參見卷宗第九十一頁扣押筆錄,現扣押在案)。
  事實上,D、H及I並沒有在岡比亞居住,而A亦清楚知悉上述事實。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日,D由A陪同下前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投資居留事宜,並向該局出示了上述編號XXXXX,XXXXX及XXXXX,持證人分別為D、H及I的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及其他資料(參見卷宗第五百一十四頁至五百四十頁及第一百六十五頁至一百七十三頁)。
  二零零二年二月,第五嫌犯E透過朋友認識A,A表示可協助其辦理第三國家居留權以便在本澳申請投資居留。
  為了達到在本澳長期居留的目的,於二零零二年六月,確實日期不詳,E委託A為其本人,妻子J,女兒K、L及兒子M辦理第三國家居留權。為此,E向A交付其一家五口之出生證明、結婚證明、刑事紀錄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副本及若干照片。A以不明途徑分別為E、J、K、L及M各自辦理一份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E為此向A支付費用約香港幣100,000元。
  二零零二年七月,確實日期不詳,E從A辦事處內獲得上述五份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分別為:持證人E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持證人J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持證人K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持證人L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及持證人M的第XXXXX號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參見卷宗第二百四十八頁扣押筆錄,現扣押在案)。
  事實上,E、J、K、L及M並沒有在岡比亞居住,而A亦清楚知悉上述事實。
  二零零二年八月十三日,E由A陪同下前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投資居留事宜,並向該局出示了上述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持證人分別為E、J、K、L及M的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及其他資料(參見卷宗第四百七十四頁至五百一十三頁及第二百頁至二百二十四頁)。
  岡比亞政府應澳門特別行政區移民局之詢問回覆該國並沒有發出予B、C、G、F、D、H、I、E、J、K、L及M之外國人身份證之記錄,因此並不承認該等文件。
  第一嫌犯明知第二至第五嫌犯及其家人從未在岡比亞居留,但為了獲得不正當利益,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接受彼等委託,向其提供與其真實身份不符的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
  第二至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及其家人從未在岡比亞居留,仍以金錢委託他人辦理上述身份證明文件,並故意使用該等身份證明文件向本澳有權限當局申請投資移民,意圖欺騙澳門公共當局,以達到本澳長期居留的目的。
  五名嫌犯的上述行為也損害該類證件的真確性,合法性及公信力,並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五名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所有分別發給予上述B、C、G、F、D、H、I、E、J、K、L及M之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均載明其持證人在岡比亞之常居地為其首都Banjul。
  第一嫌犯A為商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7,000元具大學程度並須供養其母親。
  第二嫌犯B屬工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元具小學程度並須供養其母親及兩名兒子。
  第三嫌犯C屬工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5,500元具小學程度並須供養其兩名兒子。
  第四嫌犯D為賭場職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4,500具高中程度並須供養其父母及兩名子女。
  第五嫌犯E為商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2,000元具小學三年級程度並須供養其父母及兩名子女。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各嫌犯均為初犯。
*
  未被證實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
  第一嫌犯清楚知悉第二至第五嫌犯及其家人均不具擁有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資格。
  第二至第五嫌犯從沒有簽署任何關於申請岡比亞身份證文件。
  第二至第五嫌犯一直深信是循合法途徑辦理岡比亞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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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在審判聽證中各嫌犯所作之事實,尤其是第二至第五嫌犯,該等嫌犯基本確認了控訴書內之所有事實,只否認在直至獲取岡比亞人身份證之文件過程中曾故意犯罪,證人公正及無私之證言以及在審訊聽證中所審閱之文件及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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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經二月十二日第11/96/M號法令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果,以《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及b項所指之任何手段,偽造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又或偽造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在澳門居留之文件者,處2年至8年徒刑"。
  而根據經八月四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使用或佔有前兩款所指的任何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另外,根據《刑法典》第244條規定:“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 )..."。
  從已證事實,關於第一嫌犯證實了該嫌犯透過其持有之“XXX證件服務中心"從事為他人辦理澳門投資居留業務,期間協助了第二至第五嫌犯及其家人,以不明途徑為各人取得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
  雖然還證實在該等身份證內載有與事實不符之法律上之重要事實,即持有人均屬岡比亞常居居民,而經證實這並非屬實,然而,沒有證實到第一嫌犯曾作出任何偽造文件的事實,因為,從第二至第五嫌犯及其家人收取相片及相關文件及續後將該等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交給他們,此等行為均未能構成該不法行為罪狀的客觀要件。
  基於此,應判處第一嫌犯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對於第二至第五嫌犯亦只能證實他們曾給予其相片及相關文件予第一嫌犯,而該等行為本法庭認為只能構成有關罪狀之預備行為,因此,第二至第五嫌犯應判處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雖然如此,由於證實了第二至第五嫌犯曾攜帶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且一直由第一嫌犯陪同著前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辦理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居留而出示該等載有他們屬岡比亞常居居民之虛假事實,且清楚知悉該等事實與事實不符,本合議庭認為第二至第五嫌犯之上述行為,各人已構成1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偽造文件罪,而第一嫌犯則構成3項以從犯之使用偽造文件罪(看《刑法典》第26條,第66條及67條),當中與B,C,之有關事實屬連續犯罪。
  綜上所述,由於上述行為第一嫌犯應以直接實行從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了3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偽造文件罪,並配合《刑法典》第26條之規定,每項罪行可被判處最高2年徒刑,而第二至第五嫌犯各人因觸犯了1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最高3年徒刑。
  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或將能保護有關的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情況下,法院須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兩者中先選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刑法典》第64條及第40條)。為著保護法益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本法院認為須判處各嫌犯剝削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第二至第五嫌犯各人所實施的1項使用偽造文件罪,應判處9個月之徒刑;而第一嫌犯所實施的3項使用偽造文件罪,每項應判處8個月之徒刑,數罪競合,則應判處12個月之徒刑之單一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合議庭決定將第二至第五嫌犯所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8個月,條件是各人須向本地區作出澳門幣5,000元之給付;第一嫌犯所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條件是須向本地區作出澳門幣30,000元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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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2004年9月2日在本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了新的6/2004號法律之非本地居民的拘留及驅逐出境的法律制度,雖然本案事實發生於新法律生效日期前,但根據《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因此,須將該等法律進行比較。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使用偽造文件可被處罰最高3年徒刑,即有關刑幅與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之規定相同。
  因此,由於根據兩種制度該罪行之刑幅相同,即新制度未能顯示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本合議庭將執行作出犯罪事實時正在生效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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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
  第一嫌犯A為直接實行從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
- 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之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9條,第73條,第26條,第66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特別減輕情節之3項使用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8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判處嫌犯12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執行,為期2年,條件是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須向本地區作出澳門幣30,000元之給付。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
- 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之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緩期執行,為期18個月,條件是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須向本地區作出澳門幣5,000元之給付。
  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
- 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之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緩期執行,為期18個月,條件是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須向本地區作出澳門幣5,000元之給付。
  第四嫌犯D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
- 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之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緩期執行,為期18個月,條件是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須向本地區作出澳門幣5,000元之給付.
  第五嫌犯E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
- 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改之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使用偽造文件罪,判處9個月徒刑,緩期執行,為期18個月,條件是在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須向本地區作出澳門幣5,000元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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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判處各嫌犯每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其他負擔及澳門幣。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各嫌犯每人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500元的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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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被扣押之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為偽造的,宣告該等證件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並將之交給身份證明局作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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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判決確定後,由於所有的強制措施須即時消滅,故作出適當措施。
  作出通知。
  ……」(見卷宗第873頁至第880頁背面的文字內容)。
三、 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現須處理刑事追訴時效的問題。
  本院的偵查卷宗原本是為調查無論當時還是今時依法均可被處以兩年至八年徒刑的偽造文件罪而開立的(見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或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1款所定的徒刑刑幅)。故根據已於上文羅列的訴訟資料,針對此罪的追訴時效還未屆滿(見《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第113條第1款a、b和c項、第2款、第3款首半部分及第112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規定)。
  然而,原審法庭最後改判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嫌犯僅以正犯身份犯下徒刑刑幅上限不超過三年的使用偽造文件既遂罪、及改判第一嫌犯僅以從犯身份犯下徒刑刑幅上限不超過兩年的使用偽造文件既遂罪(見經8月4日第8/97/M號法律修訂之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及《刑法典》第26條第2款和第67條第1款 a項的規定),故現須探究如從一開始便僅以行使偽造文件罪為偵查目標時,相關的刑事追訴時效在原審作出判決當天前是否經已屆滿。
  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及第111條第1款(和第3款)的規定,五名嫌犯被原審判處罪成的使用偽造文件罪的正常追訴時效為五年,並由偽證的使用當天開始計算。
  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同於2002年7月10日,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使涉嫌偽證,後分別於同年9月30日和10月7日被首次處以強制措施,故針對兩人的五年追訴時效期須分別自被首次處以強制措施當天起重新完全計算(見《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規定)。如此,當檢察院於2007年10月16日對兩人提出公訴時,上述重新計算的五年刑事追訴時效期早已分別於2007年9月30日和2007年10月7日屆滿,涉及兩人的行使偽證罪的刑事程序亦應分別於此兩天告滅。本院得判兩人提出的刑事追訴時效已過的問題成立。
  第四嫌犯D於2002年7月30日,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使涉嫌偽證,後於同年10月11日被首次處以強制措施,故針對其的五年追訴時效期須自此天起重新完全計算(見《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規定)。如此,當檢察院於2007年10月16日對他提出公訴時,重新計算的五年刑事追訴時效期早已於2007年10月11日屆滿,涉及他的行使偽證罪的刑事程序亦應於這天告滅。雖然他在上訴狀內並沒有提出刑事追訴時效已過的問題,但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之。
  第五嫌犯E於2002年8月13日,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行使涉嫌偽證,後於2003年1月15日被首次處以強制措施,故針對其的五年追訴時效期須自此天起重新完全計算(見《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規定)。如此,當檢察院於2007年10月16日對他提出公訴時,重新計算的五年刑事追訴時效期還未屆滿,並理應於其獲悉公訴書日(即2007年10月26日)再重新計算五年到2012年10月26日屆滿(見《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c項的規定),但基於《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前半部份的限制性規定,這再重新計算的五年應提前於2010年2月13日屆滿,但亦由於案件至今還未有終審裁決,此屆滿日又最長可被推遲三年(見《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規定)。總言之,涉及他的行使偽證罪的刑事程序的時效至今還未過。
  至於第一嫌犯A,涉及她以從犯方式於2002年7月10日幫助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行使偽證罪、於2002年7月30日幫助第四嫌犯D行使偽證罪及於2002年8月13日幫助第五嫌犯E行使偽證罪之刑事程序的時效,亦已在檢察院於2007年10月16日對她提出公訴之前,於2007年9月16日屆滿,這是因為她於2002年9月16日被首次處以強制措施,須自此日起重新完全計算的五年追訴時效期便於2007年9月16日屆滿(見《刑法典》第111條第3款及第113條第1款b項和第2款的規定)。雖然她在上訴狀內並沒有提出刑事追訴時效已過的問題,但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之,並因而毋須審理她的上訴。
  綜上,本院僅需審理第五嫌犯E的上訴。
  E被一審裁定一項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作出的、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定的使用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被判處9個月徒刑,緩期18個月執行,但緩刑的條件是其須在判決確定後的一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損獻澳門幣5000元。
  他在上訴狀內指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其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是偽造的證件、也無證據顯示其有行使偽證的犯罪故意。換言之,他認為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相關證據時出錯。
  就審議證據這課題,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本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案中相關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
  因此,第五嫌犯實不能主觀地認為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其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是偽造的證件、也無證據顯示其有行使該偽證的犯罪故意。
  而在此值得強調的是,如岡比亞共和國內政部移民部門在回覆本澳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有關證件真偽的查詢時,已表明該部門並無相關證件的紀錄且因此不承認相關證件,第五嫌犯又怎可還堅持他的岡比亞外國人身份證不是偽證呢?同樣,如原審法庭已認定未能證實他一直深信是循合法途徑辦理岡比亞身份證,他又怎可還堅持他沒有行使偽證的犯罪故意呢?
  如此,原審的既證事實確實足以使第五嫌犯入罪。而原審對他科處的徒刑和損獻金額亦無任何過當之處。
  最後,他有關不把其是次判罪登載入刑事紀錄內的要求更是全無道理:既然他還在上訴狀內堅持他沒有行使偽證的犯罪故意,這意味他還不承認自己所犯下的罪行,故本院經考慮其犯罪的情節後,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大家實在無法合理推斷他不會有再次向本地當局行使假證的危險,故6月3日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第1款的實質適用前提並不存在。
四、 裁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
  1.裁定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兩人被原審法庭判處罪成的行使偽造文件罪的刑事追訴時效期已分別於2007年9月30日和2007年10月7日屆滿,涉及兩人此罪的刑事程序亦分別於該兩個日子告滅,兩人無須支付本案在一審和二審的任何訴訟費用;
  2.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A和第四嫌犯D被原審法庭判處罪成的、分別以從犯和正犯身份既遂的行使偽造文件罪之刑事追訴時效期,已分別於2007年9月16日和2007年10月11日屆滿,涉及兩人此罪刑責的刑事程序亦分別於該兩個日子告滅,本院因而毋須審理兩人的上訴,兩人亦無須支付本案在一審和二審的任何訴訟費用;
  3.裁定第五嫌犯E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其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和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把本判決亦告知貿易投資促進局和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
  澳門,20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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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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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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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129/2010號案 第1頁/共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