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91/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26日
主題:
依職權定出賠償金額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本上訴案所要解決的問題祇涉及原審法庭在依職權定出賠償金額時,是否完全以既證事實為依據的問題,故無論上訴裁判的結果為何,該問題也不會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a項所指毛病有任何關係。
二、 在本個案裏,第12點的既證指控事實所指的「港幣14,500元及港幣43,000元」,已曾出現在第8點的既證指控事實中,故原審法院在計算賠償金總額時,不應把第12點事實的該兩筆金額視作第8點事實所述者以外的、被嫌犯取去的金額。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刑事上訴案第791/2011號
上訴人(嫌犯):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1-0016-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結第CR4-11-0016-PCC號刑事案,並判處如下:
「......
1. 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以及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
2. 判處嫌犯向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MOP$147,930.00(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之賠償,同時,嫌犯需支付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利息。」(見卷宗第150頁背面的判決主文)。
嫌犯就判決中的賠償金判處部份,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以下列結語請求把原審法庭依職權定出的賠償金額由澳門幣147,930元更正為澳門幣88,705元,另加自上訴裁判日起計的法定利息:
「......
一、 根據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第8條事實中“亦證實了當中上訴人最後的兩次偷取之款項分別為港幣14,500元和港幣43,000元",與被上訴判決獲證明事實第12條“賭檯錢箱內分別缺少港幣14,500元及港幣43,000元",有關金額是相同的,因此,可以得出結論這兩筆獲證明事實之款項應為同一筆款項。
二、 明顯地,被上訴判決將獲證明事實第12條之款項與獲證明事實第8條的款項重覆計算,以致在被上訴判決的民事賠償部分出現“嫌犯合共偷取被害人港幣HKD231,000.00"的結論,合共多出港幣57,500元。
三、 被上訴判決的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明顯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a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四、 因此,從獲證明事實和各方面證據,在民事賠償部分中,上訴人只偷取了被害人公司合共港幣173,500元,相當於澳門幣178,705元,扣除上訴人在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存入澳門幣90,000 元後,上訴人應向被害人(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餘下之賠償為澳門幣88,705元。
五、 另一方面,因本上訴案標的物是針對民事賠償部分,由於有關需賠償金額尚存有疑問、未確定及還在待決期間,因此有關延遲支付款項的法定利息計算日期,應以判決確定日起計算。」(見卷宗第172至第173頁的文字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並沒有行使答覆權。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卷宗作出檢閱,並發表應判上訴理由成立的意見書(詳見卷宗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主理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而組成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隨之檢閱了卷宗。
上訴庭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法庭在一審判決書內認定了下列控訴事實:
「1.
嫌犯A於2004年5月起在金沙娛樂場任職賭檯主任,其工作主要負責監察賭檯庄荷派牌及派彩,焦需接觸賭檯的籌碼或現金。
2.
在該娛樂場當時的日常運作中,每日凌晨約3至4時,賭場會在賭檯放置一個空置錢箱,用作放置彩紙(即記錄賭檯加入籌碼的數目)及現金,該錢箱每24小時由核數部回收以進行核算。
3.
每當賭客於賭檯上以現金兌換籌碼時,當值庄荷需將現金在賭檯展示,再將同等數額的籌碼與現金一同在賭檯上展示;同時,每當賭客以現金兌換籌碼,或以籌碼兌換籌碼的面額超過港幣1,000元時,庄荷必需通知賭檯主任,以便賭檯主任核對兌換的數目,然後庄荷將籌碼交予賭客并使用一塊透明膠板將現金放入錢箱內。
4.
根據娛樂場的規定,賭檯主任不可接觸籌碼或現金,其僅在賭客眾多時,由庄荷將現金放在錢箱口,賭檯主任則協助用一塊透明膠板將現金放入錢箱內。
5.
2009年11月之某日,嫌犯於工作期間偶然發現可由賭檯上的錢箱口看到現金,其萌生貪念,決定利用職務之便、取去錢箱內的現金并據為己有。
6.
嫌犯拿取現金之方式為,先利用一塊用作登記客人賭博記錄之黑色膠板遮擋錢箱,然後用右手尾指或其它工具協助挑出錢箱內的現金;若成功取出現金,則將之捲細放在左手袖口之內,隨後在小休時將款項收藏在儲物櫃之內。
7.
為此,於2009年11月某日,嫌犯開始於當值期間實施上述計畫並成功挑出港幣3,000元。
8.
之後,嫌犯趁當值機會,不定時地以上述方法合共7次拿取錢箱內之現金港幣3,000元、15,000元、30,000元、38,000元、30,000元、14,500元及43,000元,合共港幣173,500元。
9.
嫌犯將部份款項存入其銀行帳戶之內,其餘款項已消費花完。
10.
2010年1月31日凌晨約l時,金沙娛樂場監控部接獲舉報,指嫌犯於當值期間偷取賭檯錢箱內的現金。
11.
經翻看錄影紀錄後,發現嫌犯於2010年1月24日至25日在金沙娛樂場PIT9第630號賭檯當值期間,合共約22次以上述手法取去錢箱內的財物;於1月30 日至31日在PIT31第1214號賭檯當值期間,合共約29次以上述手法取去錢箱內的財物。
12.
經核算後,賭場發現該兩天賭檯錢箱內分別缺少港幣14,500元及港幣43,000元(參見卷宗第9頁翻閱錄影帶筆錄)。
13.
嫌犯明知其為賭博專營公司的職員,其利用工作之便,在違反物主意願的情況下,從屬於金沙娛樂場的賭檯錢箱內取去現金並據為己有。
1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1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賞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A為初犯。
嫌犯至開庭前已向本案交付合共澳門幣九萬元之賠償。
嫌犯A現職賭場公關,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五千元至一萬九干元,初中二年級學歷,需供養兩名子女。」(見卷宗第147頁至第148頁背面的文字內容)。
原審法庭就賠償金事宜,發表了下列判決理由:
「本案中,嫌犯A由2009年11月開始,於當值期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由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屬下的金沙娛樂場的賭枱錢箱之內偷取合共港幣HK$231,000.00(港幣二十三萬一千元),相當於澳門幣二十三萬七干九百三十元,令受害公司遭受經濟損失,為此,嫌犯須向受害公司賠償損失;考慮嫌犯已向本案以賠償名義存入澳門幣九萬元的事實,茲判處嫌犯需向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餘下之賠償澳門幣MOP$147,930.00(十四萬七干九百三十元),同時,嫌犯需支付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利息。」(見卷宗第150頁最後一段的文字內容)。
三、 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上訴案所要解決的問題其實祇涉及原審法庭在依職權定出賠償金額時,是否完全以既證事實為依據的問題,故無論上訴裁判的結果為何,該問題也不會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a項所指毛病有任何關係。
在本個案裏,第12點的既證指控事實所指的「港幣14,500元及港幣43,000元」,已曾出現在第8點的既證指控事實中,故原審法院在計算賠償金總額時,實不應把第12點事實的該兩筆金額視作第8點事實所述者以外的、被嫌犯取去的金額。的確,第10至第12點既證指控事實祇是具體描述了被害人發現嫌犯取去該兩筆款額的經過。
如此,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正確的賠償金總額應為澳門幣88,705元(即:被嫌犯取去的合共港幣173,500元先乘1.03匯率、再減嫌犯已存入本案中的澳門幣90,000元,便等如澳門幣88,705元)。
上述經糾正後的賠償總額的法定利息,自今天起開始計算至清付日為止(見終審法院在該院第69/2010號案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的統一司法見解)。
四、 裁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其祇須向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澳門幣88,705(捌萬捌仟柒佰零伍)元的賠償金,另加自今天起計算至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
本上訴案不生訴訟費用。而嫌犯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1,300(壹仟叁佰)元上訴服務費,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命令把本判決亦告知上述被害人。
澳門,20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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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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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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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編號:第791/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表決聲明
本人同意合議庭裁判書內將原審法院所定賠償金額糾正的裁決。
然而,正如本人在第687/2009及第828/2011號卷宗內的表決聲明所述,上訴人在本卷宗內所作的違法行為應被界定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濫用罪。
因為根據第16/2001號法律第7條第2款結合第26/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博彩娛樂經營已批給三間不同的公司。
故此,博彩公司已非《刑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專營制度經營業務公司,而其員工亦不能等同於公務員。
因此,上訴人之違法行為不應觸犯《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上之侵佔罪,而應觸犯上述的信任濫用罪。
20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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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第791/2011號案 第9頁/共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