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78/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7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
摘 要
上訴人在觸犯本案犯罪事實時已具多次吸毒的犯罪前科,但其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前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犯相同罪行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對已具多次觸犯涉及毒品犯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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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78/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7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3月7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2-0044-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每項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本案中作出毫無保留之自認,而且涉案的毒品數量輕微,故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已可符合本案對一般預防的要求。
2. 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前一直都有接受社會工作局的戒毒治療,並已取得一定的成效。
3. 上訴人此次作案是因不夠理性而一時把持不住,現時已感到十分後悔。
4. 上訴人相信只需要持續戒毒治療及找社工跟進,上訴人便可戒絕毒癮,積極地過正常的生活。
5. 上訴人相信暫緩執行所被判處的徒刑並附加行為規則,已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6. 根據《刑法典》第44條、48條、及64條的規定,法院應暫緩執行上訴人所被判處的徒刑。
7.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48條、及64條的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嫌犯被判處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每項判處嫌犯兩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實際徒刑。
2. 即使上訴人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且涉及的毒品的數量不多;然而在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及其仍處於其他卷宗的待審期間作出是次犯罪行為,且有多次的刑事記錄前科﹝第25頁至第49頁﹞其中亦包括多次的毒品犯罪。
3. 最重要的是,上訴人仍處於CR1-11-0201-PCS﹝其觸犯了『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緩刑期間,但其仍然決意再次吸食毒品及持有吸食工具,可見有關的緩刑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警惕,使上訴人不再犯罪;而且考慮上訴人的多次與毒品有關的違法行為,可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4. 故此,原審法院在競合下判處3個月15天實際徒刑的刑罰是正確及恰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4、48及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與上訴人有關的事實:
1. 於2012年03月06日,下午約04時25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新馬路國際大酒店附近發現上訴人A形跡可疑,故上前對上訴人進行截查。
2. 經上訴人同意後,司警人員在上訴人的左後方褲袋內搜獲兩小包懷疑毒品,每小包以透明膠管包裹一粒懷疑俗稱“藍精靈”的藍色藥丸及少量懷疑“海洛英”的白色顆粒,分別約重0.31克及0.37克,合共重0.68克,並且在上訴人A的前褲袋搜獲一支未經使用的針筒。
3. 上述毒品是上訴人於2012年03月06日下午約3時,在司打口XX賓館大廈2樓一住宅單位,向一名叫“B”之男子以每小包澳門幣90圓的價錢購買,供其個人吸食的;而上述針筒則是在附近的藥房所購買,用作吸食上述毒品之用。
4. 經檢驗後,證實上述白色顆粒含有海洛因成分,被第17/2009號法律表I-A列為受管制物質;並證實上述藍色藥丸含咪達唑侖成分,被第17/2009號法律表IV列為受管制物質。
5. 上訴人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上述工具的作用,但仍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6. 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社會及經濟狀況如下:
7. 上訴人A現時無業,每月靠收取社會工作局援助金3,600圓維生,無須供養任何人。
8. 上訴人具有小學二年級學歷。
9. 上訴人有多年的毒癮史。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非為初犯(見第25至49頁)。
未獲審理查明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三個月十五天實際徒刑的判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第48條及第64條的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刑法典》第40條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的程度。即是在法定刑幅內,須以行為人之罪過確定具體量刑的上限,而下限則須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
《刑法典》第44條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並非初犯,且曾有多次吸毒的犯罪前科,並處於緩刑其間再次觸犯相同罪行。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了被控的事實,但上訴人是在其他卷宗的待審期間作出是次犯罪行為,其對被歸責事實的自認所顯示的悔意程度亦相對減弱。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情節,考慮上訴人數次涉及毒品犯罪的犯罪前科,可以得出對上訴人判處緩刑未能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亦未能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的目的,因此,在本案中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是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三個月十五日徒刑的量刑是適當及適合的。因此,原審法院選擇徒刑處罰上訴人的判決沒有任何瑕疵。
本案中,上訴人在觸犯本案犯罪事實時已具多次吸毒的犯罪前科,但其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前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犯相同罪行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不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亦未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涉及毒品犯罪的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已具多次觸犯涉及毒品犯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8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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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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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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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Nos termos d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 de 30/03/2011, Proc. n.º 8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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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2012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