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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564/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19日
主題:
   嫌犯對指控事實的否認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盜竊罪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原審法庭就嫌犯是否否認指控事實而作出的判斷,本屬結論的範疇,故有關結論無論如何也不會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情況。
  二、 即使嫌犯真的如他在上訴狀所指,曾在一審庭上表示「攞左嘢」、「有攞佢啲嘢」,但這兩個口語句子並不代表他承認曾存心拿取不屬自己的東西並將之據為己有,故原審法庭有關嫌犯否認被指控的涉及盜竊罪的事實之結論並無不當之處。
  三、 至於緩刑與否的問題,由於嫌犯已非初犯,且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所以原審法庭今次不准其緩刑的決定是正確的,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64/2012號
   嫌犯: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0-0052-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0-0052-PCC號刑事案,一審判處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盜竊罪和一項《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恐嚇罪,對前罪處以五個月徒刑,對後罪處以四個月徒刑,而在兩罪並罰下,對嫌犯科處七個月的單一實際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146至第149頁的判決書的正文內容)。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不應指其「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因為根據庭審的錄音記錄,其至少是承認了犯下一項盜竊罪,如此,原審法庭在此方面是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此外,原審法庭理應批准暫緩執行徒刑,或以附帶條件命令暫緩執行徒刑(詳見載於卷宗第158至第163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167至第169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於卷宗第180至第182頁背面內)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的理由不成立。
  隨後,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認為上訴庭應在評議會上駁回上訴。而本合議庭的其餘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2至第6版(亦即卷宗第146頁背面至第148頁背面)內,發表了下列判案依據說明:
「……
  2. 審判聽證:
  訴訟程序合規則性。
  本案經聽証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為了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嫌犯於2009年1月8日前往位於XX街XX廣場“XX"店舖,目的是在不付款的情況下取走該店放置於正門附近的貨物並據為己有。
  當日下午約1時50分,嫌犯獨自一人到上述店舖,並趁店內職員沒有留意的情況下取去該店放置於正門附近的兩盒牌子為“TRAPA"的朱古力(款式分別為ARTESANIA及BOMBONISIMO,每盒價值澳門幣59.90元),合共價值澳門幣119.80元,然後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店舖,並逃進該店舖附近的一個巴士站內。
  嫌犯的犯罪行為被上述店舖的保安員B(被害人)目睹,其立即追截嫌犯並於巴士站內將嫌犯截獲,然後將其帶返店舖及報警求助。隨後,警員將嫌犯及B帶返警局接受調查。途中,嫌犯向B說“我揾支針拮死你,過完呢單嘢之後睇吓我點整你",使B聽後感到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嫌犯上述行為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未經物主同意的情況下,將上述屬店舖的物品拿走並據為己有。
  嫌犯故意對B說出以實施侵害其本人身體完整性及生命的說話,使B產生恐懼和不安。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為地盤雜工,月薪約澳門幣8,000至9,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一名兒子。
  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並非初犯。
  嫌犯於2010年3月19日在第CR3-07-0191-PCS號卷宗內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和第2款、第198條第1款e)項和第4款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盜竊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該刑罰與CR3-07-0456-PCS號卷宗判處一年四個月徒刑合併並處罰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按社會重返廳指示在緩刑期間內接受戒毒治療。該判決已於2010年4月17日轉為確定。該罪行於2007年2月11日作出。於2010年7月23日,CR3-07-0191-PCS號卷宗與CR2-08-0293-PCS、CR3-07-0456-PCS及CR1-07-0083-PCS號案件之四項罪行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該徒刑緩期三年執行,並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之義務。該判決已於2010年9月2日轉為確定。
  被害人C(XX代表)聲稱不需要賠償金。
  未經証明之事實:沒有。
***
  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宣讀載於卷宗第41頁由證人B作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被害人C(XX代表)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其講述了賠償的意願,以及一名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清楚講述了調查的經過及結果等證據後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
  3. 根據證明之事實,嫌犯上述行為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未經物主同意的情況下,將上述屬店舖的物品拿走並據為己有。因此,嫌犯之行為已觸犯一項盜竊罪。
  嫌犯故意對B說出以實施侵害其本人身體完整性及生命的說話,使B產生恐懼和不安。因此,嫌犯之行為已觸犯一項恐嚇罪。
  ……
  5. 在本案中,考慮到嫌犯並非初犯及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另一方面,亦考慮到嫌犯所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和平及安寧以及被害人之財產帶來負面影響。由此可見,嫌犯的故意程度甚高及行為屬嚴重。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所觸犯之一項盜竊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以及一項恐嚇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以及多次觸犯同類性質之罪行並已被判處暫緩執行刑罰,因此,合議庭綜合所有因素及考慮到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認為未能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合議庭決定不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
***
  考慮到本案之情節及競合刑罰問題,CR3-07-0191-PCS號與CR2-08-0293-PCS、CR3-07-0456-PCS及CRI-07-0083-PCS號案件之四項罪行競合,合共判處嫌犯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該徒刑緩期三年執行。於本案中,嫌犯將被判處實際徒刑,所以,合議庭認為本案不應與CR3-07-0191-PCS作競合處理對嫌犯較為有利的。因為如將本案與CR3-07-0191-PCS號競合處理,刑罰將會超越三年,必定以實際刑罰處罰之。故此,考慮到對嫌犯有利為前提,合議庭不將本案與CR3-07-0191-PCS作競合處理。
  ……」。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狀內容後,得知他首先力指原審法庭在認為其「否認被指控之事實」時,是犯下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的毛病。
  然而,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就嫌犯是否否認指控事實而作出的判斷,本屬結論的範疇,故有關結論無論如何也不會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情況。
  在本個案中,即使嫌犯真的如他在上訴狀所指,曾在一審庭上表示「……攞左嘢」、「有攞佢啲嘢」,但這兩個口語句子並不代表他承認曾存心拿取不屬自己的東西並將之據為己有,故原審法庭的上述有關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之結論並無不當之處。
  至於緩刑與否的問題,由於嫌犯已非初犯,且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所以原審今次不准其緩刑的決定是正確的,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院得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在評議會上駁回上訴(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和第409條第2款a項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駁回A明顯無理提出的上訴。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被判處繳付的一筆為數相等於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以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叁佰元上訴服務費(而這筆服務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命令發出拘留狀,以便將嫌犯送往監獄服刑。
  把本判決告知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07-0191-PCS號案主案法官。
  命令把本裁判書內容告知被盜竊的店舖和被恐嚇的保安員。
  澳門,2012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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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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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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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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