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778/2012/A
日期: 2012年10月18日
關健詞: 可被中止效力之行為、中止效力之要件
摘要: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 除上述要件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需同時具備下列三項要件:
a)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裁判書制作人
何偉寧
效力之中止裁判書
卷宗編號: 778/2012/A
日期: 2012年10月18日
聲請人: A、B及C
被聲請實體: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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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聲請人A、B及C,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批准D及彼等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之申請,向本院提出中止有關決定之效力的聲請,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至1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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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聲請實體就有關聲請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1 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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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認為應判處有關聲請理由成立,內容載於卷宗第85至 86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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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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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審理查明之重要事實:
1.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08月03日作出不批准D及聲請人A、B及C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之批示。
2. D為被上訴批示所涉及的臨時投資居留個案(P2311/2006/01R)的主申請人。
3. D為A之丈夫,育有兩名子女B及C,並於2012年08月20日在廣東省珠海巿因肺癌死亡。
4. D為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董事長,亦為XX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董事。
5. 聲請人A及B在澳門從事商業活動:A為XX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及總經理,而B則為該公司的副經理。
6. 聲請人B亦在澳門理工學院攻讀商貿高等專科學位課程。
7. 另一聲請人C在澳門旅遊學院攻讀旅遊會展及節目管理課程大學一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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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之規定,只有下列行為可被中止其效力:
c)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d)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在本個案中,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的不批准決定是一消極內容的行為,但存有積極部份,就是改變了聲請人們原來可合法留澳居住的法律狀態,而聲請人們欲中止效力的部份,正是這一方面的積極內容,故符合上述法規之規定。
除上述要件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還規定了效力之中止需同時具備了下列三項要件:
d) 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e)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f)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且讓我們分析有關聲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就第一項法定要件方面,聲請人們主要指出以下彼等認為難以彌補之損失:
- 聲請人A與死去的丈夫共同擁有澳門多家企業,一些工程還在進行中,若失去臨時投資居留資格,將不能長期留在澳門,擔任這些企業的負責人,以便對企業的工人出糧、工程的監工及追收工程款,存在極大問題。
- 聲請人B將無法協助其母親管理在澳門的企業及完成自身的學業。
- 就另一聲請人C方面,不中止有關行為的效力意味著其需中途輟學,無法繼續正常學業。
我們同意聲請人們的上述觀點,認為倘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們,特別是B及C方面,產生難以彌補的損失。
事實上,雖然兩名聲請人B及C可繼續在內地升學,但由於兩地的教學方式及內容均不盡相同,且短時間內難找學位,故若不中止有關行為的效力,彼等將會失學,而這一損失並非金錢可以完全彌補的。
就後兩項法定要件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而被聲請實體亦沒有提出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或聲請人們就有關行為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
基於此,我們認為聲請人們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符合所有法定要件,應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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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批准聲請人A、B及C的保全措施請求,中止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2年08月03日作出不批准D及彼等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之決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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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聲請實體支付,但其享有主體豁免。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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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8日
何 偉 寧
簡 德 道
賴健雄 (Vencido nos termos do declaração de voto)
Estive presente:
Mai Man Ieng
第778/2012A號卷宗
表決落敗聲明
就本合議庭裁判所審理相同法律問題,本人曾於本院合議庭裁判第815/2011A,163/2012A及619/2012A號中的表決聲明中表態,不認同被上訴行為存有積極內容,故本人維持一貫的立場,主張本中止效力請求因欠缺《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要件而應予駁回。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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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8/2012/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