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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77/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10月1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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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7/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10月1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84-10-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2年8月2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09年9月1日被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
2. 2010年11月23日,上訴人被判三項巨額詐騙罪成立,合共判處4年6個月的單一實際徒刑,且需與其他被判刑人以連帶方式向三名受害人支付澳門幣95,300元及港幣64,000元的損害賠償。
3. 上訴人於2012年8月29日服滿被判刑期的三分之二。
4. 經過監獄社工及獄長的觀察及分析評估後,確認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屬於信任類,並作出“良”的行為評價,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卷宗第7版至第15版)。
5. 檢察院以未能達致一般預防為由,於2012年7月20日作出不批准上訴人假釋的建議(卷宗第68版);隨後,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官同意檢察院的建議,並於同年8月27日作出否決假釋的批示(卷宗第79版至第80版)。
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若需要滿足假釋的前提,必須同時包含下列兩個要件:
形式要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實質要件:被判徒刑者一旦獲釋後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7. 上訴人是次假釋的申請完全符合且滿足了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制度[假釋報告(卷宗第9版至第15版)及卷宗第79版至第80版]。
8. 即上訴人是次假釋被拒,爭議的是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
9. “祈褔黨”確實曾對社會大眾(尤其針對老人家)產生負面的影響,原因是犯罪行為人利用知識水平較低的市民大眾之無知,從而騙取被害人的金錢及財物。
10. 可是,隨著近年媒體廣泛報道相關的資訊,尤其披露詐騙集團的各種行騙手法,從而令到街頭行騙的犯罪有明顯下降趨勢。
11. 上訴人原本是一名內地居民,丈夫因有外遇而拋棄家庭,上訴人獨自經營士多,每月僅賺取約人民幣2,000元,需要獨力供養父、母、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姑及家翁。
12. 因生活艱苦,上訴人以身犯險、作出上述違法行為,目的只想家人能夠得到安穩的生活。
13. 上訴人根本沒有能力履行法庭判決、向被害人支付相關的損害賠償;故其決定出售士多─家庭收入的唯一經濟來源─以便作出相關的賠償。
14. 上訴人於2012年4月13日將出售士多店得來的港幣23,000元全數償還予被害人(卷宗第51版)。
15. 上訴人努力作出所有能力範圍內可做的事,以便早日償還全數賠償款項予被害人,明顯可看出上訴人真誠悔改及盡力彌補錯誤的決心。
16. 事實上,社會大眾應接納已真心改過自新的人,亦會給予正面的支持,此舉亦應為法院所倡議、推廣及支持的行為。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請求接納本上訴書狀,認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2. 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2年8月27日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之批示;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前題,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4. 批准上訴人司法援助的申請,准予無需支付司法費用及委派的訴訟代理人之費用。
請求 法官閣下考慮上訴人的家人、上訴人已真心改過自新及作出積極行為償還賠償款項予被害人,給予公正的裁決。
請予批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假釋制度並不是一種機械式的自動制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形式要件並不表示囚犯必然可獲准假釋,還須考慮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實質要件,當中包括: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用以判斷囚犯的人格有否改善,是否有悔意;囚犯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對社會的危害性是否仍然存在;刑罰之目的─預防犯罪─是否已經達到。
2. 本案的上訴人儘管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但未符合實質要件。本假釋案須考慮的是刑罰的目的─一般預防─是否已經達到,本案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嚴重,以祈福作為藉口詐騙市民,令多名受害人受騙,損失巨額金錢,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有關罪行近年在澳門屬於多發的罪案,警方已作出預防犯罪及檢舉的廣泛宣傳,仍然有市民被騙,顯示預防犯罪的目的仍未達到。
3. 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嚴重,不僅令有關被害人遭受金錢損失,亦會因自責而造成心理創傷。假如讓上訴人服刑滿三分之二便批准其假釋,會令市民質疑刑罰之效果,動搖市民對司法制度的信心,預防犯罪之目的亦不能達到。因此,儘管上訴人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但未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不批准其假釋是一個合法及適當的決定。
基於上述理據,本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決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上訴人具備一切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但應給予分期賠償的義務作為條件。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11月23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0-000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三項巨額詐騙罪,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的實質徒刑。上訴人亦須向第一被害人支付澳門幣$85,000圓賠償;須與案中第三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二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0,300圓及港幣$28,000圓賠償;與案中第一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向第三被害人支付港幣$36,000圓賠償。
2. 上述判決在2010年12月3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於2009年8月29日被拘留,並自同年9月1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並將於2014年2月28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12年8月2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6. 上訴人在2011年3月23日已繳清被判處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7. 上訴人在2012年4月13日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賠償金港幣$23,000圓。
8. 上訴人於2011年至2012年先後參與獄中舉辦的英文暑期班、會計班、房口培訓及義工培訓班等。
9. 上訴人於2011年11月至今一直參與獄中工藝房的職業培訓活動,其於工作期間,甚少缺勤,且工作態度認真。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好,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1. 家庭方面,上訴人表示與子女關係良好,彼此常有溝通及聯繫。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均知道其入獄的消息。其親友曾來探訪,給予其精神及物質的支持,上訴人也透過親友的探訪及書信與家人保持聯繫。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一起居住及生活。並於供氣有限公司從事業務經理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2年7月1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2年8月2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服刑人A於CR1-10-0005-PCC。因觸犯「詐騙罪」被判4年6個月實質徒刑。
總刑期於2014年2月28日屆滿(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及背頁)。
被判刑人將於2012年8月29日服滿可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服刑人至今仍未清還所有賠償(見卷宗第51頁)。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服刑人在獄中並沒有違反紀律的紀錄,行為表現並被評為“良”,屬信任類(見卷宗第8頁)。
澳門監獄的技術員製作了服刑人的假釋報告,並建議可考慮給予服刑人假釋(見假釋卷宗第10頁至第15頁)
澳門監獄獄長讚成給予服刑人假釋,而檢察院則持反對的意見(見假釋卷宗第7頁、第68頁)。
刑罰的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從而預防犯罪的再次發生,而對於服刑人本身則是作為進行教育,以將其改變為一個不再犯事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的人。
服刑人入獄至今表現良好,與家人亦維持着良好的關餘,一旦獲假釋服刑人將獲聘為業務經理。就目前狀況(服刑人入獄至今)及對出獄後的生活計劃,服刑人的表現均屬理想,符合執行刑罰而達到特別預防的目的,但正如檢察官在假釋意見中所述,這是服刑人必須遵守的基本義務,且不應視為給予假釋的唯一條件。
從另一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刑罰的目的乃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下給予假釋。本案中服刑人因「詐騙罪」被判刑,其利用市民大眾的信任,從而騙取被害人的得來不易的金錢及財物,該犯罪對社會產生極大的負面影響,明顯地顯示若提前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法制建設及維護社會利益與安寧。
綜上所述,並在充份考慮到檢察院司法官閣下及監獄獄長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的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否決服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及相關卷宗。”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指上訴人入獄至今行為良好。上訴人曾參與獄中舉辦的英文暑期班、會計班、房口培訓及義工培訓班等。上訴人於2011年11月至今一直參與獄中工藝房的職業培訓活動,其於工作期間,甚少缺勤,且工作態度認真。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及經常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內地與家人一起居住及生活,並於供氣有限公司從事業務經理的工作。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她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她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然而,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涉及被害人眾多,但考慮有關罪行的實施期間及方式,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仍然屬於短期內的偶然犯罪。另外,鑑於上訴人未能在出獄前繳付所有賠償是因家庭經濟理由,但亦盡己能力繳付了部分賠償,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14年2月28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以下義務:
- 出獄後一個月內向本卷宗提交工作證明;
- 向被害人作出其餘賠償;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8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10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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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2012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