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29/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2年10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訴人及同案嫌犯於檢察院作出的聲明,兩人均承認有關涉案住宅單位的二手買賣合約是偽造的,並在偽造文件上簽名,目的為保住其在公司的業績佣金及為避免業績未達公司標準而被公司解僱。另一方面,根據卷宗資料,有關扣押文件以及第45頁公司回覆,有關單位的登記買家或準業主並非上訴人向公司所交合約上之賣方。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事實,亦是基於客觀證據對相關事實作出的判斷符合常理和邏輯,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更徨論犯了顯而易見的錯誤。
2. 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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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29/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2年10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2月24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0-0018-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僞造文件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關於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所獲證明之事實,當中包括下列:
2. 2007年至2008年10月期間,第一嫌犯A(即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均是“C物業(澳門)有限公司”的客戶經理,且屬同一組。
3. 兩名嫌犯作為“C物業(澳門)有限公司”的客戶經理,除了佣金外,還可以每月收到公司發放的底薪澳門幣7,500元。
4. 2008年9月份,兩名嫌犯由於知道最近的工作成績未達公司要求,為了不因此而被公司解僱,兩名嫌犯達成共識,並同合作,向公司申報促成賣方D將...湖畔第...座...樓...的單位(二手單位)出售予買方E(E)。
5. 當時,兩名嫌犯將載有上述不真實買賣資料的“營業員專用”表格、承諾買賣合約影印本、物業臨時買賣合約、“E”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印本向“C物業(澳門)有限公司”提交,以訛稱促成了上述虛假買賣。
6.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D不是...湖畔第...座...樓...單位的業主,所以D事實上沒有將...湖畔第...座...樓...單位出售予E。
7. 因此,兩名嫌犯清楚知道經二人共同合作填寫及簽名的上述表格及物業臨時買賣合約的內容,以及承諾買賣合約影印本的內容都是虛假的。
8. 然而,對於上述於原判決書內所認定之事實,除抱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表示對相關被認定之事實並不認同。
9. 上訴人被指控一項偽造文件罪,而該項罪狀成立的前提是要取決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存有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而作為犯罪意圖。
10. 原審判決書在有關已獲證事實的三段,認定了“……兩名嫌犯由於知道最近的工作成績未達公司的要求,為了不因而被公司解僱,兩名嫌犯達成共識……”,而作為上訴人實施犯罪的主觀意圖及動機。
11. 透過證人F在庭審的聽證中表示,C物業(澳門)有限公司對員工每月的營業額是有一定的標準要求;然而,即使有關員工的營業額未能達到標準,也不必然被該公司開除解僱,更甚者,該公司現在也有一些未能達到營業標準的員工,仍然為其繼續工作;因此,對於員工的營業額未能達標而遭解僱,兩者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因果關係。(聽證錄音資料夾11.2.17CR1-10-0018-PCS4內Translator2,檔案Recorded on 17-Feb-2011 at 17.40.57,從0時20分20秒至0時21分10秒)。
12. 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有關的事實時,明顯與庭審當中的證人證言產生矛盾,而該名證人也是庭審當中唯一親身到庭作出證言的證人。根據直接採證原則,該名證人的證言具有相當的可信性。
13. 根據卷宗第6頁及第7頁,展示了部份承諾買賣合約的影印本,而該兩頁文件,主要是一份承諾買賣合約的首頁及尾頁。參看上述不完整文件的資料,可以展示出該合約是涉及...湖畔第...座...樓...的不動產預約買賣,該合約的預約賣方為:G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預約買方為:D;載於卷宗的第7頁,均顯示了買賣雙方的簽署,以及見證人的簽署,在此須特別注意預約買方及見證人均附蓋了公司印鑑。
14. 透過證人F在庭審的聽證中指出,證人曾經透過C物業 (澳門)有限公司的另一名同事,間接地向“...湖畔”的發展商“H集團有限公司”查詢有關涉案不動產的買賣狀況,表示有關不動產的買方並非D。然而,證人卻未有向本案所涉及的承諾買賣合約的預約出賣方:G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核上述文件的真偽。(聽證錄音資料夾11.2.17CR1-10-0018-PCS4內Translator2,檔案Recorded on 17-Feb-2011 at 17.40.57,0時8分至0時9分25秒,以及從0時19分25秒至0時20分20秒)。
15. 上訴人在此不同意原審法院針對該承諾買賣合約為偽造之認定。首先,該承諾買賣合約的簽訂雙方分別為:G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及D,針對該合約的簽訂根本不涉及H集團有限公司。其次,理解到預約合同之主要目的,是旨在履行本約,而其功能主要體現在對物權變動的延後,其效力僅具有債的性質。因此,簽訂不動產預約買賣合同的雙方,不一定為該不動產的(即時)所有權人;而可以是引用相對將來物的方式,或以預約買受人的地位,向第三人作出預約出售的行為。
16. 本案中,發展商“H集團有限公司”表示D不屬該不動產的業主,這是很合邏輯的,因為與D建立預約關係的乃是G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H集團有限公司。另外,在卷宗內以及庭審的過程中,根本沒有任何有效的證據,可以證明G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及D並沒有簽訂過上述的承諾買賣合約。
17. 因此,在原審判決書中,針對該承諾買賣合約影印本的內容是虛假的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存有明顯的錯誤。
18. 根據卷宗第4頁及第5頁,展示了物業臨時買賣合約的預約出賣人為:D,而該預約買受人為:E。原審判決書認定了“D不是...湖畔第...座...樓...單位的業主,所以D事實上沒有將...湖畔第...座...樓...單位出售予E。”
19. 上訴人對此表示並不同意。
20. D只作為...湖畔第...座...樓...單位的預約買受人,當然地不是上述不動產的業主。然而,對於D不是...湖畔第...座...樓...單位業主的事實,並不妨礙其作為該預約合同的預約出賣方,與第三人簽訂預約合同。這是基於預約合同的特性,僅具有債的效力,而該合同的效力也僅僅是約束預約買賣雙方當事人,亦即該預約合同根本不能產生任何具有物權效力的變動。
21. 同時,D是有條件以預約出賣人的身分,向預約買受人E,簽訂相關的預約買賣合同。誠然,對於日後有否簽訂該等本約合同(買賣公證書),則是一項涉及預約合同履行與不履行的問題。
22. 因此,對於原審判決認定“D不是...湖畔第...座...樓...位的業主,所以D事實上沒有將...湖畔第...座...樓...單位出售予E”;從而認定該“物業臨時買賣約”是虛假的。明顯地,前者屬於錯誤認定,因為D與E在本卷宗內的資料,由始至終都僅是處於預約買賣當事人的關係,針對的是一項預約出售的行為,而非業主所作出的出售行為;後者則是基於前者的錯誤認定,而作出的事實推定,亦為此而存有錯誤。
23. 故兩者在根本上不存有任何的必然關係,也不能隨之而認定上述預約買賣屬虛假的。
24. 關於卷宗第9頁的營業員專用的表格,主要是根據前述物業臨時買賣合約為依據所填寫。
25. 因此,在未能證實上述的物業臨時買賣合約的真偽時,根本不能推定有關的營業員專用表格內的資料為虛假。
2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的規定,“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27. 該項罪名被判處成立的前提,是取決於行為人有否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28.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工作成績未達公司要求,為了不因此而被公司解僱,作為上述犯罪的主觀意圖及動機。
29. 然而,根據證人證言,可以肯定即使該公司員工的成績未達公司要求,也不必然成為被公司解僱的理由。
30. 另外,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69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的客觀狀況(成績未達要求)也不構成該法律所指的由僱主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
31. 因此,在未能確定有關行為中存有不正當的利益之前,相關的罪名不應被判處成立。
32. 其次,對於有關的“營業員專用表格”內所載的資料的真偽性,是完全取決於卷宗第4頁至第7頁所載的文件是否虛假。而針對有關文件真偽性的舉證責任,理解到應為控方所承擔。在本案中,偵查人員從來沒有向“承諾買賣合約”的預約出售方G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實有關該預約合同的真偽;也沒有向該預約合同的見證人,核實相關文件是否存在。
33. 對此,針對上述偵查措施的遺漏,必然地對判決的公平結果造成負面影響。
34. 另外,上訴人對於本案的行為是否應被歸納於“……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全安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利益”的客觀狀況存有疑問。
35. 上述多份的文件,主要是為“營業員專用表格”的繕立而產生的前提行為;因為最終造成影響的是“營業員專用表格”的存在。
36. 而在本案中,對C物業(澳門)有限公司所產生影響的,也是該份“營業員專用表格”的成績問題。
37. 現在,上訴人分析有關的“營業員專用表格”所產生的影響力及所能影響的範園,主要是該C物業(澳門)有限公司的內部問題;因為這僅僅是一份屬於內部傳遞或流通的文件,更甚者,該文件屬於C物業(澳門)有限公司的商業機密文件,且該公司亦不會把相關的“營業員專用表格”對外公開。
38. 因此,針對一份僅限於公司內部人員所適用及傳遞的機密文件,且在不會對外公開的情況下;理應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產生公信用、安全及信心的損害及不利影響。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進行再調查證據。因此,現根據同一法典第402條、第3款的規定,在結論後指出每一證據用以澄清之事實及理由。
證據再次調查
(聽證錄音資料夾11.2.17 CR1-10-0018-PCS4內Translator2,檔案Recorded on 17-Feb-2011 at 17.40.57,從0時20分20秒至0時21分10秒),用以澄清:工作成績未達公司的要求,為了不因而被公司解僱的不正當利益。
(聽證錄音資料夾11.2.17 CR1-10-0018-PCS4內Translator2,檔案Recorded on 17-Feb-2011 at 17.40.57,從0時8分至0時9分25秒,以及從0時19分25秒至0時20分20秒),用以澄清:證人F曾經透過C物業(澳門)有限公司的另一名同事,間接地向“...湖畔”的發展商“H集團有限公司”查詢有關涉案不動產的買賣狀況,表示有關不動產的買方並非D。然而,證人卻未有向本案所涉及的承諾買賣合約的預約出賣方:G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核上述文件的真偽。
最後,懇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基於本案的證據不足,且存有眾多疑問為理由,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而改判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或認為在符合第418條的前提下,移送本卷宗以重新審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Invocou o arguido, na sua motivação ora apresentada, que a sentença recorrida padece 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previsto na alínea c) do n.º 2 do art.º 400.º do CPP.
2. Ora, tendo presente que o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e prova nada tem a ver com a eventual desconformidade entre a decisão de facto do Tribunal e aquela que entende adequada o Recorrente, irrelevante sendo, em sede de recurso, alegar-se como fundamento do dito vício, que devia o Tribunal ter dado relevância a determinado meio probatório para formar a sua convicção e assim dar como assente determinados factos, visto que, desta forma, mais não se faz do que pôr em causa a regra da livre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 vd., v.g., Ac. do T.S.I. de 14 de Outubro de 2004, Proc. n.º 249/2004.
3. Nestes termos, é preciso ter em conta que foram lidas as declarações de dois arguidos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esses admitiram grande parte dos factos constantes da acusação, foi ainda ouvida a representante de C Macau, confrontando os documentos apreendidos à ordem dos nossos autos, não podemos deixar de considerar que a “questão” em causa se nos mostra relacionada com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e não com o imputad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4.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assentou no resultado da análise de todos os elementos probatórios disponíveis nos autos e produzidos em julgamento, convicção essa que é livre, está consagrado no art.º 114.º do CPP.
5. Pelo exposto, no nosso modesto entendimento, não existe qualquer alegado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e prova”.
Conclusão:
1. Entendemos que a sentença recorrida não violou o disposto na c) do n,º2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Nestes term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deve V. Exas. Venerandos Juizes julgar o recurso improcedente, fazendo a habitual JUSTIÇA!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7年至2008年10月期間,上訴人與第二嫌犯B均是【C物業(澳門)有限公司】的客戶經理,且屬於同一組。
2.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作為【C物業(澳門)有限公司】的客戶經理,除了佣金外,還可以每月收到公司發放的底薪澳門幣7,500圓。
3. 2008年9月份,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由於知道最近的工作成績未達公司的要求,為了不因此而被公司解僱,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達成共識,共同合作,向公司申報促成了賣方D將...湖畔第...座...樓...的單位(二手單位)出售予買方E(E)。
4. 當時,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將載有上述不真實買賣資料的「營業員專用」表格、承諾買賣合約影印本、物業臨時買賣合約、「E」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印本向【C物業(澳門)有限公司】提交,以訛稱促成了上述虛假的買賣。
5.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清楚知道D不是...湖畔第...座...樓...單位的業主,所以D事實上沒有將...湖畔第...座...樓...單位出售予E。
6. 因此,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清楚知道經二人共同合作填寫及簽名的上述表格及物業臨時買賣合約的內容,以及承諾買賣合約影印本的內容都是虛假的。
7.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上述行為意圖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並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8.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 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及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0. 上訴人聲稱無業,無固定收入。
11. 上訴人未婚,需供養父母及婆婆。
12. 上訴人學歷為中五教育程度。
13. 上訴人承認其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其餘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再次調查證據
1.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因為在針對有關承諾買賣合約影印本的內容以及物業臨時買賣合約是虛假的認定時,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一嫌犯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08頁,當中包括第71至72頁的相關內容),第一嫌犯基本承認其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第二嫌犯於檢察院作出聲明(載於卷宗第109頁,當中包括第96頁的相關內容),第二嫌犯基本承認其被指控的大部份事實。
證人F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及客觀講述了【C物業(澳門)有限公司】揭發本案的具體經過及該公司的運作情況。
載於卷宗第77頁所扣押的文件。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上訴人及同案嫌犯於檢察院作出的聲明,兩人均承認有關涉案住宅單位的二手買賣合約是偽造的,並在偽造文件上簽名,目的為保住其在公司的業績佣金及為避免業績未達公司標準而被公司解僱。另一方面,根據卷宗資料,有關扣押文件以及第45頁公司回覆,有關單位的登記買家或準業主並非上訴人向公司所交合約上之賣方。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事實,亦是基於客觀證據對相關事實作出的判斷符合常理和邏輯,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更徨論犯了顯而易見的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申請,要求中級法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進行再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1款之規定:“在曾將以口頭向獨任庭或合議庭作出之聲明予以記錄之情況下,如發現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則高等法院容許再次調查證據。”
然而,由於在原審判決中並未發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之瑕疵,無需按照第415條規定再次調查證據。
因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請求應予否決。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完全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同時亦否決上訴人提出之再次調查證據之申請。
判處上訴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5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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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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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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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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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2011 p.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