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2013號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販毒.量刑.刑罰不適度
裁判日期:2013年9月18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 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3年3月18日合議庭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甲以實質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判處11(拾壹)年9(玖)個月徒刑。
透過2013年6月20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被告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被告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有用之結論:
基於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存在對“罪過”判定時存有欠缺充分考慮的瑕疵,故懇請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裁定:
1. 裁定上訴人所陳述之理據成立;
2. 因應被上訴的判決在量刑時,欠缺對“罪過”作充分的分析及考慮,因而存在瑕疵;
3. 最後,判處上訴人不多於8年之實際徒刑。
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應中,助理檢察長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而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應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下兩級法院認定之事實如下:
1.
自2012年5月起,被告甲與涉嫌人乙(又稱“乙1”)從事販毒活動,彼等從內地取得毒品經澳門運往菲律賓馬尼拉,目的是收取金錢利益。
2.
2012年6月5日約9時,被告在深圳[酒店(1)]提取三包“冰毒”再乘坐直通巴士抵達珠海;被告在拱北關口的廁所內將三包“冰毒”藏於內褲並將之運抵澳門。
3.
同日即2012年6月5日下午,被告將上述“冰毒”藏於內褲並前往澳門國際機場以乘搭某航空公司航班飛往菲律賓馬尼拉;約19時55分,被告成功通過機場安檢並在機場候機區等候,當時,司警人員截查被告並將之帶往司法警察局駐澳門機場辦公室進行調查。
4.
在司法警察局上述辦公室內,司警人員在被告甲內褲兩側近腰部位置各檢獲一包透明晶體,并在其隨身攜帶的棕色掛肩袋內檢獲一包透明晶體、一本印有“TELEPHONE BOOK”字樣的藍色電話記事簿、一張面值為五佰元的菲律賓紙幣、五張面值為壹佰元的菲律賓紙幣、四部手提電話、七張電話智能卡和兩張電話記憶卡(見卷宗第916至917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5.
經化驗證實,上述3包透明晶體總淨重分別為400.88克、401.29克和701.99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 管制的“甲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經定量分析,上述3包晶體的“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各為71.66%(含量為287.27克),72.59%(含量為291.30克)及75.29 %(含量為528.53克)。
6.
被告藏有上述毒品,其目的是將之運往菲律賓馬尼拉以獲取金錢利益。
7.
上述電話記事簿、手提電話、款項是被告甲從事販毒活動的工具及所得。
8.
被告甲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9.
被告甲知悉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10.
被告知悉其行為違法且受法律制裁。
***
庭審期間亦證明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被告在本澳為初犯。
被告聲稱具中六學歷,中醫師,每月收入二千至三千元馬來西亞幣。
(二) 未證事實
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是想知道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否判處一項較輕的刑罰。
2. 量刑
上訴人提出了量刑的問題。
第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以實質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而對其判處11(拾壹)年9(玖)個月徒刑。
針對與量刑有關的問題,本法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及2009年4月29日分別在第29/2008號、第57/2007號及第11/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沒有出現違反任何法定限制規範,又或是違反經驗法則的情況,而且上訴人也沒有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來。
然而,從獲認定之事實、刑罰幅度和《刑法典》第65條為確定具體刑罰所規定的準則看來,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訂定的刑罰似乎並不適當。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了被指控的事實,這樣至少有利於作出公正裁判(雖然我們不能過於看重這一情節,因為毒品是在被告的內衣處搜獲到的)。
另一方面,由於被告是馬來亞人,居住在馬來西亞,從中國內地取得毒品,到逹澳門後轉乘飛機前往目的地菲律賓,澳門僅為數小時的中轉站,因此該犯罪對澳門所造成的社會損害是相對較低。對澳門社會所造成的損失只是治安、司法及監獄機關運作所需的費用。
因此,考慮到刑罰幅度和案件的具體情節,被告以實質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我們認為合理的刑罰應為10(拾)年3(叁)個月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被告以實質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而被判處10(拾)年3(叁)個月徒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
被告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3,750.00(叁仟柒佰伍拾)澳門元。
2013年9月18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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