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55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7月1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 翻譯員費用
摘 要
1.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持有毒品並非純粹為自己吸食的事實並未能容許本院得知上訴人持有並提供予他人之毒品的具體份量,因此,有關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判處上訴人販毒罪。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2條第2款的規定,訴訟參與人因不諳法庭溝通語言而需要翻譯,亦無須為此支付任何費用。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50/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7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7月13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1-005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另外,上訴人亦被判處須支付越南語翻譯員翻譯費澳門幣壹仟貳佰圓。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合議庭裁定嫌犯A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販毒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
2. 上述經定量分析後,有關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合共4.654克,而“氯胺酮”含量為8.975克。
3. 根據以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的毒品量並非甚多,以及上訴人並無犯罪記錄,今次為首次,故此,初級法院的判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違反刑罰份量之相適宜原則。
4. 上訴人認為有關販毒罪判處7年6個月,判刑過重,出現罪過與量刑不適當的情況,而有關判罰量刑應在七年以下才較為合理,故此,請求中級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5. 判決嫌犯須支付的越南語翻譯員翻譯費定為澳門幣壹仟貳佰圓,上訴人認為合議庭法官 閣下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82條第2款之規定,即上訴人不須自己支付越南語翻譯員之翻譯費用。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
2. 並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判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或部份成立,以及判處上訴人較輕的刑事處罰。
3. 請求合議庭法官 閣下一如以往作出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特別是上訴人為初犯及涉及之毒品數量並非甚多。
2. 上訴人所指出的具體情節,原審法庭在適用上述法律規範時已經作出考慮。但是,在其身上及住所搜獲共8.975克的氯胺酮及4.654克的甲基苯丙胺,同時,其完全否認事實,未有顯示悔意。
3.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最後,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減刑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然而,應改判上訴人無需支付任何翻譯費用。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
聽證後,本院亦就可能出現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邀請上訴雙方發表意見,然而,雙方均沒作出意見。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10月12日18時45分左右,在新口岸國際中心第十一座門口附近,司警人員將上訴人A截停,並帶其到附近的隱蔽處檢查。
2. 司警人員當場在上訴人A身穿的左邊褲袋內搜獲一個藍色〝NEXT〞牌煙盒,內裝有一包白色晶體;在其右邊褲袋內搜獲一個綠白色〝Marlboro〞牌煙盒,內裝有兩包白色晶體(見卷宗第8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3. 經化驗證實,上述三包白色晶體淨重1.158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份含量88.08%,含量1.020克)。
4. 此後,司警人員帶同上訴人A前往其位於黑沙環......街...號......大廈...樓天台屋之住所搜索,並在其房間內搜獲13包晶體、5包白色粉末、13個大透明膠袋和27個小透明膠袋 (見卷宗第12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5. 經化驗證實,上述13包晶體共淨重4.098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份含量88.68%,含量3.634克);5包白色粉末含有附表二C中所管制之〝氯胺酮〞,共淨重10.828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份含量82.89%,含量8.975克)。
6. 司警人員在上訴人A身上和住所內搜獲之上述所有毒品是上訴人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上訴人持有上述毒品並非純粹為自己吸食;上述膠袋是上訴人持有之毒品的包裝工具。
7.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8. 其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
9. 其作出上述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
10.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上訴人無犯罪記錄。
12. 上訴人聲稱任職家傭,月收入约澳門幣2,500圓,需供養母親、撫養兩名子女,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一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無對裁判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
- 翻譯員費用
1. 雖然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但本院認為,即管上訴人並未在上訴狀中提出,上訴法院仍然可依職權審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述的瑕疵。1
因此,本院先審理原審判決是否沾有有關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援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卷宗內,上訴人被判處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葯物罪(販毒罪)」。
相關被證實的事實為:“此後,司警人員帶同上訴人A前往其位於黑沙環......街...號......大廈...樓天台屋之住所搜索,並在其房間內搜獲13包晶體、5包白色粉末、13個大透明膠袋和27個小透明膠袋 (見卷宗第12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經化驗證實,上述13包晶體共淨重4.098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份含量88.68%,含量3.634克);5包白色粉末含有附表二C中所管制之〝氯胺酮〞,共淨重10.828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份含量82.89%,含量8.975克)。
司警人員在上訴人A身上和住所內搜獲之上述所有毒品是上訴人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上訴人持有上述毒品並非純粹為自己吸食;上述膠袋是上訴人持有之毒品的包裝工具。”
從上述事實中分析,雖然上訴人被查獲持有淨重3.634克的“甲基苯丙胺”及8.975克的“氯胺酮”,但上訴人持有相關的毒品的目的並非純粹為自己吸食。
然而,上述的事實並未能容許本院得知上訴人持有並提供予他人之毒品的具體份量,因此,有關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判處上訴人販毒罪。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故此,本院須將卷宗發回,以便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3款規定,由另一合議庭審理上訴人持有毒品提供予他人之具體份量。
上述裁決免除本院審理上訴人提出的量刑過重的問題,
2. 上訴人亦提出原審法院判處其支付翻譯費用的決定提出異議。
原審法院在判決部分裁定:“嫌犯須支付的越南語翻譯員翻譯費定為澳門幣壹仟貳佰圓(MOP$1,200.00)。”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2條第2款的規定:“如須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不懂或不諳用以溝通之語言,則即使主持該行為之實體或任何訴訟參與人懂得該人所使用之語言,仍須指定適當之傳譯員,但該人無須負任何負擔。”
因此,訴訟參與人因不諳法庭溝通語言而需要翻譯,亦無須為此支付任何費用。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原審法院此部分決定應被撤銷,應訂定有關翻譯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而上訴人無需支付任何翻譯費用。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無需支付任何翻譯費用,而該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另外,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並將卷宗發回,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上訴人持有毒品提供予他人之具體分量。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7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上訴庭不可依職權審理原審判決是否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任一項的瑕疵,故本人並不贊同把案件發回重審,而是主張應維持原判。)
1同樣見解可見終審法院2001年7月30日第11/2001號裁判書及2002年5月30日第7/2002號裁判書以及中級法院2000年2月3日第5/2000號裁判書及2002年3月7日第228/2001號裁判書。
---------------
------------------------------------------------------------
---------------
------------------------------------------------------------
1
550/2011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