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53/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11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主觀要素
- 量刑及刑罰的選擇
摘 要
1. 上訴人假報身份資料的犯罪動機明顯不過:為逃避之前犯罪的刑事責任,利用虛假身份進入及在澳門逗留。故此,原審法庭在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主觀要素時並不存在任何錯誤。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1年實質徒刑,量刑並不過重。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基於上述原因,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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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53/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11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4月24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2-006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 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1年實質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未符合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之主觀要件
1. 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規定,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之構成在主觀上必須要有一特別故意(dolo específico),即嫌犯隱瞞其真實的身份的主觀目的是為了非法地進入澳門或非法地在澳門逗留,以逃避第6/2004號法律第2條所規定的正常出入境及逗留的效力。
2. 因此,原審法院在僅證實了“嫌犯向警方提供明知非真實的身份資料,以便再進入澳門時,令當局不知其曾來澳而免受可能的刑事檢舉”這一主觀要素而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判決便是錯誤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之規定。
3. 故 貴院應裁定此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
減刑及緩刑
4. 倘上述理由不成立,上訴人則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上訴人的刑罰份量方面屬偏重,以及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5. 根據過往一貫的司法見解,觸犯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之人一般只會被法院判處六個月至九個月左右的徒刑,且會獲緩刑機會。然而,原審法院卻對上訴人判處一年實際徒刑,這樣,原審法院之量刑便有過重之虞。
6. 另外,考慮到上訴人已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而被第CR2-08-0214-PCC號卷宗判處九個月的實際徒刑及其正在監獄服刑的事實,相信前述之監禁已足以令上訴人親身感受到牢獄之苦及刑罰之威,因此,實無必要在本案中再次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已達至處罰之目的。
7. 還有,我們不應忘記上訴人將於2012年5月7日服滿第CR2-08-0214- PCC號卷宗內假釋所需的三分之二的刑期,換言之,倘 貴院維持原審法院之判刑結果,則即使上訴人在該案獲得假釋,亦失去了重投社會及重新做人的機會。
8. 基於此,請求 貴院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以及對上訴人科處緩刑以取代原審之一年實際徒刑。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的第一點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倘上指理由不成立,則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以及對上訴人科處緩刑以取代原審之一年實際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裁定作為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判處1年的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即本案嫌犯)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指原審法庭違反了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的規定,請求開釋上訴人,或處以較輕的刑罰,給予緩刑。
3. 上訴人在其上訴詞中,主要提出了兩方面的問題:
(1)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主觀要素;
(2)量刑及刑罰的選擇。
4. 上訴人對原審法庭認定的事實事宜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僅指在對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主觀要件做出認定時存有違反法律的錯誤,上訴人並非為了非法進入澳門或在澳非法逗留而做出本案的犯罪行為,故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並不構成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
5. 上訴人此項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6. 上訴人在本案中被裁定觸犯1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該法律的制訂是為了維護特區出入境制度,預防及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其中第19條第1款規定,“意圖逃避本法律的效力,而向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作出關於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的虛假聲明或虛假證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7. 根據已證事實,“於2011年11月5日,嫌犯向警方稱其名字是A,於1973年10月23日中國廣西出生,父名C,母名D。
但經調查,嫌犯曾於2011年7月15日,在治安警察局提供下列虛假身份資料:姓名B,於1973年8月8日出生,母名E。
嫌犯向警方提供明知非真實的身份資料,以便再進入澳門時,令當局不知其曾來澳而免受可能的刑事檢控。
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並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8. 上訴人曾以A之名在CR2-08-0214-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而於2010年1月22日被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同年2月10日對上訴人發出了拘留命令狀。
9. 2011年7月15日,上訴人為逃避其在CR2-08-0214-PCC卷宗中的刑事責任向治安當局報稱姓名為B,最終因逾期逗留而被驅逐出境,並禁止進入澳門為期1年。
10. 同年11月5日,上訴人持其本人真實姓名,A之名的中國護照進入澳門,被揭發本案的犯罪事實。
11. 盡管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對B之名是否真實諸多藉口,但亦承認其名為B的護照是以非法途徑取得,綜合卷宗資料,上訴人假報身份資料的犯罪動機明顯不過:為逃避之前犯罪的刑事責任,利用虛假身份進入及在澳門逗留。這是任何人按常識均可推斷得出的結論,原審法庭在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主觀要素時並不存在任何錯誤。
12. 至於上訴人指原審法庭量刑過重,及要求暫緩執行徒刑方面,同樣理由不能成立。
13. 原審法院判決書在其量刑及刑罰選擇部份指出:“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嫌犯沒有表現任何悔意。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綜上,本院認為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判處1年的徒刑最為適宜。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嫌犯並非初犯,並在前科案件的判刑確定後,再次實施新的犯罪行為,且當時亦因報稱虛假身份而成功逃避了警方的監控,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基於此,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14. 我們完全贊同原審法庭的立場。
15. 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最高可處3年徒刑。
16.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1年實際徒刑,相當於刑幅的三分之一, 結合上訴人在庭審期間的表現以及在具體案情中所顯示的故意程度,上訴人的犯罪前後的表現等因素,原審法庭的量刑並沒有超過其罪過程度,亦無明顯過量或錯誤之處,且與刑罰目的相符。
17. 至於刑罰的選擇方面,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有利上訴人的情節。
18. 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否認控罪,一方面指在廣西支付了不知名人士人民幣$4,000購得名為B的護照,另一方面又辯稱自小使用兩個姓名,出生日期亦曾經改造,令人難以置信。
19. 上訴人的刑事紀錄顯示其在CR2-08-0214-PCC卷宗中因觸犯1項盜竊罪而於2010年1月22日被判處9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同年2月1日轉為確定,2月10日發出拘留命令狀, 2011年11月7日,上訴人被送往監獄服刑。
20. 另外,檢察院尚有兩宗針對上訴人為嫌犯的偵查案件仍在審理中(第10566/2007號及1552/2010號偵查卷宗)。
21. 明顯地,上訴人在數年間履次做出犯罪行為或涉嫌犯罪活動,對上訴人僅以監禁為威嚇已不足以產生刑罰的效果,尤其是特別預防方面,很難令人相信上訴人將遵紀守法,不再觸犯刑律。
22. 因此,為預防上訴人再次犯罪,同時實現一般預防的目的,原審法庭裁定實際執行相關徒刑完全符合本案的具體情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判處上訴人不得直,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駐原審法院檢察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的主張,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1年11月5日,上訴人向警方稱其名字是A,於1973年10月23日在中國廣西出生,父名C,母名D。
2. 但經調查,上訴人曾於2011年7月15日,在治安警察局提供下列虛假身份資料:姓名B,於1973年8月8日出生,母名E。
3. 上訴人向警方提供明知非真實的身份資料,以便再進入澳門時,令當局不知其曾來澳而免受可能的刑事檢控。
4. 上訴人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並深知其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此外,還查明:
5.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
6. 上訴人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的一項盜竊罪,於2010年1月22日被第 CR2-08-0214-PCC號卷宗判處一項盜竊罪9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10年2月1日轉為確定;上訴人現於該案服刑中,2/3刑期至2012年5月7日,總刑期至2012年8月7日。
未能證明的事實:
1. 控訴書中已沒有其他未被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主觀要素
- 量刑及刑罰的選擇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中只證實上訴人向警方提供明知非真實的身份資料,以便再進入澳門時,令當局不知其曾來澳而免受可能的刑事檢舉,而未能認定上訴人在主觀上的特別故意,因此,原審判決違反了法律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之規定。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規定:“一、意圖逃避本法律的效力,而向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作出關於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的虛假聲明或虛假證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指出:“在本案中,其中一項獲證明事實是這樣描述的:“嫌犯向警方提供明白非真實的身份資料,以便再進入澳門時,令當局不知其曾來澳而免受可能的刑事檢舉”。
我們認為,上述的事實已清楚表明上訴人在作出該聲明時,已清楚知道其本人已破壞第6/2004號法律所保護的出入境秩序及打擊非法入境現象。因為該事實當中提及的“令當局不知其曾來澳而免受可能的刑事檢舉”已清楚表明上訴人在第一次觸犯該法律時已清楚知道其再犯的後果為一刑事處分,而處分的原因正正是透過其行為破壞了受第6/2004號法律所保護的出入境秩序。
因此,我們認為在該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要求的特定故意在本案中的既證事實已完全得到體現。”
綜合卷宗資料,上訴人假報身份資料的犯罪動機明顯不過:為逃避之前犯罪的刑事責任,利用虛假身份進入及在澳門逗留。故此,原審法庭在認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主觀要素時並不存在任何錯誤。
2.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1年實際徒刑的判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的程度。即是在法定刑幅內,須以行為人之罪過確定具體量刑的上限,而下限則須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
在庭審期間,上訴人否認指控,由此可見,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並未顯示悔悟之意。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1年實質徒刑,量刑並不過重。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考慮到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上訴人並非初犯,亦為預防上訴人將來再犯罪,在本案中以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徒刑是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外,上訴人在前科案件的判刑確定後,再次實施新的犯罪行為,且當時亦因報稱虛假身份而成功逃避了警方的監控。從中可以得出以前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犯相同罪行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不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亦未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身份的虛假聲明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基於上述原因,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4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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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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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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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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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2012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