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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58/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11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多次夥同他人來澳實施犯罪行為,而且計劃週詳,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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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58/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11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3-08-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2年9月3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Verificam-se, nos presentes autos, todos os pressupostos de natureza formal e material, previstos no artigo 56.º do Código Penal, que fazem depender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2. Verifica-se, também, a vontade do recorrente de, em liberdade, levar uma vida honesta, atendendo ao seu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3. A Lei não faz depender do tipo de crime, nem do pagamento de quaisquer indemnizações ou custas, a negação d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4. De outro modo deixaria de ter aplicação o disposto no artigo 56.º do Código Penal, o que constitui uma clara violação do espírito e da letra do preceito;
5. Termos em que, contando como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as.,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anulando-se a decisão recorrida, proferida outra nos termos peticionados.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澳門現行之假釋制度並不是一種形式主義制度,換言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形式要件並不表示囚犯必然可獲准假釋,還須滿足上述條文第1款b)項的要件─實質要件,當中包括:囚犯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條件;對社會的危害性是否仍然存在;刑罰之目的─預防犯罪─是否已經達到。必須同時符合a)及b)項所規定之要件,才可獲准假釋。
2.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的是嚴重罪行,包括搶劫罪及持有武器罪,合共5項,充份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刑罪之目的在於預防犯罪,上訴人被判9年徒刑,顯示法庭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及人格,以較重之刑罰來達到特別預防犯罪之目的。因此,儘管上訴人服刑已滿三分之二,但仍須繼續服刑,以觀察其行為表現,才能達至特別預防犯罪之目的;
3. 在一般預防犯罪方面,刑罰之目的在於令社會信任刑事制度,社會才會穩定,倘若一個嚴重罪犯在服刑滿三分之二後便獲准假釋,會令市民質疑刑罰之效果,動搖市民對司法制度的信心,預防犯罪之目的便不能達到。
基於上述理據,本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懇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決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應予成立,並批准假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7年10月26日,上訴人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3項『搶劫罪』、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1項『搶劫罪』以及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1項『持有攻擊性武器或工具罪』,分別被判處5年徒刑、3年徒刑及9個月徒刑,五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9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三名被害人每人澳門幣50,000圓以及獨自賠償第四被害人澳門幣50,000圓(第CR2-07-0076-PCC號卷宗)。
2. 上述判決在2008年1月31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06年4月、6月、8月及9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4. 上訴人於2006年9月30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5年9月30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2年9月3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仍未完全繳付被判處之賠償金及訴訟費用。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8. 上訴人曾修讀小學回歸及語言課程,參與教會聚會及文娛康體活動。
9. 上訴人於2007年起參與樓層清潔職訓,2009年從事廚房清潔,期後因背脊椎側彎而轉至車房職訓至今。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規紀錄。
11.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一般,與兒子關係密切,由於家人居於內地故沒有探訪,但以書信保持聯繫。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母親同住,並計劃任職司機。
13. 監獄方面於2012年8月1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2年9月30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經分析卷宗資料,服刑人入獄後行為表現維持良好,無出現違規紀錄,參與獄中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顯見其願意為將來重投社會作準備。服刑人承認以往行為錯誤,獲得家人接納,有助其人格正面發展。然而,考慮到服刑人入獄前於內地有正當職業,卻未能安份守己,急功近利,為賺取快錢多次夥同他人來澳作案,而且計劃週詳,手段令人髮指,可見其過去意志力薄弱,守法意識低下,法庭對其提早獲釋能否以負責方式面對社會,克己守法不再犯罪,仍存有疑慮。
刑罰的目的是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另一方面為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服刑人夥同他人跨境入澳以利器行刺方式向駕車的獨行女子實施搶劫,行為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澳門社會治安,犯罪故意程度極高,刑罰執行至今未能沖淡其罪行對法制沖擊的影響,因此,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必須顧及法制的維護及社會秩序,以免向不法份子釋出錯誤訊息。法庭認為現時提早釋放服刑人並不利於公眾對法律的信任,且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考慮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法庭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 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之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依法通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
告知判刑卷宗。
作出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在2006年9月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規紀錄。上訴人曾修讀小學回歸及語言課程,參與教會聚會及文娛康體活動。2007年起參與樓層清潔職訓,2009年從事廚房清潔,期後因背脊椎側彎而轉至車房職訓至今。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一般,與兒子關係密切,由於家人居於內地故沒有探訪,但以書信保持聯繫。上訴表示如能獲釋,將返回內地與母親同住,並計劃任職司機。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多次夥同他人來澳實施犯罪行為,而且計劃週詳,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11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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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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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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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8/2012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