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497/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7月26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案中,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該法庭就其自由心證的形成所作的解釋,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97/2011號
嫌犯: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1-0178-PCT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3-11-0178-PCT號輕微違反案,並發表一審判決如下:
「……現本法院判決如下:
違反者A觸犯兩項《道路交通法》第100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律第100條第2款所處罰的輕微違反,本院現判處每項罰金澳門幣3,000元,倘其不予以繳付,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6條之規定,須服20日徒刑,及禁止駕駛三(3)個月。
兩項輕微違反合共判處罰金澳門幣6,000元,倘其不予以繳付,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6條之規定,須服40日徒刑,及禁止駕駛合共六(6)個月。
命令違反者於判決確定後五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
違反者須繳付1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用及訴訟費用。
判決確定後,通知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見卷宗第21頁的判決主文)。
嫌犯不服,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以下列結語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時,實在明顯出錯,上訴庭應對其作出開釋判決:
「結論
28. 物證的證明力應更具被接納及採信。
29. 嫌犯提供科學證據證明並沒有於警員指控之時間作出有關的違法行為。
30. 有關的科學證據是透過全球定位接收系統(GPS)攝錄之實時行車紀錄。
31. 法庭並無質疑有關證據的真確性或內容的真實性,及沒有拒絕接納該證據。
32. 針對路環蓮花路之逆線行車行為,檢控警員不能指出嫌犯作出被指控行為的正確時間。相反,嫌犯能提供科學證據證明在檢控傳票上的違例時間,並無作出所指的違法行為。
33. 針對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與偉龍馬路交界處之逆線行車行為,同樣地,嫌犯能提供科學證據證明在檢控傳票上的違例時間,並無作出所指的違法行為。
34. 由於出現證人聲稱目睹與錄像紀錄不相同的矛盾狀況,檢控方應負證明有關證據的證明力的責任,否則,倘搜證及調查後出現存疑的狀況,法庭應該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35. 因此,本案是存在疑點的,且被上訴庭不能錯誤地排除或否定經已獲接納的嫌犯所提供的科學證據,毫無疑問,錯誤地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歸責的犯罪事實,且與嫌犯所提供之科學證據並不吻合,因此,被上訴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詳見卷宗第49至第55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行使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答覆權,以下列結語主張上訴無理,上訴庭應維持原判:
「結論:
1. 上訴人認為其所提供之光碟影像,能證明其沒有作出被控告之違法行為;同時,當人證與書證之間存在矛盾時,法庭應將疑點利益歸被告,而原審法庭作出相反認定,因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首先,關於上訴人所提供之兩片光碟影像,按上訴人所述光碟一顯示由上訴人之車輛向前攝錄。該光碟清楚顯示時間為02:36:04開始,至02:39:34完結。而兩項被控告之輕微違反時間分別是02:30及02:40,因此,是在該光碟影像以外的時間,換言之,該光碟並未能如上訴人所述可證明其沒有作出被控告之違法行為。
4. 至於光碟二按上訴人所述是由其友人之車輛向前攝錄,以證明當時其與該友人一起停在路旁,並無逆駛。同樣地,該光碟清楚顯示時間為02:37:22開始,即在第一項被控告之事實發生之後才開始攝錄,故此,該光碟之內容與本案無關。
5. 基此,上訴人所提供之兩片光碟按其影像時間,均與本案無關。
6. 相反,證人在庭上清楚地回答了其所目睹的過程,清楚地指出上訴人逆駛的經過。
7. 根據原審判決中獲證明之事實及不獲證明之事實,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詳見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並發表意見書,內容如下: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澳門的司法判例一直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已經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能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以至於任何普通人都能輕而易舉地發現他的存在。(參見終審法院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在本案中,經閱讀原審判決,關於獲證明事實、未獲證明事實以及結論中,沒有任何互不相容的情況存在。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
上訴人指稱,根據其所提供的、在庭審上曾放映的行車紀錄光碟中的錄製影像可知,2010年9月14日2時30分,其本人當時正駕駛MG-95-XX於路氹蓮花路上行駛,並無逆線行車,而於2010年9月14日2時40分,其正駕車由路環蓮花路向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方向行駛,而並非行駛在其被指控作出逆線駕駛行為的路段(氹仔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與偉龍馬路交界)上,更沒有作出任何逆線駕駛的違法行為,原審法院認定其本人於上述時間觸犯現被指控的輕微違反,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然而,從上訴人所提供的兩張行車紀錄光碟可知,其內載有的兩段影像的錄製時段分別為2010年9月14日2時36分03秒至2時39分34秒,以及2010年9月14日2時37分20秒至2時42分05秒。其中,第一段影像是由安裝在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上的攝影裝置所錄製,而第二段影像則由安裝在另外一輛車輛上的攝影裝置所錄製,而後一段影像在2010年9月14日2時38分28秒之後並沒有錄到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的情況。
換言之,無論哪一段錄像片段,均未載有上訴人車輛2010年9月14日2時30分及同日2時40分的影像,因此,上訴人所謂的影像證據,並無其在案發時間的影像(在現階段,我們無法知道因何原因上訴人不提供案發時間的錄像片段)。
根據卷宗資料,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並分析了載於卷宗的書證,並通過自由心證認定了本案中獲證明的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指出,就一項在路環蓮花路逆駛行為,雖然違反者在庭上堅稱其沒有在上述路段上逆駛,並聲稱其當時只在上述地點停車,但在庭上證人警員清楚指出在其駛往違反者停車處時,違反者已在上述路段上多次作出逆駛行為。而就另一項在氹仔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與偉龍馬路交界逆駛行為,違反者在庭上聲稱其未曾駛往偉龍馬路,但在庭上證人警員清楚指出並聲稱其親眼目睹違反者在上述路段上所作出的違法行為。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了所被指控的逆駛行為。
從原審法院的上述說明,我們看不到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相反它是在以客觀、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而上訴人所提供的光碟錄影片段,不能推翻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在案發時間於案發地點逆向行車的認定。
因此,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瑕疵。
警員證人在庭審上提供證言時,曾經指出其在駛往違反者停車處時,上訴人已在路氹蓮花路上多次作出逆駛行為。然而,我們認為,該警員以上訴人在該地段連續作出該等行為之時作出檢控,完全不存在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
而警員證人聲稱其目睹違法事實所發生的時間與上訴人所提供的光碟所錄製的時間並非重叠(雖然非常接近),卷宗中亦無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事實方面存在疑問,因而不存在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問題。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見卷宗第75至第76頁的意見書内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檢閱。
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法庭的判決書原文如下:
「檢察院控告A觸犯了兩項《道路交通法》第100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律第1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
***
已證明之事實:
2010年09月14日,02時30分,在路環蓮花路,違反者A駕駛輕型汽車MG-95-XX,逆法定方向行駛。
2010年09月14日,02時40分,在氹仔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與偉龍馬路交界,違反者A駕駛輕型汽車MG-95-XX,逆法定方向行駛。
違反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其清楚知道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違反者於2009年10月19日觸犯《道路交通法》第10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並已於2009年10月27日繳付相關罰金。
同時,亦證實違反者的個人狀況如下:
違反者A,擁有中學教育程度,任職娛樂場庄荷,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3,000元,須供養父親及二名子女。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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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根據違反者對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作之聲明,證人的證言,及本卷宗所載之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
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及證人的證言,就一項在路環蓮花路逆駛行為,雖然違反者在庭上堅稱其沒有在上述地段上逆駛,並聲稱其當時只在上述地點停車,但在庭上證人警員清楚指出在其駛往違反者停車處時,違反者已在上述路段上多次作出逆駛行為。而就另一項在氹仔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與偉龍馬路交界逆駛行為,違反者在庭上聲稱其未曾駛往偉龍馬路,但在庭上證人警員清楚指出並聲稱其親眼目睹違反者在上述路段上所作出的違例行為。
相反,違反者所提供之錄像片段,並非兩名證人指出逆駛之位置。
故此,違反者A的行為觸犯兩項《道路交通法》第100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律第1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輕微違反,各可被判處罰金澳門幣2,000元至10,000元,並禁止駕駛兩個月至六個月。
違反者A觸犯兩項《道路交通法》第100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律第100條第2款所處罰的輕微違反,本院現判處每項罰金澳門幣3,000元,倘其不予以繳付,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6條之規定,須服20日徒刑,及禁止駕駛三(3)個月。
兩項輕微違反合共判處罰金澳門幣6,000元,倘其不予以繳付,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6條之規定,須服40日徒刑,及禁止駕駛合共六(6)個月。
***
綜上所述,現本法院判決如下:
違反者A觸犯兩項《道路交通法》第100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律第100條第2款所處罰的輕微違反,本院現判處每項罰金澳門幣3,000元,倘其不予以繳付,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6條之規定,須服20日徒刑,及禁止駕駛三(3)個月。
兩項輕微違反合共判處罰金澳門幣6,000元,倘其不予以繳付,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6條之規定,須服40日徒刑,及禁止駕駛合共六(6)個月。
命令違反者於判決確定後五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
違反者須繳付1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用及訴訟費用。
判決確定後,通知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見卷宗第20至第21頁的文字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狀內容後,得知他實質上僅認為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該法庭就其自由心證的形成所作的解釋,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叁佰元上訴服務費(而這筆辯護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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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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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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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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