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49/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2年11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法律定性
- 量刑
摘 要
1. 上訴人的行爲完全符合第311條所要求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上,上訴人因反抗警員的拘捕而對其使用暴力,其採取的手段足以達到阻止警員正常執行公務的目的。
故此,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亦予改判。
2.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亦考慮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應判處上訴人一年三個月徒刑。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不得對上訴人加刑,因此,本院沿用本案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九個月徒刑,故此,亦無需再考慮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過重的問題。
上訴人並非初犯,曾數次因觸犯盜竊車輛罪、搶劫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吸毒罪及恐嚇罪被判刑,並曾實際服刑。但上訴人並未吸取教訓,反而再次觸犯刑律,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因此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有嚴峻的挑戰。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及一般預防的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暫緩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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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9/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2年11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0年12月15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07-016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第17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侮辱罪,因刑事追訴時效已過,宣告嫌犯的刑事責任消滅;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 被判令賠償被害人B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肆仟伍佰圓(MOP$4,500.00),附加該賠償金額之自判決確定日至完全繳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2004年8月31日下午約3時30分,上訴人在祐漢區被警員要求出示證件。
2. 上訴人因警員穿著便服,於是上訴人反要求警員出示警員證件。
3. 警員快速的出示警員證件後立即收回,上訴人根本沒有時間看清楚出示的警員證件。
4. 上訴人與該警員發生口角。
5. 之後該警員掏出手銬欲拘捕上訴人。
6. 上訴人基於本能的反應立即逃跑。
7. 上訴人被另外二名警員欄截,三名警員將上訴人制服。
8. 在過程中,上訴人及該警員都受傷了。
9. 很明顯上訴人並沒有想襲擊該警員的意圖,因看到該警員掏出手銬時已想逃跑。
10. 只是在攔截及制服的過程中上訴人作出本能的反應。
11. 且在混亂中誰人先行出手反擊根本未能證實。
1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37條之規定: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
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
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0條之規定: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
13. 對上訴人而言,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上訴人認為應判罰金或緩刑已足以達到處罰之目的。
14. 且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的處罰太重了。
15. 因此綜上所述,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上訴。
懇求 敬仰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給予上訴人一個機會。
請求敬仰的澳門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主持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警員受傷的原因只是因在欄截及制服的過程中上訴人作出的本能反應,因此上訴人沒有想襲擊該警員的意圖,因而認定處罰太重,應判罰金或緩刑已足以達到處罰之目的,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法律問題。
2. 上訴人的上訴依據是裁判可審理之法律問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3. 然而,在結論部份,上訴人沒有明確指出所違反之法律規定,因此,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a)項之規定,駁回上訴。
4. 另一方面,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規定之限度內為之。
5. 上訴人所觸犯及被處罰的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按照刑法典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其刑幅最低為1個月10日,最高為4年,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頗高,其行為對社會及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大,情節嚴重,上訴人有多項犯罪前料,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對上訴人判處九個月的實際徒刑,已在刑幅的四份一之下,完全合理,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4年8月31日下午約3時30分,治安警察局派出的警員在祐漢區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行動。
2. 包括警員B在內的三名警員在祐漢第一街與第四街交界截查上訴人,前者向上訴人出示了警員證,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3. 但上訴人拒不出示其身份證明文件,並向警員B說:“差佬大撚哂,查咩撚嘢證,屌你老母”。在該警員警告其不得對執行職務的警員說粗口后,上訴人繼續說“屌你老母,够胆丟低枝槍同我隻揪”。
4. 警員B於是掏出手銬准備拘捕上訴人,上訴人見狀立刻逃跑,但遭警員B上前制止。
5. 上訴人在糾纏期間,用拳腳襲擊警員B,但終被該名警員聯同二名同僚將其制服並拘捕。
6. 上訴人實施之上述暴力行為直接造成警員B的雙上肢及右上胸壁多處挫瘀傷。依據法醫之鑑定,B之上述傷患需三日康復,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普通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3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7.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正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使用暴力,並因此直接造成其身體完整性受到實際傷害。
8. 上訴人還對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說粗口, 直接侵犯警員之尊嚴。
9.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A非為初犯。
(1)上訴人在1988年3月26日實施犯罪行為,於1260/88重刑刑事案中由1988年10月17日判決裁定一項車輛盜竊罪、一項搶劫罪、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合共處以四年三個月徒刑及澳門幣2450圓罰金,於1991年嫌犯被赦免一年之刑罰及一半之罰金。該刑罰現已執行完畢。
(2)上訴人於1996年1月2日被發現行劫,此行為於854/96重刑刑事案件中由1996年10月16日之判決裁定為一項搶劫罪,該嫌犯被處以十八個月實際徒刑。該徒刑已執行完畢。
(3)上訴人在1996年10月24日被發現搶奪項鏈,該行為於第三科386/96號重刑刑事案件中由1997年2月27日判決裁定為一項搶劫罪,處以兩年實際徒刑。該刑罰已執行完畢。
(4)上訴人在1996年2月27日被發現持有毒品,此行為於CR2-96-0077-PQR重刑刑事案件(原重刑刑事案件第三科第216/96號案件)中由1996年12月19日判決裁定一項吸食毒品罪,處以澳門幣1000圓罰金,或以20日徒刑代替。該刑罰已執行完畢。
(5)上訴人在1995年11月21日被發現搶奪項鏈,該行為於162/96輕刑刑事案件中由1996年12月9日判決裁定為一項搶劫罪,處以十五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已執行完畢。
上述三案(第(3)、(4)、(5)點所述)之犯罪於第三科386/96號重刑刑事案件(第(3)點)中進行了數罪並罰,共判處嫌犯兩年八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1000圓,可轉為二十日徒刑。該刑罰已執行完畢。
(6)上訴人在2001年12月19日被發現搶奪項鏈,該行為於PCC-020-02-5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由2002年5月24日判決裁定為一項搶劫罪,處以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該徒刑已執行完畢。
(7)上訴人在2005年6月1日向警員以傷害對方身體完整性作出威嚇,並使之產生不安,此行為於CR3-05-0094-PSM簡易刑事案件中由2005年6月2日之判決裁定為恐嚇罪,該嫌犯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於2005年6月13日轉為確定,刑罰已執行完畢。
(8)在CR3-09-0063-PCC案件,嫌犯被控告一項抗拒及脅逼罪。
未獲證明之事實:無其他對裁判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在上訴審判聽證中證實:
上訴人現職地盆搭棚工人,每日賺取500圓薪金,需供養母親。上訴人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定性
- 量刑
1. 上訴人認為警員受傷的原因只是因在欄截及制服的過程中上訴人作出的本能反應,因此上訴人沒有想襲擊該警員的意圖,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法律問題。
另一方面,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上訴人的行為可構成《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
由於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沾有瑕疵,因此,本院首先分析上訴人行為的法律定性。
《刑法典》第137條規定:“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三、如屬下列情況,法院得免除其刑罰:a)互相侵害,且未能證明打鬥之人中何人先行攻擊;或b)行為人對攻擊者僅予反擊。”
《刑法典》第140條規定:“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二、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節。”
《刑法典》第311條規定:“為反抗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或為強迫其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但違反其義務之行為,而對其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
2. “包括警員B在內的三名警員在祐漢第一街與第四街交界截查上訴人,前者向上訴人出示了警員證,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
4. 警員B於是掏出手銬准備拘捕上訴人,上訴人見狀立刻逃跑,但遭警員B上前制止。
5. 上訴人在糾纏期間,用拳腳襲擊警員B,但終被該名警員聯同二名同僚將其制服並拘捕。
6. 上訴人實施之上述暴力行為直接造成警員B的雙上肢及右上胸壁多處挫瘀傷。依據法醫之鑑定,B之上述傷患需三日康復,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普通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3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7.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正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使用暴力,並因此直接造成其身體完整性受到實際傷害。”
因此,從上述已證事實中可明顯地得出結論,上訴人對警員的襲擊行是為避免被警員拘捕。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提出:“雖然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並未明確指明上訴人是爲了反抗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執行職務而作出襲擊行爲,但我們認爲該目的已不言而喻地體現於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反映在上訴人作出襲擊行爲的具體環境裏。
上訴人的行爲完全符合第311條所要求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上,上訴人因反抗警員的拘捕而對其使用暴力,其採取的手段足以達到阻止警員正常執行公務的目的。”
故此,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應予改判。
2.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應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上訴人認為應判罰金或緩刑已足以達到處罰之目的。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於2004年8月31日,拒絶出示身份證,於警員B准備掏出手銬時見狀立刻逃跑,與該名警員糾纏期間,用拳腳襲擊警員,終需該名警員需聯同另外二名同僚才能將其制服並拘捕。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非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亦考慮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應判處上訴人一年三個月徒刑。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不得對上訴人加刑,因此,本院沿用本案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九個月徒刑,故此,亦無需再考慮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過重的問題。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曾數次因觸犯盜竊車輛罪、搶劫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吸毒罪及恐嚇罪被判刑,並曾實際服刑。但上訴人並未吸取教訓,反而再次觸犯刑律,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因此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亦帶有嚴峻的挑戰。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及一般預防的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暫緩執行。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更改判處上訴人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但維持原審法院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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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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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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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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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2011 p.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