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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21/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11月29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刑事案中,既然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21/2012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2-0091-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2-0091-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第一嫌犯A一共犯下一項8月10 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指的販毒罪、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指的吸毒罪和一項該法律第15條所指的不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對首罪處以五年徒刑,對後兩罪分別同樣處以兩個月徒刑,而在三罪並罰下,最終處以五年零兩個月徒刑(詳見本案卷宗第572頁至第579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該名嫌犯向本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判決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上訴庭應把案件發回重審,或至少應對其販毒罪改判較輕的徒刑刑期,並把其餘兩罪改判罰金刑(詳見卷宗第622至第647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第一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答覆權,認為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52至第655頁的上訴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亦認為上訴的理由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71至第673頁的意見書)。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檢閱。
  本院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合議庭的判決書的內容如下(見卷宗第572頁至第579頁背面的文字內容):
「判決書
1. 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檢察院檢察官現控訴以下嫌犯:
第一嫌犯:A(XXX),綽號“XX(XX)",男,......;
第二嫌犯:B(XX),女,......;
第三嫌犯:C(XXX),男,......;
第四嫌犯:D(XXX),男,......;
第五嫌犯:E(XX),女,......。
***
  指控事實:
1.
  至少從2011年7月25日起,嫌犯A透過其外甥―證人XXX租下金沙酒店2237號房間,目的供其賭客―嫌犯B及C入住。
2.
  2011年8月8日,嫌犯A以12000港元至13000港元向“XX"購買了至少4包俗稱“可樂"及2包俗稱“冰"的毒品及吸管、玻璃器皿等後,將之帶到上述2237號房間,目的是供嫌犯B、C、D及E隨時吸食及使用(詳見卷宗第128頁之扣押筆錄,以及第129頁至第130頁之觀看錄像筆錄)。
3.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A使用上述吸毒器具向嫌犯B、C及D示範吸食其上述所購得的“可樂"、“冰"毒。
4.
  隨即,在上述房間內,嫌犯B、C、D及E就共同使用上述吸毒器具吸食了上述嫌犯A所提供的上述“可樂"、“冰"毒。
5.
  2011年8月10日,在上述房間內,嫌犯B、C、D及E再次使用上述吸毒器具吸食了上述嫌犯A所提供的上述“可樂"、“冰"毒。
6.
  同日約19時45分,司警人員前往金沙酒店2237號房間進行搜索,當時嫌犯B、C、D及E均在該房間內。
7.
  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的偏廳一圓桌上搜出一個碟子,內裝有一些白色顆粒、1把小剪刀、3段吸管、1個透明膠袋、1個裝有白色粉末的膠袋、1個裝有白色顆粒的膠袋和1隻黑色筷子,以及搜出一個藍色糖盒,內裝有2粒方形物及一些白色粉末。在偏廳一茶几下搜出1個裝有液體並連有一組吸管的玻璃器皿;在偏廳一沙發旁搜出1個裝有液體並連有一組吸管的玻璃器皿及1個銀黑色大型打火機(詳見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之扣押筆錄)。
8.
  經化驗證實,上述用碟子裝著的白色顆粒的淨重為1.797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54.90%,含量淨重為0.987克。上述小剪刀及透明膠袋上的痕跡證實均為“可卡因",而上述3段吸管上的痕跡則為“可卡因"以及同一法律附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而上述1包白色粉末及l包白色顆粒的淨重分別為0.132克及3.034克,均含有“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51.30%及49.57%,含量淨重分別為0.068克及1.504克。而上述l隻黑色筷子上的痕跡亦為“可卡因"。而上述在偏廳一沙發旁搜出的玻璃器皿裝著的液體亦為“可卡因",容量為90毫升。
9.
  此外,在上述房間的衣櫃夾萬內搜出1個白色套內裝有1枝沾有痕跡的膠管、2包黃色粉末、2包白色晶體、4條植物、一個裝有3個黃色紙盒的黑色打火機包裝盒,其中兩個紙盒各裝載著1枝玻璃器皿、另一個紙盒則裝有2枝吸管和2枝攪拌棒(詳見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之扣押筆錄)。
10.
  經化驗證實,上述用白色套裝著的膠管上的痕跡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及附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而上述2包黃色粉末均含有“可卡因",淨重分別為0.059克及0.128克;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53.85%及57.82%,含量淨重分別為0.032克及0.074克。而上述2包白色晶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6.59%及78.25%,含量淨重分別為7.457克及5.013克。上述4條植物亦證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而上述分別用紙盒裝著的玻璃器皿、吸管和攪拌棒上的痕跡均含有“可卡因"成份。
11.
  上述毒品是嫌犯B、C、D及E從嫌犯A取得並收藏在上述酒店2237號房間及夾萬內,目的是彼等作個人吸食之用,且已分別於2011年8月8日及8月10日兩次吸食過,以及是嫌犯A示範吸食毒品之後所餘下的。
12.
  上述吸管、玻璃器皿等是嫌犯B、C、D及E從嫌犯A取得並帶到上述酒店2237號房間內,目的是用作吸食上述毒品的工具,亦是嫌犯A用作示範吸食上述毒品曾使用過的吸毒工具。
13.
  同日,司警人員亦在嫌犯C的褲袋內搜出l張金沙酒店2237號房間的房門卡,並在其斜袋內搜出1張金沙酒店2237號房間的房門卡卡套,內裝有1張該房間的門卡;同時,亦在嫌犯C身上搜出現款81500港元、人民幣9400元及2台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14頁及第38頁之扣押筆錄)。
14.
  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搜出現款1500港元、2台手提電話及1張金沙酒店房卡(詳見卷宗第37頁之扣押筆錄)。
15.
  在嫌犯D身上,司警人員搜出現款27500港元及2台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39頁之扣押筆錄)。
16.
  嫌犯A、B、C、D及E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17.
  嫌犯A、B、C、D及E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18.
  嫌犯A明知不可購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主要是用作提供予他人之用。
19.
  嫌犯A、B、C、D及E明知不可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並供彼等作共同吸食之用。
20.
  嫌犯A、B、C、D及E明知不可取得及持有上述吸管、玻璃器皿等,目的是作吸毒工具用。
21.
  嫌犯B、C、D及E明知不可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並供彼等作共同吸食之用。
22.
  嫌犯A、B、C、D及E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指控以下嫌犯:
  1)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
  2.審判聽證:
  訴訟程序合規則性。
  本案經聽證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1.
  至少從2011年7月25日起,嫌犯A透過其外甥―證人XXX租下金沙酒店2237號房間,目的供其賭客―嫌犯B及C入住。
2.
  2011年8月8日,嫌犯A以12000港元至13000港元向“XX"購買了至少4包俗稱“可樂"及2包俗稱“冰"的毒品,將之帶到上述2237號房間,目的是供嫌犯B、C、D及E隨時吸食(詳見卷宗第128頁之扣押筆錄,以及第129頁至第130頁之觀看錄像筆錄)。
3.
  在上述房間內,嫌犯A與嫌犯B、C、D及E使用吸管及玻璃器皿吸食上述所購得的“可樂"、“冰"毒。
4.
  隨即,在上述房間內,嫌犯B、C、D及E就共同使用上述吸毒器具吸食了上述嫌犯A所提供的上述“可樂"、“冰"毒。
5.
  2011年8月10日,在上述房間內,嫌犯B、C、D及E再次使用上述吸毒器具吸食了上述嫌犯A所提供的上述“可樂"、“冰"毒。
6.
  同日約19時45分,司警人員前往金沙酒店2237號房間進行搜索,當時嫌犯B、C、D及E均在該房間內。
7.
  司警人員在上述房間的偏廳一圓桌上搜出一個碟子,內裝有一些白色顆粒、1把小剪刀、3段吸管、1個透明膠袋、1個裝有白色粉末的膠袋、1個裝有白色顆粒的膠袋和1隻黑色筷子,以及搜出一個藍色糖盒,內裝有2粒方形物及一些白色粉末。在偏廳一茶几下搜出1個裝有液體並連有一組吸管的玻璃器皿;在偏廳一沙發旁搜出1個裝有液體並連有一組吸管的玻璃器皿及1個銀黑色大型打火機(詳見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之扣押筆錄)。
8.
  經化驗證實,上述用碟子裝著的白色顆粒的淨重為1.797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54.90%,含量淨重為0.987克。上述小剪刀及透明膠袋上的痕跡證實均為“可卡因",而上述3段吸管上的痕跡則為“可卡因"以及同一法律附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及“苯丙胺"。而上述1包白色粉末及l包白色顆粒的淨重分別為0.132克及3.034克,均含有“可卡因";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51.30%及49.57%,含量淨重分別為0.068克及1.504克。而上述l隻黑色筷子上的痕跡亦為“可卡因"。而上述在偏廳一沙發旁搜出的玻璃器皿裝著的液體亦為“可卡因",容量為90毫升。
9.
  此外,在上述房間的衣櫃夾萬內搜出1個白色套內裝有1枝沾有痕跡的膠管、2包黃色粉末、2包白色晶體、4條植物、一個裝有3個黃色紙盒的黑色打火機包裝盒,其中兩個紙盒各裝載著1枝玻璃器皿、另一個紙盒則裝有2枝吸管和2枝攪拌棒(詳見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之扣押筆錄)。
10.
  經化驗證實,上述用白色套裝著的膠管上的痕跡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B中所列之“可卡因"及附表II-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而上述2包黃色粉末均含有“可卡因",淨重分別為0.059克及0.128克;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53.85%及57.82%,含量淨重分別為0.032克及0.074克。而上述2包白色晶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後,當中所含“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6.59%及78.25%,含量淨重分別為7.457克及5.013克。上述4條植物亦證實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而上述分別用紙盒裝著的玻璃器皿、吸管和攪拌棒上的痕跡均含有“可卡因"成份。
11.
  上述毒品是嫌犯B、C、D及E從嫌犯A取得並收藏在上述酒店2237號房間及夾萬內,目的是彼等作個人吸食之用,且已分別於2011年8月8日及8月10日兩次吸食過,以及嫌犯A之前亦曾吸食過上述部份毒品。
12.
  上述吸管、玻璃器皿等是嫌犯B、C、D、E及嫌犯A曾使用作為吸食上述毒品之工具。
13.
  同日,司警人員亦在嫌犯C的褲袋內搜出l張金沙酒店2237號房間的房門卡,並在其斜袋內搜出1張金沙酒店2237號房間的房門卡卡套,內裝有1張該房間的門卡;同時,亦在嫌犯C身上搜出現款81500港元、人民幣9400元及2台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14頁及第38頁之扣押筆錄)。
14.
  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搜出現款1500港元、2台手提電話及1張金沙酒店房卡(詳見卷宗第37頁之扣押筆錄)。
15.
  在嫌犯D身上,司警人員搜出現款27500港元及2台手提電話(詳見卷宗第39頁之扣押筆錄)。
16.
  嫌犯A、B、C、D及E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17.
  嫌犯A、B、C、D及E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18.
  嫌犯A明知不可購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主要是用作提供予他人之用。
19.
  嫌犯A、B、C、D及E明知不可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並供彼等作共同吸食之用。
20.
  嫌犯A、B、C、D及E明知不可取得及持有上述吸管、玻璃器皿等,目的是作吸毒工具用。
21.
  嫌犯B、C、D及E明知不可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並供彼等作共同吸食之用。
22.
  嫌犯A、B、C、D及E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第一嫌犯入獄前為商人,月薪收入不詳。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親、妻子及一名兒子。
  嫌犯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至第五嫌犯均為初犯。
  未經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
***
  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在綜合分析了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嫌犯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第一嫌犯在檢察院所作之聲明(卷宗第360頁)、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第二至第五嫌犯已於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分別卷宗第113至114頁、第155頁、第108頁、第411至412頁、第151頁、第111至12頁,第153頁及第109至110頁)作出聲明、證人XXX及屬第一嫌犯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兩名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中清楚講述了調查的經過及結果、卷宗所載之相片(28至33頁),以及司法警察局之化驗報告(卷宗第176至186頁、第219至226頁、第382至388頁及第390至398)等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
  3. 根據已經證明之事實,第一嫌犯A明知不可購得及持有控訴書所述之毒品,目的主要是用作提供予他人之用。因此,第一嫌犯之行為已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明知不可取得及持有控訴書所述之毒品,並供彼等作共同吸食之用。因此,五名嫌犯之行為已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明知不可取得及持有控訴書所述之吸管、玻璃器皿等,目的是作吸毒工具用。因此,五名嫌犯之行為已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
  4. 根據一九九五年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第一及第二款之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5. 在本案中,就第一嫌犯A而言,雖然嫌犯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及為初犯,但考慮到嫌犯所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公共健康安寧所帶來嚴重負面影響。由此可見,嫌犯的故意程度甚高及行為屬非常嚴重。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所觸犯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以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兩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兩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至於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而言,彼等嫌犯均為初犯及考慮上述情節,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彼得所觸犯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以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兩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按照《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不以罰金代替有關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第二至第五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第二至第五嫌犯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
  6. 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合議庭裁定控訴書內容部份屬實,合議如下:
  A)第一嫌犯A(XXX)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徒刑、為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以及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B)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兩個月實際徒刑;
  C)第二嫌犯B(XX)、第三嫌犯C(XXX)、第四嫌犯D(XXX)及第五嫌犯E(XX)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以及觸犯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D)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個月徒刑,彼等徒刑(刑罰)緩期一年執行。
  判處五名嫌犯各自繳付五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共同支付各項訴訟負擔。
  判處第五嫌犯支付澳門幣1,000元的律師辯護費,辯護費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支。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五名嫌犯須各自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1,000元的捐獻。
  將載於卷宗第460頁所指之所有手提電話歸還其物主,其餘扣押物則撥歸本特區所有,因屬犯案工具及沒有價值之物品,並按照第17/2009號法律第23條第3款規定,適時銷毀有關毒品及毒品工具。
  將載於卷宗第228頁所指之金錢附於本卷宗,作為支付卷宗內之相關費用,剩餘則歸還給有關嫌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第二至第五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移送第一嫌犯到澳門監獄服刑。
  根據法律規定作出通知。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
  著令通知,若不服本判決,可於10天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雖然上訴人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但本院在閱讀上訴狀有關內容後,發覺上訴人其實是認為原審法庭在調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
  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第一嫌犯就證據調查方面的上訴主張並不能成立。
  在量刑方面,本院綜觀既證案情後,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和第65條的量刑準則,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再加上其所犯的罪行屬本澳近年極其多發的罪行,原審就販毒罪所科處的五年徒刑刑期實在已再無任何下降的空間。至於上訴人其餘兩罪的刑罰問題,由於他在本案中亦犯下販毒罪,故本院站在有關罪行的一般預防之角度來看,認為不得選科罰金刑(見《刑法典》第64條的選刑準則)。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之訴訟費,當中包括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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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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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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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Nos termos d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 de 31.03.2011, Proc. n.º 81/2011)
第721/2012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