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22/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11月29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判決書內容
心證形成過程的說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了法庭判決書必須具備的內容,當中尤其是要求法庭須在判決書內「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然而,該條文並無強制要求法庭亦須在判決書內說明其心證的形成過程。
二、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四、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五、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六、 在本刑事案中,既然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七、 如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並非自相矛盾者,反而是思路清晰,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22/2012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2-0049-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12-0049-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其處以三年零九個月徒刑,另判處其須向XXX支付人民幣332,999.96元、折合澳門幣414,179.00元的財產損失賠償金和相應的由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本案卷宗第525至第532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向本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法庭犯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和b項所指的毛病、沒有在判決書內說明自由心證的形成過程,及對其量刑過重,因此請求上訴庭改判其無罪釋放、或至少把其徒刑刑期減至不高於兩年零九個月(詳見卷宗第537至第543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並沒有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答覆權。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庭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57至第559頁的意見書)。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檢閱。
本院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合議庭的判決書的內容如下(見卷宗第525至第532頁):
「判決書
前言:
本案,嫌犯被控告針對被害人XXX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害人已經撤回刑事告訴並獲得法院認可,見卷宗第512頁背頁批示,現僅針對其他事實進行審理。
*
一、案件概述:
嫌犯:A(XXX),男,......。
*
控訴事實及罪名:
一
2011年初,嫌犯A在澳門英皇娛樂場賭錢期間認識化名為「龔大姐」的「XXX」。
二
「XXX」提議嫌犯使用偽造的銀聯卡在本澳刷卡消費,在取得物品或金錢後交給「XXX」。
三
嫌犯同意,並與「XXX」協議收取行使偽造銀聯卡消費而取得的不法利益的百分之五作為報酬。
四
2011年5月15日,嫌犯在廣州天河區將其本人的一張相片交給「XXX」,以便偽造身份證明文件。
五
在未能證實的日期,嫌犯與「XXX」以未能查明的方法取去被害人XXX的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的中國銀行銀聯雙幣信用卡(參閱卷宗第265頁)的編號及密碼資料。
六
2011年6月18日約14時41分及14時42分,嫌犯與「XXX」先後持編號為GXXXXXX及G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從關閘邊境站同一檢查通道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89、106及246頁)。
七
其後,嫌犯從「XXX」處取得一本持證人為「梁XX」的編號為GXXXXXX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參閱卷宗第13頁)、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的偽造銀聯卡、一張載有被害人XXX的上述信用卡編號及密碼資料的偽造銀聯卡、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的偽造銀聯卡、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以及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XXX的偽造銀聯卡。
八
嫌犯當時已清楚知道上述護照上除照片外,其他的身份資料均不是其本人真實的身份資料,同時亦清楚知道上述5張銀聯卡均是偽造的。
九
同日約16時10分,嫌犯按照「XXX」的指示前往澳門新濠天地娛樂場內的「XX珠寶鐘錶店」,並向該店舖的職員XXX及XXX出示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XX的偽造銀聯卡,成功套取現金澳門幣$1,200圓(連手續費折合為澳門幣$1,236圓)(參閱卷宗第270頁)。
十
隨後,嫌犯使用上述載有被害人XXX的中國銀行銀聯雙幣信用卡編號及密碼資料的偽造銀聯卡要求套取現金。在輸入被害人XXX的信用卡密碼後,嫌犯分別成功套取連手續費折合為澳門幣$3,706圓及$2,471圓的澳門幣現金(參閱卷宗第269頁)。
十一
當時,該店舖的職員將嫌犯出示的上述持證人為「梁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的編號GXXXXXX記在第一次交易存根上,並將相關的款項交給嫌犯(參閱卷宗第270頁的文件,以及第340至347頁的照片),嫌犯隨即帶同該筆款項離開店舖。
十二
同日約17時36分,嫌犯及「XXX」前往威尼斯人1020A舖的「XX珠寶有限公司」,使用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偽造銀聯卡,以及上述持證人為「梁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成功套取現金港幣$5,000圓(連手續費折合為澳門幣$5,311圓)(參閱卷宗第131、132頁的文件,以及第133至143頁的照片)。
十三
其後,嫌犯將上述非法取得的款項及持證人為「梁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交給「XXX」,並從「XXX」處取得港幣$1,000圓的報酬。
十四
同日約22時05分及22時06分,嫌犯與「XXX」先後持編號為GXXXXXX及G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從關閘邊境站同一檢查通道離開澳門(參閱卷宗第106及246頁)。
十五
2011年6月23日,被害人XXX上網查核其上述信用卡為何不能過數時,發現該卡於2011年6月18日有兩筆並非其本人消費的交易記錄(參閱卷宗第265頁),於是向信用卡中心了解情況。
十六
2011年7月18日,被害人XXX發現信用卡中心已從其銀行帳戶扣除上述兩筆款項,遂於2011年7月21日向司法警察局報案求助。
十七
在未能證實的日期,嫌犯與「XXX」等人以未能查明的方法取去被害人XXX的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的廣東省順德農商銀行銀聯卡(參閱卷宗第29頁)的編號及密碼資料。
十八
2011年8月2日,嫌犯在拱北關口從「XXX」處取得一張載有被害人XXX的上述順德農商銀行銀聯卡編號及密碼資料的偽造廣州市農村信用合作社銀聯卡(參閱卷宗第13頁)及上述持證人為「梁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十九
嫌犯當時已清楚知道上述銀聯卡是偽造的。
二十
同日約17時46分,嫌犯再次持編號為G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70頁的文件,以及第74頁的照片)。
二十一
同日約18時06分,嫌犯按照「XXX」的指示前往澳門金沙娛樂場大堂6號舖地下的「XX押」(XX珠寶玉石工藝)(參閱卷宗第59頁的照片),並向該店舖的職員XXX出示上述偽造的廣州市農村信用合作社銀聯卡要求套取現金港幣$392,800圓(連手續費折合為澳門幣$414,179圓)。
二十二
XXX隨即以該銀聯卡刷卡,並刷卡成功。其後,在嫌犯輸入被害人XXX的銀聯卡密碼及出示上述持證人為「梁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後,XXX將該銀聯卡及護照影印,並將單據交給嫌犯簽名,然後將港幣$392,800圓交給嫌犯,嫌犯隨即帶同該筆款項離開店舖(參閱卷宗第33至35頁的文件,以及第210至214頁的照片)。
二十三
其後,嫌犯在金沙娛樂場後門外將上述非法取得的款項交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並將上述偽造的銀聯卡毀壞後棄置在附近的污水溝裏。
二十四
同日約22時24分,嫌犯持編號為G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離開澳門(參閱卷宗第70頁的文件,以及第75頁的照片)。
二十五
返回內地後,嫌犯將上述持證人為「梁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交給「XXX」,並從「XXX」處取得港幣$20,000圓的報酬。
二十六
2011年8月2日約18時09分,被害人XXX收到一條順德農商銀行發出的消費提示短訊後,發現其上述的銀聯卡帳戶被人取走人民幣$332,999.96圓(參閱卷宗第27頁的照片),遂於2011年8月3日向司法警察局報案求助。
二十七
經警方查核後證實於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間,本澳並沒有上述持證人為「梁XX」的編號為GXXXXXX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的出入境記錄(參閱卷宗第18、19、271及272頁)。
二十八
嫌犯等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XXX共損失了澳門幣$6,177圓及被害人XXX損失了人民幣$332,999.96圓。
二十九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XXX」,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未能查明的方法盜取被害人XXX的信用卡編號及密碼資料,然後使用載有被害人XXX的上述信用卡編號及密碼資料的偽造銀聯卡,冒充為卡主,使本澳的珠寶鐘錶店職員產生錯誤,而為其刷卡套取款項,使被害人XXX遭受財產損失。
三十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XXX」及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未能查明的方法盜取被害人XXX的銀聯卡編號及密碼資料,然後使用載有被害人XXX的上述銀聯卡編號及密碼資料的偽造銀聯卡,冒充為該銀聯卡的卡主,使本澳的珠寶玉石店職員產生錯誤,而為其刷卡套取款項,使被害人XXX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三十一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如前言所述,被害人已經撤回刑事告訴);以及
- 同一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
*
答辯狀:嫌犯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載於卷宗第467頁,僅作出一般性辯護。
*
審判聽證:
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
二、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在未能證實的日期,嫌犯與未確定之人以未能查明的方法取去被害人XXX的一張編號為XXXXXXXXXX的廣東省順德農商銀行銀聯卡的編號及密碼資料。
在未確定之日期,嫌犯接受到一張載有被害人XXX上述順德農商銀行銀聯卡編號及密碼資料的偽造廣州市農村信用合作社銀聯卡及一本持證人為「梁XX」的編號為GXXXXXXX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嫌犯當時已清楚知道上述銀聯卡是偽造的。
2011年8月2日約17時46分,嫌犯持編號為G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
同日約18時06分,嫌犯前往澳門金沙娛樂場大堂6號舖地下的「XX押」(XX珠寶玉石工藝),並向該店舖的職員XXX出示上述偽造的廣州市農村信用合作社銀聯卡要求套取現金港幣392,800圓,連手續費折合為澳門幣414,179圓。
XXX隨即以該銀聯卡刷卡,並刷卡成功。其後,在嫌犯輸入被害人XXX的銀聯卡密碼及出示上述持證人為「梁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後,XXX將該銀聯卡及護照影印,並將單據交給嫌犯簽名,然後將港幣392,800圓交給嫌犯,嫌犯隨即帶同該筆款項離開店舖。
其後,嫌犯將上述非法取得的款項交給一名未確定之人。
同日約22時24分,嫌犯持編號為GXXX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離開澳門。
2011年8月2日約18時09分,被害人XXX收到一條順德農商銀行發出的消費提示短訊後,發現其上途的銀聯卡帳戶被人取走人民幣$332,999.96圓,遂於2011年8月3日向司法警察局報案求助。
經警方查核後證實於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間,本澳並沒有上述持證人為「梁XX」的編號為GXXXXXX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的出入境記錄。
嫌犯等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XXX損失了人民幣332,999.96圓。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聯同其他未確定之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以未能查明的方法盜取被害人XXX的銀聯卡編號及密碼資料,然後使用載有被害人XXX的上述銀聯卡編號及密碼資料的偽造銀聯卡,冒充為該銀聯卡的卡主,使本澳的珠寶玉石店職員產生錯誤,而為其刷卡套取款項,使被害人XXX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前科。
嫌犯聲稱從事服裝零售,每天收入為人民幣2000至3000圓,需奉養祖母,養育四名子女,其學歷為小學三年級程度。
*
被害人XXX要求追究嫌犯的民事賠償責任,不反對合議庭於本案裁定賠償金額。
*
未獲證明之事實:
嫌犯被控告針對被害人XXX作出的事實,因被害人撤回刑事告訴並獲認可,無需舉證及認定。
*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未獲證明:2011年8月2日,嫌犯是在拱北關口從「XXX」處取得載有被害人XXX的上述順德農商銀行銀聯卡編號及密碼資料的偽造廣州市農村信用合作社銀聯卡及上述持證人為「梁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
未獲證明:嫌犯是在「XXX」的指示下作出上述提款行為。
未獲證明:嫌犯是在金沙娛樂場後門外將上述非法取得的款項交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並將上述偽造的銀聯卡毀壞後棄置在附近的污水溝裏。
未獲證明:返回內地後,嫌犯將上述持證人為「梁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交給「XXX」,並從「XXX」處取得港幣$20,000圓的報酬。
*
事實之判斷: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行使緘默權。
被害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陳述了事情經過。
證人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陳述了嫌犯提取現金的經過。
司警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的經過。
嫌犯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就嫌犯的人格作證。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被害人XXX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
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嫌犯為了自己不正當得利,與他人合謀、分工合作,意圖侵犯他人財產,虛構事實,使用載有被害人XXX銀行卡帳戶資料和密碼的偽造銀行卡,並冒充為持卡人,以詭計令當舖人員在有關事實方面產生錯誤及受騙,將金錢交付予嫌犯,造成被害人XXX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
基於此,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嫌犯行為的不法程度高,嫌犯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大,對被害人XXX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害,嫌犯為初犯,無認罪表現,以及其他已確定之量刑原則,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一項詐騙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損害之彌補: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1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2被害人不反對該金額;○3及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根據證明之事實、被害人XXX之意願以及民法之準則,嫌犯須對該名被害人的財產損害負上賠償責任,訂定賠償金額為:人民幣332,999.96圓,折合澳門幣$414,179圓,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
四、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部份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並部份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判令嫌犯支付被害人XXX財產損害賠償:人民幣332,999.96圓,折合澳門幣414,179.00圓,以及該等賠償金額由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通知被害人。
*
判處嫌犯繳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嫌犯須支付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300圓。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500圓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
由於決定羈押之要件沒有改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之規定,在本判決確定前,嫌犯仍須遵守於本案所規定的羈押措施。
*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所規定,宣告沒收扣押物歸本特區所有:判決確定之後:
- 將偽造銀行卡銷毀;
- 將光碟銷毀;
- 將現金送交財政局,不妨礙用於支付訴訟費用或賠償金。
*
著令通知。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通知本案相關人士,若不服本判決,可於十日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因應上訴人所指的各項上訴理由本身的邏輯先後次序,本院現先審理有關原審法庭並無在判決書內說明自由心證的形成過程之上訴問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了法庭判決書必須具備的內容,當中尤其是要求法庭須在判決書內「指明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之證據」。然而,該條文並無強制要求法庭亦須在判決書內說明其心證的形成過程。如此,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而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亦不能成立。
嫌犯又指原審判決亦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然而,本院認為該判決的判案理由並非自相矛盾者,反而是具有清晰的思路,故嫌犯在此方面的上訴理由亦站不住腳。
最後,在量刑方面,本院綜觀既證案情後,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和第65條的量刑準則,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故意極高、且是專程來澳犯罪、再加上其所犯的罪行屬本澳近年多發的罪行,原審就其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所科處的徒刑刑期並無任何過重之處。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嫌犯須支付其上訴之訴訟費,當中包括拾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叁佰元的上訴服務費,而該筆服務費現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命令亦把本上訴判決書通知XXX。
澳門,2012年11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722/2012號(刑事上訴)案 第18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