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410/2012號
上訴人:A裝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Obras de Decoração A, Ld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A裝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法人住所位於澳門,法人商業企業主登記編號:1XXXX(SO),現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被告),由檢察院代理(司法組織網要法第56條第2款(一)項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2條第1款)提起關於行政合同之訴,請求:
1. 宣告原告並沒違反與被告簽定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A裝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簽署體育發展局西翼辦公樓裝修承包工程公證合同”,並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科處之罰款。
2. 判處被告支付原告合共:MOP6,928,817.60,當中包括:
1) 體育發展局西翼辦公樓裝修承包工程第四期工程費用:澳門幣$6,289,628.60元;
2) 因增加工程而導致之費用:MOP639,189.00;及
3. 合理的訴訟代理費用及按照第74/99/M號法令第187條第1款開始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之利息。
並提出以下補充請求
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工程延誤確實為原告之責任時,請求作出如下判決:
1. 按衡平原則扣減因體育發展局要求原告進行之後加及變更工程及因未能預見及不可抗力原因導致工程延期之日期後定出罰款金額;及
2. 由被召喚參加的被告,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原告購買保險而導致賠償責任轉移的罰款。
據此,請求傳喚被告[由檢察院代理(司法組織網要法第56條第2款(一)項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2條第1款)],無論其是否答辯,直至訴訟終結為止。
同時,請求法官 閣下命令召喚參加的被告,B(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無論答辯與否,必須把保險擔保書編號CIM/SDB/2008/0XXXXX之保險單正本附入卷宗,以產生適當效力。
原審法院依法傳喚了檢察院以及被召喚人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而只有檢察院作出了答辯,並首先提出了,主張行政法院對原告的第一個主請求和第一個補充訴求無管轄權的抗辯。
基於檢察院提出了抗辯,原審法院作出了一下的決定(第782以及後幾頁):
“被告在其答辯狀中提出抗辯,主張行政法院對原告的第一個主請求和第一個補充訴求無管轄權。
由於管轄權妨礙對案件實體問題的審理,本院先對有關問題作出處理。
原告的第一個補充請求為:《宣告原告並沒有違反與被告簽定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A裝飾配套有限公司簽署體育發展局西翼辦公樓裝修承包工程公證合同”,並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科處之罰款》。
原告的第一個補充請求為:若法院認為工程延誤確實為原告之責任時,則《按衡平原則扣減因體育發展局要求原告進行之後加及變更工程及因未能預見及不可抗力原因導致工程延期之日期後定出罰款金額》。
針對有關抗辯,原告在其反駁中表達了其立場。
本院認為,處理被告提出的管轄權抗辯,下列各個問題屬重要:
1) 行政長官所作決定是否行政行為(acto administrativo);
2) 倘該罰款決定屬於行政行為,其是否屬於第52/99/M號法令所指的處罰性行政行為;
3) 該罰款決定可否以合併的方式,在行政合同之訴中一併提出。
1. 有關行政長官所作決定是否行政行為:
訴訟雙方均無爭議本案中行政長官作出決定,向原告科處罰款。具體而言,有關決定是行政長官在體育發展局第033/DPED/2010號建議書上作出批示,其不接受原告的答辯及維持對它因工程延誤而科處合共合共澳門幣11,220,000.00元的罰款(見卷宗第367至371頁)。
透過分析行政長官的決定內容,可以發現其法理依據在於涉案工程合同第4條(卷宗第49至58頁),以及第74/99/M號法令第174條。
就合同的性質而言,可以肯定其屬於公共公程承攬合同,屬於行政合同(《行政程序法典》第165條第2款a項)。
有關工程合同第四條規定:
“第四條
一. 由委託工程日起計,乙方必須在一百一十五(115)天內完成工程。
二. 倘在合同規定的限期,加上行政及法定延期內,乙方未能完成工程,將被處以每日澳門元叁萬圓正(MOP30,000.00)之罰金,直至完成工作或解除合同日為止;
三. 倘因乙方之故而導致未能遵守合同規定的限期,則來自延期的罰款及附加費用即在將要支付的款項內扣除。”
第74/99/M號法令第174條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違反合同所定期間而科處之罰款)
一. 如承攬人在合同所定且按行政或法定方式延期之期間內未完成工程,除承攬規則另定數額更大之罰款外,須對其按日科處以下罰款,直至施工完畢或單方解除合同為止:
a) 在合同所定期間之首個十分之一期間內,罰款為判給價金之1%;
b) 在隨後之每個十分之一期間內,罰款增加0.5%,最高額至5%。
二. 對未遵守有約束力之分段期間之承攬人,須按相同方式以延遲之工作之價款為基數,按上款所定罰款比例之一半科處罰款。
三. 臨時接收部分承攬時,第一款所指罰款須以未接收之工作之價款為基數科處。
四. 上數款所指罰款之總和不得超過判給價金之50%。
五. 按上數款之規定科處罰款前,須由定作人繕立筆錄,將副本送予承攬人,並通知其得在十日內提出辯護。
行政長官依據第74/99/M號法令第174條或合同規定對原告作出處罰的行為,屬行政當局能夠單方作出即能產生相應法律效果,且擁有特權作出的具執行力的決定,性質上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條e項的範園,屬於行政行為(actos administrativos destacáveis)。1
對於該類行政行為,終審法院明確指出:“行政當局可以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條規定對該法典第173條規定以外的問題實施單項的、從而可通過司法途徑爭執的行政行為。”2
2. 有關行政行為的性質:
行政長官決定向原告科處的罰款,本質上不屬於第52/99/M號法令所指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52/99/M號法令第2條第1款規定:“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係指單純違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規章之預防性規定之不法事實,而該事實不具輕微違反性質,且規定之處罰屬金錢上之行政處罰,稱為罰款。”
我們認為,有關“罰款”及基於工程承攬人因未能確切履行行政合同條款(例如如期完成工作物),基於合同條款及第74/99/M號法令第174條規定的效力所科處的“違約金”(multa contratual)。故此,由於僅涉及合同的履行問題,不屬於行政上的違法行為。
3. 針對行政長官的決定,行政法院的管轄權問題:
針對上述由行政長官作出的決定而提出之司法上訴,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八)項的規定,管轄權原則上屬中級法院所有。
被告在其抗辨中指出,原告的第一個主請求在於撤銷(anular)行政長官的行政行為(罰款批示),故原告必須透過司法上訴的訴訟形式向中級法院提出。
原告在其反駁中作出回應,認為要求撤銷罰款的請求屬於真正的“訴求合併”(cumulação de pedidos),並認為行政法院具管轄權審理合同之訴以及撤銷行政長官的罰款決定。
經分析,我們認同被告的觀點,理由如下:
第74/99/M號法令第218條規定:
“第二百一十八條(訴訟之形式)
一. 將有關合同之解釋、有效性或履行之問題,包括追究合同民事責任問題,交予有管轄權之法院裁決時,須用訴訟形式。
二. 上款之規定不妨礙對關於合同之形成及執行方面之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規定:
“一. 關於行政合同之訴之目的在於解決與該等合同之解釋、有效性或執行有關之爭議,包括實際履行合同民事責任。
二. 對關於行政合同之訴之審理,不影響對涉及該合同之形成及執行之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三. 要求撤銷涉及合同之形成及執行之行政行為,或要求宣告該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請求,得於提起關於行政合同之訴之同時一併提出或其後在該訴中提出,只要該請求與依據第一款規定作出之請求之間存有先決或依賴關係,或全部請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決於對相同事實之認定或對相同法律規範或合同條款之解釋及適用。”
同一法典第99條第5款則規定:
“在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所指之情況下,對於提出要求撤銷某行為或宣告某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請求,或就該請求進行辯論及作出裁判,適用規範司法上訴之規定,但以該等規定與適用於各訴之步驟之規定不相抵觸為限”(底線由我們所加)
上述第99條第5款的規定明確規定,當依據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在合同之訴中一併對執行性的行政行為提出爭議時,適用司法上訴之相關之規定。
在司法上訴之訴訟程序中,立法者明確在《行政訴訟法典》第44條第2款b)項明確指出,倘審理各申訴之管轄權屬不同法院所有者,則不得進行合併。
立法者的如斯規定,目的在於避免當事人選擇管轄法院,亦即避免出現應由中級法院審理的問題被合併到“訴”當中而能夠被下級法院審理。
於此,本院認為,原告提出的行政合同之訴,第一審管轄權屬行政法院所有,但原告要求撤銷行政長官的處罰決定的請求則屬中級法院的管轄權,礙於管轄權屬不同法院所有者,原告的兩個請求不能合併處理。
就此問題,終審法院在另一與本案情節相似、同樣涉及行政合同之訴及合同罰款(multa contratual)的案件中,同樣認為基於《行政訴訟法典》第99條第5款及第44條的規定,基於各請求的管轄權屬不同法院,不能適用第113條第3款作出請求之合併。3在尊重其他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本院認為上述終審法院的精闢見解值得跟隨。最後,雖然原告在其反駁中援引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於第0614/0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以支持其理解,並主張其撤銷行政長官的罰款決定之請求可一併以“訴”之方式(forma de acção)審理。但本院認為,葡萄牙在公共工程制度(尤其3月2日第59/99號法令第254條),以及訴訟法制度有不同規定,故與澳門情況有所區別。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八)項的規定、《行政訴訟法典》第44條第2款b)項、第99條第5款、第113條第3款,以及同一法典第1條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a)項裁定被告之延訴抗辦理由成立,同時宣告本院針對原告第一主請求及第一補充請求無管轄權,並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3條第1款及412條第2款的規定,將相關部份移送中級法院審理。
基於同樣理由,原告的第二補充請求實際上與第一補充相互關連,故本院同樣無管轄權進行處理,須將其一併移送中級法院進行審理。
為此,將整個卷宗製作證明書並移送中級法院。本院則繼續處理原告的其餘請求。
由於原告僅按照體育發展局的通知內容(卷宗第367頁),向行政法院針對行政長官的罰款決定提出訴訟,故此部份無訴訟費用。
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A裝飾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宣告行政法院並沒管轄權審理原告第一主請求、第一及第二補充請求、並命令將相關部份移送中級法院審理的批示,對此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一下上訴理由:
1. 現被上訴之批示指上訴人向行政法院提起的行政合同之訴,第一審管轄權屬行政法院所有,但上訴人要求撤銷行政長官的處罰決定的請求於中級法院管轄,礙於管轄權屬不同法院所有,兩個請求不能合併處理。故此宣告針對上訴人第一主請求、第一及第二補充請求無管轄權,並命令將相關部份移送中級法院審理。
2. 首先,上訴人於本關於行政合同之訴他沒提出“撤銷(anular)行政長官的行政行為(罰款批示)”,上訴人提出的請求是要求法院對本案作出審理後,若認為上訴人並沒違反行政合同,應作出相關宣告,從而撤銷被告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所科處之罰款,當中必定涉及對有關行政合同條款作出解釋、決定其是否有效,最後解決在執行有關合同時所產生之爭議,方能決定被告是否應該支付有關工程款項或因增加工程而增加之費用。
3. 故此,要審理第一個主請求必定要對有關行的同之解釋、有效性或執行有關之爭議,該等事宜構成行政合同之訴的訴訟標的(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1款)。
4. 雖然被上訴的批示指出對土訴人科處罰款的法律依據,但該等法律規範並沒指出因為違反行政合同而科處罰款之行為為狹義的“行政行為(acto administrativo)”。
5. 關於行政行為根據公法規定作出之行為的要素,Dr.º Lino Ribeiro所作的結論為:“如行政當局使用法律的其他方面的工具,由此產生的行為非行政行為。所以,那些在進行私法上的管理活動中,即,為民法、商法或工作規定所規範的活動中作出的行為雖為行政當局之行為,但並非行政行為。在活動的這種方式中,行政當局的行為,如任何其他法律主體所做的那樣,是行使其私法能力。因此,法律將私法問題排除在行政管轄之外,即使雙方都是公法人,比如將財產決定為屬於公產以及用其他性質的財產界定該財產的行為”。
6. Dr.º José Eduardo Fiqueiredo Dias在結合Dr.º Vieira de Andrade的意見之後,亦認為現時在澳門行政合同之訴已擴大至直接與設立合同關係相關的行為。他認為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亦明顯採取了該路向:“要求撤銷涉及合同之形成及執行之行政行為,或要求宣告該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請求,得於提起關於行政合同之訴之同時一併提出或其後在該訴中提出,只要該請求與依據第一款規定作出之請求之間存有先決或依賴關餘,或全部請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決於對相同事實之認定或對相同法律規範或合同條款之解釋及適用”。
7. 其他學者亦認為:“司法上訴之目的僅為審理行政行為之合法性,不對行政決定之合理性(mérito)作監督,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上訴人只能請求法院宣告被訴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或請求撤銷該行為”。
8. 由於本案被告對現上訴人所科處之罰款涉及有關行政合同的解釋、有效性及執行方面所產生之爭議等等問題,當中最重要的是界定工程實際開始施工日期、是否因被告要求變更工程而引致工程延誤、臨時接收及確定接收的日期,並非為司法上訴之標的,只有“訴”(acção)方具有完全審判權(plena jurisdição)。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司法見解亦持相同見解。
9. 如上所述,必須解決上述問題方可確定原告是否違反合同或確定罰款的金額,其必然後果是撤銷先前對其科處之罰款,所以要求撤銷罰款的請求並非為“申訴之合併” (cumulação de impugnações),而是真正的“訴求之合併”(cumulação de pedidos)。
10. 原告按照體育發展局所作之通知,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因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第74/99/11號法令第218條及221條、第63/85/M號法令第65條第1款、第2款及第68條規定,結合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條第2款第3)項第III)子項,行政法院絕對具有管轄權審理本訴及起訴狀所提出之請求。
11. 而且,體育發展局所發出的駁回聲明異議的通知亦指出原告可按照11月8日第74/99/M號法令第219條配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是隨後數條,以及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30條之規定,於180日的期限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專門訴訟以爭論聲明異議事宜。(見卷宗第367頁及起訴狀附件六十九)
12. 故此,被上訴法院指行政法院無管轄權審理本行政合同之訴第一個主請求、第一個及第二個補充請求的批示,因為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第74/99/M號法令第218條反221條、第63/85/M號法令第65條第1款、第2款及第68條規定,結合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0 E條第2款第3)項第III)子項,應予廢止,並命令行政法院繼續對本關於行政合同之訴進行審理直至完結。
13. 另一方面,體育發展局於2010年4月9日發出之公函編號:1866/DPED/2010明確指出:“另通知本駁回不阻止 閣下可按照11月18日第74/99/M號法令第219條配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及隨後數條,以及12月30日第9/1999號法律第30條之規定,於180的期限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專門訴訟以爭論聲明異議事宜。”(見卷宗第367頁及起訴狀附件六十九)
14. 終審法院第26/2004號行政上訴案之合議庭裁判亦指出:“如果行政當局的通知並非以不可原諒的過錯引致私人方錯誤認為對相關行為不能提起司法上訴,應該允許以該行為可撤銷為依據重新計算其提起上訴的期限。”
15. 即上訴人仍然享有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限利益,若尊敬的法庭認為原告對於行政長官駁回聲明異議的決定應透過司法上訴作出處理時,應宣告司法上訴的期限由本案之裁判轉為確定時起算。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本上訴得直,被上訴的判決應被廢止,並命令行政法院繼續對本關於行政合同之訴進行審理直至完結。
若尊敬的法庭認為原告對於行政長官駁回聲明異議的決定應透過司法上訴作出處理時,基於體育發展局的通知引導錯誤,應宣告司法上訴的期限由本案之裁判轉為確定時起算。
對此上訴,沒有人作出答覆。
經過本合議庭的助審法官進行審閲,召開了評議會,並作出以下判決:
本案所涉及的問題是要知道上訴人所提出的行政合同之訴是否可以與涉及到行政法院管轄權以外的法院的撤銷行政長官的處罰決定的請求合併的問題,因為如果當事人單獨提出後者的撤銷之訴,管轄法院肯定是中級法院(《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八)之2)。
我們知道,依請求合併的可能性以及爭議的合併的可能性的不同,所提出的請求可以是單項的也可以是多項的。
關於爭議的合併的可能性,《行政訴訟法典》第44條規定:
“一、司法上訴人得將對相互間有主從關係或有聯繫之行為提出之申訴合併。
二、在下列情況下不得合併:
a) 以補充或擇一方式作出合併;
b) 審理各申訴之管轄權屬不同法院所有。”
很明顯,這一條的規定屬於多項的爭議都是行政上訴,而並非本案的情況,所以我們撇開不談。4
而關於請求合併的可能性,《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規定:
“一、不論管轄法院為何,均得在司法上訴中一併提出下列請求:
a) 原本不應作出被撤銷又或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為,而應作出內容受羈束之另一行政行為者,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請求;
b) 即使司法上訴理由成立引致回復原會出現之狀況,所造成之利益喪失及損害因其性質仍會存在者,提出要求就該利益喪失及損害作出賠償之請求。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對要求命令作出依法應作之行政行為之請求及要求就利益喪失及損害作出賠償之請求之提出,以及就該等請求進行之辯論與裁判,適用規範相應之訴之規定中與涉及司法上訴程序之規定不相抵觸之部分。”
而專門關於行政合同之訴,《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作出特別的規定:
“第113條(目的及請求之合併)
一、關於行政合同之訴之目的在於解決與該等合同之解釋、有效性或執行有關之爭議,包括實際履行合同民事責任。
二、對關於行政合同之訴之審理,不影響對涉及該合同之形成及執行之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三、要求撤銷涉及合同之形成及執行之行政行為,或要求宣告該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請求,得於提起關於行政合同之訴之同時一併提出或其後在該訴中提出,只要該請求與依據第一款規定作出之請求之間存有先決或依賴關係,或全部請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決於對相同事實之認定或對相同法律規範或合同條款之解釋及適用。”
我們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如何協調上訴人提出的多數請求中,各個請求的審理權屬於不同的法律管轄的情況。實際上,再沒有任何規定比此第24條在關於管轄權方面所規定的“不論管轄法院如何,……"更明確了。
在澳門行政訴訟法律體系所一脈相承的葡萄牙的《行政法院訴訟法典》第21條作了這樣的規定:“在合併的情況中,對任一請求的審理屬於一上級法院,那麼它也對其他所有請求有管轄權。" 由於澳門沒有適時地跟隨葡萄牙對《行政訴訟法典》作如此的修改,對問題的解決可能增加了難度。然而,澳門的立法者所想的可能是因為已經在法律中引入了自有的可以解開這個疑難的方法:《行政法院訴訟法典》第24條。如果這一規定沒有被引入法典之中,那麼我們將永遠面對著實際的困難,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可能被迫援引《行政訴訟法典》第3條所規定的公共秩序的原則規範,這些規範亦將強制使審理每一請求的法院的管轄權與法律規定相一致。而從第24條以“不論管轄法院如何……"的表述來看,我們不能不認為,作為熟知葡萄牙《行政法院訴訟法典》這方面的規範而並不打算引入澳門法典的立法者,也很明確表明,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的管轄權將是特殊的或例外的管轄權。我們知道,在行政上訴中,除了傳統的撤銷、宣告無效或者不存在的請求之外,可以容許附加作出特定法律強制行為(約束性內容)或者損失及損毀的賠償,甚至依其性質而可能作出的恢復原狀的請求。當然,所有這些請求可疑合併的條件是要求所有的請求均屬於行政權範圍,因為,如果不是其職權範圍,就可能產生訴訟不予以受理的情況出現。一直以來,無論在司法實踐上還是在理論上,在這兩種情況下的請求合併並沒有產生任何問題,其解決方案是:對主請求的管轄權吸收審理其他任何請求的管轄權,即使在“正常"的情況下,分開提出訴訟可以屬於不同的法院管轄。
現在我們轉過來看看本案事實所適用的《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的規定。這一條專門規定行政合同的訴訟請求的合併問題。從中我們不難發現上文已經說到的這方面的意思。事實上,雖然容許索賠請求(主請求)與應該是司法上訴的請求的合併,卻沒有直接或間接談到法院的管轄權的相容的規則。那麼,我們只可以說,請求的相容性僅須取決於確認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5條第1款,第391條第1款(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的規定而比照適用於行政訴訟程序)的障礙。總之,我們認為,立法者的立法意圖不可能是在規定司法上訴(第24條)時是一個,而對行政合同之訴(第113條)的規定時又是另一個,因為,如果在兩者的情況均出於同樣的制度的考慮,那麼我們就找不到需要作不同對待的符合邏輯的理由。法律體係的統一性及所有法律條文的一致性的原則不容許考慮應該存在不同的解決方案。因此,正因此乃“立法意圖”(mens legis),就必須理解源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第3款相同規則的一致性:提出行政合同的解釋、效力以及執行(第一款)的主請求時,可以附帶提出對涉及形成或執行行政合同而所作出的行政行為提出撤銷或宣告其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請求,只要在它們之間存在先決或依賴的關係,或者所有請求的勝訴從根本上取決於對相同事實的審理或者對相同的法律規範或相同的完全條款的解釋。在這種情況下,解決審理所有這些請求的管轄權將交由行政合同之訴的主請求的審理法院,即使對行政行為的申訴將意味着須傳喚其作者以作更好的辯護,否則,訴訟將缺乏正當性。我們還須記住,以使司法上訴與行政合同之訴的程序相容,對行政行為的撤銷或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請求如《行政訴訟法典》第95條第5款的規定將適用規範司法上訴程序的程序規則。
綜上所述,對本案所有請求的管轄權應為有權審理關於行政合同之訴的主請求的行政法院行使。
因此,本合議決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批示,代之於受理上訴人提出的所有請求,以至程序終結,除非有其他的理由阻礙其受理。
本程序無需判處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2年11月22日
(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趙約翰
(第二助審法官)
何偉寧
11作為比較法參考,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認為:”O acto de aplicação de uma multa contractual, por violação de prazos contratuais, como acto destacável que é, atinente à execução do contrato, é um acto administrative, impugnável, por isso, através de recurso contencioso.” – Ac. STA, de 11/04/2002, no proc. 047411.
22終審法院第4/2004號案2005年4月1日合議庭裁判。
33終審法院第4/2003號案2003年5月21日合議庭裁判。
4 注意,在終審法院第第4/2003 號上訴案中作出了以下的司法見解:
“在第113條第3款所指之情況下,對於提出要求撤銷某行為或宣告某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請求,或就該請求進行辯論及作出裁判,適用規範司法上訴之規定,但以該等規定與適用於各訴之步驟之規定不相抵觸為限。”
按照這一款的規定,對於與行政合同之訴一併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3條提起的要求撤銷涉及合同的形成及執行的行政行為或要求宣告該行為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的司法上訴,只要與適用於各訴之步驟之規定不相抵觸,就適用司法上訴的一般制度。
鑒於兩個法院在審理行政合同之訴和合併的司法上訴方面存在區別,那麼應當考慮《行政訴訟法典》第44條第2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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