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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787/2011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主題﹕
居留許可的申請
犯罪前科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的立法精神是賦予行政長官足夠的自由裁量權,行政長官在考慮法律開列的應予考慮的因素後,只要其行為不偏離其享有自由裁量所依據的立法目的時,則法院不得介入審查之。
2. 在家庭利益和國家安全利益有衝突時,毫無疑問必須以國家利益為優先考慮。在本個案,上訴人主張的家庭團聚和共同生活的利益遠不能凌駕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安全的利益,因此,立法者在4/2003號法律已明示賦予執法的行政當局在考慮非澳門居民申請在澳門居留時必須考慮的因素,當中包括申請人的犯罪前科。既是法律所規定者,實難以理解依法行事的保安司司長如何通過其否決居留申請事能違反《家庭政策綱要法》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行政司法上訴卷宗第787/2011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身份資料詳見於本卷宗,就保安司司長於二零一一年十月四日作出不批准其提出的居留申請的批示表示不服,並以下列的理由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1) 被上訴之批示作出“不批准,司法上訴人居留申請的決定。
  (2) 被上訴之批示主要因著司法上訴人存有“刑事犯罪前料"之因素,故作出不批准居留申請的決定。
  (3) 本案中,司法上訴人提出居留申請的目的,主要是為著與作為本澳居民的妻子及於2009年11月9在本澳出生的女兒在本澳共同生活,並給予女兒一個健康的家庭下成長。
  (4) 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規定了居留許可所考慮的因素。
   “一、……。
   二、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 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二) 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維生資源;
  (三)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四) 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
  (五) 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六) 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5) 上述法律所規定居留許可所訂定的因素,只是給予權限當局能作出多方面考慮,而不是僅就某一因素而獨一地考慮並作出決定。
  (6) 第4/2003號法律沒有強制性地規定當出現某一個因素時,就必須否決居留許可的申請。
  (7) 盡管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規定了,在批給居留許可時尤其應考慮申請人是否存有“刑事犯罪前科”。
  (8) 行政當局所應考慮的是針對其體個案及情況,從多方面因素作出全面的考慮,例如另外有否涉及第9條第2款第2至6項之其他因素。
  (9) 司法上訴人在本澳所觸犯的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罪,其主要是因司法上訴人一時醉酒失去理性的情況下而作出,屬偶然性事件。
  (10) 法院在判決時,亦全面地考慮了相關罪行及情節,僅對其判處罰金作為懲罰,且認為足以阻嚇利害關係人繼續犯罪。
  (11) 這樣可反映,司法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公共利益並不會構成影響,更加重要的是,司法上訴人的人格已得到了更變。
  (12) 所以;即使司法上訴人存有“刑事犯罪前科”這一因素,但根據有關具體犯罪情節及現時司法上訴人的人格發展,即使批准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亦不會對本澳地區的治安及公眾安寧帶來任何危害性或不利因素。
  (13) 故被上訴之批示依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不批准司法上訴人的居留申請,存有理解法律方面錯誤之瑕疵,從而應宣告廢止被上訴之批示。
  (14) 倘法院不這樣認為時,司法上訴人則提出以下理據。
  (15) 司法上訴人申請居留的目的主要是希望與其居於本澳的妻子及只有兩歲的女兒在本澳共同生活,並在本澳組織家庭。
  (16) 司法上訴人的妻子為本澳居民,並於本澳工作及生活,而司法上訴人的女兒則於2009年11於在本澳出生,並取得了澳門居民身份證,現與其母親在澳門生活。
  (17) 司法上訴人為了有效地照顧妻子及撫養和教育兩歲的女兒,並且希望女兒在一個健康的家庭環境下成長,故決定移居本澳與家人在本澳組織家庭。
  (18) 但當不批准司法上訴人居留本澳時,可預見的是司法上訴人需與妻子及女兒分離生活,亦會造成家庭及親情的疏離。
  (19) 第6/94/M號法律《家庭政策綱要法》所保護的是家庭和家團的建立,以及保護居民權利和利益的原則。
  (20) 一個健全的家庭是建基於所有家庭成員間的團結及穩定,而家庭亦作為社會群體的一個基本要素。
  (21) 倘行政當局以任何相對不具危害社會利益的理由以否決一個家庭的健立。
  (22) 這除違反了行政當局對謀求公共及居民利益的宗旨外,亦違反了第6/94/M號法律《家庭政策綱要法》對家庭的保護。
  (23) 被上訴之批示在依據司法上訴人的“犯罪前科”而不批准居留許可申請,明顯是對《家庭政策綱要法》的違反。
  (24) 行政當局從上述這些規定看,不考慮家團和穩定的標準,僅依據司法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去審查及否定所提出的申請是不合法的。
  (25) 故被上訴之批示在這方面違反了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規定,第也同樣違反了第6/94/M號法律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亦應宣告被廢止。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請求法院:
  (1) 接納本司法上訴;及
  (2) 傳喚被司法上訴人;及
(3) 宣告被上訴之批示存有錯誤理解第第4/2003 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而出現之瑕疵,從而應宣告廢止被上訴之批示。或
(4) 宣告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規定,第也同樣違反了第6/94/M號法律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亦應亦宣告被廢止。
  
  被上訴實體保安司司長依法經傳喚提出答辯,主張被上訴行為不存在任何瑕疵,請求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見本卷宗第28至31頁) 。
  其後,經裁判書製作法官批示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實體作任意性理由陳述。
  上訴人及被上訴實體經通知後均没提交屬任意性的理由陳述。
  隨後卷宗依法送交檢察院作檢閱,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就上訴的標的問題發表其法律意見,當中指出被上訴的批示並没有上訴人所指的瑕疵,主張上訴應予裁定理由不成立。
  經兩位合議庭助審法官依法檢閱後,本上訴提交評議會審理。
  
二、理由說明
根據存於本卷宗內,各訴訟之體無異議且對本上訴具重要性的事實可開列如下:
1. 香港居民A於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向行政長官提出以夫妻團聚為由居留許可的申請;
2. A於二零零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於香港與澳門居民B結婚;
3. A曾於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三日因實施兩項「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澳門初級法院判罪和判刑罰金澳門幣壹萬壹仟圓或易科三十七天徒刑;
4. 保安司司長於二零一一年十月四日作出批示,基於上訴人有「刑事犯罪前科」故不批准A居留澳門的申請。

根據上訴結論,上訴人就以下兩問題提出爭議:
1. 法律錯誤;及
2. 違反《家庭政策綱要法》。

1. 法律錯誤
雖然上訴人未有質疑被上訴實體引用作為行政行為依據的犯罪前科,但認為根據有關具體的犯罪情節,判刑的種類及刑量,以及現時人格的發展,保安司司長不批准其居留申請屬犯有理解法律方面錯誤的決定,故應予宣告廢止。
就外地人居留澳門的事宜,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規定如下:
一、行政長官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二、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 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 指的任何情況;
(二) 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維生資源;
(三)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四) 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
(五) 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六) 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三、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法律要求行政長官或經授權的司長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許可,且規定批給時應考慮各種因素,當中包括申請人的犯罪前科。
根據附卷的行政程序卷宗第67至70頁由初級法院合議庭作出的有罪裁判內容,上訴人A曾因二零零八年五月四日在澳門實施兩項「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被判罪及判刑,並獲科處罰金澳門幣壹萬壹仟圓,如不履行則易科為三十七天的徒刑。
因此,即使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不屬嚴重,且判刑亦未見嚴厲,但該犯罪記錄仍不失為一犯罪前科,並可作為批准外地人居留澳門的考慮因素的事實性質。
基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保安司司長的行為存在理解法律方面錯誤瑕疵。
事實上,第4/2003號法律第九條的立法精神是賦予行政長官足夠的自由裁量權,行政長官在考慮法律開列的應予考慮的因素後,只要其行為不偏離其享有自由裁量所依據的立法目的時,則法院不得介入審查之。

2. 違反《家庭政策綱要法》
上訴人主張鑑於保安司司長不批准其居留澳門的申請,故可預見其必須與妻子及女兒分離生活,此舉有違第6/94/M號法律通過的《家庭政策綱要法》所保護的家庭和家團建立,以及保護居民權利和利益的原則。
原則上,家庭成員團聚和一起共同生活是最正常不過的事實,特別夫妻和子女之間的共同生活。
然而,大部份國家和地區的移民政策均為移民或外地人申請居留設定前提,當中國家安全或地區安全利益均成為審批移民或居留申請必然考慮的因素。
在家庭利益和國家安全利益有衝突時,毫無疑問必須以國家利益為優先考慮。
在本個案,上訴人主張的家庭團聚和共同生活的利益遠不能凌駕澳門特別行政區內部安全的利益,因此,立法者在4/2003號法律已明示賦予執法的行政當局在考慮非澳門居民申請在澳門居留時必須考慮的因素,當中包括申請人的犯罪前科。
既是法律所規定者,實難以理解依法行事的保安司司長如何通過其否決居留申請事能違反《家庭政策綱要法》的規定。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上訴分庭會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上訴人支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8UC司法費。
  通知各訴訟主體。
  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八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蔡武彬
  趙約翰
  Estive presente:
  Mai Man Ie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