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38/2011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10月18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38/2011號
上訴的嫌犯:
第二嫌犯 A
不上訴的嫌犯:
第一嫌犯 B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09-0355-PCS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今第CR4-09-0355-PCS號刑事案,尤其裁定第二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和在或然故意下,犯有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非法僱用既遂罪,對其處以五個月徒刑,但准其緩刑兩年(見卷宗第171頁至第176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該名嫌犯獲悉判決後,透過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或至少違反了上述法律第16條第1款的入罪條文,並請求上訴庭對其作出無罪判決或把案件發回重審(詳見載於卷宗第192至第199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該訴人的上訴理由,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認為不成立(詳見載於卷宗第202頁至第204頁背面的上訴答覆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主張維持原判(詳見載於卷宗第214頁至第216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時,認為因第二嫌犯的發回重審請求或會損害第一嫌犯的訴訟利益,第二嫌犯的律師不宜同時任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故指派了另一名律師出任第一嫌犯之辯護人。該名律師遂以第一嫌犯之名義就上訴人的上訴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見卷宗第228至229頁的內容)。
其後,組成本上訴合議庭的另外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第5至第9版(亦即卷宗第173至第175頁)內,發表了下列判案依據說明:
「......
二、事實和證據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第一嫌犯B案發時是位於海港街107號國際中心第一座XXX舖“XX飯店”的股東之一,第二嫌犯A則是上述店鋪的業主及上述飯店之持牌人。
從2008年3月30日開始,經第一嫌犯同意,C開始在上述飯店擔任廚房雜工,雙方協議日薪為澳門幣200元,包食宿,工作時間由早上10時至晚上8時。
而此時,C只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不持有任何可在本特區受聘工作之合法文件,且該證容許其在本特區合法逗留期限已經屆滿。
第一嫌犯在聘用C時及之後,從未查間或了解C在本特區的身份狀態。
從2008年4月1日開始,經第一嫌犯同意,D開始在上述飯店擔任廚房工人,雙方協議月薪為澳門幣3,700元,包食宿,工作時間由早上9時至晚上11時。
D此時只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不具有任何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受聘工作之合法文件,其應聘時已向第一嫌犯出示了其所持有的通行證。
第一嫌犯因此清楚知道D所處的身份狀況。
從2008年4月5日開始,經兩名嫌犯同意,E開始在上述飯店擔任廚房雜工,雙方協議月薪為澳門幣5,000元,包食宿,工作時間由早上10時至晚上8時。
E此時只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不具有任何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受聘工作之合法文件。
兩名嫌犯在聘用E時及之後,從未了解或查問過E在本特區內的身份狀況。
從2008年4月6日開始,經第一嫌犯同意,F開始在上述飯店擔任廚房雜工,雙方協議日薪為澳門幣168元,包食宿,工作時間由早上10時至晚上8時。
F此時只持有中國護照,不具有任何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受聘工作之合法文件。
第一嫌犯在聘用F時及之後,從未了解或查問過F在本特區內的身份狀況。
從2008年4月10日開始,經第一嫌犯同意,G開始在上述飯店擔任樓面雜工,雙方協議月薪為澳門幣3,800元,包食宿,工作時間由下午5時至凌晨4時。
G此時只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不具有任何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受聘工作之合法文件,且該證容許其在本特區合法逗留期限已屆滿。
第一嫌犯在聘請G時清楚知道G所處的上述身份狀況。
2008年4月16日晚7時30分左右,治安警察局警員在上述飯店中截獲正在招呼客人的G及正在廚房內煮食、整理食物及切割食材的D、F、C及E。
第一嫌犯明知只有持特定合法證件的人士才能受僱在本特區工作,也明知D及G不具備該種資格,卻仍然有意識地自願為該等人士提供工作,與其建立勞務關係。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只可與具合法文件和身份的人士建立勞務關係,也明知他所聘請的F及C1極有可能不具該等文件和資格,仍持放縱、接納的態度,不進行查問就與該等人士建立勞務關條。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只可與具合法文件和身份的人士建立勞務關係,也明知他們所聘請的E極有可能不具該等文件和資格,仍持放縱、接納的態度,不進行查問就與其建立勞務關係。
上述兩名嫌犯也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具有中學三年級的學歷,無收人,無任何人需要供養。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屬於初犯。
第二嫌犯具有大專學歷,無業,由子女供養,並每月給予嫌犯約澳門幣3,000元的生活費,沒有家庭負擔。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從2008年3月30日開始,經第二嫌犯同意,C便在上述飯店工作。
第二嫌犯明知所聘請的F及C極有可能不具該等文件和資格,仍持放縱、接納的態度,不進行查問就與其建立勞務關係。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重要事實。
*
本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及證據、書證,嫌犯的聲明及證人的陳述而形成心證。
*
三、判案理由
應第一嫌犯的聲請,宣讀了其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但由於未能確定其於卷宗第39頁背頁所確認的卷宗第5頁的內容,故只能宣讀餘下之部分),嫌犯承認聘請涉案工作者G,但表示沒有時間查看其證件,嫌犯亦承認聘請涉案工作者D,並知悉其為非法工作者;然而,第一嫌犯否認聘請其他涉案工作者,亦指稱第二嫌犯當時在場是為收租。
第二嫌犯否認聘用案中五名的工作者。
經宣讀涉案工作者C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證人初時指稱由第二嫌犯接見及僱用,其後在刑事起訴法庭再表示由兩名嫌犯接見,且應由第一嫌犯所僱用,期間兩名嫌犯均沒有要求其出示證件。
經宣讀涉案工作者D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證人指稱由第一嫌犯所聘用,且曾向其出示中國內地的通行證。
經宣讀涉案工作者E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證人指稱由第二嫌犯所聘用,並由第一嫌犯發放薪金,且兩名嫌犯均沒有要求其出示證件。
經宣讀涉案工作者F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證人指稱由第一嫌犯所聘用,但第一嫌犯沒有查看其證件,亦沒有見過第二嫌犯。
經宣讀涉案工作者G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證人指稱由第一嫌犯所聘用,且曾向其出示中國內地的通行證,但其表示沒有見過第二嫌犯。
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與不具備法律要求僱員必需持有的文件的任何人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同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屬累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經作出綜合的分析後,考慮到兩名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結合卷宗的資料,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僱用了案中五名涉案工作者,而第二嫌犯則僱用了E。
故此,控訴書中大部分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既證事實,第一嫌犯B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5項非法僱用罪(其中僱用涉案工作者D及G是以直接故意的方式作出,其餘則以或然故意的方式作出);第二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或然)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1項非法僱用罪(僱用E),指控第二嫌犯的另一項非法僱用罪,則判處罪名不成立。
......」。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第二嫌犯A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法庭實在明顯不應認定其有聘請E,因他認為既然另一嫌犯B曾指出上訴人本人當時在店鋪出現是為了收取租金,而在另一方面,在店鋪當廚房雜工的E亦曾指出是由B向其支付薪金,那麼聘請E之人應是B,更何況從經驗法則之角度去看,聘請一名廚房雜工實在不需上訴人與B共同去為之,由此可見,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作出的有罪裁判明顯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款所指的瑕疵。
上訴人又認為,即使上訴庭不接納上述上訴理由,其亦不應被裁定犯有一項非法僱用勞工罪,因為即使他「接見了E,並決定聘請E」,但E所提供的勞動成果亦僅由自2008年2月18日起便已開始承包經營涉案的「XX飯店」的第一嫌犯B所承受,故從這角度看,上訴人本人其實並未曾與E建立勞務關係,而在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本人從未向E支付薪金,勞務關係中所指的薪金要素亦不能成立。
首先,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後,及有關判案理由,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涉及其非法僱用E的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至於有關「建立勞動關係」和「薪金」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原審已認定的事實,原審的判罪決定並無不妥之處,即使不是由上訴人負責向E支付薪金亦然。而且上訴人當初確是與第一嫌犯共同參與決定聘請E的。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二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和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應得澳門幣壹仟陸佰元的服務費,這筆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2012年10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1 根據卷宗的資料,因屬筆誤而依職權作出更正。
---------------
------------------------------------------------------------
---------------
------------------------------------------------------------
1
第538/2011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