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602/2012
日期: 2012年10月25日
關健詞: 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
摘要:
-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及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制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特別訴訟案第602/2012號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聲請人: A
被聲請人: B有限公司
一、
聲請人A,男,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提出本審查及確認中國內地法院的民事判決書之請求,主要理由如下:
- 被聲請人B有限公司向中國北京巿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處聲請人A向其支付有關違約賠償。
- 上述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663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聲請人的訴訟請求。
- 被聲請人不服有關判決,便向中國北京巿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 中國北京巿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終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聲請人之上訴,維持原判。
- 有關判決書為終局判決,並於2010年03月19日確定生效。
- 上述判決書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 作出判決的法院具有管轄權,並證實沒有出現任何瑕疪或質疑之情況。
- 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已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原則。
- 沒有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的決定。
- 因此,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應予確認上述判決書,以便其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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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對被聲請人B有限公司作出了傳喚,而其在法定期限之內對聲請人的請求提出回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72至7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提出聲請人不具正當性聲請本確認程序的抗辯。
檢察院作出了檢閱,認為不存在任何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各助審法官亦依法對案卷作出了審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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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當事人具有訴訟人格、訴訟能力。
沒有任何需要審理的先決問題以及其它抗辯。
二、
已查明之事實:
於2006年03月20日,聲請人A以北京X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與被聲請人B有限公司簽訂房地產轉讓合同。
後因有關合同沒有被履行,聲請人於2006年09月11日寫下欠條,但未能兌現。
被聲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巿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聲請人A向其支付有關違約賠償。
上述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663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聲請人的訴訟請求。
被聲請人不服有關判決,便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巿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上述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終字第6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
1. 駁回被聲請人之上訴,維持原判。
2. 一審案件受理費64,300元,由B有限公司負擔。
3. 二審案件受理費64,300元,由B有限公司負擔。
有關判決書為終局判決,並於2010年03月19日確定生效。
三、
被聲請人認為聲請人並非被申請確認的中國內地判決的訴訟主體,故不具正當性提出有關確認聲請。
上述抗辯明顯是毫無道理的,茲因在有關判決書中明確表明聲請人為“原審被告”及“被上訴人”。
我們完全不明白為何被聲請人說其不是有關案件的訴訟主體。
申言之,被聲請人提出的不具正當性之抗辯並不成立,聲請人具正當性提出有關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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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地方法院的判決審查確認適用澳門與中國內地於2006年4月1日簽訂生效的互相承認對方民事判決的雙邊協議(《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公佈於2006年3月22日政府公報)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與及後的規定。
《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規定如下: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 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第1204條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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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個案中,聲請人提交了有關判決書。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有關的判決書的真確性不存在疑問。
上述判決書已於2010年03月19日確定生效。
從上指的判決書中,可知被聲請人是該案的原告。
沒有跡象顯示存在當事人不平等的情況。
本澳法院對有關訴訟不具有專屬管轄權。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判決內地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在澳門法院存有已繫屬之相同訴訟或已確定之裁判。
有關判決沒有明顯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基於此,聲請人之確認請求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節,同時也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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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確認聲請人A所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巿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03月19日作出的民事判決書((2010)一中民終字第698號)。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聲請人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當中包括卷宗編號CV2-09-0033-CE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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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2年10月25日
何偉寧
簡德道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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