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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06/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Lei Wun Leng)
日期:2012年12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連續犯


摘 要

上訴人的盜竊行為,雖然在一定期間內實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亦相同,但有關行為並不能歸納在EDUARDO CORREIA教授所列舉的典型例子內,也並非在發生任何可減輕犯罪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下作出者,因此,應以實質犯罪競合處罰。
由於在上述31次盜竊行為中,其中5次被盜物品金額為巨額,因此,上訴人的盜竊行為應被判處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26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以及5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06/2011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2年12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5月25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09-004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作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二十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作為間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上訴人被判處對以下被害人的財產負上責任,賠償金額分別為:
- “B押”,港幣19,000圓;
- “C押”,港幣30,000圓;
- “D押”,港幣42,500圓;
- “E押”,港幣42,000圓;及
- “F押”,港幣129,000圓;
以及有關賠償金額由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此外,上訴人被控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原審法院宣告終止有關訴訟程序,著令歸檔。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有關資料已記錄於卷宗內。在上述案件中,被指控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26項盜竊罪及同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5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直接正犯、其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
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32項詐騙罪,改判為直接正犯、其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25項詐騙罪,判處每項五個月徒刑;及
為間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詐騙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及
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3項加重詐騙罪,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2. 考慮到上訴人之各種犯罪情節,如不法程度、故意程度、犯罪預防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方面,其並不應被處數罪並罰,合共四年六個月徒刑。
3. 尤其是上訴人在犯罪後,坦白承認其全部被歸責之事實,從此可表現出其悔悟之態度;以及上訴人犯罪後,願意在一年內向被害人作出民事賠償,以減輕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及被害人財產帶來的影響,在刑罰之確定時,絕對須要考慮。
4.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無充份考慮上訴人的現況,而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
5. 上訴人亦希望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上訴人的狀況,無論在法理上(刑罰之人道原則)或在人道立場上考慮,給予上訴人緩刑。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如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法律,就上訴人被判為直接正犯、其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及
直接正犯、其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25項詐騙罪;及
為間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1項詐騙罪;及
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3項加重詐騙罪;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不超過三年徒刑。
2. 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法律,給予上訴人緩刑。
3. 承上所述,謹請法官 閣下判上訴得直。
4. 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基於其為初犯,且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同時考慮到較長的徒刑將使其難以回歸社會,因此原審法院判處其數罪並罰共4年6個月的實質徒刑屬明顯過重,並請求判處其數罪並罰不超過3年的徒刑。
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3.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雖為初犯,且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事實,但其犯罪行為眾多,且涉案總金額屬相當巨額。
4.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衝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判決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630頁背頁)。
5. 因此,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同時考慮上訴人所被指控的各項罪行的抽象法定刑幅,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1項加重盜竊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26項詐騙罪各判處5個月徒刑,以及3項加重詐騙罪各判處9個月徒刑,並沒有明顯不適當的情況。
6. 至於犯罪競合方面《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了相應的處罰規則。
7. 按照有關規定,對上訴人作犯罪競合量刑時,其最低限度應為1年6個月,而最高限度則為14年7個月徒刑。
8. 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實際徒刑,僅略高於犯罪競合量刑時之抽象刑幅上下限的2/9。
9. 如上所述,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犯罪行為眾多,且其故意程度甚高及行為屬嚴重。
10. 因此,本院認為,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同時考慮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度,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4年6個月實際徒刑,正是按照《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而作出,亦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及犯罪情節,並沒有過重的情況。
11. 就緩刑的給予方面,《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2. 正如前述,鑑於上訴人所被判處的刑罰並無量刑過重的情況,因而其所被判處的刑罰應為4年6個月徒刑,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
13. 事實上,即使上訴人獲改判較輕的刑罰,並因而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本院認為,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其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等,並未能使我們得出其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前提,即“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上訴人的目的”之結論,因此,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的請求亦不應成立。
最後,檢察院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維持被上訴判決,一如既往,主持公正!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上訴人從2006年11月開始受聘在位於澳門XX路XX號地下的“G押”(第一被害人)任售貨員並負責舖面管貨等工作。
- 從2008年2月開始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工作押店中的多件貨品偷偷取走,再將該等不屬其本人的貨品典當給其他多間押店,而所得款項則全部被上訴人據為己有並用於賭博之中。
- 2008年4月1日上訴人將其從“G押”私自取走的一只18K白金鑲鑽石戒指(第一被害人以港幣壹萬零貳佰圓所取得)拿到位於XX街XX號地下的“B押”(第二被害人)以其本人名義作出典當,得款港幣捌仟圓(HK$8,000.00)。
- 同月2日,上訴人將其從“G押”私自取走的兩只18K白金鑲鑽戒指(第一被害人分別以港幣壹萬零叁佰圓及港幣柒仟圓所取得)再次拿到上述押店以其本人名義作出典當,分別得款港幣陸仟圓(HK$6,000.00)和港幣伍仟圓(HK$5,000.00)。
- 2008年4月4日上訴人將其從“G押”私自取走的一只K金鑲鑽戒指(第一被害人以港幣柒仟叁佰圓所取得)拿到位於XX街XX號地下的“C押”(第三被害人)以其本人名義作出典當,得款港幣伍仟圓(HK$5,000.00)。
- 同月6日上訴人將其從“G押”私自取走的一條K金鑲鑽石手鍊(第一被害人以港幣陸仟壹佰圓所取得)拿到上述押店以其本人名義作出典當,得款港幣陸仟圓(HK$6,000.00)。
- 同月7日上訴人將其從“G押”私自取走的一條K金鑲鑽石手鍊(第一被害人以港幣伍仟捌佰圓所取得)拿到上述押店以其本人名義作出典當,得款港幣陸仟圓(HK$6,000.00)。
- 同月8日上訴人將其從“G押”私自取走的一只K金鑲鑽石戒指(第一被害人以港幣捌仟陸佰圓所取得)拿到上述押店以其本人名義作出典當,得款港幣伍仟圓(HK$5,000.00)。
- 同月16日上訴人將其從“G押”私自取走的一條K金鑲鑽石手鍊(第一被害人以港幣陸仟伍佰圓所取得)拿到上述押店以其本人名義作出典當,得款港幣肆仟伍佰圓(HK$4,500.00)。
- 同月20日上訴人將其從“G押”私自取走的一條K金鑲鑽石手鍊(第一被害人以港幣伍仟叁佰圓所取得)拿到上述押店以其本人名義作出典當,得款港幣叁仟伍佰圓(HK$3,500.00)。
- 2008年4月9日上訴人將一條其私自從“G押”取走的18K白金鑽石手鍊(第一被害人以港幣捌仟叁佰圓所取得)以其本人名義典當給位於XX第XX街XX號XX廣場地下XX舖的“E押”(第四被害人),得款港幣柒仟圓(HK$7,000.00)。
- 同月12日上訴人將其私自從“G押”取走的兩條18K白金鑽石手鍊和一只18k白金鑽石戒指(第一被害人分別以港幣壹萬壹仟伍佰圓、港幣肆仟伍佰圓及港幣柒仟捌佰圓所取得)以其本人名義典當給上述押店,得款港幣壹萬肆仟圓(HK$14,000.00)和港幣肆仟圓(HK$4,000.00)。
- 同月15日上訴人將其私自從“G押”取走的兩只18K鑽石戒指和一對18k鑽石耳環(第一被害人分別以港幣玖仟捌佰圓、港幣玖仟貳佰圓及港幣柒仟柒佰伍拾圓所取得)以其本人名義典當給上述押店,共得款港幣壹萬柒仟圓(HK$17,000.00)。
- 2008年4月17日上訴人將其私自從“G押”取走的一只鑽石戒指、一個鑽石鍊墜和一條鑽石手鍊(第一被害人分別以港幣伍仟圓、港幣陸仟玖佰圓及港幣壹萬叁仟柒佰圓所取得)以其本人名義典當給位於XX大馬路XX號XX地下的“H押”(第五被害人),共得款港幣貳萬圓(HK$20,000.00)。
- 同月19日上訴人將其私自從“G押”取走的四只鑽石戒指和一條鑽石手鍊(第一被害人分別以港幣陸仟陸佰圓、港幣柒仟圓、港幣肆仟壹佰圓、港幣肆仟壹佰圓及港幣肆仟陸佰圓所取得)以其本人名義典當給上述押店,共得款港幣貳萬圓(HK$20,000.00)。
- 同月21日上訴人將其私自從“G押”取走的三只鑽石戒指和一對鑽石耳環(第一被害人分別以港幣壹萬伍仟伍佰圓、肆仟伍佰圓、肆仟圓及肆仟伍佰圓所取得)以其本人名義典當給上述押店,共得款港幣壹萬玖仟圓(HK$19,000.00)。
- 同月23日上訴人將其私自從“G押”取走的一只鑽石戒指、一只勞力士牌手錶(編號16200F290333)和一條鑽石手鍊(第一被害人分別以港幣伍仟伍佰圓、港幣壹萬伍仟圓及港幣壹萬貳仟叁佰圓所取得)以其本人名義典當給上述同一押店,總共得款港幣叁萬圓(HK$30,000.00)。
- 同年5月12日上訴人將其私自從“G押”取走的一只勞力士牌手錶(編號69173GW990635)和一只鑽石戒指(第一被害人分別以港幣壹萬捌仟圓及港幣貳萬貳仟叁佰圓所取得)以其本人名義典當給“H押”,分別得款港幣貳萬圓(HK$20,000.00)和港幣壹萬陸仟圓(HK$16,000.00)。
- 2008年4月25日上訴人從“G押”私自取走一只K白金鑲鑽戒指(第一被害人以港幣伍仟柒佰圓所取得)將其拿到位於XX大馬路XX號XX中心地下XX舖的“D押”(第六被害人)以其本人名義作出典當,得款港幣肆仟伍佰圓(HK$4,500.00)。
- 同月26日上訴人從“G押”私自取走一只勞力士牌78273型手錶(錶身編號為K378602)、一只K白金鑲鑽石戒指及一條K白金鑲石手鐲(第一被害人分別以港幣壹萬叁仟捌佰圓、港幣貳萬陸仟圓及港幣伍仟捌佰圓所取得)拿到上述押店以其本人名義作出典當,典當上述手錶得款港幣壹萬伍仟圓(HK$15,000.00),典當上述戒指和手鐲得款港幣貳萬叁仟圓(HK$23,000.00)。
- 2008年4月28日上訴人將其私自從“G押”取走的一只18K金鑲鑽石戒指(第一被害人以港幣伍仟圓所取得)以其本人名義典當給位於XX街XXD-E XX中心XX舖地下的“F押”(第七被害人),共得款港幣陸仟圓(HK$6,000.00)。
- 同年5月2日上訴人將其私自從“G押”取走的一只勞力士牌手錶(錶身編號為L338367)和一只18K金鑲鑽石戒指(第一被害人分別以港幣貳萬圓及港幣壹萬壹仟圓所取得)以其本人名義典當給上述同一押店,分別得款港幣壹萬伍仟圓(HK$15,000.00)和港幣捌仟圓(HK$8,000.00)。
- 同月3日上訴人將其私自從“G押”取走的一只帝陀牌手錶(錶身編號為H139842)和一只18K金鑲鑽石戒指(第一被害人分別以港幣伍仟捌佰圓及港幣壹萬壹仟伍佰圓所取得)以其本人名義典當給上述同一押店,分別得款港幣伍仟圓(HK$5,000.00)和港幣柒仟圓(HK$7,000.00)。
- 同月6日上訴人將其私自從“G押”取走的一只勞力士牌手錶(錶身編號為W269997,第一被害人以港幣伍萬捌仟圓所取得)以其本人名義典當給上述同一押店,得款港幣伍萬圓(HK$50,000.00)。
- 同月11日上訴人將其私自從“G押”取走的兩只18K金鑲鑽石戒指和一條18K金鑲鑽石手鍊(第一被害人分別以港幣壹萬肆仟貳佰圓、港幣捌仟貳佰圓及港幣肆仟捌佰圓所取得)以其本人名義典當給上述同一押店,共得款港幣貳萬圓(HK$20,000.00)。
- 同月14日上訴人將其私自從“G押”取走的一個18K金鑲鑽吊咀、一對18K金鑲鑽石耳環和一條18K金鑲鑽石手鍊(第一被害人分別以港幣肆仟捌佰圓、港幣柒仟伍佰圓及港幣壹萬陸仟伍佰圓所取得)以其本人名義典當給上述同一押店,共得款港幣壹萬捌仟圓(HK$18,000.00)。
- 2008年5月4日上訴人從“G押”中私自取走一只帝陀牌手錶(錶身編號為H255510,第一被害人以港幣肆仟捌佰圓所取得)拿到位於XX街XX號XX中心地下的“I押”有限公司(第八被害人)以其本人名義作出典當,得款港幣伍仟圓(HK$5,000.00)。
- 2008年5月11日晚二十三時左右上訴人在葡京酒店水晶宮娛樂場內與J相遇,即將一條聲稱上訴人自己所有的18K白金鑽石手鍊交給J,要求J幫其將該手鍊作出典當。
該手鍊是上訴人早前私自從“G押”中取走的,第一被害人以港幣柒仟玖佰圓所取得。
J於是將上述手鍊拿到“K押”(第九被害人)以其本人名義作出典當,所得款項港幣陸仟伍佰圓(HK$6,500.00)則交給了上訴人。
- 2008年5月13日上訴人將其私自從“G押”取走的一只帝陀牌手錶(錶身編號為H639360,第一被害人以港幣陸仟圓所取得)和一只Bvlgari牌手錶(錶身編號為LC29SL099,第一被害人以港幣柒仟圓所取得)以其本人名義典當給位於XX大馬路XX號XX地下的“L押”(第十被害人),共得款港幣壹萬叁仟圓(HK$13,000.00)。
- 2008年5月15日上訴人將一只CONCORD牌14.36.1840S型手錶(錶身編號為1289130,第一被害人以港幣捌仟伍佰圓所取得)和一只OMEGA牌SPEEDMASTER系列手錶(錶身編號59103371,第一被害人以港幣柒仟柒佰圓所取得)從“G押”中私自取走拿到位於XX街XX號XX中心XX地舖的“M押”(第十一被害人)以上訴人自己名義作出典當,分別得款港幣伍仟伍佰圓(HK$5,500.00)和港幣肆仟伍佰圓(HK$4,500.00)。
- 2008年5月21日上訴人將其從“G押”私自取走的兩只K白金鑲鑽石戒指和一條K白金鑲鑽石手鐲(第一被害人分別以港幣肆仟叁佰圓、港幣陸仟叁佰圓及港幣玖仟壹佰圓所取得)拿到給位於XX街XX號XX樓地下XX座的“N押”(第十二被害人)以其本人名義作出典當,分別得款港幣捌仟伍佰圓(HK$8,500.00)和港幣柒仟圓(HK$7,000.00)。
- 同月22日上訴人將一條從“G押”私自取走的白金鑲鑽石手鐲(第一被害人以港幣玖仟伍佰圓所取得)拿到上述押店以其本人名義作出典當,得款港幣捌仟伍佰圓(HK$8,500.00)。
- 2008年5月25日上訴人將從“G押”私自取走的一只勞力士牌手錶(錶身編號為L758584,第一被害人以港幣壹萬捌仟圓所取得)和一只18K白金鑲鑽石戒指(第一被害人以港幣壹萬零壹佰圓所取得)以其本人名義典當給位於XX大馬路XX酒店地下的“O押”(第十三被害人),分別得款港幣壹萬柒仟圓(HK$17,000.00)和港幣陸仟圓(HK$6,000.00)。
- 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違反其任職公司的意願,多次有意識地、自願將屬於該公司的具不同價值的財物甚至具有巨額價值的財物拿走,以達到將該等不屬上訴人所有之財物據爲己有之非法目的。
上訴人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欺騙多間典當行,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屬他人所有之財物以其本人名義作出典當,以達到將所獲不同價值、甚至具巨額利益據為己有之非法目的。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上訴人為桑拿侍應組長,月薪為澳門幣10,000圓。
上訴人已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兒子。
上訴人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事實,為初犯。
被害人“G押”聲稱不需要賠償金。
被害人P(“B押”代表)、Q(“C押”代表)、R(“M押”代表)、S(“E押”代表)及T(“F押”代表)均聲稱希望所受到的損失得到賠償。
被害人U(“D押”代表)聲稱希望所受到的損失得到賠償,但放棄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
上訴人同意被害人的撤訴意願。
未經証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連續犯
- 量刑
- 緩期執行徒刑

1. 原審法院將上訴人被控觸犯的26項盜竊罪及5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1項加重盜竊罪。雖然上訴人在上訴中沒有提出連續犯的問題,但本上訴法庭得依職權審理相關法律定性的問題。

《刑法典》第二十九條規定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正如2011年3月17日中級法院第913/2010號裁判書中所述:“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於2008年2月至5月期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屬於其任職公司的財物偷偷取走,並典當給其他多間押店;上訴人將所得款項全部據為己有應用於賭場之中。
就本案上訴人的盜竊行為,雖然在一定期間內實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亦相同,但有關行為並不能歸納在EDUARDO CORREIA教授所列舉的典型例子內,也並非在發生任何可減輕犯罪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下作出者,因此,應以實質犯罪競合處罰。
由於在上述31次盜竊行為中,其中5次被盜物品金額為巨額,因此,上訴人的盜竊行為應被判處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26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以及5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399條規定,由於本上訴僅由嫌犯提起,本院不得對上訴人加刑,只能維持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盜竊罪判處一年三個月的徒刑。

2.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判決在量刑時,無充份考慮其現況,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偏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應合共判處其不超過3年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違反其任職公司的意願,多次有意識地、自願將屬於該公司的具不同價值的財物甚至具有巨額價值的財物拿走,以達到將該等不屬上訴人所有之財物據爲己有之非法目的。
上訴人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欺騙多間典當行,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屬他人所有之財物以其本人名義作出典當,以達到將所獲不同價值、甚至具巨額利益據為己有之非法目的。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在庭審時上訴人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事實,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作案,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犯罪性節相當嚴重,對他人財產造成巨額損失,對社會安寧亦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盜竊罪(連續犯)(應為二十六項盜竊罪及五項加重盜竊罪)、二十六項詐騙罪及三項加重詐騙罪,分別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五個月徒刑及九個月徒刑,分別約為刑幅的三分之一、七分之一及七分之一。數罪競合,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無充份考慮上訴人狀況,認為無論在法理上(刑罰之人道原則)或在人道立場上考慮,應給予上訴人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上述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其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
-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將原審判決中上訴人一項以連續犯方式觸犯的加重盜竊罪改為以實質競合方式觸犯26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以及5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
- 維持原審其餘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2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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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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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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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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