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04/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2年11月22日
主題: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
辯論原則
書證材料
檢閱卷宗
法律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刑事案中,既然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六、 即使原審法庭真的沒有在庭審上展示嫌犯在上訴狀內所指的本票文件以供各方討論、或即使真的沒有詢問被他騙去金錢的受害人有關本票是否已支付和支付的目的,此情況並不構成原審庭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甚或對直接原則和辯論原則之違反。因為凡載於案件卷宗內的書證材料必然已經被法官在對卷宗進行檢閱時審查過,故除非控、辯任一方有所要求或法庭主動決定為之,法庭是不需在庭審上宣讀有關書證材料的內容。
七、 原審既證事實是否符合某一罪狀之問題,僅屬法律審的範疇,故無論如何,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是扯不上關係的。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04/2012號
上訴人: 嫌犯A
刑事訴訟輔助人B、C、D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1-0234-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1-0234-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其中一項涉及受害人B的詐騙罪處以三年零六個月徒刑,對另一項涉及受害人C和D的詐騙罪則處以五年零九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對嫌犯最終處以七年的單一徒刑,另亦判處他須向三名受害人分別支付澳門幣3,094,500元、澳門幣26,096,950元和澳門幣3,094,500元的財產損失賠償金及相應的由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付日為止的法定利息(詳見本案卷宗第1514至第1521頁的判決書內容)。
三名在本案中同時具備刑事訴訟輔助人身份的受害人向本院提出上訴,力指原審法庭對嫌犯之量刑過輕,請求上訴庭把原審法庭就嫌犯的兩項詐騙罪而判出的徒刑刑期分別改判為七年和五年的徒刑,並改判嫌犯在兩罪並罰下須服十年的單一徒刑(詳見卷宗第1536至第1543頁的上訴狀內容)。
另一方面,嫌犯也提出上訴,主要力陳:
1. 原審法庭在一審聽證上並無對有關卷宗第201至第204頁所指的本票之文件作出調查或審查、也無向受害人B展示該等文件以確定相關本票有否被支付,更無就本票的支付目的詢問該名受害人,故此原審庭不得把第16條指控事實認定為(第16條)既證事實;而無論如何,即使原審庭認為單憑在偵查階段被附入卷宗內(今構成卷宗第203至第204頁)的有關本票文件即可認定上述第16條指控事實,那麼基於相同做法,原審庭亦理應考慮B在偵查階段於卷宗第629頁背面下半部份所作的供詞內容,因為根據該份當時由司法警察局負責記錄的供詞,有關壹佰萬元的本票係用作投資賭廳,而非投資演唱會,而此點正與第16條既證事實的內容相左;事實上,除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2款所指的例外情況,任何證據材料均應在聽證中由法庭直接接觸並展示予控辯雙方並在各方之間進行辯論和討論;因此,原審庭在把第16條指控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時,已違反了聽證中的直接原則和辯論原則;這樣,在第16條指控事實理應不獲認定為既證事實下,又或在無法證明有關款項是為支付演唱會之投資下,嫌犯有關詐騙罪應改判為不成立;
2. 此外,由於原審庭並沒有把那些已經由書證和人證所證實的刑事書面答辯事實納入在既證事實中,原審庭又犯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而有關刑事答辯事實主要涉及嫌犯本人或透過其所持有的公司(尤其是名叫XXXX的公司)是具有舉辦演唱會的能力的;再者,既然受害人C是基於相信B而作出投資,且嫌犯從未與D談及過任何演唱會投資及舉辦事宜、D祇是應C之要求與嫌犯簽訂演唱會投資合同,那麼第19條既證事實就不應被原審庭認定為既證事實;綜上,由於原審庭上述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一些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的事實沒有被認定,又或者那些不應被認定的事實反而被認定為既證事實,原審的有罪裁判便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因為原審庭不應在本案中認為已出現了詐騙罪狀中涉及實施詭計以讓他人產生錯誤或受騙及財產損失之罪狀要素,嫌犯因而理應獲判無罪,及無須對三名輔助人支付任何賠償;
3. 最後,無論如何,原審庭對嫌犯的量刑亦過重,且未有就兩項詐騙罪的各自徒刑刑期在量刑準繩上的差異,說明應有的理由。
如此,嫌犯請求本院命令把案件發回重審,或至少對其改判較輕的刑罰(詳見卷宗第1574至第1603頁的上訴狀)。
就嫌犯和三名輔助人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兩方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分別詳見卷宗第1706頁至第1709頁背面和第1710頁至第1711頁背面的兩份答覆狀內容)。
而就三名輔助人的上訴,嫌犯認為上訴庭應以上訴無理為由,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1730至第1735頁的答覆狀)。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認為上訴庭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754頁至第1756頁背面的意見書)。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檢閱。
本院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合議庭的判決書的內容如下(見卷宗第1514至第1521頁):
「......
1. 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檢察院檢察官現控訴以下嫌犯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亦對其作出起訴:
A,男,[……]
***
起訴事實:
一、
2009年年中,A(嫌犯)認識了香港“XX傳訊有限公司"及“XX亞洲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董事E,上述公司主要是經營廣告業務及代理出售香港、澳門及中國各地舉辦的演唱會門票。
二、
同年7月,嫌犯重遇一名舊同學B(被害人),嫌犯向B表示其從事娛樂事業,開設了數間專門舉辦演唱會的公司,之後,嫌犯多次邀請B參觀演唱會,並安排B坐於貴賓席,因此B深信嫌犯是一名經營娛樂事業的商人,並介紹其朋友C(被害人)與嫌犯認識。
三、
2009年9月,嫌犯以港幣450,000元入股E的“視野亞洲有限公司",佔該公司5%的股權。但嫌犯並非“視野傳訊有限公司"的股東,無權參與“視野傳訊有限公司"的運作及使用該公司的印章。
四、
2009年10月,嫌犯向B表示投資舉辦歌星演唱會的回報豐厚,建議B參與投資,並表示將於11月在澳門威尼斯入渡假酒店舉辦香港藝人林海峰演唱會,提議B出資港幣四十萬元,B相信嫌犯,將港幣四十萬元交給嫌犯作為投資。事後,嫌犯將港幣八十萬元交與B,聲稱是上述投資的本金及盈利,令B深信嫌犯的能力,之後B於11月及12月再作出兩次投資,均獲嫌犯分與利潤,B於是投資演唱會獲利之事告知C。
五、
其後,嫌犯從B口中得知C是歌星鄭秀文及羅志祥的歌迷,向C表示可籌辦上述歌星來澳演唱,嫌犯表示可與C合資,C考慮後答應與嫌犯合作投資籌辦歌星演唱會,嫌犯出資三成,C同意出資七成,並表示會與母親D(被害人)共同出資,並由D代表簽署協議書。
六、
嫌犯為取得C的信任,表示自己是“視野傳訊有限公司"的股東,並從不明途徑弄來一個“視野傳訊有限公司"的印章。
七、
2010年5月5日,嫌犯安排F實習律師作見證,在XXXX之一間會議室與D簽署了5份合作籌辦演唱會的協議書,分別是「2010 S.H.E is the one愛而為一演唱會協議書」(詳見卷宗第19頁);「2010羅志祥舞法舞天演唱會協議書」(詳見卷宗第21頁及第33頁至第36頁);「Love Mi鄭秀文世界巡迴演唱會2010協議書」(詳見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及第27頁至第29頁),上述協議書的甲方是“視野傳訊有限公司",由嫌犯簽署並蓋上之“視野傳訊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是D,由D簽署。
八、
在協辦在台灣舉行的兩場鄭秀文演唱會的合作協議書上,訂明總預算為港幣10,000,000元(每場港幣5,000,000元),嫌犯出資90%,D出資10%,D以本票向嫌犯支付了港幣1,000,000元。(詳見卷宗第22頁至第25頁)
九、
在鄭秀文演唱會的合作協議書上訂明總預算為港幣9,000,000元,嫌犯出資30%,D出資70%,D合共支付了港幣6,300,000元與嫌犯(分兩次支付:一次為港幣2,450,000元;另一次為港幣3,850,000元)。(詳見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
十、
其後,嫌犯向C表示鄭秀文演唱會須延期,並將會加開一場、須C再出資港幣70萬元,C於是再向嫌犯支付了港幣70萬元。(詳見卷宗第32頁)
十一、
在羅志祥演唱會的合作協議書上訂明總預算為港幣7,800,000元,嫌犯出資30%,D出資70%,D支付了港幣5,460,000元與嫌犯。(詳見卷宗第33頁至第37頁)
十二、
2010年5月21日,嫌犯與C的母親D簽署了一份「2010俏柳紅梅繫寶演唱會協議書」。訂明嫌犯出資30%,D出資70%,D合共支付了港幣5,390,000元與嫌犯。(詳見卷宗第38頁至第43頁)
十三、
2010年7月24日,嫌犯與C的母親D簽署了一份「2010陳奕迅Eason Chan DUO演唱會」協議書。訂明嫌犯出資30%,D出資70%,D合共支付了港幣4,900,000元與嫌犯。(詳見卷宗第45頁至第49頁)
十四、
2010年8月28日,嫌犯為取得D的信任,給與D港幣300,000元作為2010 S.H.E is the one愛而為一演唱會之收益(詳見卷宗第20頁)。向D退回台灣站鄭秀文世界巡迴演唱會之本金港幣500,000元及收益港幣100,000元(詳見卷宗第26頁),以及退回2010俏柳紅梅繫寶珠演唱會之加場費港幣1,750,000元(詳見卷宗第44頁)。同日,嫌犯與D簽署了一份「劉德華澳門演唱會2010協議書」,訂明嫌犯出資30%,D出資70%,D合共支付了港幣7,700,000元與嫌犯。(詳見卷宗第50頁至第54頁)
十五、
上述協議書及嫌犯簽發的收據均有嫌犯的簽名及印上“視野傳訊有限公司"之印章。
十六、
嫌犯在與C協商合作舉辦歌星演唱會期間,亦遊說B投資演唱會,B經考慮後答應出資港幣3,000,000元在鄭秀文、陳寶珠及羅志祥的演唱會上,之後再出資港幣1,000,000元在劉德華及陳奕迅的演唱會上,B分別於2010年4月16日及5月13日以本票支付了上述兩筆款項與嫌犯。(詳見卷宗第201頁至第204頁)
十七、
嫌犯明知自己並非“XX傳訊有限公司"的股東,無權簽署上述演唱會之協議書及舉辦演唱會,以詭計取得被害人C、D及B的信任,令被害人C及D投資了港幣31,450,000元,令被害人B投資了港幣4,000,000元。
十八、
被害人C及被害人D在計算嫌犯已返還的部份款項後,表示合共損失港幣28,300,000元(其中D表示損失港幣3,000,000元),被害人B表示嫌犯已返還港幣1,000,000元,合共損失港幣3,000,000元。
十九、
香港“XX亞洲有限公司"及“XX傳訊有限公司"的股東E表示從沒有在澳門簽署任何舉辦歌星演唱會之協議,亦沒有在澳門舉辦任何上述協議書內所述之演唱會。此外,亦從沒有授權嫌犯以“XX傳訊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署合作協議書,E從沒有批准嫌犯可使用“XX傳訊有限公司"的印章,該公司亦沒有發現失去印章。
二十、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嫌犯以詭計使三名被害人相信是“XX傳訊有限公司"的股東,有能力舉辦歌星演唱會及可獲豐厚利潤,誘騙三名被害人投資演唱會,之後,嫌犯從不明途徑弄來一個“XX傳訊有限公司"的印章,並使用該印章假冒“XX傳訊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協議,令三名被害人誤信嫌犯的身份而作出投資,向嫌犯支付了相當巨額的金錢,嫌犯的行為令三名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
二十一、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提出起訴,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及連續犯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三項詐騙罪;及
- 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
*
被害人D、C及B(三名已成為輔助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見第400至409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要求嫌犯分別支付澳門幣3,094,500元、澳門幣26,096,950元及澳門幣3,094,500元,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日起直到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及職業代理費。
*
嫌犯就被害人D、C及B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及刑事部份提交答辯書(分別第1177至1204頁及第1338至1349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2.審判聽證:
訴訟程序合規則性。
本案經聽証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一、
2009年年中,A(嫌犯)認識了香港“XX傳訊有限公司"及“XX亞洲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董事E,上述公司主要是經營廣告業務及代理出售香港、澳門及中國各地舉辦的演唱會門票。
二、
同年7月,嫌犯重遇一名舊同學B(被害人),嫌犯向B表示其從事娛樂事業,開設了數間專門舉辦演唱會的公司,之後,嫌犯多次邀請B參觀演唱會,並安排B坐於貴賓席,因此B深信嫌犯是一名經營娛樂事業的商人,並介紹其朋友C(被害人)與嫌犯認識。
三、
2009年9月,嫌犯以港幣450,000元入股E的“XX亞洲有限公司",佔該公司5%的股權。但嫌犯並非“XX傳訊有限公司"的股東,無權參與“XX傳訊有限公司"的運作及使用該公司的印章。
四、
2009年10月,嫌犯向B表示投資舉辦歌星演唱會的回報豐厚,建議B參與投資,並表示將於11月在澳門威尼斯入渡假酒店舉辦香港藝人林海峰演唱會,提議B出資港幣四十萬元,B相信嫌犯,將港幣四十萬元交給嫌犯作為投資。事後,嫌犯將港幣八十萬元交與B,聲稱是上述投資的本金及盈利,令B深信嫌犯的能力,之後B於11月及12月再作出兩次投資,均獲嫌犯分與利潤,B於是投資演唱會獲利之事告知C。
五、
其後,嫌犯從B口中得知C是歌星鄭秀文及羅志祥的歌迷,向C表示可籌辦上述歌星來澳演唱,嫌犯表示可與C合資,C考慮後答應與嫌犯合作投資籌辦歌星演唱會,嫌犯出資三成,C同意出資七成,並表示會與母親D(被害人)共同出資,並由D代表簽署協議書。
六、
嫌犯從不明途徑弄來一個“XX傳訊有限公司"的印章。
七、
2010年5月5日,嫌犯安排了沒有律師或實習律師身份的F作見證,在XXX之一間會議室與D簽署了5份合作籌辦演唱會的協議書,分別是「2010 S.H.E is the one愛而為一演唱會協議書」(詳見卷宗第19頁);「2010羅志祥舞法舞天演唱會協議書」(詳見卷宗第21頁及第33頁至第36頁);「Love Mi鄭秀文世界巡迴演唱會2010協議書」(詳見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及第27頁至第29頁),上述協議書的甲方是“XX傳訊有限公司",由嫌犯簽署並蓋上之“XX傳訊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是D,由D簽署。
八、
在協辦在台灣舉行的兩場鄭秀文演唱會的合作協議書上,訂明總預算為港幣10,000,000元(每場港幣5,000,000元),嫌犯出資90%,D出資10%,D以本票向嫌犯支付了港幣1,000,000元。(詳見卷宗第22頁至第25頁)
九、
在鄭秀文演唱會的合作協議書上訂明總預算為港幣9,000,000元,嫌犯出資30%,D出資70%,D合共支付了港幣6,300,000元與嫌犯(分兩次支付:一次為港幣2,450,000元;另一次為港幣3,850,000元)。(詳見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
十、
其後,嫌犯向C表示鄭秀文演唱會須延期,並將會加開一場、須C再出資港幣70萬元,C於是再向嫌犯支付了港幣70萬元。(詳見卷宗第32頁)
十一、
在羅志祥演唱會的合作協議書上訂明總預算為港幣7,800,000元,嫌犯出資30%,D出資70%,D支付了港幣5,460,000元與嫌犯。(詳見卷宗第33頁至第37頁)
十二、
2010年5月21日,嫌犯與C的母親D簽署了一份「2010俏柳紅梅繫寶演唱會協議書」。訂明嫌犯出資30%,D出資70%,D合共支付了港幣5,390,000元與嫌犯。(詳見卷宗第38頁至第43頁)
十三、
2010年7月24日,嫌犯與C的母親D簽署了一份「2010陳奕迅Eason Chan DUO演唱會」協議書。訂明嫌犯出資30%,D出資70%,D合共支付了港幣4,900,000元與嫌犯。(詳見卷宗第45頁至第49頁)
十四、
2010年8月28日,嫌犯為取得D的信任,給與D港幣300,000元作為2010 S.H.E is the one愛而為一演唱會之收益(詳見卷宗第20頁)。向D退回台灣站鄭秀文世界巡迴演唱會之本金港幣500,000元及收益港幣100,000元(詳見卷宗第26頁),以及退回2010俏柳紅梅繫寶珠演唱會之加場費港幣1,750,000元(詳見卷宗第44頁)。同日,嫌犯與D簽署了一份「劉德華澳門演唱會2010協議書」,訂明嫌犯出資30%,D出資70%,D合共支付了港幣7,700,000元與嫌犯。(詳見卷宗第50頁至第54頁)
十五、
上述協議書及嫌犯簽發的收據均有嫌犯的簽名及印上“視野傳訊有限公司"之印章。
十六、
嫌犯在與C協商合作舉辦歌星演唱會期間,亦遊說B投資演唱會,B經考慮後答應出資港幣3,000,000元在鄭秀文、陳寶珠及羅志祥的演唱會上,之後再出資港幣1,000,000元在劉德華及陳奕迅的演唱會上,B分別於2010年4月16日及5月13日以本票支付了上述兩筆款項與嫌犯。(詳見卷宗第201頁至第204頁)
十七、
嫌犯明知自己並非“視野傳訊有限公司"的股東,無權簽署上述演唱會之協議書及舉辦演唱會,以詭計取得被害人C、D及B的信任,令被害人C及D投資了港幣31,450,000元,令被害人B投資了港幣4,000,000元。
十八、
被害人C及被害人D在計算嫌犯已返還的部份款項後,表示合共損失港幣28,300,000元(其中D表示損失港幣3,000,000元),被害人B表示嫌犯已返還港幣1,000,000元,合共損失港幣3,000,000元。
十九、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嫌犯以詭計使三名被害人相信是其有能力舉辦歌星演唱會及可獲豐厚利潤,誘騙三名被害人投資演唱會,之後,嫌犯從不明途徑弄來一個“視野傳訊有限公司"的印章,並使用該“視野傳訊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協議,令三名被害人誤信嫌犯會將有關金錢用於投資在雙方協議舉辦的演唱會上,因而向嫌犯支付了相當巨額的金錢,嫌犯的行為令三名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
二十、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為商人,月薪為澳門幣100,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未經証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民事請求及答辯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香港“視野亞洲有限公司"及“視野傳訊有限公司"的股東E表示從沒有在澳門簽署任何舉辦歌星演唱會之協議,亦沒有在澳門舉辦任何上述協議書內所述之演唱會。此外,亦從沒有授權嫌犯以“視野傳訊有限公司"的名義與他人簽署合作協議書,E從沒有批准嫌犯可使用“視野傳訊有限公司"的印章,該公司亦沒有發現失去印章。
***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在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被害人C、D及B在審判聽證中均清楚地確實起訴書之事實,同時亦講述他們有關的損失、證人F及屬嫌犯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一名司警人員在審判聽證中清楚講述了調查的經過及結果,以及卷宗內之有關書證(尤其卷宗19頁至54頁、第199至205頁、第486至532頁、第733至864頁、第888至904頁及第1205至1336頁)等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
3. 由於本案未能證實嫌犯使用假冒及偽造的“視野傳訊有限公司"印章與被害人簽訂協議,因此,嫌犯之行為不能構成被指控之一項偽造文件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根據證明之事實,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嫌犯以詭計使三名被害人相信其有能力舉辦歌星演唱會及可獲豐厚利潤,誘騙三名被害人投資演唱會,之後,嫌犯從不明途徑弄來一個“視野傳訊有限公司"的印章,並使用該“視野傳訊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名義與被害人簽訂協議,令三名被害人誤信嫌犯會將有關金錢用於投資在雙方協議舉辦的演唱會上,因而向嫌犯支付了相當巨額的金錢,嫌犯的行為令三名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另外,由於嫌犯詐騙被害人D及C的金錢屬同一筆款項,因此,關於兩名被害人之事實應構成一項詐騙罪,故此,嫌犯之行為只能觸犯兩項詐騙罪,另一項詐騙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
4. 根據一九九五年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第一及第二款之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5. 在本案中,雖然嫌犯為初犯,但考慮到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另一方面,亦考慮到嫌犯所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和平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財產帶來非常負面影響,以及令三名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由此可見,嫌犯的故意程度甚高及行為屬非常嚴重。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所觸犯兩項詐騙罪,分別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被害人B)及五年九個月徒刑(被害人D及C),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徒刑最為適合。
***
6. 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而本案已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指之條件,該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證明因過失作出不法事實後,我們現審查其他民事責任前提、損害以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宜,我們認為損害是完全由歸責於嫌犯的事實造成的。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僅就被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557條)。
另一方面,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被害人因受害而喪失之利益。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及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民法典》第558條)。
此外,如不能恢復原狀,又或恢復原狀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或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
現將嫌犯對三名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作出以下賠償:
- 被害人D,澳門幣3,094,500元;
- 被害人C,澳門幣26,096,950元;
- 被害人B,澳門幣3,094,500元;
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日起直到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7. 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合議庭裁定起訴書內容部份屬實及民事賠償請求部份屬實,合議如下:
A)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以及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B)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詐騙罪,分別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五年九個月徒刑;
C)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D)另外,判處嫌犯對三名被害人的財產損害作出以下賠償:
- 被害人D,澳門幣3,094,500元;
- 被害人C,澳門幣26,096,950元;
- 被害人B,澳門幣3,094,500元;
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日起直到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判處嫌犯負擔十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1,000元的捐獻。
民事請求的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計算負擔。
移送嫌犯到澳門監獄服刑。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
......」。
案中其中一名受害人B在案件偵查階段,曾向司法警察局作出下列陳述:
「......陳述人在與A會面時不停向陳述人表示為了報答陳述人早年借錢給他到外國升學一事,故邀請陳述人投資其經營之賭廳內,並表明每當陳述人投資壹佰萬港元,三個月後便可賺取連本帶利合共貳佰萬港元。-----------------------------------
----陳述人聲稱當其聽到A有關上述高回報率之投資計畫後,便表示有興趣作出投資。陳述人於2010年05月13日便將壹佰萬港元透過永亨銀行本票在新口岸永亨銀行入面交給A,及後,A將該本票存入A本身之銀行戶口內。
[......]
----陳述人聲稱於2010年8月10日,A便給予陳述人第一次之投資回報:壹佰萬港元時,A向陳述人表示既然陳述人一直想投資,故詢問陳述人有否興趣投資劉德華及陳奕迅之演唱會,並表示回報率會有1倍利潤,而陳述人亦同意將之前壹佰萬港元投資到劉德華及陳奕迅之演唱會(各伍拾萬港元),陳述人聲稱有關劉德華及陳奕迅之演唱會至今仍然沒有辦成,及A亦沒有退回該壹佰萬港元。」(見卷宗第629頁背面至第630頁的陳述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基於事物的邏輯次序,現先處理嫌犯的上訴。
首先,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而本院須強調的是,即使原審法庭真的沒有在一審庭審上展示嫌犯在上訴狀內所指的本票文件以供各方討論、或即使真的沒有詢問B有關本票是否已支付和支付的目的,此情況並不構成原審庭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的規定甚或對直接原則和辯論原則之違反。就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和MANUEL SIMAS-SANTOS在其葡文名為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的法律評釋合著(書名意即澳門刑事訴訟法典、1997年出版)第704頁最後兩段和第705頁第一段內所指,凡載於案件卷宗內的書證材料必然已經被法官在對卷宗進行檢閱時審查過,故除非控、辯任一方有所要求或法庭主動決定為之,法庭是不需在庭審上宣讀有關書證材料的內容。
至於載於卷宗第629頁至第630頁背面的有關B在偵查階段向司法警察局所作的陳述內容(見已於上文轉載的有關內容),更被嫌犯在上訴狀內斷章取義。因為根據該份供詞,雖然B原先給予嫌犯的壹佰萬元本票是用作投資賭廳,但在嫌犯大約於三個月後把當初在兩人之間議定好的賭廳投資回報金(亦是壹佰萬元)給予她時,她在嫌犯的建議下,把原先用作投資賭廳的壹佰萬元金額轉為用作投資演唱會。
另就第19條既證事實而言,該事實的重點在於嫌犯使用了視野傳訊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名義與相關受害人簽訂演唱會的投資協議,使受害人相信其有能力舉辦歌星演唱會,並因而向他支付金錢(另見第17條既證事實)。亦由於他是以此方式簽訂有關協議,他當然是欺詐了三名受害人,包括D。
嫌犯又指原審庭的事實審結果與詐騙罪之構成要素不符,因此,一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就此點,本院得指出,原審既證事實是否符合某一罪狀之問題,僅屬法律審的範疇(而非事實審的問題),故無論如何,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是扯不上關係的。
如此,現須審視原審庭的法律審結果是否符合既證的事實。
既然本院在上文已表示原審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並無明顯錯誤,現得以原審庭所查明的種種事實為依據,去探究嫌犯有否犯下任何罪行。
為此,須重温《刑法典》下列法律條文:
「第一百九十六條
(定義)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
「第二百一十一條
(詐騙)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
本院經分析原審既證事實,是完全同意原審的法律審結果,認為嫌犯罪有應得,並因而須支付原審已判出的賠償。
在量刑方面,本院綜觀既證案情後,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和第65條的量刑準則,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故意極高、且詐騙行為是經過精心策劃,原審就其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所科處的徒刑刑期和兩罪並罰下的最後徒刑刑期並無上訴人所指的過重之處,反而是恰到好處。如此,三名輔助人的加刑上訴請求亦不能成立。另值得強調的是,從原審既證事實中,已清楚看得到嫌犯兩項詐騙罪所各自牽涉的騙財金額是有明顯的差距,而有關金額亦直接反映出兩項罪行的各自嚴重性,故兩項罪名的徒刑刑期各異是有其原因的。而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4和第5點已列出其量刑的依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和三名輔助人B、C和D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嫌犯須支付其上訴之訴訟費,當中包括貳拾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三名輔助人亦須支付彼等的上訴之訴訟費,當中包括每人須支付的 肆個訴訟費用單位的司法費。
命令亦把本上訴判決書通知三名受害人本人。
澳門,20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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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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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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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704/2012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