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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95/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1月17日
主題:
   訴訟標的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
    搶劫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既然嫌犯並沒有在答辯狀內主張其他事實,本刑事案在一審時的訴訟標的便由公訴書的指控事實所組成。而由於原審法庭已在一審判決書內逐一列明哪些指控事實為既證事實、哪些指控事實為未被證實的事實,原審法庭在調查訴訟標的時,便無從有任何遺漏之處。故原審的有罪判決並不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涉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二、 如原審法庭表示查明了「嫌犯及“B"下車走向的士,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這便等於已查明是嫌犯和“B"下車走向的士並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那原審庭在邏輯上,是不得同時認為「未能具體查明,到底是由嫌犯還是由“B"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由此可見,在原審判決書的判案事實依據說明內的上述文字內容之間,確實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不可補救的矛盾之處。
  三、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當上訴庭發現案中出現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任一瑕疵且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時,便須將案件發回重審。在本案中,即使原審判決帶有上述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上訴庭仍可就嫌犯被控的搶劫罪名是否被證實的問題直接作出判決,而無須命令把公訴書內有關具體指是嫌犯下車走向的士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的事實情節,發回重審。這是因為上述指控情節,祇是用來詳細描述搶劫罪的具體實施情況,但並非搶劫罪的法定罪狀所要求的不可或缺的犯罪情節。
  四、 事實上,根據原審已查明的其他犯罪情節:“B"向被害人的頭部和臉部襲擊,最後嫌犯與“B"奪去了被害人的手袋;嫌犯與“B"是在分工合作下,使用武力襲擊被害人,強行取去被害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如此,搶劫罪罪狀中的所有要素已完備,故毋須命令重審上述情節。
  五、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95/2012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0-0037-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0-0037-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共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和第15條所規定懲處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和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搶劫罪,對首罪處以六個月徒刑,對後罪處以一年零六個月的徒刑,在兩罪並罰下,處以一年零九個月的單一徒刑,另加兩年禁入本澳賭場的附加刑,並准許暫緩執行徒刑兩年(詳見本案卷宗第327至第338頁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狀內發表下列結論和請求:
  「......、結論
1.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及違反刑法典第114條自由心證原則為由而提起。
2. 原審法庭在已證事實中僅籠統地指出:“A(嫌犯)及“B"下車走向M-XX-XX的士,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強行奪去被害人的手袋。"
3. 此外,未能證實上訴人有使用武力襲擊被害人。
4. 原審法庭指出嫌犯與“B"登上MI-XX-XX輕型汽車,並從後追截M-XX-XX的士,但並沒有指出具體由誰人駕駛該汽車。
5. 原審判決未能具體證實上訴人在本案中對被害人作出了哪些暴力行為,故不能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搶劫行為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搶劫罪。
6. 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可避免地沾上了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7.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一方面證實上訴人及“B"下車走向M-XX-XX的士,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
8. 但另一方面又說未能證明到底是由上訴人還是由“B"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
9. 另外,一方面指嫌犯與“B"登上MI-XX-XX輕型汽車,並從後追截M-XX-XX的士。
10. 但另一方面又指未能證明由“B"駕駛。
11. 這樣,我們可立即看到,在獲證明之事實與不獲證明之事實當中存在著無法克服的不相容性(incompatibilidade),而且該不相容性是嚴重且不能以其他解釋來克服的。
12. 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可避免地沾染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3. 以下為被上訴之裁判對事實之判斷的依據: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
  尤其是嫌犯所作之聲明、以及證人,包括被害人所作之聲明(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以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證人無私之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之書證以及播放之錄影帶之審閱。"
14. 首先,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以及一項搶劫罪兩項控罪。
15. 第二,在庭上宣讀被害人H於卷宗第61頁之供未能備忘用之聲明筆錄,當中指出從事高利貸之人士為D君,而打搶其手袋及毆打她的是一名男子,但其未能辯認到上述有關人士。
16. 換言之,從被害人之證言,我們看不到指證上訴人從事賭博之高利貸及搶劫之充份證據。
17. 第三,控方證人C並沒有出庭作證,而其於卷宗第68頁人之辨認筆錄中兩次辦認的結果並不一致,不能毫無疑問地辨認出作案人。
18. 第四,控方證人G,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指出在本案中負責睇錄像帶及作結案文件,未能肯定是誰人借錢予被害人,不知悉誰人搶手袋及打受害人。
19. 第五,控方證人D,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庭上表示因負責案件之同事放假,其中途才參與本案之偵查,其所作之證言僅是覆述本案證人之證言,並非直接知悉事件。
20. 此外,司警人員D覆述證人C之證言時卻指上訴人並非MI-XX-XX輕型汽車之駕駛者,與上述另一名司警人員G覆述證人C之口供指上訴人是駕駛者之證言完全矛盾。
21. 第六,辯方兩名行為證人E啟E及F,均指出上訴人案發時任職裝修,有時間的話會去幫人兌碼,但無借錢俾人,亦不相信上訴人會實E搶劫行為。
22. 而本案中,原審法庭將上訴人視為借款予被害人賭博並從事高利貸活動之人以及認定上訴人搶劫被害人這兩部份視為獲證實,明顯沒有證據支持,是不合邏輯同時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23. 而且該錯誤是極為嚴重的,即使是一個普通人亦會馬上注意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與獲證實的事實與不獲證實之事實之間相衝突,同時亦違反經驗法則。
24. 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可避免地沾染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25. 自由心證是按經驗法則,尤其按審判者與嫌犯在訊問期間直接面對下進行的對話及接近,對各證據要素作必需的總體及批評性的評價後而形成的。
26. 根據庭審時獲得的證言及上訴人所附具的文件(請參閱本上訴狀第32至61條,為著產生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沒可能驅使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一項搶劫罪,該判決是完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
27. 又如上所述,原審法庭用作形成心證之證據僅為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其否認全部控罪)、被害人所作之聲明(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證言當中沒有對上訴人有不利之處,而其所指之D君明顯不是上訴人)、兩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之證言(屬間接證言,且當中沒有直接指證上訴人為作案人)、兩名辯方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全部證言均對上訴人有利)、卷宗內之書證(卷宗內第68頁之認人筆錄兩次認人結果不一致)、播放之錄影帶之審閱(沒有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而作出事實之判斷。
28. 透過驗證本案庭審的所有錄音,沒有一項直接證言指證上訴人從事高利貸活動及作出搶劫行為。
29. 此外,上訴人並沒有任何犯罪前科。
30. 根據本案中之所有證據,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及一項搶劫罪,絕對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31. 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自由心證原則。
32. 綜上所述,由於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c)項所指的瑕疵,又或以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自由心證原則為由,應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判處有關上訴人觸犯第8/96/M號法令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指控不成立,以及判處上訴人有關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搶劫罪的指控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請求
  綜上所述......,本上訴應被視為理由成立而被判得直,並請求作出如下判決:
1. 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判處有關上訴人觸犯第8/96/M號法令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的指控不成立以及判處上訴人關於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搶劫罪的指控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 」(見本案卷宗第346至第359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原審判決確實在說明判案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之處,上訴庭應命令把案件發回重審(詳見卷宗第390至第393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了下列意見書:
「本案嫌犯A(以下稱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自由心證原則,且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b)項及c)項所指的瑕疵。
  閱讀被上訴判決,很清楚可以看到,原審法院對所有應予調查的事實都已經予以調查,並不存在任何遺漏之處。因此,明顯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的事實上的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但是,我們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被上訴判決中已認定的事實中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
  眾所周知,得以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提起上訴,只要有關瑕疵是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其中,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被上訴判決的獲證明事實中,證明如下事實:
  “A(嫌犯)與“B"見被害人登上的士離開,立即登上編號MI-XX-XX輕型汽車(屬於嫌犯所有),並從後追截M-XX-XX的士。
  當M-XX-XX的士駛至氹仔基馬拉斯大馬路時,嫌犯及“B"的MI-XX-XX輕型汽車從後追上,超越M-XX-XX的士並攔腰將之截停,接著A(嫌犯)及“B"下車走向M-XX-XX的士,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強行奪去被害人的手袋。而“B"向被害人的頭部及臉部襲擊,最後嫌犯與“B"奪去了被害人的手袋,登上MI-XX-XX輕型汽車,駕車離去。"
  而在未獲證實之事實中又指出:“未能具體證明,到底是由嫌犯還是由“B"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
  從上述所引述的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中,很明顯,“A(嫌犯)及“B"下車走向M-XX-XX的士,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與“未能具體證明,到底是由嫌犯還是由“B"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二者毫無疑問存在矛盾之處。因為,不可能一方面上訴人與“B"均有動手將被害人拉出車外,另一方面又不知兩人當中誰將被害人拉出車外。
  當然,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與“B"是在共犯的情況下,共同實E了所被指控的搶劫罪,因此,誰實E其中某項具體行為並不影響兩人共同犯罪的定性。換言之,兩人均有動手將被害人拉出車外,或者只是其中任何一人,無論是上訴人抑或“B"動手將被害人拉出車外,並不影響上訴人與“B"共謀合力襲擊被害手將被害人拉出車外,並不影響上訴人與“B"共謀合力襲擊被害人,強行取去被害人財物並據為己有的行為定性,因為在共同犯罪中,要求有共同決意及共同實E,但並不要求每一個共犯都親自參與該犯罪的所有的步驟和行為。
  但是,無論如何,不能一方面證明兩人都有作出某種行為,而另一方面又證明不到其中哪一個有作出該等行為。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問題,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其答覆中所指,倘上訴人所提出的該項瑕疵存在,其他問題也因而受到影響。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理由部分成立,並將卷宗移送至初級法院以便對相關問題重新作出審理(《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見本案卷宗第401頁至第402頁的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檢閱。
  本院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查閱卷宗後,得知下列訴訟事實:
  檢察院於2010年1月14日對嫌犯A提出控訴,指其是以直接共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和一項搶劫罪(詳見卷宗第238頁背面至第240頁背面的公訴書內容)。
  嫌犯當初並沒有在其於2011年5月4日提交的答辯狀(見卷宗第294頁)內具體主張其他事實。
  原審合議庭經庭審後,發表了下列一審判決書:
「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控告嫌犯:
  A,男性,......。
-
指控內容:
一、
  2009年3月12日凌晨約3時,中國居民H(被害人)在XX娛樂場賭敗後欲找人借錢繼續賭博,三名身份不明男子上前向被害人搭訕,表示可借款予被害人,但須前往XX娛樂場商談借款細節,被害人於是與上述三名男子乘坐由C駕駛之編號M-XX-XX的士前往XX娛樂場,抵達後的士司機C在門外等候。
二、
  上述三名男子帶領被害人進入XX娛樂場後,介紹與A(嫌犯)認識,嫌犯得知被害人欲借款賭博,表示可借款港幣50,000元予被害人,條件是先從港幣50,000元本金中抽取百份之十作為利息(即港幣5,000元),被害人只可獲得港幣45,000元本金;此外,被害人須在嫌犯等人陪同下賭博百家樂,當被害人手持的樸克牌點數為“7"、“8"或“9"時,且被害人獲勝,則被害人另須支付該局派彩的百份之三十作為利息;又或當被害人手持的樸克牌點數為“6"時,且被害人獲勝,則被害人另須支付該局派彩的百份之五十作為利息。
三、
  H(被害人)答應A(嫌犯)的借款條件,嫌犯於是借出港幣50,000元,扣除百份之十利息後,被害人實際只獲得港幣45,000元借款。之後,被害人在一名叫“B"的男子陪同下,在XX娛樂場某百家樂賭枱賭博,“B"負責抽取利息,嫌犯(當時穿灰色長袖上衣)則坐在該賭枱的另一端監視被害人的賭博情況。(詳見案卷第39、45、46、50及76頁)
四、
  同日(2009年3月12日)凌晨約5時30分,H(被害人)差不多輸光了港幣45,000元本金,同時已被“B"抽取了數仟港元利息,被害人於是拿取剩餘的籌碼離開賭枱,準備離開娛樂場,嫌犯與“B"見被害人離開,從後跟著被害人,恐被害人逃走。被害人步出娛樂場後,登上在門外等候的編號M-XX-XX的士,著司機C駛往氹仔新世紀酒店。
五、
  A(嫌犯)與“B"見被害人登上的士離開,立即登上編號MI-XX-XX輕型汽車(屬於嫌犯所有),由“B"駕駛並從後追截M-XX-XX的士。
六、
  當M-XX-XX的士駛至氹仔基馬拉斯大馬路時,嫌犯及“B"的MI-XX-XX輕型汽車從後追上,超越M-XX-XX的士並攔腰將之截停,接著A(嫌犯)下車走向M-XX-XX的士,打開後坐乘客車門,向H(被害人)說:『攞返D錢嚟』,嫌犯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強行使力奪去被害人的手袋。此時“B"亦下車上前向被害人的頭部及臉部襲擊,最後嫌犯與“B"奪去被害人的手袋,登上MI-XX-XX輕型汽車,駕車離去。
七、
  事發後,H(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經法警鑑定被害人的傷勢,檢見被害人左側面頰軟組織挫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需1日康復,未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詳見案卷第13頁之直接檢查報告、第31頁之醫生檢查筆錄及第155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八、
  H(被害人)被搶去的手袋內有以下財物:一部NOKIA N81流動電話及一張智能卡,價值港幣3,000元;一條頸鏈,價值澳門幣1,000元;約港幣600元籌碼及現金人民幣300元。
九、
  2009年3月19日,C在司法警察局進行辨認程序,認出A(嫌犯)便是案發時從MI-XX-XX輕型汽車之前排乘客位下車,將H(被害人)從M-XX-XX的士拉出車外,再強行奪去被害人手袋的其中一人。(詳見案卷第68至69頁)
十、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與“B"及數名身份不明男子合謀,故意於娛樂場內向被害人提供借款賭博,並在被害人博彩時抽取不合理利息,目的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最終被害人賭敗無力償還債務,嫌犯與“B"共同使用武力襲擊被害人,強行取去被害人之財物據為己有。
十一、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嫌犯A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
-
  沒有任何答辯。
-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所列的事實編為已證事實:
  2009年3月12日凌晨約3時,中國居民H(被害人)在XX娛樂場賭敗後欲找人借錢繼續賭博,三名身份不明男子上前向被害人搭訕,表示可借款予被害人,但須前往XX娛樂場商談借款細節,被害人於是與上述三名男子乘坐由C駕駛之編號M-XX-XX的士前往XX娛樂場,抵達後的士司機C在門外等候。
  上述三名男子帶領被害人進入XX娛樂場後,介紹與A(嫌犯)認識,嫌犯得知被害人欲借款賭博,表示可借款港幣50,000元予被害人,條件是先從港幣50,000元本金中抽取百份之十作為利息(即港幣5,000元),被害人只可獲得港幣45,000元本金;此外,被害人須在嫌犯等人陪同下賭博百家樂,當被害人手持的樸克牌點數為“7"、“8"或“9"時,且被害人獲勝,則被害人另須支付該局派彩的百份之三十作為利息;又或當被害人手持的樸克牌點數為“6"時,且被害人獲勝,則被害人另須支付該局派彩的百份之五十作為利息。
  H(被害人)答應A(嫌犯)的借款條件,嫌犯於是借出港幣50,000元,扣除百份之十利息後,被害人實際只獲得港幣45,000元借款。之後,被害人在一名叫“B"的男子陪同下,在XX娛樂場某百家樂賭枱賭博,“B"負責抽取利息,嫌犯(當時穿灰色長袖上衣)則坐在該賭枱的另一端監視被害人的賭博情況。
  同日(2009年3月12日)凌晨約5時30分,H(被害人)差不多輸光了港幣45,000元本金,同時已被“B"抽取了數仟港元利息,被害人於是拿取剩餘的籌碼離開賭枱,準備離開娛樂場,嫌犯與“B"見被害人離開,從後跟著被害人,恐被害人逃走。被害人步出娛樂場後,登上在門外等候的編號M-XX-XX的士,著司機C駛往氹仔新世紀酒店。
  A(嫌犯)與“B"見被害人登上的士離開,立即登上編號MI-XX-XX輕型汽車(屬於嫌犯所有),並從後追截M-XX-XX的士。
  當M-XX-XX的士駛至氹仔基馬拉斯大馬路時,嫌犯及“B"的MI-XX-XX輕型汽車從後追上,超越M-XX-XX的士並攔腰將之截停,接著A(嫌犯)及“B"下車走向M-XX-XX的士,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強行奪去被害人的手袋。而“B"向被害人的頭部及臉部襲擊,最後嫌犯與“B"奪去了被害人的手袋,登上MI-XX-XX輕型汽車,駕車離去。
  事發後,H(被害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經法醫鑑定被害人的傷勢,檢見被害人左側面頰軟組織挫傷,其傷患特徵符合由鈍器或其類似物所致,需1日康復。
  H(被害人)被奪去的手袋內有以下財物:一部NOKIA N81流動電話及一張智能卡,價值港幣3,000元;一條頸鏈,價值澳門幣1,000元;約港幣600元籌碼及現金人民幣300元。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與“B"及數名身份不明男子合謀,故意於娛樂場內向被害人提供借款賭博,並在被害人博彩時抽取不合理利息,目的為獲得不正當利益。最終被害人賭敗無力償還債務,嫌犯與“B"共同使用武力襲擊被害人,強行取去被害人之財物據為己有。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是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2,000元。
  具有中學學歷程度,須供養1名兒子。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
未被證實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於事發時,輕型汽車MI-XX-XX號由“B"駕駛。
  未能具體查明,到底是由嫌犯還是由“B"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
-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
  尤其是嫌犯所作之聲明、以及證人,包括被害人所作之聲明(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以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證人無私之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之書證以及播放之錄影帶之審閱。
-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之規定:“一. 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著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E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E,均視為賭場 "。
  以及根據《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3年徒刑 "。
  另外,根據同一法律第15條又規定:“因第13條所規定的犯罪而被判罪者,處以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2至10年 "。
  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之規定:“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E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1年至8年徒刑"。
  經查明有關事實,毫無疑問地嫌犯是在自由,故意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E了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以及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之犯罪行為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E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因實E1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應被判處6個月徒刑,因實E1項搶劫罪,應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嫌犯應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合議庭決定將嫌犯所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以及根據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禁止嫌犯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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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嫌犯A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E了:
  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處以6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處以1年6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1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緩期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判處嫌犯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2年。(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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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處嫌犯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700元的給付。
  將卷宗第49頁、第190頁及第210頁所指之扣押物發還所有人。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判決確定後,由於所有的強制措E須即時消滅,並作出適當措E。
  告知博彩監察暨協調局執行上述禁止嫌犯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罰。
  作出通知。
  ......。」(見本案卷宗第327至第338頁的原審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A在上訴狀內,力指原審判決患有下列三大瑕疵情況:
  一、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二、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三、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他尤其是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
  就嫌犯所指的第一個重大瑕疵而言,本院經分析原審裁判書內容後,並不認為原審法庭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情況。
  事實上,由於嫌犯當初並沒有在其答辯狀內具體主張其他事實,本案在一審時的訴訟標的便由公訴書的指控事實所組成。
  而既然原審法庭已在一審判決書的第二點內,逐一列明哪些指控事實為既證事實、哪些指控事實為未被證實的事實,原審法庭在調查本案的訴訟標的時,便無從有任何遺漏之處。
  換言之,嫌犯的第一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至於嫌犯所持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本院則認為:
  由於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聲稱已查明「當M-XX-XX的士駛至氹仔基馬拉斯大馬路時,嫌犯及“B"的MI-XX-XX輕型汽車從後追上,超越M-XX-XX的士並攔腰將之截停,接著A(嫌犯)及“B"下車走向M-XX-XX的士,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強行奪去被害人的手袋 ......」,原審法庭就不可以在同一判決書內表示「未能具體查明,到底是由嫌犯還是由“B"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
  的確,凡能閱讀原審判決書上述兩段文字內容的人均會輕易察覺到,如原審法庭表示查明了「A(嫌犯)及“B"下車走向M-XX-XX的士,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這便等於已查明是嫌犯和“B"下車走向該輛的士並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那原審法庭在邏輯上,是不得同時認為「未能具體查明,到底是由嫌犯還是由“B"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事實上,如真的未能具體查明到底是由嫌犯還是由“B"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就理應僅表示查明了嫌犯與“B"下車走向M-XX-XX號的的士、他倆其中一人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
  由此可見,在原審判決書的判案事實依據說明內的上述文字內容之間,確實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不可補救的矛盾之處。
  《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當上訴庭發現案中出現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任一瑕疵且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時,便須將案件發回重審。
  在本案中,即使原審判決帶有上述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本院仍可就嫌犯被控的搶劫罪名是否被證實的問題直接作出判決,而無須命令把公訴書內第六條指控事實中的有關具體指是A下車走向M-XX-XX的士、打開後坐乘客車門將被害人拉出的士外的事實情節發回重審。
  這是因為公訴書第六條指控內容中的上述情節,祇是用來詳細描述搶劫罪的具體實E情況,但並非搶劫罪的法定罪狀所要求的不可或缺的犯罪情節。
  《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的規定,凡尤其是以據為己有的不正當意圖,「對人E以暴力而取去他人之動產者」,便犯下搶劫罪。
  根據原審法庭已查明的其他犯罪情節:“B"向被害人的頭部和臉部襲擊,最後嫌犯與“B"奪去了被害人的手袋;嫌犯與“B"是在分工合作下,使用武力襲擊被害人,強行取去被害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由此可見,搶劫罪罪狀中的所有要素已完備,本院實毋須命令初級法院重審第六條公訴事實中的上述有關情節。
  至於原審法庭已查明的其他指控事實情節和未能查明的其他指控事實情節之間,便無任何矛盾之處。
  當中值得強調的是,雖然原審法庭表示未能查明於事發時,MI-XX-XX號輕型汽車是由“B"駕駛,但這未證事實在邏輯上,與有關指「A(嫌犯)與“B"見被害人登上的士離開,立即登上編號MI-XX-XX輕型汽車(屬於嫌犯所有),並從後追截M-XX-XX的士」的已證事實情節,並不相左。這是因為如已證實嫌犯與“B"登上編號MI-XX-XX的屬於嫌犯所有的輕型汽車並從後追截M-XX-XX號的的士,但同時未能證實是由“B"駕駛MI-XX-XX號汽車,那在排他的邏輯思路下,駕駛者便是嫌犯本人了。
  最後,還須審理嫌犯提出的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明顯出錯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上訴問題。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如不理已於上文分析的涉及誰把受害人拉出的士外的自相矛盾部份,原審的其餘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上訴人在這方面的一切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如此,並總言之,根據原審的其餘已證事實,上訴人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和搶劫罪均是罪有應得,本院得維持原審法庭針對這兩項控罪而作出的有罪判決。
四、 判決
  綜上,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在上訴狀內提出的請求完全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拾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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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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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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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195/2012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