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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477/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1月24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前方車輛先行
    爭議事實
    民事索償請求的駁回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在同一車道內,於前方行駛中的車輛是毋須讓在其後方行駛中的車輛先行,除非後方車輛為一依法享有優先通行權的緊急車輛。
  三、 原審法庭在未有查明載於民事索償書和民事答辯書內的某些爭議事實是否屬實之前,是不應決定駁回案中的民事索償請求。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477/2012號
   上訴人: 刑事訴訟輔助人和民事索償人A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1-0022-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附帶著衍生自交通意外的民事索償請求之第CR1-11-0022-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C原被指控以直接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下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第138條b項、d項,及現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尤其聯合規定懲處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同時駁回交通意外傷者A當初針對承保嫌犯所駕汽車的民事責任的亞洲保險有限公司、被保人B和嫌犯本人而提出的民事索償請求(詳見本案卷宗第290至第294頁的判決書內容)。
  本身亦具備刑事訴訟輔助人身份的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在表明已查明「嫌犯在左轉的過程中,所駕汽車的左側前車門及沙板位置被A所駕電單車碰擦到,導致A連人帶車跌倒地上」(見第6條已證事實)時,正是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有關處分原則的規定,因為上述事實從未被案中任一訴訟主體主張過,如此,原審判決便帶有該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的無效瑕疵;而無論如何,原審法庭在不把第6條刑事指控事實和第12條民事起訴事實認定為已證事實時,意味著其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案件因而應以原審判決帶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為由,被發回重審(詳見本案卷宗第304至第307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輔助人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312頁至第313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主張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34頁至第335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檢閱。
  本院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查閱卷宗後,得知下列訴訟事實:
  根據載於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的刑事公訴書內的第6條指控事實,「嫌犯沒有讓在其左後方由A所駕電單車先行通過,反而在沒有預先及儘量駛近車行道左緣之情況下輕率地左轉,結果在左轉的過程中,嫌犯所駕汽車的左側前車門及沙板位置碰擦到A所駕電單車,導致A連人帶車跌倒地上」。
  根據載於卷宗第90頁至第95頁背面的民事索償起訴書內的第12條指控事實,「第三被聲請人沒有讓在其左前方由聲請人所駕電單車先行通過,反而在沒有預先及儘量駛近車行道左緣之情況下輕率地左轉,結果在左轉的過程中,第三被聲請人所駕汽車的左側前車門及沙板位置碰擦到聲請人所駕電單車,導致聲請人連人帶車跌倒地上」。而在該民事索償書內,索償人還請求法庭在倘未能證實嫌犯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的情況下,仍要判處基於民事風險責任的賠償金(尤其是見索償書內第29點、第2點首半部份、第34至第39點、第42至第43點和第46至第51點的內容)。
  根據載於卷宗第204至第209頁的亞洲保險有限公司的葡文民事答辯書內的第7條答辯事實,ME-33-XX號汽車的駕駛者當時在向左轉之前,曾亮起汽車燈號;而根據同一份答辯書內的第8條答辯事實,MH-43-XX號電單車的駕駛者當時突然進行從左超車的動作,因而撞及ME-33-XX號汽車的左前門處。
  根據載於卷宗第212至第215頁的B的民事答辯書內的第3點下半部份、第4至第5點和第7至第8點的答辯事實,這名民事被索償人力辯其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已將嫌犯所駕車輛出售及正式交付予他人。
  原審合議庭經庭審後,最終發表了下列一審判決書:
「判決書
1. 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檢察院檢察官現控訴以下嫌犯:
  C,男性,……。
***
  控訴事實:
一、
  2009年5月14日下午約3時,嫌犯C駕駛車牌號碼ME-33-XX之輕型汽車沿澳門望德聖母灣大馬路往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方向行駛。當時,該車上搭載着三名乘客,即嫌犯的同事D、E及F。
二、
  嫌犯所處行車方向的路面被劃為三條車道,車道間標以虛線分割。
三、
  當駛至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與望德聖母灣街交界的路口時,嫌犯準備左轉駛進望德聖母灣街。
四、
  在同一車道上,與嫌犯的行車方向一致但處於嫌犯所駕汽車左後方的是車牌號碼MH-43-XX之重型電單車。該電單車當時由A駕駛。
五、
  當時,嫌犯雖已處於最左的車道內(車道寬3,9米),但其車輛與車行道左緣仍有約1米的水平距離,且嫌犯轉彎前已觀察到A所駕電單車正尾隨其所駕汽車且處於其左後方。
六、
  但嫌犯沒有讓在其左後方由A所駕電單車先行通過,反而在沒有預先及儘量駛近車行道左緣之情況下輕率地左轉,結果在左轉的過程中,嫌犯所駕汽車的左側前車門及沙板位置碰擦到A所駕電單車,導致A連人帶車跌倒地上。
七、
  意外發生後,A先後在仁伯爵綜合醫院及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並自2009年5月16日起在鏡湖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至2009年5月27日出院。經醫院診斷後,證實上述碰撞直接導致A:○1右側第3、4、5、6肋骨多發性骨折;○2右側鎖骨中段骨折;○3右側肩胛骨骨折;○4右下肺挫傷;○5中型顱腦損傷(右側腦挫裂傷);○6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
八、
  依據法醫於2009年8月25日所作之鑑定,A當時仍在鏡湖醫院及台灣的醫院接受治療,康復時間及傷殘率待定,但上述顱腦損傷(右側腦挫裂傷)使A有生命危險,而右側鎖骨中段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右胸壁損傷(多發性骨折+右下肺挫傷)癒後仍可反覆出現疼痛,使A的工作能力及運用身體之可能性嚴重受影響,故上述傷勢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36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九、
  事故並造成A所駕之重型電單車受損(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由治安警察局交通警司處所作的車輛檢查表)。
十、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交通暢順。
十一、
  嫌犯駕駛車輛擬左轉時,沒有讓在其左後方行駛的電單車先行,也沒有預先及儘量駛近車行道左緣並且以最短路線左轉,從而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十二、
  其過失行為直接地導致了事故的發生,並造成他人嚴重受傷及財產受損。
十三、
  嫌犯是在自由及清醒的狀態下實施其過失行為,且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準用第138條b)款及d)款)及5月7日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應依照《道路交通法》第94條(一)項之規定,科處嫌犯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
  被害人A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見第90至95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要求被告亞洲保險有限公司、B及嫌犯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3,447,355元、訴訟費及應付的職業代理費。
*
  亞洲保險有限公司及B就被害人A提起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提交書面答辯(分別第212至215頁及第304至309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2. 審判聽證:
  訴訟程序合規則性。
  本案經聽証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一、
  2009年5月14日下午約3時,嫌犯C駕駛車牌號碼ME-33-XX之輕型汽車沿澳門望德聖母灣大馬路往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方向行駛。當時,該車上搭載着三名乘客,即嫌犯的同事D、E及F。
二、
  嫌犯所處行車方向的路面被劃為三條車道,車道間標以虛線分割。
三、
  當駛至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與望德聖母灣街交界的路口時,嫌犯準備左轉駛進望德聖母灣街。
四、
  在同一車道上,與嫌犯的行車方向一致但處於嫌犯所駕汽車左後方的是車牌號碼MH-43-XX之重型電單車。該電單車當時由A駕駛。
五、
  當時,嫌犯雖已處於最左的車道內(車道寬3,9米),但其車輛與車行道左緣仍有約1米的水平距離,且嫌犯轉彎前已觀察到A所駕電單車正尾隨其所駕汽車且處於其左後方。
六、
  嫌犯在左轉的過程中,所駕汽車的左側前車門及沙板位置被A所駕電單車碰擦到,導致A連人帶車跌倒地上。
七、
  意外發生後,A先後在仁伯爵綜合醫院及鏡湖醫院接受治療,並自2009年5月16日起在鏡湖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至2009年5月27日出院。經醫院診斷後,證實上述碰撞直接導致A:○1右側第3、4、5、6肋骨多發性骨折;○2右側鎖骨中段骨折;○3右側肩胛骨骨折;○4右下肺挫傷;○5中型顱腦損傷(右側腦挫裂傷);○6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
八、
  依據法醫於2009年8月25日所作之鑑定,A當時仍在鏡湖醫院及台灣的醫院接受治療,康復時間及傷殘率待定,但上述顱腦損傷(右側腦挫裂傷)使A有生命危險,而右側鎖骨中段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右胸壁損傷(多發性骨折+右下肺挫傷)癒後仍可反覆出現疼痛,使A的工作能力及運用身體之可能性嚴重受影響,故上述傷勢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36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九、
  事故並造成A所駕之重型電單車受損(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由治安警察局交通警司處所作的車輛檢查表)。
十、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交通暢順。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為手錶售貨員,月薪為澳門幣22,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妻子。
  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由編號ME-33-XX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編號00074385之保險單轉移予亞洲保險有限公司。(卷宗第210頁)
*
  未經証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嫌犯沒有讓在其左後方由A所駕電單車先行通過,反而在沒有預先及儘量駛近車行道左緣之情況下輕率地左轉。
  嫌犯駕駛車輛擬左轉時,沒有讓在其左後方行駛的電單車先行,也沒有預先及儘量駛近車行道左緣並且以最短路線左轉,從而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
  其過失行為直接地導致了事故的發生,並造成他人嚴重受傷及財產受損。
  嫌犯是在自由及清醒的狀態下實施其過失行為,且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
  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被害人A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事實的發生經過,證人F、E及D、一名治安警員、民事請求之證人以及民事賠償被申請人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交通意外現場之交通圖(卷宗第10頁)、驗車報告(卷宗第15至16頁及19至20頁),以及被害人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卷宗第36頁第251至252頁)等證據後認定上述已證事實。
***
  3. 由於本案未能證實嫌犯駕駛車輛擬左轉時,沒有讓在其左後方行駛的電單車先行,也沒有預先及儘量駛近車行道左緣並且以最短路線左轉,從而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因此,嫌犯之行為不能構成被指控之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
  民事損害賠償: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由於未能證實嫌犯的行為不法,不符合民事賠償之要件,不能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按照不法事實責任而訂定賠償。
  故此,合議庭裁定駁回民事請求申請人A要求嫌犯、B及亞洲保險有限公司繳付賠償的請求
***
  4. 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合議庭裁定起訴書內容不能屬實及民事請求因事實未獲證明屬實,合議如下:
  A)嫌犯C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準用第138條b款及d款)及5月7日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B)駁回民事請求申請人A要求嫌犯、B及亞洲保險有限公司繳付賠償的請求。
  民事請求訴訟費由民事請求申請人負擔。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
  著令通知,若不服本判決,可於10天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見本案卷宗第506至第519頁的原審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法庭所認定的第6條有關指「嫌犯在左轉的過程中,所駕汽車的左側前車門及沙板位置被A所駕電單車碰擦到,導致A連人帶車跌倒地上」的已證事實,從未被案中任一訴訟主體主張過,並以此為由力陳原審法庭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有關處分原則的規定,進而引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 請求把原審判決宣告為無效。
  然而,根據本院已於上文羅列的訴訟事實,亞洲保險有限公司曾在其民事答辯書內的第8條答辯事實中,主張是MH-43-XX號電單車的駕駛者(即今上訴人)撞及ME-33-XX號汽車(即當時由嫌犯所駕的汽車)的左前門處。至於有關「A連人帶車跌倒地上」的事實,在第6條刑事指控事實和第12條民事索償起訴事實內均有被提及。如此,上訴人的上述第一個上訴理由便站不住腳了。
  上訴人又指原審法庭在不把第6條刑事指控事實和第12條民事起訴事實認定為已證事實時,意味著原審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並非屬明顯不合理。
  至於公訴書第6條指控事實和民事索償書第12點內容所原欲反映的過錯問題,本院得指出:
  在本案中,刑事檢控機關在公訴書內力指當時上訴人所駕的電單車是在嫌犯所駕的汽車的左後方行駛、上訴人在民事起訴狀內則力主電單車是在嫌犯所駕的汽車的左前方行駛,而保險公司甚至在民事答辯書內主張嫌犯當時在向左轉之前曾亮起其所駕的汽車的燈號,但電單車突然從左超車,因而撞及汽車的左前門處。
  然而,從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就未證事實的描述方式來看,原審庭是排除了上訴人所力主的有關電單車是在嫌犯所駕汽車的左前方行駛的事實版本,也無信納保險公司所主張的有關嫌犯當時在向左轉之前曾亮起所駕汽車的燈號和電單車突然從左超車的事實版本,反而是接納了檢控機關所描述的有關電單車是在嫌犯所駕汽車的左後方行駛的事實版本。
  既然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的事實依據說明中,已首先表明查明了「當駛至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與望德聖母灣街交界的路口時,嫌犯準備左轉駛進望德聖母灣街」(見第3條已證事實)、「在同一車道上,與嫌犯的行車方向一致但處於嫌犯所駕汽車左後方的是車牌號碼MH-43-XX之重型電單車。該電單車當時由A駕駛」(見第4條已證事實)、「當時,嫌犯雖已處於最左的車道內(車道寬3,9米),但其車輛與車行道左緣仍有約1米的水平距離,且嫌犯轉彎前已觀察到A所駕電單車正尾隨其所駕汽車且處於其左後方」(見第5條已證事實),同時又沒有信納上訴人所主張的有關電單車是在嫌犯所駕汽車的左前方行駛之事實版本,那麼這便意味著未能證實嫌犯對交通意外的發生帶有過錯。
  的確,在碰撞發生前,上訴人和嫌犯所各自駕駛的車輛已在同一車道內行駛著,且上訴人的車輛更是在嫌犯的車輛左後方行駛著,故一如所有車輛駕駛者均知道的一樣,在同一車道內,於前方行駛中的車輛是毋須讓在其後方行駛中的車輛先行(除非後方車輛為一依法享有優先通行權的緊急車輛)。而這正好亦解釋到為何上訴人當初在民事索償書內,是主張其所駕車輛是在嫌犯所駕車輛的左前方(而非左後方)行駛著。
  如此,本院得維持原審已作出的有關未能證實嫌犯在意外中有過錯及未能證實他有刑事責任之判斷。
  然而,本院發覺原審法庭在決定「駁回民事請求申請人A要求嫌犯、B及亞洲保險有限公司繳付賠償的請求」之前,並未有在其判決書內實質表示是否已查明(或未能查明)載於民事索償書第2點首半部份、第34至第39點、第42至第43點和第46至第51點、及B的民事答辯書第3點下半部份、第4至第5點和第7至第8點內的爭議事實。
  由於上述各點民事起訴事實和答辯事實與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所認定的既證事實並不相左,且更直接牽涉到有關基於民事風險責任的賠償請求是否成立的問題,故原審法庭實不應在未有查明該等民事爭議事實是否屬實之前,便決定駁回整個索償請求。
  如此,原審法庭在有關民事風險責任方面的判決便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本院得依職權命令把上訴人當初在索償書內亦有提出的基於民事風險責任的賠償請求,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組成的合議庭重審,屆時負責重審的合議庭須具體重審民事索償書第2點首半部份、第34至第39點、第42至第43點和第46至第51點內的民事起訴事實及B的民事答辯書第3點下半部份、第4至第5點和第7至第8點內的民事答辯事實,並結合今原審法庭所已查明的事實,就基於民事風險責任的索償請求作出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但依職權命令把本案涉及基於民事風險責任的索償請求,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組成的合議庭重審,負責重審的法庭須重審民事索償書第2點首半部份、第34至第39點、第42至第43點和第46至第51點內的民事起訴事實及B的民事答辯書第3點下半部份、第4至第5點和第7至第8點內的答辯事實。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3年1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但本人對中級法院合議庭有關把案件中民事風險責任索償請求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全新組成的合議庭重審的決定,就持以下不同意見:在本案中,上訴人力指原審判決患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判決無效瑕疵,雖然他為此而具體主張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但這並不妨礙上訴庭能以有別於上訴人所持的具體理由,去裁定原審的判決真的患有上述法律條文所指的無效瑕疵。的確,由於原審法庭並未曾就案中牽涉到民事風險責任索償請求的成敗之眾多爭議事實作出(原應作出的)具體調查,原審的民事性質判決便自然帶有上述法律條文所亦指的判決無效瑕疵。由於上訴庭不得以一審法庭的身份去直接對有關民事爭議事實作出調查,上訴庭理應先宣告原審有關駁回民事風險責任索償請求的判決為無效的判決,繼而命令同一原審合議庭重新對該索償請求作出審理,包括須重新就民事索償書第2點首半部份、第34至第39點、第42至第43點和第46至第51點內的民事起訴事實及B的民事答辯書第3點下半部份、第4至第5點和第7至第8點內的答辯事實作出審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477/2012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