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21/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1月24日
主題:
民事索償人
刑事訴訟輔助人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闡述判案依據的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
無效的判決
無牌駕駛
刑事上的訴訟標的
駕車在行人橫道把行人撞至死亡
過失殺人罪
即時入獄
《刑事訴訟法典》第182條
刑事擔保金
《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
經濟擔保金
《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4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212條第1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民事索償人如不具刑事訴訟輔助人的身份,是不得就原審判決中凡涉及刑事事宜的決定,向本上訴法院提出爭執。
二、 如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就為何決定駁回民事索償方的某一具體索償要求,未有遵守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指的法庭須闡述判案的法律依據的義務,上訴庭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宣告原審法庭該部份的判決為無效的判決,同一原審法庭須重新就有關賠償請求作出判決。
三、 對嫌犯而言,有關其不具駕駛資格的事實情節,在刑事法例上實屬完全不利的情節。既然檢察院在刑事控訴書內並沒有把此情節列為控訴事實、案中交通意外死者的父親作為刑事輔助人也未曾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66條第1款的規定,針對嫌犯提出在刑事(甚或準刑事)上的控訴,那麼有關不具駕駛資格的情節便不屬本案在刑事上的訴訟標的。
四、 根據原審法庭已查明的事實,嫌犯是因駕車在行人橫道撞倒受害人並導致受害人死亡,而被判犯下過失殺人罪。雖然嫌犯的殺人行為並非在故意下作出,但其過失行為卻導致失去一條寶貴人命,而更甚者,他所駕的電單車是在一專為使行人可安全地橫過馬路而設的地方,撞倒當時正在橫過馬路的受害人。由此可見,他的過失程度非常之高,且其駕車行為的後果亦極之嚴重。
五、 由於本澳亦極須嚴厲打擊和防止類似涉及把正在橫過行人橫道的行人撞至死亡的過失駕車行為之發生,上訴庭得應刑事訴訟輔助人之聲請,改判嫌犯須立即入獄服刑,即使嫌犯屬初犯且在一審庭上已毫無保留地承認了被控的刑事事實亦然(見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緩刑與否而定的判斷準則)。
六、 根據案中的訴訟資料,嫌犯當初繳納的擔保金,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82條所指的作為強制措施之一的本屬刑事性質的擔保金,而非同一法典第211條所指的作為財產擔保措施之經濟擔保金。因此,嫌犯的刑事擔保金措施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4款的規定,將會在對其開始執行徒刑時才告消滅,但這當然並不妨礙民事索償人如認為有需要時,可隨時向法庭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第2款的聲請,並因應情況可再提出該法典第212條第1款所指之聲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21/2012號
上訴人: 刑事訴訟輔助人A、民事索償人B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0-0050-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0-0050-PCC號(附帶了民事賠償請求之源自交通意外的)刑事案,最終裁定案中嫌犯C是以直接正犯身犯和既遂方式犯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與5月7日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處罰的一項過失殺人罪,對其處以兩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 94條第1款的規定,禁止他駕駛車輛一年零三個月,另判處他和XX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須向被害人XXX之合法繼承人即被害人的父母A、B支付澳門幣2,484,000元的財產性和非財產性的損害賠償金(當中保險公司祇須承擔澳門500,000元,其餘金額則由嫌犯承擔),及有關金額由該判決日起計至清付日止的法定利息,同時亦駁回民事索償方就嫌犯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的電單車的車主D之索償請求,此外亦命令當判決轉為確定時,所有曾實施在嫌犯身上的強制措施即告消滅(詳見本案卷宗第346至第350頁的判決書內容)。
死者雙親A、B不服,一同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一)原審法庭沒有在判決書內解釋為何駁回他倆當初針對嫌犯所駕的電單車的車主D而提出的民事索償請求,該判決因而違反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二)他倆在民事索償書第49點內曾指嫌犯在交通事故發生時並不具有在澳門駕駛電單車之資格,且嫌犯在答辯書第5點內已承認了此點事實,但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的既證事實內容中,卻沒有提到此點事實,故此請求上訴庭在考慮無牌駕駛這情節下,對嫌犯改判更重的刑罰並加判嫌犯亦犯下現行《道路交通法》第79和第95條所規定懲處的涉及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三)而無論如何,原審法庭對嫌犯量刑過輕;(四)原審法庭不應判處緩刑;(五)而即使要判緩刑,也應判嫌犯須支付賠償金以作為緩刑的條件;(六)此外,原審法庭也不應命令原本對嫌犯已實施的所有強制措施在判決確定後便即告消滅,因為此命令將導致嫌犯當初繳納的擔保金不能發揮《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第5款的功用(見本案卷宗第376至第392頁的同一份上訴書內容)。
對輔助人A針對原審刑事判決部份而提起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應改判嫌犯須支付賠償金以作為獲得緩刑的條件(詳見卷宗第403至第405頁的答覆書內容)。
而嫌犯在對死者父母的上訴作出答覆時,力主上訴完全無理,上訴庭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22至第432頁的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意見書,亦認為應改判嫌犯須支付賠償金以作為獲得緩刑的條件(詳見卷宗第453頁至第454頁背面的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了檢閱。
本院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通過審議卷宗後,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嫌犯C在本案的偵查階段曾向檢察院表示其是知道自己並無在澳門駕駛電單車的資格(見卷宗第30頁背面的訊問內容)。
除了嫌犯在檢察院處所繕立的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錄之外,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還向嫌犯命令實施了定期報到和按《刑事訴訟法典》第182條的規定繳納澳門幣伍萬元擔保金之強制措施(見卷宗第34頁的批示內容)。
在檢察院針對嫌犯而擬就的公訴書內,並沒有指控嫌犯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不具備駕駛電單車之資格(見卷宗第74至第75頁的控訴書內容)。
具刑事訴訟輔助人身份的死者父親A(見卷宗第114和第117頁的內容)沒有針對嫌犯提出刑事控訴。
原審法庭在接收公訴書時,表示維持原已實施在嫌犯身上之強制措施(見卷宗第124頁背面的法官批示內容)。
其後,本案死者XXX的雙親A和B提出民事索償要求,在索償書第7和第49點內力指嫌犯並無駕駛電單車的法定資格,並在整份索償書內主張法庭應判嫌犯為導致交通意外的唯一過錯人,從而請求法庭判處嫌犯、被告XX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和嫌犯當時所駕車輛的車主D須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2,904,045元(見卷宗第137和第154頁的民事索償狀內容)。
嫌犯雖沒有就公訴書的內容提交書面答辯,而祇提交了辯方證人名單(見卷宗第128頁),但就曾在其提交的民事答辯書第5點內,表示其是沒有在澳門駕駛電單車的法定資格(見卷宗第222至第226頁的民事答辯書內容)。
在一審聽證上,嫌犯表示自願毫無保留地承認作出了被控的刑事事實(見卷宗第343頁背面的庭審紀錄)。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6頁(即卷宗第348頁背面)末三段文字內容內,認定嫌犯為導致案中交通事故的唯一過錯人。
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第3至第4頁(亦即卷宗第347頁至第347頁背面)內,發表了下列判案的事實依據說明:
「......
本案經聽証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2009年5月21日約20時,嫌犯C駕駛輕型電單車CM-XXXXX在林茂海邊大馬路右邊行車道由沙梨頭南街往船廠巷方向行駛,當駛至236B02號燈柱附近的人行橫道時,嫌犯沒有留意被害人XXX正在上述人行橫道上由CM-XXXXX的右方往左方橫過馬路,CM-XXXXX因此碰撞到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參閱卷宗第3頁的意外現場示意圖及第21、22頁的照片)。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救治,經搶救後於翌日零時35分證實不治死亡。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顱底骨折及顱腦嚴重損傷,導致被害人死亡(參閱卷宗第60及61頁的屍體解剖報告,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在人行橫道前應將車速減慢,以及在有需要時應將車輛停下,以便讓正在橫越車行道的行人通過,但嫌犯並無這樣做,因而造成是次交通事故,其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為商人,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已經證明第137至154頁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
意外發生前,被害人於澳門保安保部隊事務局任職一等技術輔導員,平均月薪為澳門幣17,995元,並需供養父母,每月為澳門幣4,000元。
被害人年屆47歲,考慮到被害人身體健康且具有工作能力和條件,以及一般人的工作年齡上限為65週歲,因此,預計被害人給父母之所失利益為澳門幣864,000元(65歳−47歲=18年;澳門幣4,000元X 12個月X 18年)。
載於第23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34條、第40條、第41條、第42及第43條之事實。
*
由編號CM-XXXXX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編號CIM/MTC/2008/02XXXX/E0/R1之保險單轉移予XX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卷宗第210頁)。
未經證明之事實:載於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
另一方面,原審合議庭在判決書第6頁(即卷宗第348頁背面)內,就緩刑問題發表了下列判案依據:
「在本案中,嫌犯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及考慮上述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嫌犯所觸犯之一項過失殺人罪,判處兩年徒刑最為適合。
另外,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執照效力一年三個月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而原審法庭就民事索償方針對D而提出的索償要求,則在其判決書的法律依據說明內,祇表示:「另外,駁回輔助人A及B要求D繳付賠償的請求。」(見判決書第8頁、即卷宗第349頁背面第12至第13行的文字內容)。
此外,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9頁(即卷宗第350頁)內命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另須指出的是,由於死者母親B並不具刑事訴訟輔助人身份,她不能就原審判決中凡涉及刑事事宜的決定,向本上訴法院提出爭執。如此,本院祇會處理她在上訴狀內提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亦即有關指原審法庭未有在判決書內解釋為何駁回民事索償方針對D而提出的索償要求之上訴理由)。
由於死者父親A亦是民事索償人,且案中的上訴狀亦同時是以其名義擬就的,故本院現得首先審理上述共通的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要求法庭在判決書內,須尤其「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就為何決定駁回民事索償方針對D而提起的民事索償要求方面,實在未有遵守到上述法律條文所要求的有關闡述判案的法律依據的義務。
如此,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宣告原審法庭就民事索償方針對D而提出的民事連帶賠償請求所作的判決為無效的判決,同一原審法庭須重新就此連帶賠償請求作出判決,但原審庭原先已作出的有關判處保險公司和嫌犯須支付民事賠償的決定則不受任何影響。
接下來,須審理A提出的其餘實質涉及刑事事宜之上訴問題。
首先,就有關原審法庭沒有在判決書的事實依據說明內提及嫌犯當時是不具駕駛電單車資格之問題,本院經分析上訴狀的相關內容後,發現A提出此上訴問題,祇是欲借此請求加重嫌犯的徒刑刑罰及加判嫌犯亦犯下涉及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然而,有關不具駕駛資格的事實情節,在刑事法例上實屬對嫌犯完全不利的情節。既然檢察院在刑事控訴書內並沒有把該情節列為控訴事實、A作為刑事輔助人也未曾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66條第1款的規定,針對嫌犯提出在刑事(甚或準刑事)上的控訴,那麼這名上訴人是無權在本上訴程序內請求本院解決上述問題:的確,既然有關不具駕駛資格的情節根本並不屬本案在刑事上的訴訟標的,輔助人的上述請求便站不住腳了。
至於量刑過輕的上訴問題,本院經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的種種既證刑事情節,認為按照《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及第65條第1和第2款之量刑準則,在《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第41條第1款和《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的一年零一個月至三年的徒刑刑幅下,原審就嫌犯的一項過失殺人罪而判出的兩年徒刑刑期仍屬恰當。
輔助人另請求對嫌犯改判立即入獄。
根據原審法庭已查明的事實,嫌犯是因駕車在行人橫道撞倒受害人並導致受害人死亡,而被判犯下過失殺人罪。
雖然嫌犯的殺人行為並非在故意下作出,但其過失行為卻導致失去一條寶貴人命,而更甚者,他所駕的電單車是在一專為使行人可安全地橫過馬路而設的地方,撞倒當時正在橫過馬路的受害人。由此可見,他的過失程度非常之高,且其過失駕車行為的後果亦極之嚴重。
常言道,人命關天。且本澳亦極須嚴厲打擊和防止類似涉及把正在橫過行人橫道的行人撞至死亡的過失駕車行為之發生。這樣,本院得應輔助人之聲請,改判嫌犯須立即入獄服刑,即使嫌犯屬初犯且在一審庭上已毫無保留地承認了被控的刑事事實亦然。
的確,考慮到本案的上述犯罪情節,僅對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實現有關要預防其他駕駛者犯下類似情節的過失殺人罪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就緩刑與否而定的判斷準則)。
至此,本院已毋須審理涉及緩刑條件的問題。
最後,就輔助人亦有提出的擔保金措施應於何時才告消滅的上訴問題,本院須首先強調,根據案中的訴訟資料,嫌犯當初繳納的擔保金,是《刑事訴訟法典》第182條所指的作為強制措施之一的本屬刑事性質的擔保金,而非同一法典第211條所指的作為財產擔保措施之經濟擔保金。
因此,嫌犯的刑事擔保金措施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4款的規定,將會在對其開始執行徒刑時才告消滅,但這當然並不妨礙民事索償人如認為有需要時,可隨時向法庭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211條第2款的聲請,並因應情況可再提出該法典第212條第1款所指之聲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
1. A和B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宣告原審法庭就兩人針對D而提出的民事連帶賠償請求所作的判決為無效的判決,並命令同一原審法庭須就D應否負上民事連帶賠償責任這問題重新作出判決,但原審庭已就XXXX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和C作出的民事性質的判決則不受影響;
2. A就原審法庭的刑事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理由僅局部成立,進而改判C須即時入獄服刑,並宣告C當初在案中繳納的澳門幣伍萬元擔保金將會在對其開始執行徒刑時才告消滅。
兩名上訴人的民事性質的上訴之訴訟費一概由曾力主上訴不成立的C支付。而D的法援律師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圓服務費,將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A的刑事性質的上訴之四分之三訴訟費(當中包括相應的玖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A支付,其餘四分之一訴訟費(當中包括相應的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則由C支付。
澳門,201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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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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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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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Votei apenas a decisão, pois que consider que se devia corrigir o “lapso” do Tribunal a quo, dando-se como provado, por confissão que o arguido não estava habilitado a conduzir, nada me parecendo obstar a que se ponderasse também tal facto).
第221/2012號(刑事上訴)案 第14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