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41/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1月24 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上訴人搶劫時暗藏武器,即使沒有使用,但必然地在其主觀上已增加其犯案的信心,另一方面,在客觀上,有關武器亦能在作案時削弱受害人的防禦能力。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所攜帶之刀具為作案時的暗藏武器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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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1/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1月24 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1-020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針對2012年3月14日之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就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CR3-10-0182-PCC所作之判決,上訴人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以及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2. 上訴人一如判決書中所提及的,由於其已於初審的審判聽證時承認對被害人實施搶劫的行為,所以,上訴人並不爭執有關的內容。上訴人所不服的,首先是在審查證據方面,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在事實認定上,認為上訴人攜帶刀具至公共場所的行為並非用於日常生活,惟此事實認定是明顯有錯誤的。實際上,該水果刀是上訴人用作日常生活之用,尤其用於在進食時在面包上塗果醬、切麵包及切生果。
3. 從四個方面可以印證上訴人上述的主張:
(1)上訴人是一名離開自己的國家而四處找尋工作的人,是一名「浪跡天涯、居無定所」的人。從一般本地居民或一般的旅客的角度而言,隨身帶備刀具,並不是正常的行為。但從上訴人的角度去看,帶備刀其以備其日常生活之用,卻是合乎邏輯的。
根據審判聽證中的錄音紀錄,檔案Recorded on 27-Feb-2012 at 15.20.49(0AS7BP0W05111270).WAV中的07:40-08:38
法官:「咁果個水果刀點會係你果個袋入邊呢?」
嫌犯: 「因為呢我每一日呢出去搵野做,我係有把刀係個袋度呢,我係愛黎搽麵包呀,愛黎切麵包同切生果」
法官: 「咁如果你呤去外出的話呢,有一喲比較細嘅水果刀呀紙碟呀,又安全又衛生,咁應該係帶果種,而唔係呢種,呢種又唔安全又唔衛生嫁喔」
嫌犯: 「因為佢,其實個把刀都唔係尖頭嫁」
根據審判聽證中的錄音紀錄,檔案Recorded on 27-Feb-2012 at 15.20.49(0AS7BP0W05111270).WAV中的12:28至12:51
指派辯護人:「佢以前呢係菲律賓,或者過往生活嘅時候,會唔會都會帶住把刀.........旁身做一啲日常嘅,好似啱啱佢所講嘅搽麵包切生果咁嘅野?」
嫌犯:「無嫁,因為菲律賓呢,我做待應,係餐廳係有免費飯嘅」
(2)根據卷宗內所展示的刀具,顯然是一把相當普通的家用水果刀,這正吻合上訴人的說法;另外,該水果刀的刀頭是圓滑而鈍的,缺乏向前刺的攻擊性。(卷宗第4頁)
(3)在本案中,該水果刀缺乏被使用的可能性。首先,上訴人的水果刀藏於其背著的背包內,而不是藏於其衣服袋口或褲袋中,在取用上將會出現困難;另外,該水果刀沒有刀套,如果上訴人在臨急的狀況下取出水果刀,恐怕受傷的會是他本人。
根據審判聽證中的錄音紀錄,檔案Recorded on 27-Feb-2012 at 15 .20.49(0AS7BP0W05111270). W A V中的27:42-28:18
檢察官: 「係嫌犯果個背囊度呢,係你有冇見到佢有把刀呀?」
證人XXX,治安警察局警員XXXXXX: 「見到呀」
檢察官: 「刀係擺係咪位置呀?」
證人XXX: 「DUM(扔)係背囊入邊嘅啫。」
檢察官: 「有冇姐係啲拉鍊度呀,暗格入邊擺係度呀,定係咁隨意擺係度呀。」
證人XXX: 「就咁放係個大嘅,姐條係主要個袋」
檢察官: 「咁果個袋果把刀有冇野包住嫁,定係純粹一把刀擺係度?」
證人XXX: 「純粹一把刀」
檢察官: 「咁隨左果個背囊仲有一把刀,仲有啲咩係度呀?」
證人XXX: 「有塊毛巾」
.........
檢察官: 「有冇其他野添呀?」
證人XXX: 「無啦」
(4)上訴人所暗藏的水果刀未被證實,與犯罪行為存在直接關連及存在故意。
4. 也許法院應為,該水果刀是藏於背包的當眼位置,所以容易取出。但上訴人提出反駁的是,我們不應低估,在背著背包的情況下,在背包內取出物品的難度。
根據審判聽證中的錄音紀錄,檔案Recorded on 27-Feb-2012 at 15 .20.49(0AS7BP0W05111270). W A V中的28:47-29:24
法官: 「背囊呢,佢點樣開嫁,佢係咪一攞就攞到把刀嫁?」
.........
法官: 「邊種背囊呀?」
證人關兆麟: 「普通嘅拉鍊背囊黎嫁」
法官: 「即一拉就拉開果種?」
證人XXX: 「拉一下就開」
法官: 「個條毛巾係點樣一條毛巾?」
證人XXX: 「普通一條毛巾,抹手個啲」
.........
法官: 「佢咪啫一伸手入背囊果度就攞度個把刀嫁啦?......臂如佢即刻要用嘅時候?」
證人XXX: 「係」
.........
證人XXX: 「一拉開就可以攞到嫁啦,我好肯定」
根據審判聽證中的錄音紀錄,檔案Recorded on 27-Feb-2012 at 15.20.49(0AS7BP0W05111270).WAV中的16:47至16:57
檢察官: 「點解你記得清楚係呢個人呀?」
被害人: 「因為.....我認得佢孭住背囊囉,同埋件衫」
5. 另外,上訴人亦認為判決書存在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上的問題。首先,《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再配合《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所指的暗藏之武器,應解釋為具有使用上的可能性,而不是單純的藏有刀具。其次,判決書認為藏有水果刀的行為屬「加重情節」。惟上訴人認為,該行為是「加重要件」,亦因此,所暗藏的水果刀應要被證實,與犯罪行為存在直接關連及存在故意。
6. 鑑於上訴人犯案時所攜有的水果刀,是用作日常生活之用,而非暗藏的武器,所以,上訴人認為,法院應對其適用《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指的「(普通)搶劫罪」,而非適用同一條文第2款再配合《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的「(加重)搶劫罪」。
7. 上述的事實及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同一條文第2款c)項之上訴依據。
8. 為此,謹請 中級法院駁回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就上述卷宗的判決,繼而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不對上訴人適用《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再配合《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的規定及處罰。而是,就上訴人所觸犯的行為適用《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的規定及處罰,另外,中級法院應就本案另定一新的刑期,該刑期應低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就本案所判處的3年9個月,方為適宜。並判處本上訴得直。
9. 鑑於指派辯護人能及時收取公設辯護人報酬乃尊嚴的彰顯,因此懇請上級法院,如本上訴存在判處公設辯獲人報酬的話,則懇請批准由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有關部門先行墊支有關報酬。
請求 中級法院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辯稱所攜帶的刀是用作搽麵包及切生果,然而,從客觀的事實,我們可以得出結論,上訴人的解釋是難以令人接納。我們注意到該刀的刀刃長約12厘米,具一定的攻擊性,沒有任何包裝,並放在背囊內,即一打開背囊便可輕易取出作案,日常生活的水果刀一般是放在家裡面或酒店房,發生搶劫時是在早上4時35分。
2. 雖然在是次行為中上訴人沒有使用該把水果刀,但顯然,上訴人攜帶刀具至公共場所並非是用於日常生活,其行為符合在搶劫時攜帶暗藏武器之加重情節。
3. 上訴人搶劫時暗藏武器,明顯是用作在作案時令其狀膽及令受害人的防禦產生較大的困難。
4. 在本案中,並無發現上述瑕疵,因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8月29日,上訴人A持編號為EBXXXXXX的菲律賓護照進入澳門。
2. 由於急需金錢購買機票返回菲律賓,上訴人於是計劃搶劫他人的財物。為此,於2011年9月2日凌晨,上訴人隨身攜帶一把水果刀,在本澳街道上尋找目標。
3. 同日約4時35分,上訴人看見被害人B正站在澳門孫逸仙大馬路的巴士站,手持著一部牌子為Apple、型號為iPhone 4的黑色手提電話與他人通話,於是從後用右手箍著被害人的頸部及用左手蓋著被害人的臉部,然後向後拉扯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跌倒在地上,並將被害人的上述手提電話及手上一個粉紅色鎖匙包連同包內的澳門幣$200圓取去,並據為己有,其後隨即往觀音像方向逃向宋玉生廣場。
4. 當時被害人的朋友XXX正駕車搭載著XXX及XXX經過現場,被害人於是將被上訴人取去手提電話及鎖匙包一事告訴他們。XXX及XXX隨即下車徒步追截嫌犯,而XXX則駕車載著被害人追截上訴人。
5. 其後,XXX在宋玉生廣場近「咖哩妹美食」對面成功將上訴人制服,並由XXX報警求助。
6. 治安警員接報後趕到現場調查時,在上訴人的前褲袋內發現上述屬被害人所有的手提電話及鎖匙包,同時在上訴人背著的一個藍色背包內發現一把水果刀。
7. 上述水果刀的刀刃長約12厘米,刀柄長約8.5厘米,總長度約為20.5厘米(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4頁的照片),可作攻擊身體之用。
8. 上述手提電話的價值約澳門幣$3,500圓。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隨身攜帶暗藏的武器,並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強行取去被害人的財物並據為己有。
1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2. 上訴人聲稱之前在菲律賓任職侍應,月收入一萬披索,折合澳門幣約2000圓,需照顧五名阿姨,其學歷程度為大學二年級。
13. 被害人聲稱放棄追究上訴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無對裁判重要的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提出其在作出搶劫行為時所攜帶的水果刀是用作日常生活之用,並非用於搶劫行為,因此,原審法院以《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的加重情節判處上訴人行為時是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法律的瑕疵。
根據《刑法典》第204條規定:“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a)任一行為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係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該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三、如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規定:“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f)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或”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關於所攜帶的水果刀,雖然上訴人辯稱其在作案時所攜帶的刀是作日常生活之用,但從卷宗的事實顯示,該刀沒有任何包裝,並放於背囊可輕易取得之位置,並具有一定攻擊性。
上訴人搶劫時暗藏武器,即使沒有使用,但必然地在其主觀上已增加其犯案的信心,另一方面,在客觀上,有關武器亦能在作案時削弱受害人的防禦能力。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所攜帶之刀具為作案時的暗藏武器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2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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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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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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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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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2012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