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0/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3年2月21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夥同他人來澳實施犯罪行為,而且計劃週詳,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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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0/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3年2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5-12-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2年12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假釋聲請是否給予,為法院之權限,然而法庭作出裁決前,應依法對《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所列之報告及意見書予以審視,並依此作出整體及周全的考慮,以支持其裁定;
2. 就上訴人本次假釋聲請,前述法定之報告及意見書,均給予“正面”之肯定〔詳閱本上訴書狀6,7,及8所載);
3. 另,按同一法典第468條第1款由檢察院對本假釋所發表之意見,亦不表示反對,及建議給予上訴人一旦獲予假釋需加諸之義務〔詳閱本書狀第9所載,及本卷宗第48頁〕
基於以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裁定:
1. 懇請 閣下對上訴人就是次聲請所擁有之條件和理據,依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重新作出審視;
2. 接納檢察院所發表之意見及加諸於上訴人之義務;
3. 繼而裁定上訴人具備及符合假釋的條件;
4. 撤銷被上訴原審法院的否決假釋申請批示;
5. 裁定上訴理據成立,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及嚴重性、以往之生活方式及人格和服刑期間之行為表現等因素。
2. 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應批准假釋。
3. 在本次假釋程序中,檢察院經分析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關於上訴人A犯罪之所有裁決內容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認為上訴人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並建議批准其假釋請求,有關之理由陳述詳載於假釋卷宗第48頁,本人在此予以維持,並視在此完全轉錄。
請求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3月23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11-024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各被判處一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四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另被判處向「XX押」賠償損失港幣貮萬陸仟圓(HK$26,000.00);同時,被判處與嫌犯B以連帶方式向「YY押」賠償損失港幣叁萬叁仟圓(HK$33,000.00)和向「ZZZ押」賠償損失港幣貳萬叁仟圓(HK$23,000.00);另加相關金額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期利息。
2. 上述判決在2012年4月2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1年5月至6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4. 上訴人於2011年6月29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3年9月29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2年12月2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處的賠償及訴訟費用。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8.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報讀獄方舉辦的回歸課程(自然科學),學習情況普通,此外亦參與了假釋講座。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規紀錄。
10. 上訴人的前妻曾前往探望,但礙於路途遙遠而不是經常來訪,但互有透過書信了解彼此情況。
11.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回鄉與父母一起居住,並計劃在家鄉一物業租賃公司工作。
12. 監獄方面於2012年11月1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2年12月2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雖然囚犯表示已汲取教訓及會重新做人,不會再作違法之事,且在獄中曾報讀獄方舉辦的回歸課程(自然科學)及已報名參與職業培訓,這只能顯示囚犯曾嘗試充實自己。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就具體個案而言,本次是囚犯首次入獄,因分別觸犯三項「詐騙罪」及一項「使用他人之身份證明文件罪」而被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有關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性極大,此外,從有關犯罪的作案手法亦可顯示囚犯的犯罪故意甚高。考慮到囚犯至今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賠償和訴訟費用,且有關服刑的時間只有1年6個月,故此,本法庭現未能肯定囚犯是否已真誠悔悟和汲取教訓,並就囚犯一旦獲假釋是否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存有疑問,所以,應否決囚犯的有關假釋申請。
有見及此,本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囚犯A之假釋聲請,同時,囚犯須服刑直至2013年9月29日。
通知囚犯及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措施及通知。”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曾報讀獄方舉辦的回歸課程(自然科學),學習情況普通,此外亦參與了假釋講座。
上訴人的前妻曾前往探望,但礙於路途遙遠而不是經常來訪,但互有透過書信了解彼此情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將回鄉與父母一起居住,並計劃在家鄉一物業租賃公司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夥同他人來澳實施犯罪行為,而且計劃週詳,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繳付其應承擔的訴訟費用及賠償,未能顯示其有強烈意願為所犯之過錯及相關受害人作出承擔及補償。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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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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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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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Com a declaração que segue:
Considerando o crime cometido, a pena aplicada e que falta cumprir (cerca de 6 meses), a conduta prisional do recluso e as suas condições pessoais e familiares, dava como verificados os pressupostos do art.º 56º, n.º 1 do C.P.M. e concedia a pretendi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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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2013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