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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91/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3年1月1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多年來數次非法來澳,因而觸犯多項與非法入境及虛假聲明相關的罪行。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然而,考慮其多次觸犯刑法的紀錄,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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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91/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3年1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6-11-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2年11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裁判主要依據如下:
(1)上訴人無珍惜緩刑機會,多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及虛假聲明罪等同類犯罪;上訴人自我約束能力差、遵紀守法的意識薄弱,無法達至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
(2)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對澳門社會帶來不利影響,無法達至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主要理據如下:
3. 假釋制度設立的目的正好為被判刑者由監獄進入社會建立一過渡期間。除了形式要件,只要其在獄中能有良好行為、有能力及意志去重新投入社會便為足夠。
4. 上訴人雖然因分別實施了虛假聲明罪、作虛假聲明罪、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以及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多個判決判刑,並獲給予緩刑機會,其後被判入獄執行實際徒刑,但在卷宗內有跡象顯示上訴人一旦獲釋後已不會再犯罪,從而顯示已達至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任何監獄紀律,並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 “良”,可見上訴人已具備足夠的守法意識,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參見卷宗第8頁及第13頁)
(2)上訴人與其家人之關係良好,由於家人都在內地生活,故上訴人一直有透過電話以及書信方式與家人保持聯繫,而居澳的朋友亦定期前往探望;(參見卷宗第11頁)
(3)上訴人之家人非常渴望與上訴人團聚,並已接受了上訴人曾犯的錯,並願意協助上訴人適應重返社會後的生活,並可協助上訴人介紹工作,或繼續如同以往直接在上訴人家人經營之服裝店工作換言之,上訴人的受聘前景是樂觀的;(參見卷宗第7頁及第14頁)
(4)上訴人過往的生活方式未有顯示任何邊緣行為的習慣;(參見卷宗第7頁)
(5)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佛教宗教聚會,以洗滌心靈,亦有參與假釋講座、社會重返講座等;(參見卷宗第12頁)
(6)上訴人閒時喜歡看書、聽音樂、繪畫以及做運動,亦報讀數學課程,並已申請參與獄中開設之職業培訓,現正等候安排,以善用在獄中的時間;(參見卷宗第12頁及15頁)
(7)上訴人在獄中徹底悔悟,並一直自我反省,努力改過自新,並期盼獲准假釋後能返回內地,與其家人一起生活,腳踏實地,並履行母親的責任,陪伴兒子健康成長;(參見卷宗第15頁)
(8)因此,澳門監獄的技術員在其負責撰寫的編號為00250– RLC/DASEF/2012假釋報告中給予有利於上訴人之正面意見,並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使上訴人早日重返社會,建立新生活。(參見卷宗第15頁)
5. 從上述各跡象可以看出,上訴人的人格方面演變屬正面,承認所犯錯誤,並持續體現其自我約束能力的提升,亦開始積極在獄中生活,參加各類型活動,為自己創造更好條件重返社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6. 鑑於上訴人已對其過往行為深感後悔,其本人在獄中亦已申請到工藝房工作,特別是參加“佛教”聚會以洗滌其心靈;又鑑於上訴人亦表示獲釋後,將返回其家鄉生活及工作,且有家人協助其重返社會後生活和工作,故其亦會理性地處理有關賭博的事宜,嚴於律己,不會再因此而觸犯澳門法律。
7. 為此,從上述資料可見,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經已達至。
8.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本身所實施的犯罪最高刑幅為三年,在本澳屬較輕微的犯罪,惡害相對較低,為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或惡果相對較小,不致於不可宥恕。
9. 上訴人因為所觸犯的犯罪事實已被判入獄,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已可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
10. 倘若否決是次假釋的申請,上訴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時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上訴人只能繼續服刑直至刑滿,根據現行法律下,再沒有任何假釋的機會。不給予其假釋,令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與假釋法律精神不一致。
11. 事實上,在卷宗中,澳門監獄的專業技術員以及檢察院均已就上訴人假釋申請作出正面的意見,且檢察官亦表示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的所有要件,即包括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
12. 故此,經考慮有關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上,根據《刑法典》第56條1款之規定,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
13. 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 閣下裁判:
基於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檢察院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不批准上訴人假釋的決定應予維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06-0051-PSM、CR1-10-0120-PCS、CR2-10-0277-PCS、CR2-11-0078-PSM、CR3-11-0169-PSM及CR3-11-0378-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多項關於使用他人文件罪、虛假聲明罪、作虛假聲明罪及非法再入境罪,其中第CR1-06-0051-PSM號卷宗之罰刑已於2008年1月14日獲宣告消滅,其餘五案之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於2011年9月16日被拘留,並於同日開始被羈押,並將於2013年6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
3. 上訴人已於2012年11月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上訴人繳付了第CR1-10-0120-PCS號及CR3-11-0378-PCS號卷宗之訴訟費用。
5.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於2012年參與獄中舉辦的佛教宗教聚會,此外其曾參與假釋講座、社會重返講座等。上訴人已申請參與獄中舉辦的職業培訓,現正等候獄方安排。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8. 家庭方面,上訴人一直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由於家人居於國內,上訴人透過向監獄申請致電及以書信與其家人保持聯繫,此外,上訴人居澳之朋友也定期到獄中探訪,給予其支持和關懷。
9.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出獄後由親友協助介紹工作。
10. 監獄方面於2012年9月2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1.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1年7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而假釋的給予並不具有自動性,申言之,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仍要看該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在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要求,即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早出獄是被社會所接受,是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重新恢復及確立大眾因犯罪行為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囚犯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囚犯是首次入獄,在其一年兩個月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沒有違反任何獄規,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然而囚犯當初因嗜賭成性而走上犯罪道路,屢教不改,且無珍惜緩刑機會,多次觸犯非法再入境及虛假聲明等同類犯罪而最終被判刑入獄,可見其自我約束能力差,遵紀守法的意識相當薄弱。故此,縱觀囚犯的過往犯罪記錄及表現,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能否堅定意志戒賭,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真正吸取教訓仍信心不足。
在一般預防方面,鑑於囚犯屢次觸犯的犯罪行為是非法再入境及虛假聲明罪,該類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屢禁不止,其行為對澳門社會的秩序和安寧以及移民政策造成嚴重危害,因此,如果提前釋放囚犯,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綜上所述,本法院認為囚犯A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囚犯A的假釋聲請。
鑑於囚犯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囚犯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囚犯及履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五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於2012年參與獄中舉辦的佛教宗教聚會,此外其曾參與假釋講座、社會重返講座等。上訴人已申請參與獄中舉辦的職業培訓,現正等候獄方安排。另外,上訴人亦繳付了第CR1-10-0120-PCS號及CR3-11-0378-PCS號卷宗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一直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由於家人居於國內,上訴人透過向監獄申請致電及以書信與其家人保持聯繫,此外,上訴人居澳之朋友也定期到獄中探訪,給予其支持和關懷。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將會由親友協助介紹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多年來數次非法來澳,因而觸犯多項與非法入境及虛假聲明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然而,考慮其多次觸犯刑法的紀錄,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1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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