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29/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3年1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及加重違令罪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違令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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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29/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3年1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2-0067-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二年。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被判處吊銷駕駛執照。
-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考慮上訴人以及毫無保留地自認、有悔意等事實下而判處其7個月實際徒刑判決過重,並且應給予上訴人徒刑暫緩執行機會。
2. 對本案而言,倘若適用徒刑的威嚇及延長暫緩執行,相信在服刑中的上訴人已經對其產生效用,而毋須再將本卷宗的7個月短期徒刑實際執行。
3. 請求法庭考慮「減少使用短期徒刑(pena curta de prisão)原則」,因此, 倘若中級法院不認同須先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那麼,則選擇徒刑,並暫緩執行。
4. 考慮到刑罰的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應把科處的刑罰降至三年的刑罰以下,這正是刑罰與具體事實、事實的違法性及其後果的適度性原則所要求的,同時也考慮到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5. 再另外,上訴人須供養父母、兒子,學歷僅有初中程度。因此,在不對上訴人適用緩刑的問題上,應認為初級法院並沒有充份考量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處罰的目的及相關情節,即不符合《刑法典》第40條、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等法律規定。
6. 因此,本人以為上述卷宗案件在適用《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等規定後,應認為對其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 從而對其被判處之徒刑加以暫緩執行,即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中級法院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為著達到監禁作威嚇的目,中級法院不妨可給予較長的緩刑期間。
請求部份: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
1.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應判處是次上訴得直,並判處上訴人在上述卷宗所判處的處罰中可適用緩刑制度。
2. 鑑於指派辯護人能及時收取公設辯護人報酬乃尊嚴的彰顯,因此懇請上級法院,如本上訴存在判處公設辯護人報酬的話,則懇請批准由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有關部門先行墊支有關報酬。
最後,上訴人請求 中級法庭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嫌犯A(A)被原審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醉酒駕駛罪,判處3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判處禁止嫌犯駕駛2年;以及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加重違令罪,判處5個月徒刑;作為附加刑,判處吊銷嫌犯駕駛執照。兩罪並罰,共處7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作為附加刑,吊銷嫌犯駕駛執照。
2. 上訴人(即嫌犯)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在其上訴詞中指原審合議庭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規定,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從而對其被判處之徒刑加以暫緩執行,即可合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對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實際徒刑應予暫緩執行。
3. 上訴人對本案事實的認定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僅指量刑過重,認為上訴人雖然並非初犯,但原審法院並未充分考量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處罰目的及相關情節,要求暫緩執行原審法院對其判處的徒刑,同時不反對中級法院對其給予較長的緩刑期間。
4. 分析卷宗的資料,尤其是判決書,以及上訴人的上訴詞,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5.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當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或將能保護有關的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情況下,法院須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中先選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刑法典》第64條及第40條的規定)。
在本案中,雖然嫌犯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但鑒於其有多項的犯罪前科,當中因兩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責任之逃避罪」而被判處停牌,如今更在禁止駕駛期間再次在血液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可見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法院認為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因此,應以徒刑作處罰。
量刑須依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所以,在本案中,雖然嫌犯在庭上的認罪態度良好,坦白承認事實,但嫌犯並非初犯,不法程度及故意之程度屬頗高,法院認為針對嫌犯所觸犯的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3個月徒刑最為適宜;作為附加刑,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2年;以及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5個月徒最為適宜;作為附加刑,判處吊銷嫌犯駕駛執照。”
6.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立場。
7. 澳門《刑法典》第64條及第48條規定明確地表達了適用緩刑的前提要件:有關刑罰必須適當並足以實現其之目的。
8. 本案上訴人並非初犯,其刑事犯罪紀錄顯示:
1)上訴人曾因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僱用非法勞工罪,於2004年9月28日被第CR3-04-0156-PSM號(原第PSM-090-04-6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判決於2004年10月8日轉為確定,相關刑罰已於2006年1月16日被宣告消滅;
2)上訴人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醉酒駕駛罪,於2009年3月19日被第CR1-09-0076-PSM號卷宗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及禁止駕駛1 年;判決於2009年3月30日轉為確定,相關徒刑已於2012年2月10日被宣告消滅;
3)上訴人因觸犯《道路法典》第6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責任之逃避罪(有關犯罪行為發生於2007年7月17日),於2010年2月26日被第CR2-09-0311-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18個月執行,及禁止駕駛8個月,判決於2010年3月8日轉為確定;
4) 2011年11月3日,上訴人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醉酒駕駛罪,在第CR3-11-0206-PSM號卷宗中被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禁止駕駛2年6個月;判決於2011年11月14日轉為確定,上訴人現正處於該案的緩刑期。
9. 此外,上訴人現被卷宗CR4-12-0031-PCC指控其於2011年5月6日(即卷宗CR2-09-0311-PCS的緩刑期內)觸犯1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1項抗拒及脅迫罪、1項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1項醉酒駕駛罪及1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案件已訂於2012年5月16日進行審判聽證。
10. 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2年4月10日,上訴人正處於卷宗CR3-11-0206-PSM的緩刑及禁止駕駛期間,再次醉酒駕駛車輛被警察截獲,其時上訴人血液中所含的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63克,超過法定上限一倍有多。
11. 上訴人在三數年間屢次作出相同類型的犯罪事實,均被處以緩刑及禁止駕駛,但上訴人並沒有珍惜機會,真誠悔悟其行為對本人及社會帶來的惡果,再次做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可以肯定,上訴人並沒有從之前的犯罪懲罰手段中吸取教訓,緩刑明顯無法扼阻上訴人再次犯罪。
12. 本案中唯一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在庭審期間完全毫無保留的自認。
13. 但該自認,面對上訴人在駕駛車輛期間被截停的事實,且由在場警員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僅具極為有限的刑事價值。即使沒有上訴人的自認,考慮到執行警員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文件,原則上對犯罪的認定不應存疑。上訴人藉此所體現的悔意亦相當有限,更不應因此而得出緩刑已足以達至刑罰目的的結論。
14. 如前所述,上訴人作出本案的犯罪事實之時,前科累累,同時正處於緩刑及禁止駕駛期間,其清楚知道倘若再次犯罪將要承擔的法律後果,然而,上訴人再次作出相同的犯罪行為,在緩刑及禁止駕駛期內再次醉酒駕駛,同時上訴人的行為顯示其無視對所有公共道路使用者帶來了潛在的、抽象的危險,非剝奪自由的刑罰顯然並不足以達到遏止上訴人再次犯罪的目的。
15.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而言,醉酒駕駛在澳門普遍發生,而該類行為對道路安全的影響顯而易見,不依法對該類犯罪適當懲治,明顯無益於道路使用者的人身安全。
16. 故此,只有對上訴人處以實質徒刑才能彰顯法律秩序的有效性,達至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為此,有必要對上訴人處以實際徒刑。
17. 所以,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實際徒刑的決定,是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作出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有關刑罰方面的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判處上訴人不得直,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並認為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因此,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2年4月10日約00時09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關闖馬路近105號A執行截查車輛行動時,截查了一輛編號為CM-XXXXX的電單車,而該車當時由嫌犯A駕駛。
2. 處理期間,嫌犯未能出示有效的駕駛執照。隨後,根據交通警司處的資料,證實嫌犯於2011年11月3日被初級法院第CR3-11-0206-PSM號簡易刑事案判處了禁止駕駛,為期2年半,判決於2011年11月15日開始執行。
3. 嫌犯已清楚知悉有關法院判決的內容,及獲告誡違反附加刑的後果。
4. 嫌犯於2011年11月19日於治安警察局交通部親自簽署有關的通知書(參閱卷宗第12頁)且再次獲提醒相關附加刑的期限。
5. 嫌犯明知在上述禁止駕駛期間不得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有關期間駕駛。
6. 同時,在處理期間,由於嫌犯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警員遂對嫌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證實嫌犯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63克。
7. 嫌犯明知禁止在血液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醉酒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8.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9. 同時,嫌犯對其個人狀況聲稱如下:
10. 嫌犯A,裝修雜工,月薪澳門幣6,000圓至7,000圓。
11. 嫌犯具小學三年級學歷,與妻子兩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需供養母親。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1)嫌犯曾因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僱用非法勞工罪」,於2004年9月28日;被第CR3-04-0156-PSM號(原第PSM-090-04-6號)卷宗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判決於2004年10月8日轉為確定。
2)嫌犯又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09年3月19日被第CR1-09-0076-PSM號卷宗判處6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及禁止駕駛1年;判決於2009年3月30日轉為確定。
3)嫌犯又因觸犯《道路法典》第6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責任之逃避罪」(有關犯罪行為發生於2007年7月17日),於2010年2月26日被第CR2-09-0311-PCS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18個月執行,及禁止駕駛8個月;判決於2010年3月8日轉為確定。
4)嫌犯又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1年11月3日被第CR3-11-0206-PSM號卷宗判處9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及禁止駕駛2年6個月;判決於2011年11月14日轉為確定。
5)嫌犯又被指控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抗拒及脅迫罪」、一項「無牌駕駛之輕微違反」、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正於第CR4-12-0031-PCC號卷宗等候審判,該案已訂於2012年5月16日進行審判聽證。
13. 此外,嫌犯確認本案中第16頁至第17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量刑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考慮上訴人毫無保留地自認、有悔意等事實下而判處其7個月實際徒刑判決過重,並且應給予上訴人徒刑暫緩執行機會。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了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以及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或科處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之刑罰。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完全毫無保留地自認有關犯罪行為。
然而,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非為初犯,具有多項與駕駛有關的犯罪判刑。
於2012年4月10日,上訴人再次醉酒駕駛車輛被警察截獲,其時上訴人血液中所舍的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63克,超過法定上限一倍有多。上訴人正處於卷宗 CR3-11-0206-PSM的緩刑及禁止駕駛期間。上訴人的行為再次觸犯了醉酒駕駛罪及加重違令罪,並因此在本案被判刑。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上訴人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四之一;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二年徒刑或科處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之刑罰,上訴人被判處五個月徒刑,低於刑幅的四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情節,上訴人在2012年4月10日觸犯本案犯罪事實時已具數次觸犯同類罪行而被判處緩刑的前科,即上訴人在前次犯罪時已獲得被判處緩刑的機會,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
上訴人再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犯相同罪行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雖然上訴人有固定職業及家庭負擔,而短期徒刑的執行亦可能對上訴人在人格上帶來負面影響,但是從上訴人再次觸犯醉酒駕駛罪及加重違令罪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罔顧初級法院判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的懲罰,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因此,本案中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不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亦未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及加重違令罪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違令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暫緩執行。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2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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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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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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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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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2012 p.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