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72/2013
日期: 2013年03月14日
關健詞: - 工作意外
- 第40/95/M號法令第10條第1條之規定
- 侵害/疾病和損害間的適當因果關係
摘要:
- 第40/95/M號法令第10條第1條規定:
一、勞工在下列情況下所受之侵害或所患之疾病,視為工作意外所引致之後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a) 於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
b) 於第三條a項(1)至(5)點所規定之情況下;
c) 意外發生後三日內。
- 上述法規的推定適用範圍僅限於推定工人在工作時間和地點內所受的侵害或所患之疾病是由工作意外所引致,當中不包括侵害/疾病和損害間的適當因果關係。
- 在本個案中,遇難工人因動脈瘤破裂而死亡和工作間的適當因果關係並沒有獲得證實。
- 在民事賠償責任(合同或非合同)中,均需證實事實與損害間的適當因果關係這一要件。
- 倘未能證實該要件,在沒有法定客觀賠償責任情況下,遇難工人並不具有求償的權利。
裁判書制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72/2013
日期: 2013年03月14日
上訴人: A (被告)
被上訴人: B及C (原告,D的繼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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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被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庭於2012年10月19日駁回其請求解除本澳各醫院之保密義務以便向法庭呈交遇難工人XXX之一切病歷及治療日誌,並向遇難工人有事發前的動脈瘤病史之情況下由主治其動脈瘤之醫生出庭作證之決定,向本院提出中間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63至27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原告B及C(D的繼受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就被告之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77至279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此外,被告不服初級法院民事庭於2012年11月19日判處其須向原告支付合共澳門幣633,007.00元之賠償金額的最後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96頁至31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2。
原告就被告之最後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55至35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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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1. 遇難工人XXX,生前受聘於XX澳門機場服務有限公司。(A)
2. 職位是清潔員。(B)
3. 月薪為澳門幣柒仟叁佰貳拾陸圓(MOP7,326)。(C)
4. 接受XX澳門機場服務有限公司部門主管的工作指令、指揮及領導,依從該公司部門主管的指示及引導下工作。(D)
5. 2008年9月3日,遇難工人於上午8時30分前已抵達工作地點澳門國際機場,隨即開始執行日常之工作。(E)
6. 當天,遇難工人與其他工友一起工作,首先清洗了9部客貨車及1部拖頭車,以及8部包籠,該等包籠是用來搬運XX航空的雜誌及毛毯等物資。(F)
7. 隨後,遇難工人又執行了2部中型客機的清潔工作,包括清潔機艙內的設施、飛機椅、地板、洗手間、廚房等;又需要攀高清潔手提行李倉;另外,還需要搬運雜誌、毛毯、垃圾等物件登機及下機。(G)
8. 之後,上午11時25分,死者依照公司部門主管之指示,預備好清潔用品,在澳門國際機場4號登機橋底等候飛機回停,以便隨即進行飛機的清潔工作。(H)
9. 於2008年9月12日,遇難工人再轉移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I)
10. 直到2008年9月17日凌晨2時03分,醫治無效及死亡。(J)
11. 是次事故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地點內發生。(K)
12. 遇難工人患有腦血管(前交通動脈瘤)動脈瘤。(L)
13. 遇難工人,意外發生時46歲。(M)
14. 事發當日陽光猛烈。 (疑問1)
15. 等待飛機回停的停機坪,沒有供員工遮陰的設施。為躲避猛烈的陽光,死者及其他工友都以活動登機橋的陰影作遮掩。 (疑問3)
16. 在候命期間,遇難工人突然暈倒地上,立即被送到鏡湖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左頸內動脈瘤及前交通動脈瘤;動脈瘤破裂,併發蛛網膜下腔出血。 (疑問4)
17. 事發當日(2008年9月3日)當日天氣炎熱。 (疑問5)
18. 遇難工人當日早上已完成一系列工作,正按指示在停機坪候命。 (疑問6)
19. 遇難工人所執行的工作,需要身體及四肢運動,是消耗性的體力勞動,會使人疲累,尤其是戶外工作時,更是汗流夾背。 (疑問7)
20. 遇難工人在上班期間身體處於活動狀態。 (疑問8)
21. 由於工作張力及勞累均可成為動脈瘤破裂的誘因,令其原有疾病惡化引致死亡。 (疑問9)
22. 是次工作意外引致之醫藥開支,當中在鏡湖醫院治療之費用澳門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零叁圓(MOP123,403),已由僱主支付。其餘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治療之費用澳門幣壹萬零貳佰玖拾柒圓(MOP10,297),由XXX支付,而僱主尚未償還。 (疑問11)
23. D(遇難工人的丈夫,已故)支付遇難工人的喪葬費用澳門幣陸萬圓(MOP60,000),僱主沒有支付澳門幣柒仟叁佰貳拾陸元(MOP7,326)。 (疑問12)
24. 就是次工作意外,僱主已向A(XXX Limited)購買工作意外保險。 (疑問13)
25. 直至現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死亡損害賠償。 (疑問14)
26. 於案發當日約11時,XXX(死者),確實曾經感到不適,並暈倒在地上;然而,不久後XXX即自行蘇醒。 (疑問15)
27. 及後,XXX由其工友撐扶到車上休息。 (疑問16)
28. 事發時,XXX正是處於靜候工作的狀態。 (疑問19及22)
29. XXX於案發當日,經過及完成了由早上8時30分至10時30多分的工作事務。 (疑問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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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被告之中間上訴:
被告認為其請求解除本澳各醫院之保密義務以便向法庭呈交遇難工人XXX之一切病歷及治療日誌,並向遇難人有事發前的動脈瘤病史之情況下由主治其動脈瘤之醫生出庭作證,是基於調查有關事實及人證明顯對原審法院作出的良好的裁判屬必需的。而原審法院駁回其請求顯然違反了《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41條第1款,以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3款、第6條第3款及第436條之規定,因此,有關決定應被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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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之最後上訴:
被告認為原審法院錯誤認定遇難工人死亡是因工作意外而導致,故有關判決應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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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先行審理最後上訴。
原審法院認定遇難工人之死亡是由於工作意外引致的理由如下:
“...
第40/95/M號法令第3條a項規定:“工作意外”或“意外”--指在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發生且直接或間接造成身體侵害、機能失調或疾病,並由此而引致死亡、暫時或長期無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之意外。
第40/95/M號法令第10條(意外之證明)規定:
一、勞工在下列情況下所受之侵害或所患之疾病,視為工作意外所引致之後果,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a) 於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
b) 於第三條a項(1)至(5)點所規定之情況下;
c) 意外發生後三日內。
二、如侵害或疾病在上款c項所指期間內未得到承認,或在該期間過後方顯示出,受害人或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受益人,應證明侵害或疾病係工作意外所引致之後果。
本案中,按照已證事實,2008年9月3日,原告在候命期間,遇難工人突然暈倒地上,立即被送到鏡湖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左頸內動脈瘤;動脈瘤破裂,併發蛛網膜下腔出血。 直到2008年9月17日凌晨2時03分,醫治無效及死亡。有關事實在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內發生並引致死亡,符合在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發生的事故,認定為工作意外。...”
從上述轉錄的原審判決可見,原審法院認定遇難工人之死亡是由於工作意外引致是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10條第1款之推定而作出。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對此並不認同。
針對上述法規第10條第1款的推定適用範圍,不論本院3或和我們有相同規定的葡萄牙最高法院4均認為有關法律推定僅限於推定工人在工作時間和地點內所受的侵害或所患之疾病是由工作意外所引致,當中不包括侵害/疾病和損害間的適當因果關係。
在本個案中,沒有任何事實證實遇難工人的動脈瘤破裂是因工作而發生的,從而導致其死亡。
只證實了遇難工人不幸在工作時間及地點內因動脈瘤破裂而死亡,而工作張力及勞累可成為動脈瘤破裂的誘因,但沒有證實是由於工作原因而造成動脈瘤破裂死亡。
誠如法醫XXX醫生在庭審中說明了除睡眠外,任何活動均可以使遇難工人血壓上升而誘發動脈瘤破裂。
申言之,動脈瘤破裂死亡和工作間的適當因果關係並沒有獲得證實。
在民事賠償責任(合同或非合同)中,均需證實事實與損害間的適當因果關係這一要件。
倘未能證實該要件,在沒有法定客觀賠償責任情況下,遇難工人並不具有求償的權利。
基於此,應判處被告的最後上訴理由成立,繼而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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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間上訴:
鍳於上述最後上訴的審理結果(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審理被告提出的中間上訴已變得毫無意義及嗣後無用,因為不論其是否成立,均不影響最後的審判結果。
因此,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229條c)項之規定,終止有關上訴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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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如下:
1. 廢止原審最後判決並駁回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
2. 宣告被告提出的中間上訴因嗣後無用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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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審的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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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3月14日
1 被告的中間上訴結論如下:
A. 被告在2012年10月11日請求原審法官閣下:
a) 解除本澳各醫院之保密義務以便向法庭呈交遇難人之一切病歷及治療日誌,並
b) 倘遇難人有事發前的動脈瘤病史之情況下由主治其動脈瘤之醫生出庭作證;
B. 在2012年10月19日的審判聽證中,原審法官閣下以卷宗內已存有法醫學鑑定報告及為遇難人事發後診治的鏡湖醫院報告,故被告之上訴請求屬不必要為由,駁回被告的上述請求;
C. 事實上,被告作出的上述請求,係基於調查有關事實及人證明顯對原審法院作出的良好的裁判屬必需的,尤其倘得證實遇難人早知其動脈瘤及該病患在各種活動可引致的後果的情況下,而遇難人仍選擇繼續進行相關體力勞動性質的工作,沒有向僱主透露該種高危病患的情況下,被告得據以第40/95/M號法令第7條第1款b)項歸責於遇難人的嚴重過錯而不受相關工作意外保險所保障;
D. 法醫證人XXX醫生先後在其法醫學意見書(卷宗第51頁)及審判聽證中指出遇難人的動脈瘤與遇難人先天發育過中血管的彈力纖維結構異常有關,
E. 在上述法醫學意見書中指出此乃極普通的醫學常識;
F. 法醫證人XXX醫生在審判聽證中指出了動脈瘤患者除在完全躺臥之靜止狀態外,任何活動均有可能促發其動脈瘤破裂而伴蛛網膜下出血,導致死亡;
G. 動脈瘤乃高危病灶,在各種活動中具隨時喪命的可能;
H. 據卷宗第66頁由證人XXX所簽署確認的內容所述,顯示遇難人有因嘔吐住院的病史,且有服食降血壓藥;
I. 除此以外,在遇難人為涉案公司工作的逾十年期間,遇難人從未向其僱主及同事透露其病患;
J. 上述事實均係從卷宗之書證及在審判聽證中調查所得的事實;
K. 惡心嘔吐等乃動服瘤之常見症狀,而降血壓藥乃治療動脈瘤之方法之一;
L. 因此,不排除遇難人在2008年9月3日即本案事件發生前已知悉其動脈瘤及該病患在各種活動可引致的後果,仍繼續進行相關體力勞動工作;
M. 倘僱主知悉遇難人患此高危病患,僱主得安排遇難人從事一些輕工作,以避免遇難人因任何體力負荷加促動脈瘤破裂;
N. 由於遇難人的動脈瘤病史及相關診治和醫囑對於相關訴訟請求成立與否,以及決定本案是否屬相關保險所保障的範圍具重要作用及影響;
O. 而從卷宗書證及審判聽證中所得之事實有跡象顯示遇難人在本案事件發生前已知悉其動脈瘤及該病患在各種活動可引致的後果;
P. 且調查該等事實,對於了解調查基礎事實中第10條有關“該損害是由於上述工作時發生的意外所造成”一問(儘管被告認為該問屬法律問題及結論性表述)起著其體說明說明作用;
Q. 被上訴決定所指的卷宗已存在的法醫學意見書及鏡湖醫院的報告均只是針對遇難人在涉案事件後之死亡原因作出陳述,但完全沒有指出也無法確定遇難人的動脈瘤病史、其是否已知悉該病患在各種活動可引致的後果及相關醫囑;
R. 因此,原審法官閣下應批准作出有關調查措施。
S. 正如法院應考慮訴訟程序中取得的一切證據,調查有助於審判的一切事實,尤其那些為解決有爭議的法律問題的各種可能方法所需要的事實,以查明事實真相並合理解決爭議;
T. 這恰恰為《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41條第1款所充分反映“如調查證據期間出一些法院認為對作出良好裁判屬重要的事實,即使該等事實未載入訴辯書狀中,亦須擴大調查的基礎內容”
U. 在《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14條第1款第(1)項中,亦顯見,勞動訴訟程序中,對於法官就解決爭議問題的各種方案所需的事實調查,具有比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所賦予的權限更其積極性;
V. 因為,容許就法律問題有多於一種的解決方法;
W. 既然如此,被上訴決定顯然已違反了《澳門勞動訴訟法典》第41條第1款,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3款、第6條第3款及第436條之規定;
X. 因此,該被上訴決定應被廢止。
2 被告的最後上訴結論如下:
A. 被上訴判決判處被告須向眾原告支付:
1. 醫藥開支澳門幣壹萬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