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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15/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及B
日期:2013年3月14日

主要法律問題:特別減輕
摘 要
上訴人A 確實與警員合作,帶同警員至其藏毒的地方並搜獲毒品,然而,上訴人的行為只是表現出其個人悔意的行為。而且,透過上訴人的協助而檢獲的毒品是屬於上訴人的,其提供的證據並沒有幫助警方逮捕其他嫌犯,並未能逹到立法者要求的打擊、瓦解或破壞犯罪團伙的作用。

上訴人B在被拘捕時身上攜帶著有關單位的鎖匙,而警方亦是在事先有準備及安排的情況下進行拘捕行動。即使上訴人B不主動交代具體的單位座數,單憑他身上的鎖匙及警方已掌握的消息,警方同樣能輕易地確認具體的單位座數。

因此,兩上訴人的行為均未逹到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要求的具重要份量,對打擊販毒活動起着關鍵作用的特別減輕情節。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15/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及B
日期:2013年3月1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10月12日,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2-013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七年三個月徒刑;
– 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吸毒罪和一項該法律第15條規定和處罰的持有吸毒器具罪,每罪分別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
同判決中,上訴人B(第二嫌犯)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七年徒刑。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綜上所述,基於原審合議庭的判決,在量刑時欠缺考慮上訴人曾在本案的偵查階段,對司警偵查人員提供具體的協助,促成人員能成功查獲本案所列的毒品,其行為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範,故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裁定:
1. 裁定上訴人曾作出的協助行為,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範,應予以特別減輕刑罰;
2. 裁定被上訴合議庭判決因欠缺考慮前點的─特別減輕刑罰,而導致量刑時出現錯誤;及
3. 初級法院未完全考慮上訴人的狀況,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載的罰幅,按《刑法典》第67條第1款,結合第65條的規範,重新作出量刑,及判決。

上訴人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綜上所述,基於原審合議庭的判決,在量刑時欠缺考慮上訴人曾在本案的偵查階段,對司警偵查人員提供具體的協助,促使人員能成功查獲本案所列的毒品,及逮捕本案的主要策劃人第一嫌犯,及涉案之第三及第四嫌犯,其行為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範,故懇請 閣下作出如下裁定:
1. 裁定上訴人曾作出的協助行為,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範,應予以特別減輕刑罰;
2. 繼而裁定被上訴合議庭判決因欠缺考慮前點的─特別減輕刑罰,而導致量刑時出現錯誤;
3. 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載的罰幅,按《刑法典》第67條第1款,結合第65條的規範,重新作出量,及判決。
最後,懇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得值。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2. 從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上訴人A的確曾主動帶領司警人員到XX大廈6樓的後樓梯搜獲其藏於該處的毒品,但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並沒有起著決定性作用。
3. 搜獲的毒品是針對上訴人A本人及B的證據。
4. 但司警人員是在拘捕B後,才逮捕上訴人A的。
5. 上訴人A亦沒有提供任何幫助使警方逮捕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
6. 由此可見,上訴人A的情況並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條件。
7. 關於上訴人B方面,在一般「販毒罪」的判刑來說,上訴人B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該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8. 然而,上訴人B與警方配合,對拘捕其他犯罪人提供了重要證據,因此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9.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B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B的特別減輕情節、認罪及合作態度,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本院不反對中級法院對上訴人B的刑罰稍作更改。
綜上所述,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沒有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針於另一上訴人B,本院不反對中級法院對其被判處的刑罰稍作更改。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自2011年10月起,第一嫌犯A夥同第二嫌犯B在本澳向他人出售毒品。
2. 通常,第一嫌犯A從一被稱為“E”(已另案處理)的男子之 處取得毒品并負責與需要毒品的人士進行聯繫,之後,其指使第二嫌犯B將毒品交給需要毒品的人士,或由需要毒品的人士在其指定的存放地點提取毒品。
3. 兩名嫌犯A和B通常將毒品事先存放在澳門友誼大馬路XX大廈6樓E室和澳門友誼大馬路XX花園第一座8樓D室之內以及澳門友誼大馬路XX大廈6樓的後樓梯位置。
4. 2011年10月28日0時45分左右,司警人員將從XX大廈步行至友誼大馬路的嫌犯B截停,並將之帶往XX大廈門外的隱蔽處進行檢查。
5. 司警人員當場在嫌犯B的牛仔褲左邊褲袋搜出2包乳酪色顆粒;在其內褲之內搜出1個大透明膠袋,內有3個中透明膠袋,其中分別裝有2包乳酪色顆粒、5包白色粉末及5包白色晶體(見卷宗第12頁之扣押筆錄)。
6. 經化驗證實,上述2色乳酪色顆粒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列之“可卡因”成份,總淨重0.486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53.76%,重量為0.261克);上述2包乳酪色顆粒均含有“可卡因”成份,總淨重O. 518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55.28%,重量為0.286克);上述5包白色粉末均含有該法律附表二C所列之“氯胺酮”成份,總淨重7.388克 (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分含量為24.22%,重量為1.789克);上述5包白色晶體均含有該法律附表二B所列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總淨重為1.889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4.37%,重量為1.405克)。
7. 上述毒品是第一嫌犯A指示第二嫌犯B攜帶外出,以便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
8. 隨後,第二嫌犯B與警方合作,其帶同司警人員前往第一嫌犯A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XX大廈6樓E室的單位進行搜索,當時,第一嫌犯A身處該單位之內。
9. 在第一嫌犯A於上述單位的睡房梳妝台抽屜之內,司警人員搜獲l張沾有白色粉末的10圓澳門幣紙幣及1張管狀的10圓澳門幣紙幣;在另一睡房的梳妝台上搜獲1包乳酪色顆粒及1小段吸管(見卷宗第25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10. 經化驗證實,上述吸管及2張紙幣上均沾有“可卡因”及“氯胺酮”痕跡;上述l包乳酪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列的“可卡因”成份,淨重為0.169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47.81%,重量為O.081克)。
11. 上述毒品是第一嫌犯A吸食所剩,上述吸管及管狀紙幣是嫌犯A持有的吸毒工具。
12. 此後,第一嫌犯A與司警人員合作,帶同司警人員前往其藏放毒品的XX大廈6樓後樓梯;司警人員在該處一垃圾桶旁搜獲2個大膠袋,當中1個大膠袋內有2個中膠袋,其中1個中膠袋內有5包白色粉末,另一個中膠袋內有5包白色晶體(見卷宗第25頁至26頁的扣押筆錄)。
13. 經化驗證實,上述5包白色粉末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列的“氯胺酮”成份,總淨重為7.332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分含量為23.36%,重量為1.713克);上述5包白色晶體均含有該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總淨重1.902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65.24%,重量為1.241克);上述一個大膠袋內沾有“可卡因"痕跡。
14. 上述毒品由第一嫌犯A藏放該處,意圖伙同第二嫌犯B出售給他人。
15. 與此同時,第二嫌犯B再帶同司警人員前往其與第一嫌犯A藏放毒品的澳門友誼大馬路XX花園第一座8樓D座單位進行搜索;當時,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身處該單位之內。
16. 司警人員在兩名嫌犯C和D於上述單位的房間內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42頁至43頁的扣押物編號6):
1包白色晶體;
1枝橙色吸管;
1枝玻璃管;
1個打火機;
1個盛有液體的連有玻璃管和吸管的器皿。
17.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O.118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6.21%,重量為0.090克);上述盛有液體的器皿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21毫升;上述吸管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
18. 上述毒品是兩名嫌犯C和D合資澳門幣300圓,從第一嫌犯A之處購得,目的是供彼等二人吸食。
19. 上述吸管、玻璃管、打火機及器皿是兩名嫌犯C和D持有的吸毒工具。
20. 與此同時,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B於上述單位的房間內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14頁至16頁扣押物編號7至8):
--- 1個大膠袋內有60個小膠袋;
--- 1個金紅色膠盒內有:
1個大膠袋、2個小膠袋、3張錫紙及15粒褐色藥丸;
1個大膠袋內裝有2個中膠袋,其中一個膠袋內裝有4包白色粉末;另1個膠袋內裝有5包白色晶體;
l個膠袋內裝有5包白色晶體;
--- 1個手提包內裝有:
1把剪刀;
1個電子磅;
1個膠袋內裝有100個膠袋;
1個膠袋內裝有39個膠袋;
1個膠袋內裝有39個膠袋;
1個膠袋內裝30個膠袋;
20枝玻璃管;
---在睡房的保險箱內:
3包白色粉末;
1個大膠袋內裝有2個膠袋,其中一袋內有8包乳酪色顆粒,另1個袋內裝有5包白色晶體;
1個大膠袋內裝有4個膠袋,4個膠袋內合共裝有20包白色粉末。
21. 經化驗證實,上述15粒褐色藥丸均含有第17/200號法律附表二B及附表四所列的“甲基苯丙胺”及“硝甲西泮”成份,總淨重4.526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1.24%,重量為0.056克);上述4包白色粉末均含有該法律附表二C所列之“氯胺酮”成份,總淨重為5.875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分含量為13.40%,重量為0.787克);上述5包白色晶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總淨重為1.634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7.36%,重量為1.264克);上述5包白色晶體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總淨重為1.724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6.73%,重量為1.323克);上述3包白色粉末均含有該法律附表-B所列之“可卡因”成份,總淨重為84.067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40.78%,重量為34.283克),上述8包乳酪色顆粒均含有“可卡因”成份,總淨重為2.165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45.90%,重量為0.994克);上述5包白色晶體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總淨重為1.774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77.19%,重量為1.369克);上述20包白色粉末均含“氯胺酮”成份,總淨重為29.435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百分含量為22.66%,重量為6.670克);上述剪刀及電子磅均沾有“可卡因”痕跡。
22. 上述全部毒品由兩名嫌犯A和B藏放於該房間之內,目的是伺機出售或提供予他人。
23. 上述所有膠袋、剪刀及電子磅是兩名嫌犯A和B在販毒過程中使用的毒品包裝和秤量工具。
24.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獲3部手提電話連電池、1串共4條鎖匙(分別屬XX大廈6樓E室及XX花園第一座8樓D室之門匙);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1部手提電話連電池、港幣16,500.00圓、澳門幣2,100.00圓(詳見卷宗第17頁及第31頁扣押筆錄)。
25. 上述電話及錢款是兩名A和B康販毒時使用的通訊工具及販毒所獲的利潤。
26. 兩名嫌犯A和B共同合議並分工作出上述行為。
27. 四名嫌犯A、B、C和D均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作出上進行為。
28. 彼等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
29. 彼等的上述行為并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
30. 彼等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其上述行為。
31. 作出上述行為時,第一嫌犯A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
32.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均為初犯。
33. 第一嫌犯A聲稱無業,學歷為中學三年級,需贍養父母和兩名女兒。
34. 第二嫌犯B聲稱職業為工人,每月收入一萬七千圓,需供養一名女兒。
未證事實
1. 經庭審聽證,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兩名上訴人A及B均提出他們在偵查階段中協助司警人員調查,促使司警人員成功查獲本案所列的毒品。上訴人B更表示其促使司警人員成功逮捕上訴人A、第三嫌犯C 及第四嫌犯D。因此,兩上訴人認為他們的行為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範,應予以特別減輕刑罰。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
“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對上述條文的理解:“其實,可以看到,這條文的覆蓋面是很廣的,包括屬於行為人個人的犯罪終止行為,在共同犯罪下的個人犯罪終止行為及阻礙犯罪結果出現的行為。
從中不難發現立法者是相當鼓勵行為人“將功補過”,因為一旦被認定屬於上述條文所指的情況,最大的好處不單單是獲得特別減輕處罰,甚至可以是免除刑罰。
我們認為,既然法律給予這種特殊的對待,自然地及理所當然地對於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的要求必然是嚴格的。
其實,必須注意到條文中提及的“相當程度減輕……”、“認真作出努力”、“提供具體幫助”等等的表述,而從這些描述中,可以看到不是任何簡單、普通、隨意和一般的行為都可以符合法定條件。
相反,所有能界定為真正“將功補過”的行為都必須是份量重的,嚴肅認真的又或對打擊販毒活動起著關鍵作用的。只有這樣才能與立法者給予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本意互相配合。”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A 確實與警員合作,帶同警員至其藏毒的地方並搜獲毒品,然而,上訴人的行為只是表現出其個人悔意的行為。而且,透過上訴人的協助而檢獲的毒品是屬於上訴人的,其提供的證據並沒有幫助警方逮捕其他嫌犯,並未能逹到立法者要求的打擊、瓦解或破壞犯罪團伙的作用。因此,並不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前提條件。

另一方面,上訴人B被警員拘捕後,亦跟警方合作帶同警員前往另一上訴人A之單位,且成功拘捕另一上訴人。隨後,上訴人B亦帶同警員到其與另一上訴人收藏毒品的單位,亦在另一上訴人協助下,警方查獲毒品。亦拘捕當時正在上址吸毒的第三、四嫌犯。然而,上訴人B在被拘捕時身上攜帶著有關單位的鎖匙,而警方亦是在事先有準備及安排的情況下進行拘捕行動。即使上訴人B不主動交代具體的單位座數,單憑他身上的鎖匙及警方已掌握的消息,警方同樣能輕易地確認具體的單位座數。因此,上訴人B的行為亦未達到上述條文所要求的具重要份量,對打擊販毒活動起着關鍵作用的特別減輕情節。

故此,兩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兩上訴人各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上訴人各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3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dando como reproduzida 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 de 31.03.2011,
Proc° n° 81/2011.】
1


915/2012 p.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