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20/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4月18日
主題:
夥同他人盜竊
共犯在犯罪中的角色
無事實情節支持的結論
改判無罪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既然原審法庭已明確表示未能查明是上訴人乘被害人不察,親自取去被害人放在褲袋的港幣五萬元現金,也未能查明是上訴人將被害人的港幣五萬元現金交予一名身份不名男子,原審法庭在缺乏其他可具體描述上訴人在盜竊過程中所擔任的角色或其分工為何的事實情節的支持下,是不得表示已查明上訴人乘被害人不察之間,夥同他人取去被害人放在褲袋的港幣五萬元現金。
二、 如此,原審的既證事實所指的有關上訴人夥同他人取去被害人......港幣五萬元現金之內容便屬無事實支持的結論,上訴庭不須理會之,而上訴人須被改判為無罪。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20/2013號
(刑事上訴卷宗)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4-12-0245-PCC號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2-0245-PCC號刑事案,於2013年1月25日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共同正犯身份及既遂方式,犯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和第196條a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巨額盜竊罪,對其處以兩年零六個月的實際徒刑(詳見卷宗第155頁至第160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嫌犯針對是次一審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卷宗第170至第176頁的上訴狀內,具體提出下列上訴問題和訴求︰(一)「夥同」一詞是結論性事實,故原審法庭表示已查明的第3點事實應被視為不存在,一審判決書再無能描述他作出了盜竊行為的客觀事實,他應被改判無罪;(二)無論如何,由於原審法庭表示已查明的第3和第5點事實並非原來的公訴事實,原審法庭在決定把該兩點事實認定為既證事實之前,理應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預先把有關變更事實通知辯方,以讓辯方就有關事實行使辯護權,但原審法庭並沒有這樣做,故上訴庭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的規定,宣告一審判決為無效的判決。
就嫌犯的上訴,檢察院行使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答覆權,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80頁至第183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時,也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91頁至第192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而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也相繼檢閱了卷宗,上訴庭亦已於上星期四舉行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現須根據評議結果,對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為審理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得在此回顧原載於一審判決書第4頁第20行至第9頁第1行內的下列具體內容:
「 ......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指控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12年10月1日,被害人葉......在澳門......街......號“......行"內購物。
2.
當時,被害人的朋友宋......在店舖門外等候被害人。
3.
乘被害人不察之間,嫌犯A夥同他人取去被害人放在右邊前褲袋以橡皮圈繞綁的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現金。
4.
當時,被害人感覺右邊前褲袋異動,其檢查後發現失去褲袋內用橡皮圈繞綁的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現金。
5.
被害人的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現金被交予一名身份不名男子。
6.
當時,被害人發現站在其身旁的嫌犯及一名身份不明男子急步向店外逃走,為此,被害人上前欲截停嫌犯。
7.
同時,被害人亦立即告知站在店外的朋友宋......并由宋......成功阻止嫌犯離開,但上述身份不明的男子得以逃離店舖。
8.
之後,宋......到附近向治安警察局警員求助。
9.
隨後,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嫌犯隨身物品內發現:
1) 十一張美元一元(USD$1.00)紙幣,合共美元十一元(USD$11.00);
2) 一張美元二元(USD$2.00)紙幣;
3) 一張美元五元(USD$5.00)紙幣;
4) 一張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發行的港幣十元(HKD$10.00)紙幣;
5) 三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發行的港幣二十元(HKD$20.00)紙幣,合共港幣六十元(HKD$60.00);
6) 一張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行的港幣二十元(HKD$20.00)紙幣;
7) 三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發行的港幣一百元(HKD$100.00)紙幣,合共港幣三百元(HKD$300.00);
8) 一張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行的港幣一百元(HKD$100.00)紙幣;
9) 七張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行的港幣五百元(HKD$500.00)紙幣,合共港幣三千五百元(HKD$3,500.00);
10)一張香港渣打銀行發行的港幣五百元(HKD$500.00);
11)一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發行的港幣五百元(HKD$500.00);
12)一張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人民幣五元(RMB¥5.00)紙幣;
13)一張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人民幣一元(RMB¥1.00)紙幣;
14)一部牌子為APPLE、編號為01284800XXXXXXX的白色手提電話,內有一張澳門電訊的SIM卡;
15)一張持有人為孫......、編號為3301......X的中國居民身份證;
16)一張持有人為陳......、編號為3504...... 1的中國居民身份證;
17)一把銀色小拑子,全長約8.5厘米;
18)一把摺刀,全長約14厘米,刀柄長約8厘米,刀刃長約6厘米(見第5頁、5背頁、第6頁至9頁照片)。
10.
嫌犯未經其同意將明知屬他人所有的物品取去以據為己有,意圖侵犯他人所有權。
11.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12.
嫌犯深知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並被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嫌犯聲稱被捕前職業為果農,初一學歷,需贍養母親。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1. 乘被害人不察,嫌犯A親自取去被害人放在右邊前褲袋以橡皮圈繞綁的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現金。
2. 嫌犯將被害人的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現金交予一名身份不名男子。
(三)事實的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否認曾與他人合力盜走被害人褲袋內的五萬餘港幣現金,其聲稱當日與一名在賭場認識的女子在案發店舖購買香煙離開時,其在店內離門口約兩到三米左右的地方被受害人叫停;同時,嫌犯聲稱其本次偷渡進入澳門,其身上被扣押的美金現鈔由其之前以約十美金兌換九十人民幣的價格兌換收藏,此外,該嫌犯亦聲稱,在其身上扣押的兩個屬他人的內地居民身份證由其之前在澳門街道的某一垃圾桶旁邊撿得,由其身上扣押的金屬夾子屬其本人用於拔除鬍子之用。
證人即被害人葉......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筆錄顯示,該證人聲稱發覺其右邊前褲袋的金錢被盜時,嫌犯A站在該證人右手邊,另一嫌犯B與一不知名男子站在證人後面;在該證人呼叫嫌犯A不得離開時,站在店外的女子李......走進店內擬阻止該證人追趕嫌犯A等人。
證人宋......在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供未來備忘筆錄顯示,該證人聲稱案發時聽到被害人呼喊并隨後看到被害人抓住嫌犯A的手提袋。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庭審時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其中包括由嫌犯A身上扣押的嫌犯聲稱自己兌換得來的包括十一張一元美金合共十八元美金紙幣、兩張嫌犯聲稱在街上垃圾桶旁邊撿到的他人的內地居民身份證以及一個嫌犯聲稱用於拔除鬍子的金屬夾子等事實進行邏輯分析并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就上訴人在上訴狀書內提出的首個上訴問題,本院經分析原審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後,認為既然原審法庭已明確表示未能查明是上訴人乘被害人不察,親自取去被害人放在右邊前褲袋以橡皮圈繞綁的港幣五萬元現金,也未能查明是上訴人將被害人的港幣五萬元現金交予一名身份不名男子,原審法庭在缺乏其他可具體描述上訴人在盜竊過程中所擔任的角色或其分工為何的事實情節的支持下,是不得表示已查明「乘被害人不察之間,嫌犯A夥同他人取去被害人放在右邊前褲袋以橡皮圈繞綁的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現金」。如此,原審的第3點既證事實所指的有關上訴人「夥同他人取去被害人......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現金」之內容便屬無事實支持的結論,本院不須理會之。換言之,本院得改判上訴人無罪。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首個上訴理由成立,因而改判其無罪。
嫌犯因被改判無罪,其無須支付原審法庭在訴訟方面對其科處的一切費用。本上訴案不生訴訟費,而嫌犯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肆仟伍佰元的上訴服務費,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命令澳門監獄,如嫌犯現在並無其他刑事案件要求他須還押於獄中,便須立刻釋放他,及隨即把他帶到澳門治安警察局,以使其接受法定的處理非法入境者的程序。
命令把本判決亦告知被害人。
澳門,20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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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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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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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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