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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4/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2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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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2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04-11-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2年12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
2. 就上訴人所犯嚴重罪行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繼而抑壓犯罪動機,故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
3. 就特別預防方面,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對社會人仕的阻嚇作用及常人均能理解的教訓,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會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和不會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4. 一如假釋報告及卷宗資料所示,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從而達到特別預防所謂的使上訴人再社會化的作用,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5. 上訴人一旦得以提前釋放,其將與家人同住,且前僱主承諾再次聘請上訴人於其理髮店工作,故上訴人出獄後不會有經濟上的問題;
6. 申言之,特別預防之條件已得已滿足。
7. 倘法官 閣下不這樣理解,相信亦很難在其他假釋申請案中得出被判刑人的人格已取得非常積極和足夠的正面改變的結論,因為根本不存在一個法律上或客觀上可循的標準。
8. 此外,被上訴批示中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推定其提前釋放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安寧,這種推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
9. 法律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10. 相反,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舊制度為二分之一),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
11. 由於上訴人已正在監獄服刑,並沒有任何收入,因此,根據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第4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e)項之規定,推定上訴人沒有足夠經濟能力以支付司法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等。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請求中級法院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同時請求中級法院免除上訴人支付司法訴訟費用及法院代理費等。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O recluso interpõe recurso da decisão de fis.60 a 61 verso, que indeferiu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mesmo.
2. O Ministério Público emitiu parecer a fls.58 e 58 verso, favorável à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recorrente.
3. Assim, reiterando o que ali deixamos dito, somos de entendimento que deverá ser concedida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recorrente, mediante a sujeição do mesmo ao cumprimento de determinados deveres, já que este reúne as condições objectivas e subjectivas a que se refere o Art 56°, n° 1 do CPM.
Em conclusão:
O douto despacho recorrido deve ser revogado, dando-se provimento ao recurso,
Fazendo, Vossas Excelências, como sempre a melhor e habitual JUSTIÇA!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6月24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0-0235-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9月9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四年徒刑;
– 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一個月徒刑;
– 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一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共被判處四年一個月實際徒刑。
2. 其後,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11月24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3. 上述判決在2011年12月5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10年4月觸犯上述罪行。
5. 上訴人於2010年4月8日開始被羈押,刑罰將於2014年5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2年12月2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繳相關訴訟費用。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9.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參與獄方的理髮部職訓活動,且報讀獄中所舉辦的小學回歸教育英文班、社會歷史班課程,以及卓越零售及電腦課程。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1. 家庭方面,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定期前來探訪。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並將會在XX髮型店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2年11月14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2年12月28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當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以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從上述各方面分析,並考慮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本法庭不能排除其會因接觸與毒品有關之活動而再次犯罪,故此,對於囚犯獲釋放後能否遵守社會規範仍存有疑問。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就具體個案而言,考慮到囚犯有關犯罪行為的性質、監獄部門及檢察院的意見,以及囚犯的人格,本法庭不能肯定一旦囚犯獲釋,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同時,考慮到犯罪情節的嚴重性,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本法庭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否決囚犯A之假釋聲請,囚犯得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適時地再次提出假釋聲請。
通知囚犯及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措施及通知。”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參與獄方的理髮部職訓活動,且報讀獄中所舉辦的小學回歸教育英文班、社會歷史班課程,以及卓越零售及電腦課程。此外,上訴人已繳交相關訴訟費。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定期前來探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在XX髮型店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2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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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013 p.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