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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4/2013/R

一、 序
  刑事起訴法庭PCI-095-12-1º號預審卷宗的輔助人A就法官因逾期提起為由,不受理其於二零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提起的上訴的批示,以下述的理由提起本聲明異議﹕
中級法院
院長 閣下:
  A,輔助人,就原審法官不批准上訴之決定,現提本異議,理據如下:
  原審的決定相對簡單,直接認定異議人於15.1.2013獲悉預審決定後,有權在10日內提出上訴。該10日期間於25.1.2013屆滿,而異議人只在18.2.2013 才呈交上訴聲請及理由闡述,所以上訴屬逾時,不受理。
  然而,在該不受理批示中,原審法官跳過了,沒有考慮到,在作出預審決定後,異議人及原審法官本身曾作出的訴訟行為,包括異議人提出的更正判決及解釋含糊及多義之處的聲請行為,以及法官就此聲請作出決定的行為。而按照訴訟法,在決定是否受理上訴時,原審法官應考慮該等訴訟行為。
  在15.1.2013獲悉判決後,異議人在法定期間內曾聲請更正判決及解釋含糊及多義之處,之後原審法官認定須更正但因無含糊之處,駁回異議人的請求,並通知了異議人。隨後,異議人方就預審決定提出上訴。
  異議人深信,沒有人會質疑CPC 592在本案適用。固此,在7.2.2013獲通知駁回請求後,異議人按CPC 592以及CPP401在10日期間內最後一日即18.2.2013以圖文傳真提起了上訴及附上理由闡述,所以依法沒有逾時上訴。
  另外,
  異議人有要求法院更正、解釋、糾正判決的權利,同時,異議人有對不利裁判上訴的權利。
  權利的行便,首先是受時間所限。法律有規定時效及失效期間,對各種權利行使定出時間上限制。就時間期間上的問題,異議已作陳述。
  另一個限制,就是權利濫用的限制。所以,異議人沒有忽略檢察院就逾時上訴的意見,也注意到中級法院在252/2003卷宗及 閣下9/2008異議卷宗中的意見。異議人在此必須指出其主張。
  檢察院認為,要求解釋沒有必要,以及“輔助人在上訴法定期間的最後一刻才作出上述更正及解釋的請求,且沒有上訴的意思表示,可見輔助人提出上述請求的目的在於拖延訴訟程序的進行。因此,輔助人於2013年1月25日透過傳真方式向刑事起訴法庭所提交的聲請書,本院認為不能作為延長上訴法定期間的理由。”
  亦即是指異議人濫用了其權利,濫用了要求更正及解釋裁判的機制,以延長上訴法定期間。
  首先,到底要求解釋判決有沒有必要,各人有各不同的看法,異議人非常尊重。
  然而,異議人在法定期間的最後一刻才作出聲請,檢察院憑此推敲出異議人目的在於拖延訴訟程序的進行。對於公權機關出現這種理解,異議人感到驚恐,也認為實在是期期不可。異議人認為,訴訟行為只要在法定期間內作出,即屬合法,斟酌該行為在期間內何時作出,沒有任何意義,也不能得出任何價值判斷。另一方面,檢察院這判斷是非常危險的,很容易出錯,因為,影響行為人何時作出訴訟作為的因素,多如牛毛,一不小心即會解讀錯誤。
  其次,更正及解釋的聲請當然不應包含上訴的意思表示,也不應先作聲請上訴再要求更正及解釋,因為,只有在更正及解釋過後,上訴人才有條件了解判決,從而決定是否上訴,絕不能倒果為因般,在認為裁判有含糊或多義下,先盲目上訴,再尋求原審法院的解釋。同時間,法律就更正及解釋的聲請,與上訴聲請間的先後有明確的規定。
  所以,檢察院的意見,異議人認為不成立。
  就中級法院曾發表的意見,異議人按形式及實質兩層面分別展述。
  形式上,異議人明確在聲讀書中要求更正及解釋。更正獲法庭接納,並已更正。就解釋,異議人明確指出了兩項含糊及一項多義,要求解釋,毫無疑問,異議人的聲請符合法律的形式規定。
  實質上,就解釋方面,異議人提出了語言學上的疑問,先是由於轉接導致含糊要求解釋,繼而就法官認為違反CPP2的決定內涵含糊要求解釋,最後就到底是違反合法性原則又或CPP2,基於多義要求解釋。
  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異議人的聲請都符合法律規定,並沒有無的放矢,濫用權利或機制。
  最後,異議人要指出,各人對各事物的理解不同,這很正常。一如本案中,異議人認為存在含糊或多義,原審法官認為不存在,大可各抒己見。但是,意見儘管不同,依法擁有的權利我們卻要尊重。
據此,
  基於異議人上訴適時提交,請求判處異議成立,命令原審法院接納上訴。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刑事起訴法庭的法官於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在結束預審辯論後,基於有違合法性原則,故決定對預審不作審理,並命令適時歸檔。
  該批示隨即通知所有出席預審辯論的人士,包括輔助人的律師。
  輔助人A於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提出更正及澄清其裁判的以下請求:
刑事起訴法庭
法官閣下:
A,輔助人,就卷宗142至145頁背的決定,要求更正及解釋如下:
更正
1. fls. 142v 內“亦不會出現重覆卷宗內所陳述的內容”應是“亦只會出現重覆 卷宗內所陳述的內容”。
2. fls. 144v 內“對此手斷”應是“對此手段”。
解釋
3. 在 fls.144 e 144v,內容相似於閣下援引的Évora中級法院2846/07-1合議庭 裁判所述,並以近一頁篇幅, 閣下指出,對 ne bis in idem 原則在本案是否適用實存保留,之後再指本出現兩個歸檔決定非屬違反一事兩審原則,很明顯,閣下是認定不適用 ne bis in idem 原則。
4. 然而,隨後卻指:事實上,此原則為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一個源遠流長的原則, 其包含的意思是無人可在刑事程序中就相同之事實一而再地被追責及處罰。
5. 這里的轉接,輔助人不明白是指該 ne bis in idem 的延伸解釋,又或是說明應適用無人可在刑事程序中就相同之事實一而再地被追責及處罰。基於轉接導致含糊,請求 閣下解釋。6. 另,在緊接內容中, 閣下曾援引CPP, 2 legalidade do processo的規定;在 fls. 145以粗體指 uma violação da lei do processo ;緊接下文指本案程序屬有違合法性原則。
7. 倘若 閣下指違反的是CPP, 2,那麼必然是違反了確定的某條文。因為,澳門法制是成文法制,CPP, 2中所規定是: “必須依據本法典之規定(disposições)...” ,規定必然是成文的。所以,要違反CPP, 2條,必然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某成文規定。但是, 閣下沒有在判決中指出具體違反了何等規定,所以基於內涵含糊,請求 閣下解釋。
8. 倘若 閣下指“本案程序屬有違合法性原則”並不是違反CPP, 2 所指的程合 法性原則,那麼基於多義,請求 閣下解釋。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就請求作出如下的批示:
  第156頁至第160頁背頁:
   本案經於2013年1月15日進行預審辯論並被本法庭作歸檔決定後,當時在場出席有關預審辯論的輔助人A其後於2013年1月25日下午5時以圖文傳真的方式,透過其所委託的XXX律師就本案提交一聲講,內容是針對上述歸檔決定要求本法庭作出若干更正及解釋。
   就更正的問題,對於本案中之預審歸檔批示,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3款的規定,亦可適用關於判決更正之規定,為此,關於輔助人A透過其所委託的XXX律師所提出之首兩項更正要求,本法庭予以接納,並將本卷宗第142頁背頁及第144頁背頁之下述內容更正如下:
   第142頁背頁第16至17行:將原為“““““““亦不會出現重覆卷宗內所陳述的內容亦亦亦亦亦亦"更正為“““““““亦只會出現重覆卷宗內所陳述的內容亦亦亦亦亦亦"
   第144頁背頁第20行:將原為“““““““對此手斷對對對對對對”更正為“““““““對此手段對對對對對對”。
   至於另外所要求的兩項解釋,本法庭經仔細分析有關聲請中 所撰寫之內容,在對有關理解致以應有尊重之前提下,關於當中所存有之理解困難,確實感到相當費解,事實上,對於不具法律培訓的輔助人而言,其未能完全掌握有關批示內容,尤其當中所述及的法律概念之含義,本法庭仍可予理解,惟對於一名已具專業資格的法律工作者來說,明白有關批示中所闡述的內容確為一個相當基本之要求,且在實務中,本法庭亦不可能每每以法學院之授課規格來撰寫司法決定,因此,關於要求本法庭作出兩項解釋之聲講,鑑於在有關歸檔決定之批示中根本不存在任何含糊且需予解釋的地方,且對於閱讀者本人因應個人能力而得出之不同理解結果,本法庭實在嘆莫能助,故決定不會對之作出任何解釋。
依法作出通知。
      
  輔助人A於二零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就其於二零一三年一月十五日的批示提起上訴。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以下批示,以逾期為由不受理上訴:
  本案中,針對輔助人A所提起之預審聲請,本法庭已於2013年1月15日完成預審辯論,當日,輔助人本人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XXX律師均有在場,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90 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獲悉有關預審決定(詳見卷宗第142至 145頁背頁)。
  2013年2月18日,上述輔助人透過其委託律師以傳真方式向本法庭寄發一針對上述預審決定之上訴狀(詳見卷宗第170至183頁),對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 “一、 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鑑於依上所述,輔助人早已於2013年1月15日獲悉其欲針對提起上訴之決定,且有關提起上訴期限已於2013年1月25日屆滿,故此,就其直至 2013年2月18日方提起之上訴聲請明顯屬於逾時,基此,本法庭現決定不受理上述上訴。
  依法作出通知。
就這一不受理上訴的批示,輔助人A提起本聲明異議。
二、 理由陳述
  本異議所爭議的唯一問題是輔助人A於二零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提出的澄清判決的請求應否產生《刑事訴訟法典》第四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如任何當事人依據第五百七十條及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更正、澄清或糾正判決,則提起上訴之期間僅在就聲請所作之裁判之通知作出後開始進行。」
  原則上,根據這一規定,只要有利害關係的訴訟主體提出澄清判決請求,則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的期間是自上訴人獲通知法官就澄清請求所作裁判之日的翌日方起始計算。
  然而,一如我們在上文所看到者,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輔助人的請求不屬真正的澄清請求,故不予認定該請求能產生《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的延續上訴期間起始計算的效力。
  這是本異議須審理的唯一問題。
  就相類的問題,中級法院曾於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四日於編號252/2003號卷宗進行審理,當中的見解認為單純冠以澄清請求的書狀,而實質是就判決當中審理的問題提出爭議或不同理解者,則明顯不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所規定的情況。
  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九十二條的立法精神是讓司法裁判的對象或利害關係人能明瞭裁判的內容,包括理由說明和主文,以使彼等能真正有效地行使法律賦予其就對其權利有影響的裁判提起上訴。
  因此,法律賦予曾提出更正或澄清請求者在收到法院就其更正或澄清請求而作出的裁判後方提起上訴的權利。
  然而,如提出請求者的意圖非為請求澄清,或有待澄清或更正的司法裁判明顯內容清晰,又或有關須作更正之處明顯屬無須更正也能使人毫不費力便明瞭其中意思者,則請求者不應獲容許在獲通知法官就其請求作出的批示後方提起上訴。
  否則,單純以一形式上符合更正或澄清的請求,上訴人便能輕易地和任意地操縱上訴期間。
  在本個案中,輔助人提出的更正請求涉及兩處單純筆誤,且僅一處涉及裁判部份,而輔助人亦提出應如何更正,這點足見輔助人不受筆誤的任何影響而完全明瞭裁判的內容,因此,明顯不屬有必要更正的筆誤,故不能產生《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效力。
  其次就裁判的內容澄清請求的部份,究其主張,本人認為如輔助人真的認為存有其主張的所謂「問題」,則這些「問題」應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而非像本個案般,向原審法官要求澄清。
  事實上,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所表述者是本個案情況不屬違反ne bis in idem原則的問題,而是違反訴訟法及其原則的問題。
  意思清楚,故無澄清的需要。
  因此,同樣不是澄清請求,故亦不能產生《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的效力。
三、裁判
  綜上所述,本人裁定本異議的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七日作出不受理輔助人A於二零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提起的上訴的批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通知各訴訟主體,隨後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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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三年五月三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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