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17/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5月2日
主題:
刑事訴訟輔助人
加罰的上訴請求
終審法院
統一司法見解
賠償金的法定利息始算日
判決日
不告不理原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輔助人可就其身受其害的罪行,向上訴法院提出對犯罪人改判更重的刑罰的請求。
二、 根據終審法院在第69/2010號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初級法院在本案中判出的賠償金的法定利息應由其判決的宣判日(而非其判決轉為確定之日)開始計算,但由於民事索償人並未有就法定利息起算日的問題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根據在民事方面的不告不理原則,不得對此作出更裁的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17/2013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 A
第二嫌犯 B
刑事訴訟輔助人兼民事索償人 C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2-0088-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附帶民事索償的第CR2-12-0088-PCC號刑事案,一審判決如下:
「第一嫌犯A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b項、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C),處以2年9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D),處到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3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
第二嫌犯 B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b項、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C),處以3年3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D),處以9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
判處第三嫌犯E 被指觸犯1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C)及1項加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D),罪名不成立。
−
而民事賠償請求則部分成立而判處:
第一及第二民事被聲請人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予民事聲請人/輔助人澳門幣827,458.27元,當中澳門幣77,458.27元為其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750,000.00元為其非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賠償,包括由判決確定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駁回針對民事被聲請人之其餘請求。
−
判處第一及第二嫌犯每人須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連帶承擔其他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第一及第二嫌犯每人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1000元的給付。
關於民事之訴訟費用,由民事聲請人及第一及第二民事被聲請人按敗訴比例負擔。
將卷宗第178及第187頁所指之扣押物發還有關嫌犯。(手提電話)
將卷宗第561頁所指之扣押物發還所有人。
發出第一嫌犯A 及第二嫌犯 B 之移送命令狀到澳門監獄。
判決確定後,由於所有的強制措施須即時消滅,故作出適當措施。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見本案卷宗第885頁至第885頁背面的內容)。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 B及刑事訴訟輔助人兼民事索償人C均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嫌犯在上訴狀內,力陳由於其本來已有收入穩定的職業、須供養父母和一名女兒、屬初犯及已被羈押一年多,故請求上訴庭改判其可獲緩刑,另亦請求把原審明顯過高地判出的澳門幣柒拾伍萬元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下調至不高於澳門幣貳拾萬元(詳見卷宗第917至第931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第二嫌犯也請求改判緩刑,並為此目的力指原審判決帶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詳見卷宗第968至第979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至於輔助人兼民事索償人方面,他首先請求更正原審判決書第9頁中的兩處明顯筆誤(即「左邊面部」應為「右邊面部」;而「左眼」應為「右眼」),另亦請求改判其因失去一目(即右眼球)而也可獲得的因應此局部永久傷殘情況的賠償金;此外,亦請求對第一和第二嫌犯改判更重的徒刑刑罰(詳見卷宗第932至第949頁的上訴狀內容)。
對三人在刑事方面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認為輔助人並不具正當性或訴訟利益去就原審在量刑部分的判決提出上訴,並認為兩名上訴的嫌犯的緩刑請求均不能成立(詳見卷宗第1009至第1018頁的葡文書狀內容)。
輔助人就兩名被原審法庭判罪的嫌犯的上訴,行使了答覆權,力主兩人均上訴無理 (詳見卷宗第1004頁至第1005頁背面的書狀內容),另之後亦堅持其可就原審的量刑決定提出上訴(詳見卷宗第1075頁的陳述書內容)。
而就輔助人的上訴,第一嫌犯則實質力主上訴理由不得成立 (詳見卷宗第1036頁至第1043頁的葡文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實質認為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63至第1064頁的葡文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了檢閱。
本院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下列有助判案的情事:
1. 原審合議庭發表了下列一審判決書(見卷宗第878至第898頁的判決書的中文正本內容):
「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控告:
第一嫌犯:A ,女性,已婚,原娛樂場貴賓廳公關,持有編號……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原居住在澳門……(曾使用之聯絡電話:……及……),現因本案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二嫌犯: B ,花名:“XX",男性,未婚,原治安警察局特警總部警員(編號:……),持有編號……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原居住在澳門……(曾使用之聯絡電話:……及……),現因本案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三嫌犯:E ,花名:“XX",女性,未婚,無業人士,持有編號……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住在澳門……(聯絡電話:……)。
−
指控內容:
一、
2011年10月4日凌晨,嫌犯 B、嫌犯A、嫌犯E與首名嫌犯的朋友 F、G、H、I、J、K等人在本澳皇朝區的『UNO卡拉OK』內消遣及飲酒。嫌犯 B與嫌犯E為男女朋友關係,嫌犯E與嫌犯A則為朋友關係。
二、
至凌晨3時許,嫌犯E與嫌犯A先行離開『UNO卡拉OK』,轉往皇朝區的『VEGAS卡拉OK』繼續消遣及飲酒。當時,嫌犯E與嫌犯A坐於該卡拉OK近門口的R6號檯,而洗手間附近的R8號檯則坐了被害人C、被害人D及兩人的同事L、M。
三、
應嫌犯E之要求,嫌犯 B隨後亦到達『VEGAS卡拉OK』。
四、
在『VEGAS卡拉OK』消遣期間,嫌犯E因其所揀選的歌曲被被害人D刪除而感到不忿,於是向嫌犯 B及嫌犯A抱怨,並示意兩人為其出頭。
五、
嫌犯A隨即走到被害人D面前說:“你串親我個friend喎"。被害人D乃中國北方人士,故以不純正之粵語回答說:“無喎,我吾識你喎,你係味認錯人呀?"。
六、
嫌犯A於是示意嫌犯E前來,之後指着被害人D,並問嫌犯E:“係味佢串你",被害人D再以不純正之粵語回答說:“我吾識你地喎,你地係味認錯人呀?"。
七、
嫌犯A要求被害人D道歉,嫌犯E雖表示“是誤會",但仍從其原所坐的R8號檯拿取了一支威士忌酒,之後再折返R6號檯,並從該檯上取過兩隻大杯將酒斟滿,向被害人D說:“飲咗杯酒,就算啦!",強迫該被害人將酒喝下,而嫌犯A則致電他人前來毆打被害人D等人。
八、
此時,嫌犯A突然推開嫌犯E手中的酒杯,向嫌犯E說:“算乜冧嘢,我已經叫咗人嚟"、“吾使飲㗎啦,D人落緊來,打咗先",並且向被害人等表示“我係呢度事頭婆,你地吾好走㗎啦"。
九、
之後,嫌犯A撥打流動電話,並向通話人表示“快D"。嫌犯E清楚知道嫌犯A致電他人前來毆打被害人D等人,非但不予阻止,更暗示嫌犯 B守候在R6號檯附近,以便伺機參與對被害人D等人進行毆打。
十、
一分鐘後,一名身份不明男子進入『VEGAS卡拉OK』內,並與嫌犯A交談了一會,之後再離開該卡拉OK。
十一、
再約一分鐘後,約八至十名身份不明男子一同衝進『VEGAS卡拉OK』,並與在內守候的嫌犯 B一同圍住被害人C、被害人D等人。
十二、
除嫌犯 B外,上述身份不明男子均由嫌犯A透過電話召來。
十三、
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首先揮拳攻擊L的頭部,致L所配載的眼鏡飛脫在地。
十四、
被害人D見狀立即站起,並大叫“咩事,咩事,做咩打人",此時嫌犯 B與上述身份不明男子一起上前使用玻璃酒瓶砸擊被害人D的頭部,致該被害人的頭部流血,酒瓶亦因而破碎。
十五、
之後,嫌犯 B上前用腳踢被害人D,致D往後跌倒。該嫌犯(隨即再高舉旁邊的一張椅子,打算利用該椅子繼續攻擊D。
十六、
被害人C見狀隨即上前阻止,用手捉住嫌犯 B,但其舉動引起上述身份不明男子的不滿,該男子大叫“你係未幫拖"後,隨即利用已碎掉一半的玻璃酒瓶砸擊及刺向C的頭部及左邊面部,而嫌犯 B亦利用已碎掉一半的玻璃酒瓶加入攻擊C的頭部及面部,致C的頭部、面部及左眼受傷,血流滿面。
十七、
與此同時,其餘身份不明男子聯手一起用拳腳圍毆被害人D。
十八、
在以上被害人被圍毆的過程中,嫌犯A、嫌犯E一直在旁觀看,未予攔阻。
十九、
毆打的過程為時約數分鐘,直至一名女子大叫:“出事啦!散啦!",上述身份不明男子及三名嫌犯才先後離開『VEGAS卡拉OK』。
二十、
嫌犯等人的暴力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D及C受傷,兩人隨後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後者需於當日起在該院接受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曾接受右眼球傷口探查 + 眼內容物剜出術。
二十一、
經醫院診斷後證實:D頭面部開放性外傷,其頭面部檢見四處裂傷,分布於左額頂頭皮(6 cm)、左頂區頭皮(4 cm)、左上瞼(1.5 cm)及鼻樑左側(1 cm),左上臂及左前臂檢見軟組織挫瘀傷;C眼球挫傷及眼周皮膚裂傷。
二十二、
依據法醫之鑑定,D之上述傷患特徵符合由鈍物或其類似物所致,康復時間需七日,且首二日喪失工作能力。該等傷勢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普通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3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二十三、
另依據法醫於2011年10月11日所作之鑑定,證實C當時仍在接受住院治療,康復時間待定,其上述傷患特徵符合由鈍物或其類似物所致,即使康復後其右眼視力將會下降,使其工作能力及運用身體之可能性嚴重受影響,因而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7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二十四、
之後,嫌犯 B、嫌犯E在『VEGAS卡拉OK』外與 F、J、K等人會合。該等人士乃因收到嫌犯 B的電話,並得悉該嫌犯與他人“嘈交"而到該卡拉OK門外了解情況。
二十五、
嫌犯 B向 F、J、K等人表示:“打咗人,走啦"後,便一同離開。當時,嫌犯 B的右手手背及嫌犯E的上衣均沾有小量血跡。
二十六、
當日凌晨約5時,嫌犯 B、嫌犯E還與 F、J等人乘車前往黑沙環馬場海邊馬路『XX茶室』飲早茶後才回家。
二十七、
2011年10月13日,嫌犯A、嫌犯E被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查獲。經兩名嫌犯之同意後,偵查員在嫌犯E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APPLE"牌流動電話,以及在嫌犯A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APPLE"牌流動電話和一部“HTC"牌流動電話(參見偵查卷宗第178及187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該等電話是兩名嫌犯與其他作案人聯絡之工具。
二十八、
2011年10月20日,嫌犯 B在律師陪同下到司法警察局自首,承認自己曾參與上述打鬥。
二十九、
嫌犯A、嫌犯E、嫌犯 B基於共同意願和約定,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由嫌犯 B聯同首兩名嫌犯所召集的多名人士對C、D進行暴力攻擊,共同直接造成兩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實際傷害,其中C傷勢嚴重。
三十、
三名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 B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b項、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C)及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D);
第三嫌犯E為間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b項、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C)及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D)。
−
民事賠償請求:
被害人C於卷宗第348頁成為本案之輔助人,並提出載於卷宗第609至第620頁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 B及第三嫌犯E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其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2,381,458.27元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000.00元,即合共澳門幣5,381,458.27元,以及因此訴訟而產生之司法稅或職業代理費,為一切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第一及第二嫌犯/民事被聲請人沒有就控訴書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提交任何書面答辯。
−
第三民事被聲請人/嫌犯E沒有就控訴書提交任何書面答辯。
然而其就民事賠償請求向本院提交載於卷宗第715至第725頁之答辯狀,為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2011年10月4日凌晨,嫌犯 B、嫌犯A、嫌犯E與首名嫌犯的朋友 F、G、H、I、J、K等人在本澳皇朝區的『UNO卡拉OK』內消遣及飲酒。嫌犯 B與嫌犯E為男女朋友關係,嫌犯E與嫌犯A則為朋友關係。
至凌晨3時許,嫌犯E與嫌犯A先行離開『UNO卡拉OK』,轉往皇朝區的『VEGAS卡拉OK』繼續消遣及飲酒。當時,嫌犯E與嫌犯A坐於該卡拉OK近門口的R6號檯,而洗手間附近的R8號檯則坐了被害人C、被害人D及兩人的同事L、M。
應嫌犯E之要求,嫌犯 B隨後亦到達『VEGAS卡拉OK』。
在『VEGAS卡拉OK』消遣期間,嫌犯E因其所揀選的歌曲被被害人D刪除而感到不忿,於是向嫌犯 B及嫌犯A抱怨,並示意兩人為其出頭。
嫌犯A隨即走到被害人D面前說:“你串親我個friend喎"。被看人D乃中國北方人士,故以不純正之粵語回答說:“無喎,我吾識你喎,你係味認錯人呀?"。
嫌犯A於是示意嫌犯E前來,之後指着被害人D,並問嫌犯E:“係味佢串你",被害人D再以不純正之粵語回答說:“我吾識你地喎,你地係味認錯人呀?"。
嫌犯A要求被害人D道歉,嫌犯E雖表示“是誤會",但仍從其原所坐的R8號檯拿取了一支威士忌酒,之後再折返R6號檯,並從該檯上取過兩隻大杯將酒斟滿,向被害人D說:“飲咗杯酒,就算啦!",強迫該被害人將酒喝下,而嫌犯A則致電他人前來毆打被害人D等人。
此時,嫌犯A突然推開嫌犯E手中的酒杯,向嫌犯E說:“算乜冧嘢,我已經叫咗人嚟"、“吾使飲㗎啦,D人落緊來,打咗先"。
之後,嫌犯A撥打流動電話,並向通話人表示“快D"。
再約一分鐘後,約八至十名身份不明男子一同衝進『VEGAS卡拉OK』,並與在內守候的嫌犯 B一同圍住被害人C、被害人D等人。
除嫌犯 B外,上述身份不明男子均由嫌犯A透過電話召來。
其中一名身份不明男子首先揮拳攻擊L的頭部,致L所配戴的眼鏡飛脫在地。
被害人D見狀立即站起,並大叫“咩事,咩事,做咩打人",此時嫌犯 B與上述身份不明男子一起上前使用玻璃酒瓶砸擊被害人D的頭部,致該被害人的頭部流血,酒瓶亦因而破碎。
之後,嫌犯 B上前用腳踢被害人D,致D往後跌倒。該嫌犯(隨即再高舉旁邊的一張椅子,打算利用該椅子繼續攻擊D。
被害人C見狀隨即上前阻止,用手捉住嫌犯 B,但其舉動引起上述身份不明男子的不滿,該男子大叫“你係未幫拖"後,隨即利用已碎掉一半的玻璃酒瓶砸擊及刺向C的頭部及左邊面部,而嫌犯 B亦利用已碎掉一半的玻璃酒瓶加入攻擊C的頭部及面部,由於是次襲擊,致C的頭部、面部及左眼受傷,血流滿面。
與此同時,其餘身份不明男子聯手一起用拳腳圍毆被害人D。
在以上被害人被圍毆的過程中,嫌犯A、嫌犯E一直在旁觀看,未予攔阻。
毆打的過程為時約數分鐘,直至一名女子大叫:“出事啦!散啦!",上述身份不明男子及三名嫌犯才先後離開『VEGAS卡拉OK』。
嫌犯等人的暴力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D及C受傷,兩人隨後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後者需於當日起在該院接受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曾接受右眼球傷口探查 + 眼內容物剜出術。
經醫院診斷後證實:D頭面部開放性外傷,其頭面部檢見四處裂傷,分布於左額頂頭皮(6 cm)、左頂區頭皮(4 cm)、左上瞼(1.5 cm)及鼻樑左側(1 cm),左上臂及左前臂檢見軟組織挫瘀傷;C眼球挫傷及眼周皮膚裂傷。
依據法醫之鑑定,D之上述傷患特徵符合由鈍物或其類似物所致,康復時間需七日,且首二日喪失工作能力。該等傷勢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普通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3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另依據法醫於2011年10月11日所作之鑑定,證實C當時仍在接受住院治療,康復時間待定,其上述傷患特徵符合由鈍物或其類似物所致,即使康復後其右眼視力將會下降,使其工作能力及運用身體之可能性嚴重受影響,因而已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了嚴重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7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2011年10月13日,嫌犯A、嫌犯E被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查獲。經兩名嫌犯之同意後,偵查員在嫌犯E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APPLE"牌流動電話,以及在嫌犯A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一部“APPLE"牌流動電話和一部“HTC"牌流動電話。
2011年10月20日,嫌犯 B在律師陪同下到司法警察局自首,承認自己曾參與上述打鬥。
嫌犯A及嫌犯 B基於共同意願和約定,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由嫌犯 B聯同第一嫌犯所召集的多名人士對C、D進行暴力攻擊,共同直接造成兩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實際傷害,其中C傷勢嚴重。
第一及第二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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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證實控訴書所載之有關事實外,還證實了卷宗第609至第620頁之民事賠償請求所載之下列重要事實:
出院後,民事聲請人仍需定期覆診,尤其是專科眼科診治,共支付診金費用澳門幣460.00元。
民事聲請人需要多次往返澳門與廣東兩地,需要支付交通、住宿及眼整形醫療費,合共人民幣19,507.50元,折合澳門幣24,731.60元。
民事聲請人因不能工作而喪失了3個月8日的工資,即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月16日,亦即合共澳門幣52,266.67元。
根據卷宗第664頁之醫療報告顯示民事聲請人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系數為0.25至0.30。現已完全康復。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第一嫌犯是公關經理,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至22,000元。
具有中學二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父母及1名女兒。
第二嫌犯是治安警察局警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7,160元。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須供養父母。
第三嫌犯處於失業狀態。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須供養1名兒子。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都是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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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所有指控嫌犯E有關犯罪罪狀之主觀及客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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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賠償請求:
沒有須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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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
尤其是三名嫌犯各自所作之聲明以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所有書證之審閱,尤其是載於卷宗第77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其他書證以及其餘在庭上證人之證言。尤其是被害人及案發時在場之被害人之朋友無私且能表現出熟悉事實之相關內容之聲明。
還須指出,雖然發生於兩名被害人身上的事實是與第三嫌犯有關及因她而起,然而,未能證實結果是該嫌犯的意願或她可預料得到的。
−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以及根據該法典第138條之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而出現下列情況者,處2年至10年徒刑:a)…;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喪失或嚴重受影響,又或使其運用身體、感官或語言之可能性喪失或嚴重受影響;c)…及d)…"。
根據同一法典第140條第1款之規定:“如第137條、第138條或第139條所規定之傷害,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則將可科處於有關犯罪之刑罰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處罰行為人"。及第2款規定:“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第129條第2款所規定之情節"。
再根據《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及其c項之規定:“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經查明有關事實,首先未能證實第三嫌犯曾參與有關犯罪之重要事實,故本合議庭對於嫌犯被指控觸犯之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b項、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C)及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D),應判處罪名不成立。然而毫無疑問地第一及第二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各自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b項、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C)及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D)之犯罪行為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
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或將能保護有關的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情況下,法院須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兩者中先選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刑法典》第64條及第40條)。為着保護法益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本法院認為須判處各嫌犯剝奪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第一嫌犯因實施1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C),應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因實施1項加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D),應被判處7個月徒刑;第二嫌犯因實施1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C),應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因實施1項加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D),應被判處9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第一嫌犯應被判處3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第二嫌犯應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
民事損害賠償:
由於作出上述不法事實,根據《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因已符合所有民事責任之前堤,嫌犯需向受害人作出相關之賠償。
按《民法典》第55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該恢復不單止是指財產之損失亦包括其他基於其嚴重性及應受法律保護者 ― 非財產損失。
根據法院之有關案例,賠償應以受害人之痛楚,傷感及不快以作考慮。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根據《民法典》第489條,並援引第487條及488條,應考慮衡平原則以及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等。該賠償應能相對地抵消受害人所遭受之痛楚,傷感及不快。
因此,還經考慮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系數為0.25至0.30,本合議庭認為第一及第二民事被聲請人應向輔助人支付澳門幣750,000.00元。
關於財產損失方面,包括藥費、醫療費,住院費、交通費及住宿費為澳門幣25,191.60元以及喪失了澳門幣52,266.67元的工資。
合共,財產損害以及非財產損害為澳門幣827,458.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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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控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
第一嫌犯A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b項、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C),處以2年9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D),處到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3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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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 B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b項、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C),處以3年3個月徒刑;
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第140條第1款及第2款配合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D),處以9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3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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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三嫌犯E 被指觸犯1項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C)及1項加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D),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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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民事賠償請求則部分成立而判處:
第一及第二民事被聲請人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予民事聲請人/輔助人澳門幣827,458.27元,當中澳門幣77,458.27元為其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750,000.00元為其非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賠償,包括由判決確定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駁回針對民事被聲請人之其餘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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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一及第二嫌犯每人須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連帶承擔其他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第一及第二嫌犯每人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1000元的給付。
關於民事之訴訟費用,由民事聲請人及第一及第二民事被聲請人按敗訴比例負擔。
將卷宗第178及第187頁所指之扣押物發還有關嫌犯。(手提電話)
將卷宗第561頁所指之扣押物發還所有人。
發出第一嫌犯A 及第二嫌犯 B 之移送命令狀到澳門監獄。
判決確定後,由於所有的強制措施須即時消滅,故作出適當措施。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
2. 根據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的判案事實依據說明內亦有提及的、載於卷宗第77頁的2011年10月11日臨床法醫意見書,C受傷的眼球為右眼球。
3. 另根據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的判案事實依據說明內亦有提及的、載於卷宗第664頁的醫療報告,C曾接受右眼球摘除術。
4. C在卷宗第609至第620頁的民事索償狀內,就非財產性損害方面,實質請求獲判有權收取用以補償其已失去的右眼的不少於澳門幣貳佰萬元的賠償金,以及用以尤其補償其痛楚和心理壓力的不少於澳門幣壹佰萬元的賠償金(見卷宗第617頁第51點的陳述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首先,須處理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答覆書內提出的、有關輔助人C並無訴訟正當性或利益去請求對嫌犯改判更重的刑罰之問題。
本院在過往為數不少的刑事上訴案中,均有接納類似的由刑事訴訟輔助人提出的加刑上訴請求,故在本案中,亦得裁定C可請求對嫌犯改判更重的徒刑刑罰。然而,他僅可針對其身受其害的罪名的刑罰提出加刑請求。
而就筆誤的問題,由於原審庭在判決書的既證事實說明內,曾明確提及卷宗第77頁的2011年10月11日臨床法醫意見書,且根據該意見書內容,C受傷的眼球為右眼球,再加上根據原審法庭在判決書上指內容內亦有提及的卷宗第664頁的醫療報告,C曾接受右眼球摘除術,況且無論他在案發時被襲的面部和眼睛屬位於左邊還是右邊,他最終還是因受襲而失去一眼,故本院得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b項所容許的情況下,應C的請求,更正原審判決書中文正本第9頁(第9段)中的兩處相應明顯筆誤(即「左邊面部」應為「右邊面部」;而「左眼」應為「右眼」),因為有關更正並不會導致改變原審判決的原來方向和內容。
現是時候具體審理有關加刑的上訴問題。
根據《刑法典》第138條和第140條第1款的聯合規定,兩名上訴的嫌犯針對受害人C而犯下的罪行的徒刑刑罰最短為期二年零八個月、最長為期十三年零四個月。
就此罪名,輔助人請求對第一嫌犯改判不低於三年零六個月的徒刑、對第二嫌犯改判不低於四年的徒刑。
本院綜觀既證案情後,考慮到兩名上訴的嫌犯的犯罪故意甚高、犯罪情節的客觀嚴重性因實在是令人髮指而致使法庭須對之判處具足夠阻嚇力的刑罰、兩人均屬初犯、第二嫌犯雖事後自首,但其身為本應以除暴安良為己任的警員卻知法犯法動手打人等等量刑因素,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和第65條的量刑準則,就C身受其害的罪行,應對第一嫌犯改為處以四年的徒刑、對第二嫌犯改為處以四年零三個月的徒刑。
由於原審就兩人針對D而犯下的罪行所分別判處的七個月和九個月的徒刑刑期,並不可成為C的上訴對象,本院不得就此罪改判較重的刑期。
而在兩罪並罰下(見《刑法典》第71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應對第一嫌犯改判四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徒刑、對第二嫌犯改判四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
由於上述的新的單一徒刑均高於三年(見現行《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院已無從滿足兩名被原審法庭判罪的嫌犯在各自的上訴狀內提出的改判緩刑的要求。
事實上,即使對上述的加刑決定不予理會,由於第二嫌犯被原審判處的單一徒刑的刑期本來已超過三年,所以無論如何,他原本已不可獲判緩刑,本院因而也無需審理他在上訴狀內為求緩刑而提出的上訴理據;至於第一嫌犯,雖然她屬初犯、案發前已有收入穩定的職業並須供養父母和其一名女兒,但凡此種種情節均不能洗刷掉其所犯下的(尤其是針對受害人C的)罪行的客觀嚴重性(的確,本案的犯罪情節實在是令人髮指),故站在有關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角度,不得改判她可獲緩刑,即使她被原審判處的單一徒刑並不高於三年亦然(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標準)。
最後,還須審理有關非財產性損害的問題。
C在原先提交的民事索償狀內,曾就其因失去一目、而主張有權收取因應此局部永久傷殘情況的不少於澳門幣貳佰萬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此外,亦主張因其身受痛楚和心理壓力、而應得不少於澳門幣壹佰萬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
然而,從已於上文完全轉載的原審判決的相關內容(特別是該判決書第14頁第22至第23行的行文)來看,原審法庭是把上述兩項索償金額一併判定為澳門幣柒拾伍萬元。
因此,C實不得指責原審庭未有就其涉及因失去一目而提出的不少於澳門幣貳佰萬元的非財產性損害索償要求作出判決。
至於第一嫌犯提出的上述澳門幣柒拾伍萬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應減至澳門幣貳拾萬元的問題,本院經衡量原審已認定的相關情節,認為該筆賠償金仍在合理範圍之內,故得維持之。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根據終審法院在第69/2010號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原審庭在本案中已判出的所有賠償金的法定利息應由原審判決的宣判日(而非該判決轉為確定之日)開始計算,但由於民事索償人並未有就法定利息起算日的問題提出上訴,本院根據在民事方面的不告不理原則,不得在此更裁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 B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而刑事輔助人兼民事索償人C的上訴理由則部份成立,因此:
1. 命令更正原審判決書中文正本第9頁(第9段)中的兩處涉及C的受襲部位的描述的明顯筆誤(即「左邊面部」應為「右邊面部」、而「左眼」應為「右眼」);
2. 就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已被原審裁定為罪成的一項《刑法典》第138條和第140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名,對第一嫌犯改為處以四年的徒刑、對第二嫌犯改為處以四年零三個月的徒刑,原審就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另一項《刑法典》第137條和第140條第1款所聯合規定懲處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名所分別科處之七個月和九個月的徒刑則保持不變,而在兩罪並罰下,對第一嫌犯改為處以四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徒刑、對第二嫌犯改為處以四年零六個月的單一徒刑,另原審在民事方面的判決亦維持不變。
兩名上訴的嫌犯因在刑事方面的上訴均敗訴,故須為此支付相關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每人須支付的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第二嫌犯也須向替其上訴的義務辯護人支付澳門幣肆仟元的上訴服務費,但這筆服務費現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輔助人因在加刑上訴請求中屬局部敗訴,而須支付其刑事上訴的一半訴訟費和於此相應的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而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因在輔助人的加刑上訴請求中亦均屬局部敗訴者,故亦須共同支付該上訴的刑事部份的一半訴訟費,當中包括每人也須支付的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案的民事索償請求在原審和本上訴審級所生的訴訟費,按索償方和被索償方的最終勝、敗訴比例計算。
把本判決亦告知C和D本人,以及澳門治安警察局局長。
澳門,2013年5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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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117/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