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21/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4月25日
主題:
交通事故
第57/94/M號法令第25條
第57/94/M號法令第23條第2款a項
汽車民事責任關係
澳門汽車及航海基金
第三者
民事責任債務人
共同債務人
賠償的支付
賠償範圍
薪金損失
追討已支付的賠償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對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25條第1、第3和第4款的條文,應持下列法律見解:澳門汽車及航海基金在汽車民事責任關係中祇屬一名第三者,而非共同債務人(見現行《民法典》第505條第1款、第506條和第490條的規定),因此,在該法令第23條第2款a項所指的情況下,應由該基金先向交通事故受害者支付有關賠償金,之後再由基金自己決定是否另行以獨立的訴訟,行使該法令第25條第4款所指的興訴權利,以向真正的一干民事責任債務人追討回已支付的賠償金額。
二、 如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薪金損失是由其因該事故而身患的傷勢所導致的,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23條第2款所指的賠償範圍當然亦包括該等薪金損失的賠償。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21/2012號
上訴人(民事索償的被告): 澳門XXX基金
被上訴人(民事索償的原告): A
被誘發參與訴訟的利益關係人: B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3-09-0006-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3-09-0006-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責任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並已作出一審判決,尤其在民事方面判處C和澳門XXX基金須向索償人A一共連帶支付澳門幣$248,655.20(貳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貳角)的財產及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另加自該判決日起計至完全清繳時的法定利息)(詳見卷宗第530至第540頁的判決書內容)。
澳門XXX基金(下稱基金)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實質提出下列上訴問題和請求(詳見卷宗第571至第595頁的上訴狀內容):
1. 根據一審既證案情,請求上訴庭把民事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過錯責任由原審法庭定出的百分之二十改判為百分之六十至七十;
2. 由於根據現行法律(尤其是第57/94/M號法令)的規定,基金並非以民事責任的直接債務人身份去支付賠償金,原審法庭理應判處案中輕型汽車的車主B亦須負上支付有關賠償金額的連帶責任;
3. 另亦根據上述法令23條第2款a項的規定,基金僅須支付因死亡或身體受傷的賠償金,故無須支付傷者的薪金損失賠償,上訴庭應廢止原審有關薪金喪失方面的賠償判決;
4. 最後,根據既證案情,原審就原告的精神損害而判出的賠償金額應由澳門幣貳拾伍萬元降至最多澳門幣拾捌萬元。
就此上訴,民事索償請求人A及當初被誘發參與訴訟的利益關係人B均沒有行使書面答覆權。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624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合議庭發表了下列一審判決書:
「判決書
一、案件概述
第一嫌犯:D(XXX),別名XXX,男,已婚,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建築商人,持編號為......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在澳門居於......,在香港居於......,電話:......;
第二嫌犯:C(XXX),男,已婚,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建築工人,持編號為......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在澳門居於......,在香港居於......,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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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A,女,交通意外傷者,被害人,詳細身份資料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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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賠償請求人:A,即:輔助人。
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D,本案第一嫌犯。
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C,本案第二嫌犯。
第三民事賠償被請求人:XXX,男,身份資料詳見卷宗。
第四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澳門XXX有限公司,簡稱“澳門XX"或“XX公司",法人詳細資料見卷宗。
第一誘發參加人:B,女,身份資料詳見卷宗。
第二誘發參加人:澳門XXX基金,法人詳細資料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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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訴事實及罪名:
2007年8月30日約10時,嫌犯D駕駛輕型汽車MK-XX-XX載著嫌犯C沿南灣大馬路左邊行車道由八角亭往殷皇子大馬路方向行駛。當時嫌犯C坐在MK-XX-XX的後排乘客座位上。
當駛至南灣大馬路近門牌602號附近時,因前方的交通燈為紅燈,嫌犯D於是將MK-XX-XX停下等候。當時由於嫌犯C趕時間,因此要求嫌犯D讓其下車。當嫌犯C便推開MK-XX-XX的右後車門準備下車時,MK-XX-XX的右後車門不小心碰撞到正從MK-XX-XX右側駛過的輕型電單車CM-XXXXX,導致CM-XXXXX的駕駛者,即被害人A連人帶車倒地受傷(參閱卷宗第26頁的意外現場示意圖)。
意外發生時為晴天,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暢通。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由救護車送至鏡湖醫院,留院治療至同年9月22日出院。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第2腰椎椎體壓縮性骨折,需要90日康復,傷殘率評定為12%(參閱卷宗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嫌犯D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應在確定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或阻礙後,方可開啟車門,且應儘可能從靠近路緣或行人道一方下車,但嫌犯D及C沒有這樣做,因而導致是次交通意外,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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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嫌犯D及C為直接共同正犯,兩人的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73條第1款a項,或具體顯示對嫌犯較有利時適用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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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狀:輔助人提交了自訴狀,見卷宗第99頁,完全引用檢察院控訴書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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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答辯狀:兩嫌犯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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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賠償請求:
被害人A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起訴狀載於卷宗第101至11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之後,民事賠償請求人請求傳喚B及澳門XXX基金誘發參加訴訟,並重新整理提交了起訴狀,起訴狀載於卷宗第352頁至36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民事賠償請求人要求判被請求人支付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460,975圓以及非財產損害的賠償澳門幣300,000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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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答辯狀:
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D(即:第一嫌犯)和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C提交了答辯狀,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77至179頁及第364至367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第一、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提出延訴抗辯,聲稱MK-XX-XX輕型汽車的交通意外第三者賠償責任轉移給XX公司,每起意外之保險賠償上限為澳門幣100萬圓,民事賠償請求人主張的賠償金額沒有超過保險上限,故此,第一、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不具備成為訴訟當事人的正當性。
基於此,請求人駁回針對第一、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的起訴。
隨後,針對民事賠償請求人經整理而重新提交的第352至361頁之起訴狀,第一、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答辯狀載於卷宗第364至367頁之起訴狀,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第一、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對民事賠償請求人陳述的交通意外經過提出簡單爭執,亦對民事賠償請求人所陳述的傷害事實和主張的賠償金額提出爭執和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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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民事賠償被請求人XXX沒有提交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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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澳門XX提交了答辯狀,答辯狀載於卷宗第180至190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XX公司認為,交通意外的發生是由第三造成的,並非是司機造成的,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98條的規定,免除保險公司的賠付責任。
基於辯護利益,保險公司亦對民事賠償請求人所陳述的傷害事實和主張的賠償金額提出爭執和異議。
保險公司總其所述,要求駁回針對其之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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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誘發參加人B沒有提交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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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XXX基金提交了書面答辯狀,答辯狀載於卷宗第405至41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澳門XXX基金對民事賠償請求人陳述的交通意外之經過提出爭執。XXX基金認為,民事賠償請求人違反了《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根據具體狀況而適當調整車速而未能避開一般可預見的障礙物將車停下。此外,電單車違反了《道路法典》第13條的規定,沒有靠左行駛,因此,民事賠償請求人亦對交通意外的發生負有責任。
此外,澳門XX公司亦對民事賠償請求人陳述的傷害事實和主張的賠償金額提出爭執和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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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前提及審判聽證:
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一嫌犯)和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二嫌犯)認為,民事賠償請求人所主張之金額沒有超過保險賠償的上限,因此,該兩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不具備成為訴訟當事人的正當性。
在兩名被請求人作出上述延訴抗辯之後,發現本案涉案之輕型汽車可能不具備有效之保險,因此,第一、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所提出的事宜已不屬於訴訟程序問題,已經涉及法律關係的實質關係事宜。因此,延訴抗辯不成立。
其他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兩嫌犯出席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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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
控訴書中下列事實獲證明屬實:
2007年8月30日約10時,嫌犯D駕駛輕型汽車MK-XX-XX載著嫌犯C沿南灣大馬路左邊行車道由八角亭往殷皇子大馬路方向行駛。當時嫌犯C坐在MK-XX-XX的後排乘客座位上。
當駛至南灣大馬路近門牌602號附近時,因前方的交通燈為紅燈,嫌犯D於是將MK-XX-XX停下等候。當時由於嫌犯C趕時間,於是決定下車。當嫌犯C便推開MK-XX-XX的右後車門準備下車時,MK-XX-XX的右後車門不小心碰撞到正從MK-XX-XX右側駛過的輕型電單車CM-XXXXX,導致CM-XXXXX的駕駛者,即被害人A連人帶車倒地受傷。
意外發生時為晴天,地面乾爽,交通密度暢通。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由救護車送至鏡湖醫院,留院治療至同年9月22日出院。
上述碰撞直接造成被害人第2腰椎椎體壓縮性骨折,需要90日康復,傷殘率評定為12%(參閱卷宗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嫌犯D及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應在確定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或阻礙後,方可開啟車門,且應儘可能從靠近路緣或行人道一方下車,但嫌犯D及C沒有這樣做,因而導致是次交通意外,其過失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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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狀及答辯狀中以下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因上述意外,民事賠償請求人受傷期間被其所任職之公司視為停薪留職,有77日不獲發薪金,民事賠償請求人每月月薪為澳門幣壹萬陸仟圓正(MOP$16,000.00)。
故民事賠償請求人因著上述意外受傷,而無法工作77日,導致損失了澳門幣肆萬壹仟零陸拾柒圓正(MOP$41,067.00)。
在所受傷害方面,民事賠償請求人自上述意外發生,一直留院治療至2007年9月22日。
這一段期間,民事賠償請求人共用去了醫療費用、住院費用,合計為澳門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圓(MOP$13,691.00)。
在2007年9月22日出院之後,民事賠償請求人仍需接受治療至2007年11月30日。
這一段期間,民事賠償請求人共用去了醫療費用合計為澳門幣壹仟玖佰玖拾叁圓正(MOP$1,993.00)。
隨後,民事賠償請求人仍感傷患處疼痛、無力,亦導致行動不便,不能長時間站立、坐下、蹲下,甚至睡覺亦出現障礙。
故在2007年11月30日之後,仍需定時醫治。
這一段期間,民事賠償請求人共用去了醫療費用合計為澳門幣肆仟零陸拾捌圓正(MOP4,068.00)。
因著上述意外,民事賠償請求人身體受到嚴重損害。
在醫治期間,其承受了的痛苦。
民事賠償請求人在出院後,返回工作地方工作;
第三民事賠償被請求人XXX為MK-XX-XX輕型汽車購買的保險期限為2007年4月22日至2008年4月21日截止。
2007年4月30日,本案交通意外發生之前,第三民事賠償被請求人XXX將MK-XX-XX輕型汽車的所有權轉讓與第一誘發參加人B。
第一誘發參加人沒有立即重新購買交通意外第三者意外保險。
澳門XX有限公司與第一誘發參加人B所訂立之保險合同編號為00410004XXXX之保險合同,有效期間為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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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聲稱為建築商人,每月收入約港幣30000圓,需照顧父母、外母、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其學歷為中學五年級程度。
第二嫌犯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為港幣15,000至20,000圓,需照顧妻子及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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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自訴書、民事賠償請求狀及答辯狀其餘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第二嫌犯要求第一嫌犯D讓其下車;
− 民事賠償請求人受傷之部位,屬於腰椎部位骨折,該等痛楚屬於神經性痛楚;
− 民事賠償請求人的上述傷患仍未康復;
− 因著原告腰椎骨折,故需在將來再接受各類治療,故存在未來及可預見之開支;
− 民事賠償請求人之傷殘及後遺症,導致其將來收入減少;
− 民事賠償請求人受傷之部位之痛楚屬於神經性痛楚;
− 但因著出現後遺症,導致被害人必須在工作地點設立一床鋪,以使工作時間中得以暫時躺下休息;
− 因著上述意外而出現之後遺症,導致被害人無法長時間實行體力性活動,故其喜愛的旅遊,並包括了在澳門地區及以外地區旅覽、行山等活動被迫中斷;
− 其他運動亦同時被迫中斷;
− 上述意外亦直接導致民事賠償請求人與丈夫之夫妻親密生活受到嚴重影響;
− 上述意外亦導致被害人無法再穿著喜愛的高跟鞋,否則會導致腰部以下疼痛;
− 第一民事賠償請求人支付了被害人澳門幣一萬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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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意外的經過。
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意外的經過。
輔助人(即:民事賠償請求人)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交通意外的經過。
鑑定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回答了澳門XX基金有關法醫學鑒定之疑問。
有關的治安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講述了調查本案交通意外的經過。
民事賠償請求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交通意外對被害人的生活、健康及心理所造成的影響。
卷宗內第54、136、137頁醫療報告、第202-260頁病歷、第56、267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確認了被害人的傷勢、治療情況及傷害結果。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兩嫌犯、輔助人(即:民事賠償請求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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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本案獲證明的事實,第一嫌犯D駕駛車輛停泊於紅色交通信號燈前,此時第二嫌犯C開門下車,案中並無具體事實顯示第一嫌犯作為駕駛者同意並且協助第二嫌犯下車,因此,本案無發現第一嫌犯實施了輕微違反行為,並因其輕微違反行為造成交通意外,基於此,本案針對第一嫌犯之控罪不成立。
根據本案獲證明的事實,第二嫌犯明知應在確定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或阻礙後,方可開啟車門,且應儘可能從靠近路緣或行人道一方下車,但第二嫌犯沒有這樣做,第二嫌犯在車輛停車等候信號燈轉換信號之際開門下車,導致車門與被害人的電單車相撞,直接必然造成被害人受傷,第二嫌犯的行為違反了《道路法典》第36條第3條及第6條的規定,其過失行為直接必然導致意外發生及直接必然導致被害人受傷,意外導致被害人A第2腰椎椎體壓縮性骨折,需要90日康復,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此外,第二嫌犯的過失行為是乘客的輕微違反行為,因此《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的加重處罰情節及第73條第1款a項所規定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不適用本案。
故此,第二嫌犯C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十日至三百六十日罰金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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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考慮到第二嫌犯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預防犯罪之需要,合議庭認為判處第二嫌犯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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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考慮上述事實及情節,第二嫌犯之過錯,亦考慮到第二嫌犯的行為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及公共交通安全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本合議庭認為,第二嫌犯觸犯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個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第二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考慮本案為過失犯罪,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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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7號法律,即《道路交通法》從2007年10月1日開始生效,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道路交通的一般原則及規則。
《刑法典》第2條第4款規定:“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本案事實發生於新法律生效日期前,因此,應對比新舊法律制度對第二嫌犯的具體處罰,從而選擇對第二嫌犯最有利的刑罰。
本案,如適用新法,同樣,《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之加重處罰情節以及第94條第1款的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不適用,第二嫌犯之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的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判處九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
經比較,新舊法對第二嫌犯實施的過失犯罪的處罰相同,適用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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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典》就賠償責任問題有下列規定:
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第557條:“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第564條:“一、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二、如責任純粹基於過錯推定而產生,則受害人之過錯排除損害賠償之義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498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之責任,僅在就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受害人本人或第三人時,或事故係由車輛運作以外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時,方予排除,但不影響第五百條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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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法律條文的規定,首先,賠償責任須同時滿足以下要件:
− 具有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傷害之人的自主的行為。
− 具有傷害的結果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傷害。
− 加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要求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交通意外以及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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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確定賠償責任,便要厘定過錯方,確認交通意外發生是完全屬於一方過錯,還是雙方均負有過錯,抑或其他情況。
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一嫌犯)的責任:
本案未能證明第一嫌犯同意並協助第二嫌犯下車,因此不存在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基於此,第一嫌犯不具過錯責任。
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二嫌犯)的責任:
本案證實第二嫌犯的輕微違反行為直接必然造成交通意外並直接必然導致被害人受傷,其對交通意外的發生負過錯責任。
民事賠償請求人的責任:
根據《道路法典》第43條第1款e項的規定,電單車不能與共他車輛並排行駛,被害人見到前方車輛停下等候交通信號燈時,亦應停在後方等候,被害人從停候交通信號的其他車輛旁邊前行靠近路口,是極具危險性的操作,被害人在操作之前應注意安全,特別是應控制車速以及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避免意外發生,特備是避免在其前行過程中其他車輛因應綠色信號燈啟動而相互發生側面刮蹭,因此,被害人在駕駛時違反了《道路法典》第43條第1款e項及第14條第1款的規定,亦應對交通意外發生負上過錯責任。
過錯責任分配:
對比交通意外所涉及人士的行為,本合議庭認為,第二嫌犯對交通意外發生負80%過錯責任,被害人自負20%過錯責任。
第三民事賠償被請求人的責任:
在交通意外發生之時,涉案輕型汽車的所有權已經轉移給第一誘發參加人,因此,第三民事賠償請求人不負擔賠償責任。
第四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澳門XX之責任:
根據上述獲證事實,本案交通意外發生之時,涉案輕型汽車所有權已經轉移給第一誘發參加人B,因此,根據第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之第3款規定,自車輛轉讓當天24時起,澳門XX與涉案輕型汽車的原所有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失效,故此,駁回針對澳門XX之訴訟請求。
第一誘發參加人B的責任:
在交通意外發生之時,第一誘發參加人B為涉案輕型汽車的所有人。本案,未獲證明第二嫌犯是執行車輛所有人委託之職務,且本案非屬風險責任,因此,第一誘發參加人對第二嫌犯的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澳門汽車保障基金的責任:
在交通意外發生之時涉案輕型汽車無有效的保險保障,因此根據第57/94/M號法令第23條第2款a項的規定,需對輕型汽車造成之交通意外引致身體損害侵害作出損害賠償,包括身體損害帶來的財產損害賠償賠償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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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賠償範圍及金額,《民法典》規定:
第557條:“僅就受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
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第558條:“一、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二、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第560條:“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二、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三、如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亦以金錢定出。四、然而,如導致損害之事件仍未終止,受害人有權請求終止,而不適用上款所指之限制,但所顯示之受害人利益屬微不足道者除外。五、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六、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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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損害賠償:
醫療費用:被害人為治療在交通意外中所受之傷,共花費了澳門幣19752圓的住院和醫療費用,該金額予以認定。
誤工費:因交通意外,民事賠償請求人在受傷期間被其所任職之公司視為停薪留職,有77日不獲發薪金,導致損失了澳門幣41,067,該損害予以認定。
將來醫療康復費用:本案,被害人的傷勢已視為醫學上痊愈,無具體事實證明被害人需繼續接受治療來恢復受傷前的狀況,因此,被害人之將來醫療及康復費用之請求,不予支持。
喪失的將來的收益:本案,未獲證明被害人的傷殘和後遺症造成被害人的將來工作收入減少。
傷殘的存在並不自動代表造成被害人將來收入的損害以及等同傷殘率的損失程度。是否喪失將來的收入,必須存在具體的可足以認定被害人將來收入減少的具體事實,不能基於一般性的推測進行裁定。
故此,民事賠償請求人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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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財產損害賠償:
本案根據獲證事實,特別是,交通意外造成被害人A第2腰椎椎體壓縮性骨折,需要90日康復,並留下傷殘,在接受治療及恢復期間,受害人感到的痛苦和焦慮,依照民法準則,包括《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之衡平原則,法院認為訂定澳門幣250,000圓的非財產損害賠償最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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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總金額:
根據過錯比例,第二嫌犯負80%過錯責任,被害人自負20%過錯責任,故此,民事賠償請求人應獲得的賠償為:澳門幣248,655.20 [($19,752.00 + $41,067.00 + $250,000.00) x 80%]。
該項賠償金額由第二嫌犯及XXX基金共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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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部份控訴及輔助人自訴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l. 第一嫌犯D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73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
2. 第二嫌犯C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道路法典》第66條第l款及第73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同犯罪及加重情節不成立,裁定:
第二嫌犯C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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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議庭裁定民事請求因部份事實獲證明屬實而部份訴訟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1. 駁回針對第一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一嫌犯)之訴訟請求;
2. 駁回針對第三民事賠償被請求人XXX之訴訟請求;
3. 駁回針對第四民事賠償被請求人澳門XX有限公司之訴訟請求;
4. 駁回針對第一誘發參加人B的訴訟請求;
5. 判令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二嫌犯)及澳門XXX基金以連帶方式賠償民事賠償請求人A:澳門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伍點貳圓(MOP$248,655.20)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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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無訴訟費用負擔。
第一嫌犯辯讓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負擔。
第二嫌犯須繳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第二嫌犯需支付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肆仟圓(MOP$4,000.00)。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第二嫌犯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圓(MOP$500.00)圓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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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請求訴訟費用由民事賠償請求人及第二民事賠償被請求人(即:第二嫌犯)按敗訴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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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本案對第一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第二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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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令通知。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判決確定後,通知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及交通事務局。
並通知各方,若不服判決,可於十日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見卷宗第530至第540頁的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上訴程序祇涉及一審的民事判決。
基金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法庭有關案中私家車後座乘客C(即案中第二嫌犯)與輕型電單車駕駛者A(即民事原告)兩者在交通事故上的過錯比例的判決有欠公允。
基金認為根據原審所認定的事實,民事原告當時的駕駛行為本身亦違反了《道路法典》第43條第1款e項、第13條第2款及第22條第1款的規定,且從該法典第70和第72條的相關罰則所見,該等交通違例行為的可被罰款的金額是高於第二嫌犯所犯的涉及該法典第36條第3和第6款的違例行為的可被罰款的金額,故原審法庭實不應把第二嫌犯在事故中的過錯比例定為百分之八十。
本院認為,由於原審法庭祇查明是在案中私家車停車後,民事原告所駕的電單車才自私家車的右側駛過,因此本院不能斷定民事原告是違反了在事故發生當天仍生效的《道路法典》第43條第1款e項所指的有關「摩托車之駕駛員不能與其他車輛並排行駛」的特別交通規則。
同樣,由於未能排除民事原告當時是正在從私家車右邊合法超車的可能性(見《道路法典》第28條第1款),她也不應被視為違反了《道路法典》第13條第2款的規定(見第13條第3款的排除性規定)。
至於民事原告有否違反《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的規定,本院認為,由於《道路法典》在其第36條第3款規定,「乘客應......從汽車停靠或泊近之車行道路緣或行人道之一側上下車」,並在同一條第6款更規定,「在確定為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或阻礙時,禁止開始車門......或下車」,但第二嫌犯除了未有選擇在當時正在左邊行車道停車的涉案私家車的後座左邊車門下車外,更在未有事前確認其打開車門的行為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或阻礙的情形下,便因趕時間而推開右後車門以欲下車,導致車門碰撞到當時正從右側駛過的電單車,故此雖然《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規定「駕駛員......應......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任何障礙物」,且對此條交通規則的違反之相應罰金確實較《道路法典》第36條第3或第6款的相應罰金為高(分別見《道路法典》第72條第4款及第70條第第3款的罰則),但由於在上述車門被打開時,民事原告所駕的電單車正從私家車的右側駛過,而非仍在私家車的後方行駛著,原審法庭理應裁定民事原告並無任何過錯才對。
的確,上述第22條第1款的交通駕駛規則的立法原意,是希望駕駛者能及時避免撞向前方的障礙物,但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民事原告正身處案中障礙物(上述私家車右後車門)的右側,故她當時並無違反第22條第1款的規定。
然而,由於她並未有就原審此部份的判決提出上訴,本院得維持原審已判出的(對第二嫌犯反而更為有利的)過錯比率。
就基金在上訴狀內提出的第二個純屬法律性質的上訴問題,本院其實已於第393/2012號案2012年6月14日合議庭裁判書內,特別就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25條第1、第3和第4款的條文,闡述了如下的法律見解:基金本身在汽車民事責任關係中祇屬一名第三者,而非共同債務人(見現行《民法典》第505條第1款、第506條和第490條),因此,在該法令第23條第2款a項所指的情況下,應由基金先向交通事故受害者支付有關賠償金,之後再由基金自己決定是否另行以獨立的訴訟,行使該法令第25條第4款所指的興訴權利,以向真正的一干民事責任債務人追討回已支付的賠償金額。
如此,無論如何,本院依法不得在本案內,改判私家車車主B須與基金連帶負上支付民事賠償的責任。(而值得一提的是,基於上述同一法律見解,原審法庭其實也不得判處第二嫌犯須與基金連帶負上賠償責任,但由於第二嫌犯和基金均沒有就此部份的判決提出上訴,本院也不得在本上訴程序內對該部份判決作出更裁)。
基金在上訴狀內又提出,第57/94/M號法令第23條第2款a項所指的賠償,祇局限於因死亡和受傷的賠償。就此法律問題,本院亦已於第285/2012號案2013年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實質發表了下列見解:如案中的薪金損失是由交通事故受害人因該事故而身患的傷勢所導致的,第57/94/M號法令第23條第2款所指的賠償範圍當然亦包括有關薪金損失的賠償。
最後,基金亦認為原審法庭就民事原告的精神損害而定出的澳門幣貳拾伍萬元賠償金實在過高。但本院根據原審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經特別考慮到原告因案中的交通事故而身受第二腰椎體壓縮性骨折,並因而被評定具百分之十二的傷殘率,其仍感傷患處疼痛、無力,且行動不便,不能長時間站立、坐下、蹲下,甚至睡覺亦出現障礙,認為按照《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起始部份行文的釐定準則,原審已定出的貳拾伍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仍屬合理範圍之內。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澳門XXX基金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所有訴訟費用。
澳門,201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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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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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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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Parcialmente vencido, não subscrevendo a decisão de questão da “responsabilidade” exclusiva do F.G.A.M., e dando novo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a 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 deste T.S.I. de 14.06.2012, Proc. n.º 393/2012).
第621/2012號上訴案 第1頁/共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