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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398/2011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三年五月九日

主題﹕
事實前提錯誤
土地的所有權
  
裁判書內容摘要﹕
凡在物業登記局没有以私人名義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或由私人以任何形式取得該土地的任何法定模式的物權,均不屬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行政司法上訴卷宗第398/2011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就行政長官向所有佔用人作出命令騰空及交還在本卷宗內由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發出的6896/2010號的地籍圖以E、F、G所標示的地塊的批示,以下述的理由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
敬仰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A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法人住所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XXX,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編號為XXX,聯絡電話號碼:XXX (下稱“上訴人”,對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一年五月四日在二零一一年四月四日編寫的第2291/DURDEP/2011號報告書內作出,載於土地工務運輸局第3/DC/2011/F號案卷內之批示不服(下稱“被上訴實體”)。現根據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經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一日第44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重新公報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第(八)項第(1)分項的規定向中級法院提起本
撤銷行政行為之司法上訴
事實依據如下:
1.
  上訴人於2011年5月13日收到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告示編號70/E/2011的告示,得悉被上訴實體有關之批示。(見文件編號1為告示副本)
2.
  上述告示指上訴人為位於連接氹仔TN27經屋地段與孫逸仙博士圓形地之間的公共道路所經過的政府土地的其中一位佔用人。
3.
  上述告示第1點指土地工務運輸局在行使七月七日第29/97/M號法令第三款b)項所授予的監察權限時,發現在上述土地上建有磚牆間隔、鋅鐵及混凝土蓋等平房等,但土地工務局沒有發出有關工程的准照。
然而,事實並非如此,理由如下:
4.
  B於多年前(19世紀初)以當時適用的購買形式(沙紙契)取得現時氹仔城市規劃名為TN16地段的土地。上述地段的部份土地包含在告示編號 70/E/2011所指的位於連接氹仔TN27經屋地段與孫逸仙博士圓形地之間的公共道路所經過的政府土地範圍內。
5.
  在連接氹仔TN27經屋地段與孫逸仙博士圓形地之間的公共道路所經過的土地上建有一幢石屋,該幢石屋是B的兒子C向當時的政府部門Repartição Técnica das Obras Publicas de Macau申請興建的。
6.
  Repartição Técnica das Obras Publicas de Macau於1938年11月17日對上述建築物發出第225號開工准照批准興建。(見文件編號2為建築物圖則及開工准照副本)
7.
  上述房屋並按時向財政局繳納房屋稅。(見文件編號3為房屋稅副本)
8.
  C去世後由其妞兒D、E及F繼承上述的土地及石屋。
9.
  於1992年1月13日,D、E及F將上述的土地及石屋轉讓給G及H。(見文件編號4為承諾土地權益轉讓合約副本)
10.
  於1992年4月14日,D、E及F簽立一份授權書將上述土地的權利授權給G行使。(見文件編號5為授權書副本)
11.
  D、E及F於1996年3月21日向當時的澳門普通管轄法院針對該土地提起取得時效的訴訟。(見文件編號6為案卷證明本副本)
12.
  G於1992年1月15日將上述土地的權益轉讓給上訴人。(見文件編號7為承諾土地權益轉讓合約副本)
法律依據如下:
13.
  上訴人擁有的建築物是經當時的政府部門Repartição Técnica das Obras Publicas de Macau批准興建及於1938年11月17日獲得第225號開工准照。
14.
  該建築物並按時向財政局繳納房屋稅。
15.
  告示編號70/E/2011第1點指土地工務運輸局在行使七月七日第29/97/M號法令第三款b)項所授予的監察權限時,發現在位於連接氹仔TN27經屋地段與孫逸仙博士圓形地之間的公共道路所經過的政府土地上建有磚牆間隔、鋅鐵及混凝土蓋等平房等,但土地工務局沒有發出有關工程的准照與事實不符。
16.
  被上訴實體於二零一一年五月四日在二零一一年四月四日編寫的第2291/DURDEP/2011號報告書內作出,載於土地工務運輸局第3/DC/2011/F號案卷內之批示時,對引起該行政行為之重要事實出現事實前提的錯誤。
17.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如行政行為違反適用之原則或法律規定,而對此未規定撤銷以外之其他制裁則該等行政行為可撤銷者。
18.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2款a)項的規定行政行為欠缺構成該行為之主要要素,構成提起司法上訴之依據。
結論:
一 被上訴實體於二零一一年五月四日在二零一一年四月四日編寫的第 2291/DURDEP/2011號報告書內作出,載於土地工務運輸局第 3/DC/2011/F號案卷內之批示,對引起該行政行為之重要事實出現事實前提的錯誤,因具有撤銷之瑕疵而應被撤銷;
─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如行政行為違反適用之原則或法律規定,而對此未規定撤銷以外之其他制裁則該等行政行為可撤銷者。
基於此,請求如下:
─ 裁定上訴人主張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成立,宣告撤銷被上訴實體於二零一一年五月四日在二零一一年四月四日編寫的第2291/DURDEP/2011號報告書內作 出,載於土地工務運輸局第3/DC/2011/F號案卷內之批示;
─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准用《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及續後條文、《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之有關規定,裁定被上訴實體敗訴,並因此而需支付因是次訴訟所衍生之一切費用;
─ 按《行政訴訟法典》第13條、第52條之規定,命令傳喚被上訴實體,以便其欲提交答辯,可在法定期間內為之。
  
  經傳喚後,行政長官提交答辯,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及被上訴實體均没有提交非強制性陳述。
  隨後卷宗交由檢察院作最後檢閱,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法作出檢閱,發表法律意見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理由說明
根據本司法上訴卷宗及附卷的行政程序卷宗,對審理本司法上訴具重要性的事實可開列如下:
- 土地工務運輸局人員在執行監察工作時,發現位於連接氹仔TN27經屋地段與孫逸仙博士圓形地之間的公共道路所經過的政府土地 (位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2011年01月13日發出檔案6896/2010號的地籍圖中地塊“E”、“F”、“G”、“R”及“U”上)建有磚牆間隔、鋅鐵及混凝土頂蓋平房;
- 上訴人聲稱在上述土地上擁有該平房,而該平房是在澳葡政府於一九三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發出之第225號工程准照之前提下合法重建;
- 有權限當局没有就該地段發出的臨時使用准照;
- 據物業登記局發出的証明書及地圖繪製地籍局發出的地籍圖,上述的地塊没有以私人(自然人或法人)的名義登記為私人所有權土地,或其他形式的業權或物權。
- 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批示,命令佔用土地人士於告示刊登日起計三十日期間內騰空及交還上述土地範圍中以E、F、G標示的地塊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根據上文轉錄上訴人在上訴狀結論部分的理由陳述而言,上訴人就下列的問題提出爭議及提出如下的請求:
1. 事實前提錯誤
2. 土地的所有權
1. 事實前提錯誤
上訴人主張其所擁有位於本案所涉地塊中的建築物,且該建築物曾於一九三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獲澳葡政府的Repartição Técnica das Obras Publicas de Macau發出工程准照興建,且按時就該建築物向財政局繳納房屋稅。
鑑於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告示中指該局没有發出該土地上的任何建築物的工程准照,故被上訴的行政行為存有事實前提錯誤,應予撤銷。
然而,上訴人主張的理由不能成立。
雖然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為執行行政長官的批示而發出的告示有提及「但本局没有發出有關工程的准照」的表述,但告示非為被上訴行為的組成部份,而僅是把被上訴的行政長官的批示通知利害關係人的工具。
因此,其內所載者並非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
事實上,上訴人現時主張者,即該平房屬其所擁有,於一九三八年曾獲當時澳葡政府發出工程准照重建和有按時繳付房屋稅等事實,均已由被行長官考慮後方作出被上訴的批示。
根據存於被上訴行為的行政程序卷宗中的被上訴批示所見,行政長官之所以命令地塊上所有的佔用人清空其佔用的依據是該地塊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而根據土地所有權的登記資料,無人現時有合法依據佔用或使用該地段上的地塊。
因此,被上訴的行政長官批示的依據並不包括「平房没有工程准照情況下建造」的事實理由。
故這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2. 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第4至12點的陳述中主張其是經轉讓方式取得其主張擁有的平房的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的一九三八年工程准照及一九七四及一九七五年的房屋稅繳付憑單,即使屬實,既不屬土地所有權或其他法定模式的物權的創設事實,亦不表示上訴人或其所指的轉讓人曾擁有所有權和一直有效地延續至今。
因此,我們必須根據現時該些地塊的法律狀況辦事。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
  根據上文開列無爭議的事實,地籍圖中以E、F、G標示的地塊在物業登記局没有以私人名義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或由私人以任何形式取得該土地的任何法定模式的物權,因此,不屬上訴人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
  就所有權的內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物之所有人,在法律容許之範圍內及在遵守法律規定之限制下,對屬其所有之物享有全面及排他之使用權、收益權及處分權。」
  易言之,只有物權所有權人方有權使用該物,享受該物的利益及處分該物。
  在本個案,一方面是上訴人主張其擁有該地塊上的建築物的所有權,但其主張的依據並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後的法律所承認的取得該土地物權的有效方式。
  而另一方面是獲《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授權管理,使用和開發該屬於國家的土地的特別行政區政府所主張的權利。
  因此,毫無疑問,根據上引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規定,被上訴批示命令上訴人騰空和交回的土地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國有土地的正當行為,故被上訴批示並無違法之虞。
  因此,上訴人主張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人A建築置業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上訴人交付訴訟費用,當中包括10UC的司法費。
  依法作登記,隨後通知各訴訟之主體。
  二零一三年五月九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Presente
  蔡武彬 Vitor Coelho
  趙約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