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90/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3年4月25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郵寄通知的接獲推定推翻
- 假釋的條件

摘 要

1. 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4款所規定的推定的推翻只適用在三天內仍未收到信件的情況,亦需由收件人提出推翻,而有關推翻並不適用提前收取的情況,以避免減短收件人的訴訟期限。
故此,自2013年1月11日起計算,上訴人在2013年1月15日所遞交的上訴狀是適時的。

2.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0/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3年4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5-06-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2年12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於2012年9月25日,被判刑人(即本案上訴人)第二次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假釋(第80至82頁);
2. 為著是次假釋申請的效力,澳門監獄技術員於2012年10月11日作出報告書,建議批准假釋(詳見題述卷宗第85至91頁);
3. 同樣地,為著該次假釋申請的效力,澳門監獄獄長亦於2012年10月29日作出有利於假釋的意見書(詳見題述卷宗第83頁)。該意見書與於2011年11月14日作出的意見書不同(詳見題述卷宗第18及第83頁),澳門監獄獄長對上訴人的評價有明顯改變,由“(o recluso) co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irregular”變為“com melhoria do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4. 2012年10月16日的澳門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詳見題述卷宗第84頁)指出上訴人屬“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與2011年11月7日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相比,本次的報告書內,上訴人的表現已由“尚可”提升為“滿意”,充分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舉止在服刑期間已有積極改善。
5. 就本次假釋申請的效力,在澳門監獄內與上訴人有直接接觸的實體均對上訴人有相當正面評價,均建議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事實上,只需簡單的比較卷宗資料已能顯示到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一直有改善。
6. 然而,檢察官閣下於2012年12月6日的意見書,仍繼續作出不利於假釋申請的意見書(詳見題述卷宗第132頁及背頁)。
7. 於2012年11月8日,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被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被上訴批示因下列理由,反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參見題述卷宗第134至第136頁)
(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故法庭現未能肯定上訴人是否已汲取了教訓,故法庭對其出獄後能否下定決心改過自身,順利重返社會,將來不再犯法存有疑問;
(2)有關犯罪行為的性質、監獄部門、檢察院的意見,以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提早釋放上訴人會對澳門社會帶來不利影響,無法達至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
8. 上訴人認為上述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40條之規定,理由主要如下:
9. 假釋制度的設立,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在執行刑罰時,假釋制度有助於使人能重新納入社會,避免其將來再次犯罪。
10. 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新會,而假釋正好為其由監獄進入社會建立一過渡期間。
1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實行假釋的形式前提是行為人被判處6個月以上徒刑、且已服了三分之二刑期,只要其在獄中能有良好行為、有能力及意志去重新投入社會便為足夠。
12.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除形式要件外,批准假釋需符合以下列實質要件:
(1)被判刑者一旦獲釋,有依據顯示將不再犯罪;及
(2)釋放被判刑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3. 換言之,需經過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以確定被判刑者重返社會後,會否再犯罪或會否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不利影響。
14. 為此,應從多方面觀察,尤其需考慮由澳門監獄的專門技術員撰寫的假釋報告、行為人的人格、其家庭及社會背景、工作狀況及上訴人對重返社會意志及強烈決心,因為只有綜合地客觀考慮了各種情況,才能有足夠條件作出一良好的裁決。
15.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然因觸犯販毒罪而被判決入獄,但在題述卷宗內有明顯跡象顯示上訴人一旦獲釋後已不會再犯罪,從而顯示已達至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1)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然曾有一次違規紀錄,但此外已沒有其他任何違規,且是次違規是發生於2009年3月,距今已有接近4年時間,期間上訴人在獄內一直行為良好。
(2)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為“良”,可見上訴人已具備足夠的守法意識,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詳見題述卷宗第84頁);
(3)上訴人與其家人之關係良好,家人及朋友均有前來探望;(參見卷宗第87頁)
(4)將來在出獄後,上訴人的生活及工作已有安排,倘獲得假釋機會,將會到妹妹開辦的茶莊工作,或會在工餘時間到廚藝學院學習,並打算將來開設中餐館(詳見題述卷宗第90頁)。換言之,上訴人的受聘前景是樂觀的;
(5)上訴人過往的生活方式未有顯示任何邊緣行為的習慣(參見卷宗第83、第87 及第88頁);
(6)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培訓工作,努力學習;(參見卷宗第88頁)
(7)上訴人在閒時喜歡看書及做運動,曾參亦報讀中文、數學及自然科學等課程,成績合格(參見卷宗第88頁);
(8)上訴人在獄中徹底悔悟,並一直自我反省,努力改過自新,並期盼獲准假釋後能返回內地,與其家人一起生活,腳踏實地,並珍惜與家人共聚的機會(參見卷宗第91頁);
(9)澳門監獄獄長於2011年12月及於2012年12月作出的前後兩份報告(參見題述卷宗第19及第83頁)中,對上訴人的評價由原來的“不建議假釋申請”轉為“建議假釋申請”
(10)澳門監獄保安及看守處於2011年11月及於2012年10月作出的兩份報告書 (參見題述卷宗第19及第84頁)中,對上訴人受訓時的表現評價亦由原來的“尚可”轉為“良好”;
(11)澳門監獄的技術員、保安及看守處、以及監獄長均給予有利於上訴人假釋的之正面意見,皆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使上訴人早日重返社會,建立新生活(參見題述卷宗第83、第84及第91頁);
16. 從上述各跡象可見,上訴人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屬正面,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刑罰目的經已達至。
17. 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在考慮犯罪行為的性質及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後,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參見卷宗第135頁之背頁)。
18. 上訴人對此亦不表認同。
19. 首先,上訴人因為所觸犯的犯罪事實,已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而徒刑的實施已足以使公眾恢復對有關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或信心。本澳刑罰的執行亦具有教育功能,使被判刑者重返社會,學習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
20. 在卷宗中既然已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已徹底悔悟;在獲釋後有家人支持,亦會有穩定的工作可腳踏實地生活,在將來亦會回到國內重新生活,而且因實施有關犯罪已被處以實際徒刑的處罰,公眾對有關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的期望亦已恢復。
21. 另外,根據葡萄牙著名學者Figueiredo Dias教授的意見,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por seu turno, corresponde a exigências de prevenção geral positiva no seu grau mínimo” (cft.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p. 540).
22. 葡萄牙《刑法典》亦有相關條文規範假釋這一制度,當中以明示方式在第61條第3款指出,“O tribunal coloca o condenado a prisão em liberdade condicional quando se encontrarem cumpridos dois terços da pena e no mínimo seis meses, desde que se revele preenchido o requisito constante da alínea a) do número anterior(粗體及斜體為本文另行加上).”,換而言之,只要滿足特定條件,有關注“ A libertação se revelar compatível com a defesa da ordem e da paz social. (即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一要件將可被完全忽略。
23. 明顯地,上述條文存在的原因,是因為與澳門《刑法典》立法精神極為相似的葡萄牙《刑法典》認為,第61條第2款a項(即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比同一條款b項的要件更為重要。
24. 有關意見亦可見於Maia Gonçalves, “a proximidade de uma libertação definitiva e incondicional, a par da exigência do condicionalismo da al. a)..., aconselham que, mesmo com algum risco remoto no que respeito à defesa da ordem juridica e da paz social, se faça a experiência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 (cfr.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Comentado e Anotado, 17ª Ed.-2005,229).
25. 另外,而有關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尊敬的中級法院第492/2006號判決指出,“é verdade que a conduta prisional apresenta-se como um elemento muito importante para a formulação de um juízo de prognose favorável à libertação do recluso. A ponderação a fazer deve ter aqui em conta, para além da vertente da prevenção geral, ainda a prevenção especial, relevando negativamente a conduta do condenado, devendo olhar-se o seu passado criminal, numa análise retrospectiva projectada sobre a realidade actual com incidência sobre o devir social, em termos de prognose (粗體及斜體為本文另行加上).”
26.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重要性。
27. 另外,上訴人本次的假釋申請已屬第二次,另一次已在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起訴法院否決(詳見題述卷宗第135頁之背頁)。假如上訴人本次的假釋申請再次不被批准,上訴人將認為社會不接受上訴人重回社會,繼而使上訴人認為在獄中保持良好行為沒有任何意義。故此,再次單純地因為上訴人當年被判刑罪行的嚴重性而直接決定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將與假釋背後的法律精神不一致。
28. 故此,經考慮有關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演變上的進步,以及對法律秩序或社會安寧的影響上,根據《刑法典》第56條1款之規定,實沒有必要再繼續將上訴人囚禁於監獄中。
29. 反而,應提供假釋機會予上訴人,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上訴人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 閣下裁判:
   基於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官的裁判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2012年12月26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A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134頁至第136頁),上訴人遂提出本上訴,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請求給予上訴人假釋。
2. 那麼,要考慮的問題就是上訴人的情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要件。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且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應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因此,給予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被判刑者除了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亦須符合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實質條件。
5.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6.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7. 本次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故其必然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8.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良好(見卷宗第84頁),服刑期間有一次違紀行為,有參與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出獄後有工作安排,並會返回原居地生活。
9. 根據上述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有正面轉變,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有一定考慮,然而,這並不能必然地令上訴人獲得假釋,必需理解的是,在獄中遵守紀律是任何被判刑人必須遵守的基本要求,是否能獲得假釋仍然需要考慮其他要件,而重要的是在綜合所有資料後,能合理地得出一旦提早釋放上訴人,他將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犯罪、及不會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的結論。
10. 按卷宗資料,上訴人曾有一次違紀行為,而在第一次申請假釋時,監獄方面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評價屬負面,近年來上訴人的表現才開始好轉;另外,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當日為賺取快錢而持有大量毒品進入本澳並意圖將毒品出售予他人,反映出其對法律的輕視及守法意識薄弱,現不能忽視仍有對上訴人的情況作進一步觀察的需要。
11. 而且,就毒品犯罪而言,其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是眾所週知的現實,而且近年來隨著經濟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而更令人擔心的是,近年來經常出現外來人以正常甚至偷渡方式進入本澳進行販毒的情況,打擊毒品犯罪從而阻止毒品犯罪在社區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
12. 根據上訴人的犯案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當日持有的毒品類型及數量,提早釋放上訴人當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13. 經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事宜後,被上訴法庭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最後,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提出了上訴屬逾時的先決問題,另外亦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2年12月2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作出裁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當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以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雖然囚犯表示已汲取教訓,在獄中曾修讀課程及參與職訓活動,這顯示囚犯曾嘗試充實自己;然而,囚犯在服刑期間曾有違反獄規的紀錄,故法庭現未能肯定囚犯是否已汲取了教訓,所以,本法庭對其出獄後能否下定決心改過自身,順利重返社會,將來不再犯法存有疑問,仍然有需要對囚犯之行為進行觀察方可判斷囚犯是否真正了解刑罰的目的。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法庭考慮到囚犯有關犯罪行為的性質、監獄部門、檢察院的意見,以及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本人在現階段難以肯定一旦囚犯獲釋,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同時,考慮到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尤其有關犯罪對社會的深遠影響,本人認為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決定
有見及此,本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囚犯A之假釋聲請,囚犯得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適時地再次提出假釋聲請。
通知囚犯及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2. 2012年12月28日,上訴人獲悉有關裁判。
3. 2013年1月2日,上訴人透過信件,要求上訴及請求任命辯護人為其提起上訴。
4. 2013年1月7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為上訴人指派辯護人,批示如下:
“就囚犯A於上訴期第5日針對否決其假釋的批示(見卷宗第134至136頁)提起上訴(見卷宗第144至145頁),由於囚犯身處獄中,視為存有合理障礙,提起上訴期間中止。
本法庭現指定鄭德法實習律師為上述囚犯之辯護人,以便對否決該囚犯假釋的批示提起上訴。為此,將被上訴批示、第142頁、第144至145頁及第148至150頁的複印本送交上述辯護律師,以便有關律師自接獲被指定的通知起計於所餘上訴期(5日)內為上述囚犯提交上訴狀。
以緊急方式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5. 同日,透過掛號信通知被任命辯護人。
6. 2013年1月9日,辯護人提出申請,要求查閱卷宗,並聲明在2013年1月8日收到上述法院任命批示通知(見第155頁申請)。
7. 同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批准查閱聲請。
8. 上訴人辯護人在2013年1月10日到法庭查閱卷宗。
9. 2013年1月15日,上訴人透過辯護人以傳真形式提交上訴狀,並在2013年1月16日遞交上訴狀正本。
10. 於2006年2月9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5-0228-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毒罪』而被判處9年9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罰金澳門幣20,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將轉為監禁120日。
11. 其後,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06年5月18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12. 上述判決在2006年7月22日轉為確定。
13. 上訴人在2005年7月2日觸犯上述罪行。
14. 上訴人於2005年7月2日開始被拘留,並自2005年7月4日開始被羈押,倘繳付罰金,刑罰將於2015年4月2日服滿所有刑期;倘不繳付罰金,刑罰將於2015年7月31日服滿所有刑期。
15. 上訴人已於2012年1月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已繳付罰金)
16. 上訴人在2011年12月28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17. 上訴人已繳相關罰金及訴訟費用。
1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19. 上訴人曾於2006年至2008年期間,曾修讀獄方舉辦之中文、數學及自然科學等課程,成績及格。
20. 上訴人於2009年10月開始參與獄中洗衣工房的職業培訓,直至2011年11月份轉到清潔組繼續接受職訓至今,期間表現良好。
2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於2009年3月19日因違反獄規而被收押紀律囚室7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22. 家庭方面,與家人關係良好,上訴人的弟妹及同鄉均有前往探望。
2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鄉間居住。並將會到其妹妹開辦的茶莊幫忙,此外,由於上訴人對廚藝有興趣,故在工作之餘,會到廚藝學院學習,因打算將來開設中餐館。
24. 監獄方面於2012年11月8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2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上訴的適時問題
- 假釋的條件

1. 首先,需要解法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是否逾時。

《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一、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規定:“七、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之通知,得向其辯護人或律師為之;但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之指定、判決等之通知,以及關於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通知除外。”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規定:“二、如使用郵寄方式作出通知,則推定在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接獲通知;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在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接獲通知,而在通知行為內應載明有關告誡。”

《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規定:
“一、對訴訟代理人作出通知時,須以掛號信寄往其事務所或其所選定之住所;如司法人員在法院遇見訴訟代理人,亦得直接向其作出通知。
二、郵遞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作出;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視為於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作出。
三、只要有關通知已寄往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或其所選定之住所,即使文件被退回,該通知仍產生效力;在上述情況下,或因收件人不在而未能遞交信件時,須將信封附入卷宗內,並視為已依據上款規定作出通知。
四、對於以上各款所作之推定,被通知之人須證明非因可對其歸責之理由,以致未收到有關通知或該通知於推定之日以後始收到,方可推翻之。”

本案中,上訴人在2012年12月28日接到否決假釋的判決結果,並在2013年1月2日請求任命辯護人為其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存有合理障礙,並將上訴人提起上訴的期間中止,為其任命律師,並通知律師在餘下的上訴期(5日)內為上訴人提交上訴狀(見卷宗第151頁批示)。
上述批示已轉為確定,因此,本院無需就是否存在合理障礙作出考慮。

在收到任命通知後,有關辯護人申請查閱卷宗,聲明在2013年1月8日收到任命批示通知,隨後,辯護人在查閱卷宗後於2013年1月15日透過傳真提交上訴狀。

在此,爭論的焦點是在計算餘下五天的上訴期間,應該由《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所推定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即2013年1月11日),還是辯護人自稱已收取郵件日(即2013年1月8日)開始計算。
又即是說,上訴人在郵遞通知的三天推定期間前提早收取郵件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4款所規定的推翻。

然而,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4款所規定的推定的推翻只適用在三天內仍未收到信件的情況,亦需由收件人提出推翻,而有關推翻並不適用提前收取的情況,以避免減短收件人的訴訟期限。1
故此,自2013年1月11日起計算,上訴人在2013年1月15日所遞交的上訴狀是適時的。

2.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於2006年至2008年期間,曾修讀獄方舉辦之中文、數學及自然科學等課程,成績及格。上訴人於2009年10月開始參與獄中洗衣工房的職業培訓,直至2011年11月份轉到清潔組繼續接受職訓至今,期間表現良好。此外,上訴人已繳交相關訴訟費。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上訴人的弟妹及同鄉均有前往探望。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鄉間居住,並計劃到其妹妹開辦的茶莊幫忙,此外,由於上訴人對廚藝有興趣,故在工作之餘,會到廚藝學院學習,因打算將來開設中餐館。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因上訴人A的上訴適時,但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3,0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4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同樣見解參看本院2012年5月24日第282/2012號卷宗裁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90/2013 p.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