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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92/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3年4月18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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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2/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XXX)
日期:2013年4月1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5-11-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3年2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於2011年3月23日,在初級法院編號CR1-11-0023-PCC的卷宗內,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配合同一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以及由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1個月實際徒刑,有關裁判已轉為確定。
2.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14年6月30日屆滿,至今,上訴人已服刑逾總刑期的三分之二,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3. 上訴人首次入獄,屬信任類囚犯,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為“良”,並在獄中積極參與葡文班和貨倉職業培訓活動,自我增值。
4. 家庭方面,身處內地的家人和朋友均定期來澳探望上訴人,給予支持和鼓勵。出獄後的工作和生活安排方面,作為中國內地居民,上訴人的家人為其安排到內地某百貨公司擔任司機,且上訴人計劃出獄後返回中國內地與家人生活。
5. 上訴人已支付全部被判處的訴訟費用。
6. 監獄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聲請持贊同意見。
7. 被上訴批示對上訴人入獄後的積極表現和主觀意識之改變,給予正面評價, 認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符合獲得假釋的特別預防條件。
8. 另一方面,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獲得假釋的一般預防條件,指出涉案毒品數量多,上訴人作案的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相當嚴重,罪過程度高,應被相當程度的譴責,並認為販毒罪對社會影響深遠,倘提前釋放上訴人,會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9. 顯然地,被上訴批示是根據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和犯罪情節而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條件,可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以上種種因素是在法院量刑時才會加以考慮,而非審理假釋申請時應當著重考量的要素。
10. 正如中級法院刑事上訴案第319/2010號、第1019/2010號及第61/2012 號合議庭裁判所述,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11. 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和該犯罪所產生的影響皆已成過去,且上訴人亦已為其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所以,若以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為社會帶來的影響而作為否決假釋申請的理由,則等同否定販毒犯罪者獲批准假釋的機會。
12. 被上訴批示不應過於側重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和該犯罪對澳門社會的損害;相反,應結合特別預防方面,考慮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表現和人格演變的進步,從而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間取得平衡。
13. 同時,亦不應過於側重不利於上訴人的負面因素,而應全面考慮所有有利和不利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上訴人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依據上訴人的表現,可顯示其確有悔改之心,而其罪過亦非如被上訴批示所言般嚴重。
14. 針對一般預防的要件方面,應根據被判刑者自身表現,尤其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而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所將會作出的行為來進行評估或合理期待。
15. 既然上訴人的人格演變獲得正面肯定,且其為中國內地居民,計劃出獄後返回內地工作和生活,那麼,可以合理預見上訴人被提前釋放後,便會離開澳門,並不會為澳門帶來任何威脅或損害。
16. 因此,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所提出的理據,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沒有綜合仔細分析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尤其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積極表現和其可獲特別減輕的具體情節,被上訴批示明顯過於側重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所引致的犯罪結果。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刑事起訴法庭於2013年2月19日所作出的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因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而予以撤銷,同時,宣告上訴人符合澳門《刑法典》所規定的全部假釋要件,獲准假釋。
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及同一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合共被判處4年1個月徒刑。
2. 2013年2月19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見卷宗第51頁至第53頁),上訴人遂作出本上訴,提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請求獲准假釋。
3. 那麼,要考慮的問題就是上訴人的情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要件。
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且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應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因此,給予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被判刑者除了要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亦須符合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實質條件。
6.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需考慮案件情節、囚犯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從而得出囚犯一旦獲釋可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7.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需考慮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要求,即要考慮提前釋放囚犯會否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8. 本次是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假釋,上訴人在2013年2月19日服刑滿三分之二刑期,且服刑已逾六個月,故其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9. 根據監獄方面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屬良好(見卷宗第8頁),服刑期間無違紀行為,有參與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出獄後有工作安排,並會返回原居地生活。
10. 上述資料顯示,上訴人在獄中表現正面,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有一定考慮,然而,這並不能必然地令上訴人獲得假釋,必需理解的是,在獄中遵守紀律是任何被判刑人必須遵守的基本要求,同時,獄方對上訴人的情況主要是從其個人條件及在獄中的表現作考慮,是否能獲得假釋仍然需要考慮其他要件,而重要的是在綜合所有資料後,能合理地得出一旦提早釋放上訴人,他將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及不會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的結論。
11. 按資料顯示,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入獄前因失業及受朋友影響而出現吸食毒品的情況,期後以遊客身份來澳,並聯同一名越南女子XXX以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偷運多種毒品到本澳及向他人出售毒品圖利,正如被上訴判決所述,上訴人作案時故意程度甚高,不法性相當嚴重;其行為的過錯程度及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及危害事實上與同案其他共犯無異。
12. 上訴人當日觸犯一項「販毒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由於提供資料協助逮捕同伙,上訴人雖為共犯但獲法院判處4年1個月徒刑,而同案的上述越南女子則單一觸犯一項「販毒罪」但被法院判處7年徒刑,由此可見,法律鼓勵犯罪行為人認錯及糾正錯誤,對給予協助的犯罪行為人在量刑方面從輕處理;然而,這並不表示行為人之前所作的犯罪行為的惡性已經降低,亦不能排除犯罪行為對社會已造成的損害,誠然,縱使犯罪的發生已成過去,但它帶來的負面影響仍是存在的。
13. 就上訴人觸犯的毒品犯罪而言,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是眾所週知的現實,而且近年來隨著經濟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而更令人擔心的是,澳門作為一個旅遊城市,但近年來不斷出現外來人以各種各樣方式將毒品偷運入本澳以進行販毒的情況,預防及打擊毒品犯罪從而阻止毒品犯罪在社區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
14. 我們認同,不應因申請假釋的在囚人士之早所犯罪狀的固有嚴重性及受損法益的性質而必然排除給予假釋的可能,但是,亦不能單單從在囚人士在獄中的表現來決定是否給予假釋,而是必須同時考慮當時社會的現實狀況及大眾面臨的社會問題,以及要保護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這正是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否則,社會需要的不是監獄及獄警,而只是學校及教師。
15. 根據上訴人的犯案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當日持有的毒品類型及數量,提早釋放上訴人當影響大眾對法律保障社會安寧的信心。
16. 經考慮整個個案的資料,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等事宜後,被上訴法庭由於未能確信上訴人已符合給予假釋的要件,因而作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的決定,當中並無違反法律的地方。
結論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上訴人的犯案性質、情節以及有關犯罪對社會帶來的衝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最後,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1年3月23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1-0023-PCC號卷宗的判刑,上訴人因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符合同一法律第18條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四年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四年一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述判決在2011年4月4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0年5月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於2010年5月30日被拘留,並自2010年6月1日開始被羈押,刑罰將於2014年6月30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3年2月1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繳相關訴訟費用。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8.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的葡文班並已完成有關課程。上訴人自2011年8月至今,一直參與獄中的貨倉職業培訓活動,表現可予接受。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0. 家庭方面,上訴人身處內地的家人及朋友均定期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他,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家人搬到中山居住,並按照家人的安排於中山一間百貨公司任職司機,月薪為人民幣3,800圓。
12. 監獄方面於2013年1月4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3年2月19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期間,囚犯行為表現一直良好,並無任何違反獄規之紀錄,且曾參與獄中的葡文班並已完成有關課程,另自2011年8月起,其尚一直參與獄中的貨倉職業培訓活動。此外,囚犯已支付其個人於判刑卷宗被判處之訴訟費用。
誠言,上述這些皆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對其此等積極學習的表現,本法庭在此予以肯定;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身為內地居民的囚犯合謀夥同同案另一被判刑人在本澳租賃單位以作從事販毒活動之用,警方在該涉案單位內搜出多類毒品,當中單就“甲基笨丙胺”而言,經作定量分析後之淨重已有43.583克,即共約為每日用量參考值之217倍(每日用量參考值僅為0.2克),此外,警方尚同時搜獲四百餘個小透明膠袋,由此可見,囚犯作案時故意程度甚高,且有關行為之不法性相當嚴重,罪過程度亦高,對此,實應予相當程度的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的趨勢,且更有資料顯示,近年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少者可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經綜合分析上述資料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複印本。
通知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的葡文班並已完成有關課程。上訴人自2011年8月至今,一直參與獄中的貨倉職業培訓活動,表現可予接受。此外,上訴人已繳交相關訴訟費。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身處內地的家人及朋友均定期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他,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家人搬到中山居住,並按照家人的安排於中山一間百貨公司任職司機,月薪為人民幣3,800圓。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2,500圓,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4月1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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