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660/2012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5月9日
主題:
交通事故
嫌犯的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
《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a項和第3款
庭審筆錄
自願和不受脅迫的自認
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
《刑法典》第138條b項
選刑
量刑步驟
說明判案依據的義務
無效的判決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第1款
訴訟行為的無效
不當的訴訟行為
提出爭議的期限
《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款和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和第2款
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
就醫期間的工資損失
將來的工作收益損失
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
局部永久傷殘率
傷患後遺症
常理推斷
《民法典》第342條
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
《民法典》第489條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a項和第3款的規定,案中如祇有一名嫌犯,則嫌犯的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是會致使法庭不須再就涉及嫌犯被控的事實的證據作出調查,而該等事實亦因此被視為已獲證實,除非法庭懷疑嫌犯的自認並非在自由狀態下作出、或對嫌犯應否被完全歸責存有疑問、又或懷疑嫌犯所自認的事實並非真實,又或嫌犯被控的罪名是最高可被處以超逾三年的徒刑。
二、 在本案中,嫌犯被控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最高祇可被處以三年的徒刑(見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的罰則)。另根據一審庭審筆錄所示,原審法庭是決定了因嫌犯的自認、而放棄就涉及嫌犯在公訴書內被指控的事實之證據作出調查。如此,在辯方當時未有就該項決定提出任何爭議下,辯方今時是不得在上訴狀內,出爾反爾地主張由於當時原審庭未曾詢問嫌犯本人是否欲在自願和不受脅迫下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一審庭審書錄所指的自認應被宣告為無效、又或指出在該庭審筆錄內是載有虛假的內容。
三、 由於根據原審的既證事實,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身受腦震盪、第3頸椎椎體、右側第12肋骨和第1至第4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勢,且該等傷勢需270日康復,所以上訴庭相信對任何一個即使不懂醫學知識的人來說,該等傷勢毫無疑問已對受害人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並嚴重影響受害人運用其身體,故即使原審法庭在裁定嫌犯是對受害人犯下了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時,沒有列舉《刑法典》第138條b項的法律條文,但其所羅列的既證事實確實能支持此項條文所描述的其中一種重傷的定義,再加上原審庭在對嫌犯作出判罪決定時,已在判決書內明確指出嫌犯的駕駛行為直接導致受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因此嫌犯是不得在上訴狀內,指責原審庭在判決書內並無解釋為何他被裁定在過失下對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作出的傷害屬嚴重者。
四、 既然嫌犯被判罪成的上述罪名是可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或科處罰金,選刑的問題便屬對嫌犯量刑的首個必要步驟。雖然從原審判決書可見,原審法庭是對嫌犯科處了徒刑,但卻未曾就為何不選科罰金刑作出任何解釋,這便代表原審庭最終並無就量刑方面作出部份原應作出的解釋。據此,原審庭在量刑方面,並無完全遵守到《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56條第1款所指的有關說明判案依據的義務,上訴庭得宣告原審在選科徒刑方面的判決為無效的判決,同一原審庭須重新就嫌犯所犯下的刑事罪名的主刑的選刑問題,重新作出具相應判案依據說明的決定,並因應在最後選科的主刑種類(無論屬罰金刑還是徒刑)內,重新作出判刑的決定。
五、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六、 就本身亦具第一民事索償被告身份的嫌犯在上訴狀內所指的其從未被通知卷宗內的某一份擴大索償額申請書的內容之問題,上訴庭認為雖然原審法庭的程序科確實未曾把該份申請書的內容通知予嫌犯知悉,並因而沒有遵守到《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第1款的規定,但由於該法典並無把有關違反該條文的情況明文規定為屬「訴訟行為無效」的情況,上述欠缺作出應有的通知之毛病便僅屬「不當的行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
七、 如此,根據該法典第110條第1款和核准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的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的聯合規定,嫌犯當時理應在有關原審主理法官決定接納該份擴大索償額申請書之批示的法定推定通知日(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的規定)起計的五天內,就從未被告知該份請求書的內容一事,向原審主理法官提出爭議。
八、 由於嫌犯在上述五天法定期限內未有提出爭議,今時便不得在上訴狀內就上述不當的訴訟行為提出爭執,另由於嫌犯最終其實在一審庭審上亦有機會就上述申請書所述事宜行使反駁或防禦權,上訴庭認為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的規定下,是毋須命令重新把該份申請書通知予嫌犯知悉及命令原審法庭就該份申請書的請求事宜重新作出審判。而無論如何,上述有關欠缺作出應有的通知的情況,也不可被歸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的條文中。
九、 受害人可同時提出涉及在就醫期間的工資損失以及其身患的傷殘率對將來的工作收益的不利影響之民事索償請求,因為此兩項索償請求無論在邏輯上還是在訴因上均並不互相矛盾。
十、 然而,由於本案並不涉及工傷意外或職業病的情況,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專為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身患完全或局部殘障者而設的賠償金計算方程式,是不能適用於計算受害人的將來工作收益損失賠償金。
十一、 受害人身患的百分之五十的局部永久傷殘率,雖然祇屬百分之五十,但導致此傷殘率的(諸如頸痛、右上肢疼痛乏力及中度腰背、腰骶部疼痛等)傷患後遺症,按常理推斷(見澳門《民法典》第342條的規定),均會導致其也未能勝任任何工作,即使屬不對體力有所要求的工作種類亦然。
十二、 就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是否合理的問題,上訴庭考慮到原審已證案情所反映的受害人的嚴重傷患情況和各種後遺症、且有關後遺症除了妨礙他的日常生活外,亦為他帶來百分之五十的永久傷殘率,認為凡此種種均完全支持原審尤其是根據《民法典》第489條而已判出的澳門幣650,000.00元的賠償金的合理性。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60/2012號
上訴人: 嫌犯兼第一民事索償被告A、第二民事索償被告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民事索償原告C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院的編號: 刑事案第CR1-10-0039-PCC號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0-0039-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責任索償請求之刑事案,一審判決如下:
「A)嫌犯A(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此徒刑(刑罰)緩期三年執行;
B)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執照效力十個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
C)另外,判處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被害人C澳門幣2,442,967.60元(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只承擔澳門1,000,000元,其餘金額由嫌犯承擔)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賞,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以及亦需負擔將來有關由本次交通意外所引致之手術費、醫療費用及治療費用,直至由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致的傷勢完全治療為止」(見卷宗第582頁的內容)。
嫌犯兼第一民事索償被告A及第二民事索償被告(現稱)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保公司)均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嫌犯在上訴狀內,作為上訴理據的開場白,力指原審法庭對其判處的刑罰和賠償金額均遠超於合理的水平,並指法庭當初不宜指派一名實習律師為嫌犯辯護,且此名辯護人在辯護工作上亦有不足之處。
至於在正式的具體上訴理據方面,嫌犯就實質依次先後提出了下列上訴問題和請求(詳見卷宗第695至第785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1. 原審法庭不應視嫌犯本人在一審聽證上已完全和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因為該庭審的錄音內容祇顯示他本人承認了其所駕電單車撞向前車,但就未能顯示其本人也承認了該次撞車事故是因其當時並沒有與前車保持距離或以不當的速度駕車所導致,故原審法庭在認定其是在完全和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時,是明顯地在審議案中證據時出錯;
2. 卷宗第50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明確指出索償人祇患腦震盪(尤其是見法醫對第5點問題的答覆)並已康復,但原審法庭卻最終認定索償人也因案中交道事故,身患第三頸椎體骨折、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骨折,而未有解釋為何會偏離法醫的專業判斷,故原審法庭在此方面的事實審結果實在明顯出錯;
3. 在本案中,索償人一共祇追討澳門幣103,275.90元的醫療方面的賠償金額,但原審法庭卻判出了澳門幣112,967.60元的賠償金,此是超越了索償人的具體請求,原審判決在此部份應被宣告為無效;而由於原審法庭最終並未採信索償人所主張的一共澳門幣2,850.00元的交通費和在第271頁內所實質主張的澳門幣1,680.00元的醫療費,有關既證的醫療費用的賠償金總額理應被更正為僅是澳門幣98.740.90元;
4. 此外,無論如何,案中亦沒有可支持把索償人所主張的涉及醫療費用(尤其是涉及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與該等醫療費用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相關醫療是否完全必要)的民事起訴事實悉數認定為既證事實的客觀證據材料,原審判決因而亦違反了《民法典》第335條有關舉證責任方面的規定;
5. 同樣,案中也無任何客觀證據去顯示索償人在知悉其最終患有百分之五十的永久傷殘率後的心理狀態為何,原審法庭也在審查相關證據方面明顯出錯;
6. 另根據卷宗內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本人並無犯罪前科,故原審法庭實不應在量刑時,指出其非並初犯,此舉直接影響到量刑的公平性,故上訴庭應宣告嫌犯為初犯,並處以相應較輕的刑罰;
7. 案中也無證據顯示索償人將來不可再從事任何例如對體力要求不高的工作,而原審也未有就索償人所身受的痛楚是否有日益減輕的情況作出調查,更未有查究為何法醫一方面指索償人的傷患已治癒,另一方面卻指出索償人有百分之五十的傷殘率;
8. 由於原審法庭在庭審上未曾詢問嫌犯本人是否欲在自願和不受任何脅迫下承認被控的事實,原審法庭所謂的嫌犯的完全和毫無保留的自認應被宣告為無效,而相關的一審聽證筆錄更是虛假;
9.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並無解釋為何嫌犯是以過失犯下被控的罪行,故該份判決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亦是無效;
10. 無論如何,原審法庭在認定嫌犯是在過失下作出有關犯罪事實時,是明顯地在審議證據上出錯,因嫌犯根本並未犯下被控的交通違例行為;
11. 由於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亦無解釋為何嫌犯被裁定在過失下對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作出的傷害屬嚴重者,該有罪判決亦屬無效;
12. 原審法庭也對為何不按《刑法典》第64條規定選科罰金刑作出任何解釋,有關量刑判決部份亦屬無效;
13. 原審的民事判決(尤其是在涉及索償人將來喪失的收益方面)亦欠奉應有的判案依據說明,判決應屬無效;
14. 由於嫌犯從未被通知卷宗第380頁的擴大索償額申請書的內容,原審就該份申請書所作出的民事判決部份應被廢止;
15. 索償人不應在聲請涉及在(自2008年12月8日交通事故日至2012年6月7日為止的)就醫期間的合共澳門幣644,232.77元的工資損失之同時,又聲請涉及其百分之五十的永久傷殘率之合共澳門幣739,200.00元的賠償,因為這兩項索償請求是互不兼容,並因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和第139條第2款c項的規定;
16. 而無論如何,由於索償人就傷殘率方面祇聲請澳門幣739,200.00元的賠償金,原審法庭實不得判出澳門幣1,680,000.00元,更何況原審就此點所持的計算方程式亦值得商榷;另即使把上述兩筆索償金額相加起來(644,232.77元+739,200.00元=1,383,432.77元),原審判出的1,680,000.00元也超出了索償的金額;如此,原審在此部份的判決也是無效;
17. 最後,原審所判出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亦大大超出合理水平,且也無指出計算賠償金的標準為何。
而上訴的中保公司則僅力指由於民事索償人的永久傷殘率並非百分之一百,而祇是百分之五十,故原審法庭不應在計算此局部傷殘率的賠償金額時,視索償人至65歳前均會不能再賺取其在未受傷前的每月壹萬元薪金,再加上亦須留意到一次過收取大筆賠償金比每月收取薪金的情況會為索償人帶來更大的金錢好處,固在定出一次過的賠償金額時理應扣減此金錢效應,因此原審法庭就索償人「於工作方面之所失收益」而定出的澳門幣1,680,000.00元賠償金應下降至不高於澳門幣650,000.00元(詳見卷宗第593至第600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針對一審判決中刑事部分而提出的上訴理由,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795至第801頁的答覆書內容)。
此外,民事索償人C在所提交的答覆書內,亦實質主張上訴庭應維持有關民事賠償的判決(詳見卷宗第803至第821頁的葡文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並就刑事部份發表了意見書,實質主張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835至第837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而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經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所指的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議卷宗內容後,得知下列有助判案的情事:
1. 原審合議庭發表了下列一審判決書:
「判決書
1. 澳門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檢察院檢察官現控訴以下嫌犯:
A(A),男,……,……,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年……月……日出生於……,父母名分別為……和……,居於澳門……,電話:……。
***
控訴事實:
2008年12月8日晚七時十五分左右嫌犯駕駛ME-XX-XX號重型電單車搭載D沿友誼大橋氹仔往澳門方向一則左行車道內行駛。
當嫌犯行駛到第182D20號燈柱對開附近路面時,因未以適當速度行駛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導致其所駕電單車撞到了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的由E所駕駛的MD-XX-XX號重型電單車(搭載着乘客C,被害人)車尾。
兩輛電單車因碰撞而倒地,而兩車之司機與乘客也跌倒在地受傷,稍後均被送至山頂醫院救治,被害人被診斷為腦震蕩,第3頸椎椎體、右側第12肋骨及第1至4腰椎橫突骨折,需270日時間康復(分別參見卷宗第56頁及第69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上述意外完全是由於嫌犯不遵守其應清楚知道的有關交通規章,違背其應有之義務,既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也未以適當速度行駛,以致其所駕車輛與其他人所駕車輛尾部相撞,其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交通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交通流量正常,照明充分,路面乾爽。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和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被害人C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見第111至126頁,以及追加事實第313頁、第342至345頁、第380頁、第412頁、第441頁、第493頁及第525至527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要求被告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嫌犯支付以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
− 澳門幣1,284,841.90元(見第111至126頁);
− 澳門幣102,716.80元(見第313頁);
− 澳門幣705,565.10元(見第342至345頁);
− 澳門幣78,741.20元(見第380頁);
− 澳門幣46,743.30元(見第412頁);
− 澳門幣132,561.37元(見第441頁);
− 澳門幣129,561.37元(見第493頁);
− 澳門幣91,307.30元(見第525至527頁);
− 澳門幣45,546.70元(見第558頁);以及
訴訟費及應付的職業代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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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害人C提起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提交書面答辯(分別第291至296頁、第376至378頁、第485頁及第548至550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嫌犯提交書面答辯(第108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請求考慮到其有利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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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審判聽證:
訴訟程序合規則性。
本案經聽証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2008年12月8日晚七時十五分左右嫌犯駕駛ME-XX-XX號重型電單車搭載D沿友誼大橋氹仔往澳門方向一則左行車道內行駛。
當嫌犯行駛到第182D20號燈柱對開附近路面時,因未以適當速度行駛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導致其所駕電單車撞到了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的由E所駕駛的MD-XX-XX號重型電單車(搭載著乘客C,被害人)車尾。
兩輛電單車因碰撞而倒地,而兩車之司機與乘客也跌倒在地受傷,稍後均被送至山頂醫院救治,被害人被診斷為腦震蕩,第3頸椎椎體、右側第12肋骨及第1至4腰椎橫突骨折,需270日時間康復(分別參見卷宗第56頁及第69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上述意外完全是由於嫌犯不遵守其應清楚知道的有關交通規章,違背其應有之義務,既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也未以適當速度行駛,以致其所駕車輛與其他人所駕車輛尾部相撞,其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
交通意外發生時,天氣晴朗,交通流量正常,照明充分,路面乾爽。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另外,亦證明下列事實:
嫌犯為物業管理員,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及岳母。
嫌犯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被指控之事實,為初犯。
*
被害人C提出司法援助的請求,要求免除其支付訴訟費及預付金。
根據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f)項的規定,合議庭認為聲請人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屬實,故給予其該等方式的司法援助。
已經證明第111至126頁、第313頁、第342至345頁、第380頁、第412頁、第441頁、第493頁、第525至527頁及第558頁損害賠償之民事請求所載之下列事實:
被害人在受傷後接受治療,合共損失醫療費及藥物費澳門幣112,967.60元(澳門幣9,045元 + 澳門幣21,582.90元 + 澳門幣24,716元 + 澳門幣4,180元 + 澳門幣14,936.80元 + 澳門幣11,538.40元 + 澳門幣5,847.80元 + 澳門幣2,596.60元 + 澳門幣8,196元 + 澳門幣6,874.70元 + 澳門幣3,453.40元)。
被害人因是次事故而導致其留有長期頸痛、右側頭痛、右上肢麻痺、腰背部疼痛、右下肢放射痛及痺痛等後遺症,其傷殘率(長期部分無能力)為50%。
被害人事發時為51歲,任職建築工人,月薪為澳門幣10,000元,退休年齡假設為65歲,即被害人事發時尚有14年才達退休年齡,即其於工作方面之所失收益(“Lucro Cessante")為:澳門幣10,000元x 12個月x 14年 = 澳門幣1,680,000元。
載於卷宗第111至126頁之民事賠償請求第64條、第65條、第67條至71條及第73條至第75條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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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編號ME-XX-XX的車輛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第三者民事責任已透過編號CIM/MTC/2008/007253/E0/R1之保險單轉移予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卷宗第311頁)
未經証明之事實:載於民事請求及答辯狀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重要之事實,具體如下:
載於卷宗第111至126頁之民事賠償請求第50條及第51條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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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本合議庭綜合分析了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歸責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屬民事請求之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證言、交通意外現場之交通圖(卷宗第16頁),以及被害人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卷宗第56頁、第69頁及第508頁)等證據後認定上述已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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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據證明之事實,上述意外完全是由於嫌犯不遵守其應清楚知道的有關交通規章,違背其應有之義務,既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也未以適當速度行駛,以致其所駕車輛與其他人所駕車輛尾部相撞,其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因此,嫌犯之行為已觸犯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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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根據一九九五年澳門《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第一及第二款之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5. 在本案中,嫌犯對被歸責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並非初犯及考慮上述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嫌犯所觸犯之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另外,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執照,判處十個月最為適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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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民事責任源於刑事不法行為,而本案已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指之條件,該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證明因過失作出不法事實後,我們現審查其他民事責任前提、損害以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宜,我們認為損害是完全由歸責於嫌犯的事實造成的。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56條)。
僅就被害人如非受侵害即可能不遭受之損害,方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民法典》第557條)。
另一方面,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被害人因受害而喪失之利益。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之損害,法院亦得考慮之;如將來之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民法典》第558條)。
此外,如不能恢復原狀,又或恢復原狀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或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
*
在財產損害方面,根據已證事實,被害人在受傷後接受治療,合共損失醫療費及藥物費澳門幣112,967.60元(澳門幣9,045元 + 澳門幣21,582.90元 + 澳門幣24,716元 + 澳門幣4,180元 + 澳門幣14,936.80元 + 澳門幣11,538.40元 + 澳門幣5,847.80元 + 澳門幣2,596.60元 + 澳門幣8,196元 + 澳門幣6,874.70元 + 澳門幣3,453.40元),以及所失收益(“Lucro Cessante")為澳門幣1,680,000元。
因此,合共損失澳門幣1,792,967.60元之財產損害賠償。
*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原《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即現行《民法典》第489條)。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87條所指之情況(《民法典》第489條)。
現將對被害人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650,000元(當中已包括50%傷殘率之賠償)。
*
基於損害賠償金額已超出保險合同所載之限額,因此,將由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及嫌犯一起承擔。
***
7. 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合議庭裁定控訴書內容全部屬實及民事請求內容部份屬實,合議如下:
A)嫌犯A(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此徒刑(刑罰)緩期三年執行;
B)判處嫌犯禁止駕駛執照效力十個月。(《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1款之規定)
C)另外,判處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予被害人C澳門幣2,442,967.60元(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只承擔澳門1,000,000元,其餘金額由嫌犯承擔)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賞,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的法定利息,以及亦需負擔將來有關由本次交通意外所引致之手術費、醫療費用及治療費用,直至由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致的傷勢完全治療為止。
判處嫌犯負擔兩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各項訴訟負擔及澳門幣2,000元的律師辯護費。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800元的捐獻。
民事請求的訴訟費由請求申請人及被申請人按敗訴比例計算負擔。
訂定民事請求申請人之服務費澳門幣4,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繳付。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將載於卷宗第60背頁所指之扣押物附於本卷宗。
判決確定後,通知交通事務局及治安警察局,以便執行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之附加刑。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紀錄登記。
著令通知,若不服本判決,可於10天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見卷宗第578頁至第582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1.
2.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亦表示查明了載於卷宗第111至第126頁的民事索償請求書內的第64條、第65條、第67至第71條及第73至第75條的事實。該份請求書是以葡文書寫,而上述所指的各條索償事實的內容意思則如下:
— (第64條事實:)索償人本人持續地在頸部、頭部和腰部感到強烈痛楚(見卷宗第47和第69頁的文件內容);
— (第65條事實:)索償人持久地感到頭暈和手腳麻痺,這些傷患的後遺症很妨礙其日常的生活(見卷宗第47和第69頁的文件內容);
— (第67條事實:)由於在行動上的困難,索償人的妻子幫索償人處理基本需要;
— (第68條事實:)在清潔方面,因索償人不能站著或坐著洗澡,是其妻子幫其用毛巾清潔身體;
— (第69條事實:)在排泄方面,索償人必須由妻子或其中一名兒子跟隨,以助其起床和如廁;
— (第70條事實:)索償人仍不能長期間步行或坐下,而每當欲起身或坐下時,也不能作出快速的動作;
— (第71條事實:)索償人每當坐下時,其腰部必須有支撐;
— (第73條事實:)索償人感到頸部痛楚、頭暈、手腳麻痺,而根據卷宗第69頁的法醫報告,這些後遺症將維持至將來;
— (第74條事實:)由於腦挫傷的關係,索償人感到頭痛,而這些痛楚在冬天和潮濕的日子裏更會加劇;
— (第75條事實:)簡單如抬起頭部或把頭部左右轉動、或在椅子坐下或從椅子起身、甚或起床、下床等動作,均使索償人有痛楚,而這些痛楚均阻慢了其本人的行動。
3. 此外,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表明未能查明載於第111至第126頁的民事索償書內的第50和第51條事實,該兩條事實實質分別涉及索償人所主張的計程車和公車的交通費支出。
4. 嫌犯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亦受傷,傷勢被法醫鑑定為:「左側眶骨骨折、頸髓外傷、頸4至頸7椎間盘突出伴椎管狹窄,左手背及左膝軟組織挫擦傷」;而在傷患基本痊癒後,「於其左外眉部及左眼外眶部可檢見一分別各長3 cm及4 cm、對其容貌造成嚴重損毁的明顯疤痕,頸段脊柱僵硬,脊柱側彎及屈一伸動作減弱,頸椎伴壓痛或叩擊痛」(詳見卷宗第54頁的2009年3月24日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5. 嫌犯於2009年3月24日,向治安警察局聲稱就本案的交通意外,「放棄對事件作法律追究」(詳見卷宗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的口供筆錄內容)。
6. 在一審的聽證筆錄(見卷宗第576頁至第577頁背面的內容)內,尤其是載有下列文字內容:
「之後,合議庭主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中任何時刻作出聲明,只要該等聲明涉及訴訟標的,並告知嫌犯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
由於嫌犯表示有意承認控訴書內所載之事實,合議庭主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條向嫌犯發問是否自願及在無任何脅逼之情況下承認有關事實及是否是完全及毫無保留地認罪。
嫌犯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並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了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嫌犯更對本身的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作出聲明。
此時,檢察院表示由於嫌犯完全及毫無保留地認罪,檢察院及辯護人均表示放棄聽取全部控方及辯方證人」。
7. 根據嫌犯在上訴狀內轉載的、涉及其本人的陳述的一審庭審錄音內容,他當時在回答主審法官的問題時,已表示承認在意外的所有責任,然後在回答檢察院司法官的問題時,表示其當時真的看不到其前面有障礙物,並表示自己肯定是從後面撞向前車。
8. 根據在一審聽證之前被附入卷宗的最新一份嫌犯刑事紀錄證明書,嫌犯並無犯罪前科(見卷宗第556至第557頁的證明書內容)。
9. 原審法庭在收到索償人於2011年3月3日提交的有關擴大索償請求的聲請書和附隨證明文件後(見卷宗第380至第395頁的文件內容),雖然主理案件的法官曾先批示命令把該份索償請求書和相關文件通知予反方知悉,以讓反方對之表態,但從卷宗第411頁至第425頁背面的內容可知,原審法庭的程序科卻最終沒有向嫌犯當時的官委辯護人和中保公司的代表律師作出有關通知。
10. 其後,該名主理法官於2012年2月8日決定接納上述第380至第395頁所涉及的請求,而原審法庭的程序科亦透過於2012年2月9日投寄的單掛號信,把該司法決定通知予嫌犯的辯護人和中保公司的代表律師知悉(見卷宗第436頁的批示內容,和第438頁至第439頁背面的涉及通知信投寄的證明文件內容)。
11. 從卷宗第440頁至第491頁背面的內容可見,在2012年2月21日之前,嫌犯的辯護人並未曾就原審法庭的程序科從未把第380至第395頁的索償文件內容通知其知悉一事,提出過任何爭議。
12. 索償人曾先後在本案卷宗內,多次就有關傷患的醫療費用提出了下列不同的擴大索償金額請求:
―索償人最初在其於2010年2月11日提交的民事索償請求書(詳見卷宗第111至第126頁的葡文內容)內,表示就其傷患的醫療費用方面,向嫌犯和中保公司,追討三筆分別為數澳門幣21,582.90元(此筆款項涉及山頂醫院的醫療費,當中已包含澳門幣9,045.00元的急診部費用)、澳門幣24,716.00元(涉及鏡湖醫院的費用)和澳門幣4,180.00元(涉及中醫費用)(見該份起始索償請求書的第33、第34、第39、第40和第41點的內容),以及將來一切所需的費用;
―2010年3月19日,索償人(在卷宗第271頁內)請求把有關澳門幣1,685.00元的醫療收費單據附入卷宗內;
―2010年9月3日,索償人提交(今載於卷宗第313頁的)擴大索償金額的請求,就醫療費用方面,聲請要多追討澳門幣14,936.80元;
―2010年11月15日,索償人提交(今載於卷宗第342至第345頁的)擴大索償金額的請求,就醫療費用方面,聲請要多追討澳門幣15,538.40元;
―2011年3月3日,索償人提交(今載於卷宗第380頁的)擴大索償金額的請求,就醫療費用方面,聲請要多追討澳門幣5,847.80元;
―2011年6月10日,索償人提交(今載於卷宗第412頁的)擴大索償金額的請求,就醫療費用方面,聲請要多追討澳門幣2,596.60元;
―2012年2月10日,索償人提交(今載於卷宗第441頁的)擴大索償金額的請求,以請求多追討澳門幣132,561.37元的財產性損害賠償金,而其隨附的醫療和醫藥收費單據(見卷宗第441至第471頁)則顯示他一共花了澳門幣8,196元;
―2012年2月22日,索償人提交(今載於卷宗第493頁的)擴大索償金額的請求,就醫療費用方面,聲請要多追討澳門幣6,874.70元;
―2012年3月13日,索償人提交(今載於卷宗第525至第527頁的)擴大索償金額的請求,就醫療費用方面,聲請要多追討澳門幣3,014.30元;
―最後,於2012年5月11日,索償人提交(今載於卷宗第558頁的)擴大索償金額的請求,就醫療費用方面,聲請要多追討澳門幣3,453.40元;
13. 另索償人在其所主張的因傷就醫而已身受的工資損失方面,先後分別實質提出了下列索償金額:
―澳門幣231,513.00元(見卷宗第120頁內的第57條索償事實);
―澳門幣87,780.00元(見卷宗第313頁);
―澳門幣28,746.70元(見卷宗第342頁內的第1條索償事實);
―澳門幣72,893.40元(見卷宗第380頁);
―澳門幣44,146.70元(見卷宗第412頁);
―澳門幣124,365.37元(即132,561.37減去醫療單據所顯示的合共8,196.00元後便等於124,365.37元)(見卷宗第441至第471頁);
―澳門幣122,686.67元(見卷宗第493頁);
―澳門幣14,373.00元(見卷宗第526頁內的最後一段內容);
―澳門幣42,093.30元(見卷宗第558頁);
14. 此外,索償人於(其載於卷宗第525至第527頁內的)2012年3月13日索償追加請求書中的第1至第9點內,就其最終被法醫評定為患有的百分之五十的身體局部永久傷殘率,表示要一共追討澳門幣739,200.00元的賠償金,以補償其因此傷殘率而在將來不可收取的預計工作收益(其所主張的此項賠償金的計算方程式則為:96乘以$15,400.00元月薪金額、再乘以50%,便等於$739,200.00元―見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c和d項的規定)。
15. 而就非財產性的損害方面,索償人在當初於2010年2月11日提交的索償書的第62至第79點內,尤其主張了其因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身受的傷患使其在頸部、頭部和腰部持久地感到強烈痛楚,其亦持久地感到頭暈、手腳麻痺,凡此種種均很妨礙其日常生活,影響其休息和使其難以入睡,其因此變得焦慮、情緒低落和感到無助等等,故請求獲判不少於澳門幣壹佰萬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詳見卷宗第120至第123頁的內容)。
16. 根據卷宗第311頁的嫌犯所駕電單車的汽車保險投保單,保險公司就每宗意外的承保金額為澳門幣壹佰萬元。
17. 在本上訴程序內跟進民事索償人一切訴訟事宜的法援律師,當初是由在原審法庭主理本案的法官於2010年1月27日委任的(見卷宗第95頁的委任批示內容)。
18. 嫌犯為提出上訴,自聘了律師為之。
19. 在卷宗第50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內,尤其是載有下列文字內容:
「......-----------------------------------------------------------
綜合被鑑定人於仁伯爵綜合醫院之臨床電子醫療病歷(SS 204511.7)、相關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與意見書及其自攜相關由澳門鏡湖醫院所發出的醫療檢查報告及疾病證明,......;臨床診斷為:腦震盪、第3頸椎椎體伴臂叢神經傷、右側第12肋骨及第1至4腰椎右側橫突骨折。------------------------------------------------
臨床法醫學檢查:檢見被鑑定人自動體位,步履見短縮;其頸段脊柱僵硬、變直、前彎消失,側彎及屈、伸動作減弱,頸椎伴壓痛及叩擊痛,其右上肢可見輕度肌肉萎縮,右肩、右肘各關節活動未見明顯受限,但伴肌力減弱,......----------------------
綜合前述資料及臨床法醫學檢查所見,對卷宗內第498頁所列之13條鑑定問題之中譯本答覆如下:------------------------------------------------------------
1. 原訴人的第三頸椎椎體是否出現骨折?-------------------------------------
2. 原訴人的第一至第四腰椎橫突是否出現骨折?-------------------------------
3. 原訴人的右側第十二肋骨是否出現骨折?-----------------------------------
4. 原訴人是否曾出現腦震盪?------------------------------------------------
是。-------------------------------------------------------------------
5. 除了上述傷患之外,原訴人是否還有其他損傷?如有,是哪些?-----------------
無客觀證據顯示被鑑定人於是次事故中留有其他損傷。-----------------------
6. 原訴人是否出現四肢萎縮?-----------------------------------------------
7. 原訴人的身體是否出現變形?如已出現,請指明。-----------------------------
被鑑定人因是次事故導致其有頸段、腰段脊柱僵硬,右上肢可見輕度肌肉萎縮。-
12. 有關交通事故到原訴人所造成的傷患是否已完全復原?----------------------
8. 上述傷患是否會產生後遺症?就原訴人的情況而言,是否會出現後遺症?-------
9. 原訴人是否已屬於長期部份無能力?--------------------------------------
10. 如屬此情況,程度為何?請說明。------------------------------------------
11. 評定為長期部份無能力所依據的法定準則為何?理據又為何?----------------
現被鑑定人在醫學上應被視作為已痊癒(其康復期應以其主診醫生發出之疾病證明日期為準),並因是次事故(2008年12月8日)而導致其留有長期頸痛、右側頭痛、右上肢麻痺、腰背部疼痛、右下肢放射痛及痺痛等後遺症,其傷殘率(長期部分無能力)應評定為50(25+25)%【根據澳門現行法令 八月十四日 第40/95/M號附件之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無能力評估表:第72條及71條d)項2)所指―頸痛、右上肢疼痛乏力(0-0.40及與年齡之關係)及中度腰背、腰骶部疼痛(0.25-0.30及與年齡之關係)】。------------------------------------------
13.原訴人是否需要再接受手術治療上述傷患?如需要,是哪些手術?-------------
否,無客觀證據顯示被鑑定人因是次事故而曾接受任何手術。-----------------
......」。
另眾所周知,2012年2月9日是星期四,2012年2月18日是星期六。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的、且同時在該狀書的總結部份內有所提及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就官委辯護人的委任人選和該辯護人的工作表現問題,由於嫌犯未曾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內提及有關問題,故本院不須視之為正式的上訴問題,而即使真的須審理之,本院亦認為由於嫌犯從未在卷宗內提出撤換該辯護人的申請,其就不應在上訴狀內「過時地」質疑原審法庭有關委任辯護人的決定,甚至力數該名辯護人的工作的所謂「不足」之處。
本院在本裁判書的案情敘述部份,已扼要地列出兩名上訴人各自提出的上訴問題,現須具體審理之。
首先,就嫌犯提出的涉及一審庭審筆錄內容(在有關其本人對被控事實的自認方面)不實的問題,本院認為,即使根據嫌犯在上訴狀內轉載的、涉及其本人的陳述的一審庭審錄音內容,已可見他當時在回答主審法官的問題時,已表示承認在意外的所有責任,然後在回答檢察院司法官的問題時,表示其當時真的看不到其前面有障礙物,並表示自己肯定是從後面撞向前車。據此,他在整體上仍實質承認了載於公訴書內涉及交通事故方面的指控事實。而事實上,如他當時並非承認該等被指控的事實,那麼當原審法庭在庭上決定把嫌犯當時的口頭陳述視為其已完全和毫無保留地自認了該等指控事實時,為何嫌犯本人和其辯護人均沒有提出異議,反而是其辯護人向法庭表示放棄聽取全部辯方證人(見一審的庭審筆錄內容)?的確,從卷宗有關醫療文件所示,嫌犯本人因案中交通事故所身受的傷勢亦不輕,故根據常理,如他認為自己在該事故中並無過錯,他又怎會向警方表示就該事故放棄追究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a項和第3款的規定,案中如祇有一名嫌犯,則嫌犯的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是會致使法庭不須再就涉及嫌犯被控的事實的證據作出調查,而該等事實亦因此被視為已獲證實,除非法庭懷疑嫌犯的自認並非在自由狀態下作出、或對嫌犯應否被完全歸責存有疑問、又或懷疑嫌犯所自認的事實並非真實,又或嫌犯被控的罪名是最高可被處以超逾三年的徒刑。
在本案中,嫌犯被控的罪名最高祇可被處以三年的徒刑(見《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的罰則)。另根據一審庭審筆錄所示,原審法庭是決定了因嫌犯的自認、而放棄就涉及嫌犯在公訴書內被指控的事實之證據作出調查。如此,在辯方當時未有就該項決定提出任何爭議下,辯方今時又怎可在上訴狀內,出爾反爾地主張由於當時原審法庭未曾詢問嫌犯本人是否欲在自願和不受脅迫下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之自認,一審庭審書錄所指的自認應被宣告為無效、又或指出在該庭審筆錄內是載有虛假的內容呢?
由於本院在上文的分析中,已實質認定了嫌犯真的在一審庭上就載於公訴書內的全部指控事實已作出有效的自認,該等指控事實便真的須被視為既證事實。而根據該等事實,嫌犯是因未能與在其前方同向行駛中的MD-XX-XX號電單車保持適當距離,而撞到了該電單車,該電單車的乘客C因而跌倒在地上並受傷,且有關傷勢最終被診斷為腦震盪、第3頸椎椎體、右側第12肋骨及第1至第4腰椎橫突骨折,而嫌犯當時的駕駛行為直接導致C受傷,且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到相應的制裁。如此,原審法庭是有足夠的事實理據去裁定嫌犯是在過失下觸犯了一項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第6頁第5至第9行的文字內容內,已明確解釋了為何認定嫌犯是不遵守有關交通規章和犯下了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故嫌犯是不得在上訴狀內指責原審法庭並無解釋為何他是以過失犯下被控的該條罪名。同樣,基於嫌犯的完全自認,他也不得在上訴狀內辯稱其未曾作出有關交通違例,也不得指責原審法庭在判定其是在過失下作出有關犯罪事實時,是明顯地在審議證據上出錯。
至於嫌犯對受害人C的身體完整性所作出的傷害是否屬嚴重者的上訴問題,根據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身受腦震盪、第3頸椎椎體、右側第12肋骨和第1至第4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勢,該等傷勢需270日康復。
本院相信對任何一個即使不懂醫學知識的人來說,該等傷勢毫無疑問已對受害人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並嚴重影響受害人運用其身體,故即使原審法庭沒有列舉《刑法典》第138條b項的法律條文,但其所羅列的既證事實確實能支持此項法律條文所描述的其中一種重傷的定義,再加上原審法庭在對嫌犯作出判罪決定時,已在判決書第6頁第8行,明確指出嫌犯的行為直接導致受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故嫌犯是不得在上訴狀內,指責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並無解釋為何他被裁定在過失下對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作出的傷害屬嚴重者。
而關於卷宗第508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的內容,本院從其上文下理,得知法醫當時是對第1至第4點的問題作出了一次過的答覆(而答案是「是」),同時也對第12、第8、第9、第10和第11點的問題作出一次過的整體性答覆,故嫌犯實不得在上訴狀內主張,法醫當時在該報告內,祇對第4點(涉及腦震盪)的問題答「是」,而對第1至第3點(涉及骨折傷勢)的問題則未曾作出「是」的回答。
這樣,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列舉的涉及受害人的骨折傷勢的既證事實,並沒有偏離上述的法醫專業判斷。
另關於「傷患已康復」和「傷殘率」的問題,從上述同一份法醫鑑定報告的內容所見,法醫就第12點(涉及案中交通事故對受害人造成的傷患是否已完全復原)的問題,是實質回答了「在醫學上被視作為已痊癒」,同時就第8至第11點的問題,則在回答中,指出受害人「因是次事故(2008年12月8日)而導致其留有長期頸痛、右側頭痛、右上肢麻痺、腰背部疼痛、右下肢放射痛及痺痛等後遺症,其傷殘率(長期部分無能力)應評定為50(25+25)%【根據澳門現行法令 八月十四日 第40/95/M號附件之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無能力評估表:第72條及71條d)項2)所指―頸痛、右上肢疼痛乏力(0-0.40及與年齡之關係)及中度腰背、腰骶部疼痛(0.25-0.30及與年齡之關係)】」。
由此可見,法醫其實已明確指出其所指的醫學痊癒是針對受害人的傷患而言,而非該等傷患在治癒後所帶來的各種後遺症,同時,法醫也清楚指出有關後遺症(頸痛、右上肢疼痛乏力及中度腰背、腰骶部疼痛)導致受害人被評定為身負百分之五十的傷殘率。
至於有關痛楚日後會否日有益減輕的可能性,由於有關百分之五十的傷殘率(即長期部份無能力)屬長期性,且主要是基於上述疼痛而被釐定出來,故又何來日益減輕的可能性?
關於嫌犯並無犯罪前科的問題,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4頁第6和第9行內已表示亦查明了嫌犯為初犯,祇是之後在判決書第7頁第3至第5行內,在解釋量刑依據時,卻寫上「嫌犯……並非初犯」。
本院考慮到根據附於卷宗內的嫌犯刑事紀錄證明書的內容,嫌犯真的並無犯罪前科,且該證明書在刑事紀錄方面是具有完全證明效力,故理應得在本上訴程序內,直接把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4行中的「並非初犯」的字眼,糾正為「屬初犯」。
嫌犯又指原審法庭因並無在判決書內解釋為何不選科罰金刑,原審的量刑判決因而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應被宣告為無效。
本院認為,嫌犯這項上訴理由是成立的。的確,既然嫌犯被判罪成的罪名,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的罰則,是可被處以最高三年徒刑或科處罰金,選刑的問題便屬對嫌犯量刑的首個必要步驟(這是因為《刑法典》第64條關於選刑的條文,是位於該法典中涉及量刑的條文章節內)。雖然從原審判決書可見,原審法庭是對嫌犯科處了徒刑,但卻未曾就為何不選科罰金刑作出任何解釋,這便代表原審法庭最終並無就量刑方面作出部份原應作出的解釋。據此,原審法庭真的在量刑方面,並無完全遵守到《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56條第1款所指的有關說明判案依據的義務,本院得宣告原審在選科徒刑方面的判決為無效的判決,同一原審合議庭須重新就嫌犯所犯下的刑事罪名的主刑的選刑問題,重新作出具相應判案依據說明的決定,並因應在最後選科的主刑種類(無論屬罰金刑還是徒刑)內,重新作出判刑的決定。
如此,本院已毋須在本上訴程序內,對嫌犯就原審庭判出的徒刑而主張的量刑過重問題,作出定奪。由於原審庭須就嫌犯的罪名的主刑的量刑部份重新作出判決,且上述涉及其初犯與否的問題發生於原來的徒刑量刑依據說明當中,本院最終亦毋須命令糾正有關「並非初犯」的字眼。
現仍須審議下列僅涉及民事賠償方面的上訴問題。
首先,就本身亦具第一民事索償被告身份的嫌犯在上訴狀內所指的其從未被通知卷宗第380頁的擴大索償額申請書的內容之問題,本院根據已於上文羅列的有助判案的卷宗資料,認為雖然原審法庭的程序科確實未曾把該份申請書的內容通知予嫌犯知悉,並因而沒有遵守到《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第1款的規定,但由於該法典並無把有關違反該條文的情況明文規定為屬「訴訟行為無效」的情況,上述欠缺作出應有的通知之毛病便僅屬「不當的行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和第2款的規定)。
如此,根據該法典第110條第1款和核准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的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的聯合規定,嫌犯當時理應在有關原審主理法官於2012年2月8日決定接納上述第380頁的請求之批示的法定推定通知日(即2012年2月13日—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的規定)起計的五天內,亦即在2012年2月21日之前,就從未被告知該份請求書的內容一事,向原審主理法官提出爭議。
由於嫌犯在上述五天法定期限內未有提出爭議,今時便不得在上訴狀內就上述不當的訴訟行為提出爭執,另由於嫌犯最終其實在一審庭審上亦有機會就上述申請書所述事宜行使反駁或防禦權,本院認為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2款的規定下,是毋須命令重新把該份申請書通知予嫌犯知悉及命令原審法庭就該份申請書的請求事宜重新作出審判。
而無論如何,基於前述的訴訟資料和分析,本院並不認為上述有關欠缺作出應有的通知的情況,可被歸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2款d項的條文中。
至於涉及在就醫期間的工資損失與傷殘率對將來的工作收益的不利影響的民事索償可否被同時提出的問題,本院得指出,在本案中,索償人的確曾提出因其局部永久傷殘率也會影響他日後的工作謀生能力,故請求亦獲判此方面的賠償。
本院認為,他此項索償請求與有關在就醫期間因不能工作而蒙受的工資損失的索償請求,無論在邏輯上還是在訴因上均並不互相矛盾,即使他就將來工作收益損失的賠償金而主張的計算方程式實屬不當亦然(這是因為既然本案並不涉及工傷意外或職業病的情況,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專為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身患完全或局部殘障者而設的賠償金計算方程式,當然並不能適用於本案了)。
如此,索償人的上述兩項索償請求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和第139條第2款c項的規定。
嫌犯又指原審的民事判決尤其是在涉及索償人將來喪失的收益方面,未具備應有的判案依據說明。
本院經分析已於上文原文轉載的原審判決內容後,認為顯然易見,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第8頁第1段內列舉有關工作收益的賠償判處決定的法律依據條文,並之前在判決書第5頁第3段內已指出有關工作收益的既證事實和計算方法,故雖然嫌犯有權不同意該等判案依據,但他是不得指責原審庭未有就有關判處決定說明判案依據。
而且在整體而言,本院亦認為原審庭就其所有民事決定已發表了相關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嫌犯又指原審法庭在審查涉及醫療費用和該等醫療費用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係、以及索償人在知悉其百分之五十的永久傷殘率後的心理狀態方面的證據時,明顯出錯。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第676/2012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11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如此,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原審庭因而也無從違反《民法典》第355條的規定。
而就有關醫療金額的判決是否超越民事原告的索償額的問題,從已於上文羅列的第12點有助判案的情事中,可知索償人一共是要求賠償澳門幣112,621.90元的已花費的醫療費,但原審法院欲判出112,967.60元,此舉明顯超越了索償額。
本院考慮到索償人在第一份索償書內所指的21,582.90元山頂醫院醫療費,根據索償人所主張,已包括9,045.00元的急診費用,故此得直接把原審多判出的9,045.00元作出相應的扣減,改判原告原已花的醫療費總額僅為澳門幣103,922.60元(112,967.60 − 9,045.00 = 103,922.60)。
另就工資損失的索償方面,從已於上文列舉的第13和第14點有助判案的情事內容,可知原告在一審庭審舉行之前,一共提出了澳門幣768,598.14元的工資損失索償金額。此外,索償人也就其百分之五十的局部永久傷殘率對其將來的就業賺錢能力的影響提出了一共澳門幣739,200.00元的索償額。如此,索償人其實就其主張的已知和將來的工作收益損失,一共提出了澳門幣1,507,798.10元的索償額,但在主張有關計算方式時,確實就將來的工資損失的賠償金部份,不應主張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所指的有關計算方程式。
如此,本院考慮原審所有有關既證事實,首先認為民事索償原告所身患的百分之五十的局部永久傷殘率,雖然祇屬百分之五十,但導致此傷殘率的(諸如頸痛、右上肢疼痛乏力及中度腰背、腰骶部疼痛等)傷患後遺症,按常理推斷(見《民法典》第342條的規定),均會導致其也未能勝任任何工作,即使屬不對體力有所要求的工作種類亦然。試問一個長期身患頸痛、右上肢疼痛及中度腰背、腰骶部疼痛的人,又怎會具備專心從事完全僅靠或主要依靠腦力或智力的職務的能力呢?
據此,本院經考慮到原審法庭已表示查明民事索償人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工作、月薪為澳門幣10,000.00元、在受傷時年51歳、並預計尚有14年才達退休年齡,認為其因是次交通事故已損失的已知和將來的工作收入應是原已判出的澳門幣1,680,000.00元總額,但同時亦考慮到此金額是一次過判出,故應如保險公司在上訴狀內所主張般,對此總額須乘以一個扣減比率。基於衡平原則,本院認為此扣減比率應為百分之二十五,索償人因而應得澳門幣1,260,000.00元的工作收益損失賠償總金額(1,680,000.00 x 75% = 1,260,000.00)。
最後,就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是否合理的問題,本院考慮到原審已證案情所反映的索償人的嚴重傷患情況和各種後遺症、且有關後遺症除了妨礙他的日常生活外,亦為他帶來百分之五十的永久傷殘率,認為凡此種種均完全支持原審尤其是根據《民法典》第489條而已判出的澳門幣650,000.00元的賠償金的合理性。同時本院亦認為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第8頁第20行內,明確表示有關非財產性損害的賠償金額是按衡平原則來釐定,故嫌犯有關指責原審庭未有提及該筆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之上訴問題便不能成立了。
綜上,索償人最終應得的賠償金如下:
1. 有關已花的醫療費用的澳門幣103,922.60元賠償金;
2. 有關工作收益損失的澳門幣1,260,000.00元賠償金;
3. 有關非財產性損害的澳門幣650,000.00元賠償金。
三項合計澳門幣2,013,922.60元。
上述第1和第2項的賠償金總額的法定利息由本上訴判決日開始計算,而第3項的賠償金由於與原審所判出的相同,故其法定利息應由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見終審法院在第69/2010號2011年3月2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
除此之外,索償人亦一如原審所已裁定般,有權收取將來因是次交通事故而仍須花費的手術費、醫療費及治療費用。
由於中保公司按相關車險合同條款,祇為每宗交通事故最高承擔澳門幣壹佰萬元的賠償金,故中保公司仍須先向索償人支付一共澳門幣壹佰萬元的賠償金(而這筆壹佰萬元的款項,基於11月28日第57/94/M號法令第15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須優先用於支付第1和第3項的賠償金),而其餘的一切賠償金則由嫌犯負責支付予索償人。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和第二民事索償被告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均僅局部成立,因而:
1. 宣告一審判決中涉及對嫌犯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主刑的量刑決定無效,同一原審合議庭須對嫌犯重新作出具備必要理據說明的、涉及該罪名的主刑之量刑決定;
2. 把原審判出的澳門幣112,967.60元醫療費用賠償總金額,改判為僅澳門幣103,922.60元;
3. 把原審判出的澳門幣1,680,000.00元工作收益損失賠償總金額,改判為僅澳門幣1,260,000.00元;
4. 維持原審已判出的澳門幣650,000.00元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和原審就涉及將來的手術費、醫療費和治療費的索償要求而已作出的判處決定;
5. 上述三筆具體賠償金均生法定利息,並計算至完全被清付為止,除有關精神損害的澳門幣650,000.00元賠償金的利息須由原審判決日開始計算之外,其餘兩筆賠償金總額均自今天起計算法定利息;
6. B保險(澳門)股份有限公司仍須先向索償人一共支付澳門幣壹佰萬元的賠償金(而這筆壹佰萬元款項須優先用於支付有關醫療費用和非財產性損害的賠償金),其餘的一切賠償金則須由嫌犯負責支付予索償人。
本案的民事索償請求在原審法庭和本院所生的訴訟費,按索償人、嫌犯和保險公司的最終勝、敗訴比例計算,但這並不妨礙索償人已獲批的有關免付訴訟費用的司法援助的效力。為索償人提交上訴答覆書的法援律師因本上訴程序而應得的澳門幣捌仟貳佰元服務費,以及之後獲准代替此名法援律師出席本院聽證的法援代理人所應得的澳門幣捌佰元服務費,均將計入訴訟費內,並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嫌犯須就其有關刑事方面的上訴理由的不成立部份,支付與此相應的訴訟費和拾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3年5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Vencido. Seque declaração).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Processo nº 660/2012
(Autos de recurso penal)
Declaração de voto
Com o douto Acórdão que antecede, decidiu-se julgar parcialmente procedentes os recursos pelo arguido e demandada seguradora interpostos, mantendo-se porém a condenação do arguido e reduzindo-se o quantum da indemnização arbitrada no âmbito do pedido civil enxertado.
Não subscrevendo o assim decidido, passo a expor dos motivos que me levaram a divergir do entendimento dos meus Exmos. Colegas.
Pois bem, o Colectivo a quo entendeu que o arguido tinha confessado “integralmente e sem reservas os factos constantes da acusação”, e, assim, com o depoimento de 3 testemunhas pelo demandante civil arroladas, proferiu a decisão (crime e civil) objecto dos recursos para este T.S.I. interpostos.
Com efeito, com base na aludida “confissão” do arguido, deu como provada toda a matéria da acusação, que deu lugar à “condenação crime”, e, com a mesma matéria, e outra alegada no enxerto civil, proferiu a “decisão civil”, condenando os demandados, (arguido e seguradora), no pagamento de uma indemnização ao demandante.
Todavia, afigura-se-nos que houve equívoco.
Na verdade, e em nossa opinião, as declarações pelo arguido prestadas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não permitem que se considere que o mesmo “confessou, integralmente e sem reservas, os factos pelos quais estava acusado” com as suas consequências legais típicas: a sua condenação.
Declarar que se “confessa o crime”, não é a mesma coisa que “reconhecer a prática dos factos que integram o crime”, (tal como vem descritos na acusação).
E, se após a resposta (conclusiva) de que “confessa o crime”, declara o arguido que não se recorda como ocorreu o choque entre veículo que conduzia e um outro que seguia à sua frente, adequado não nos parece de considerar que houve “confissão integral e sem reservas…”
Com efeito, como concluir, nomeadamente, que houve culpa (negligência), (“in casu”, exclusiva), do arguido, se nada se disse em audiência sobre as “circunstâncias do acidente de viação”?
É verdade que, na maior parte das vezes, é o condutor da viatura que segue atrás que acaba responsabilizado pelo acidente.
Todavia, não pode a viatura da frente ter feito uma “travagem súbita”?
Enfim, exemplos vários poder-se-iam aqui dar, (e mais se poderia dizer), parecendo-nos, porém, desnecessárias outras considerações, já que a situação dos autos se nos apresenta suficientemente clara para não subscrevermos a decisão no sentido de que o arguido “confessou…os factos da acusação”.
E, então, “quid iuris”?
Ora, cremos que a solução não pode deixar de ser a constatação de que incorreu o Colectivo a quo em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com o consequente reenvio do processo (no seu todo) para novo julgamento, nos termos do art. 418° do C.P.P.M..
Dir-se-á, quiçá, que a referência da “confissão” do arguido consta da acta de julgamento, o que impede a conclusão a que se chegou.
Pois bem, é verdade que a acta de julgamento, como documento autêntico que é, tem “força probatória plena”, que só pode ser afastada mediante arguição da sua falsidade.
Porém, é o que no caso fez o arguido/recorrente, que para além de transcrever as declarações prestadas n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negando a sua confissão, imputa expressamente o vício de “falsidade da acta” na parte em que se consigna que o “arguido confessou integralmente e sem reserva os factos”, afirmando, também, que nem sequer lhe foi feita a “advertência” a que alude o art. 325°, n.° 1 do C.P.P.M., cuja omissão, como é sabido, gera nulidade.
Afigurando-se-nos de considerar que o fez tempestivamente, já que somos de opinião que à situação, aplicável é o art. 155° do C.P.P.M., (neste sentido, e perante igual dispositivo legal, cfr., v.g., o Ac. da Rel. do Porto de 20.06.2001, Proc. n.° 0140009 e de 07.12.2005, Proc. n.° 0542264, “in www.dgsi.pt/jtrp”, aqui citados como mera referência, e G.M. Silva, in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Vol. II, ed. 2008, pág. 51), e constatando-se que, efectivamente, assim sucedeu, não se nos mostra possível outra solução.
Por sua vez, e ainda que se considere – dada a sua inserção sistemática – que aplicável não é o citado art. 155° do C.P.P.M., então, ter-se-ia que recorrer ao comando do art. 476°, n.° 2 do C.P.C.M., (atento o estatuído no art. 4° do C.P.P.M.), (neste sentido, vd. v.g., Ac. do S.T.J. de 29.11.2001, Proc. n.° 3256/01-5), e, em nossa opinião, idêntico nos parece que deva ser o resultado, dado que, não se tendo feito nenhuma referência à “confissão do arguido”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apenas quando confrontado com o Acórdão pôde o mesmo saber de tal entendimento.
Daí, a presente declaração.
Macau, aos 09 de Maio de 2013
José Maria Dias Azedo
第660/2012號上訴案 第1頁/共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