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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11/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XXX)
日期:2013年6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店舖盜竊罪,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相關店舖的正常經營,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以及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亦考慮到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及一般預防的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暫緩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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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1/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XXX)
日期:2013年6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1年5月23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1-0008-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被檢察院控告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
2. 在第一審的聽證階段,法官 閣下證實上訴人觸犯一項盜竊罪。
3. 本次犯罪上訴人並非初犯。
4. 根據《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的規定,盜竊最高可科處三年徒刑或罰金。
5. 上訴人被第一審法院判處7個月徒刑。
6. 然而,上訴人認為被判處7個月徒刑事判得過重。
7. 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判聽證階段時缺席,理由是上訴人當時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山市公安局強制隔離戒毒,期間由2011年01月09日至2013年01月08日。(見文件1.)
8. 於2012年02月17日,上訴人成功戒除毒癮並獲得公安局的同意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見文件1.)
9. 由此可見,上訴人已成功戒除毒癮並堅決回歸正途的決心。
10. 而在此之前,上訴人的多次犯罪均因其吸毒而引起。
11. 因此,上訴人成功戒毒意味著其將來再次犯罪的機會極微。
12.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13. 《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確立了量刑時應予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4.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所規範的預防犯罪分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透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汲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社會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15. 反觀本案,倘若對上訴人優先適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的話,既可加強公眾對的法律意識的積極作用,亦可懲罰犯罪人,通過執行刑罰,使其汲取教訓,相得益彰。
16. 因此,倘上訴人被判處以緩刑代替實際徒刑理應更為合適。
為此,謹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結論:
1. 第一審法院未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有關上訴人的狀況。
2. 懇請法官 閣下將上訴人的刑罰由7個月改為緩刑。
基於此,特此向尊敬的上訴法官 閣下作出如下之決定:
1. 將上訴人的刑罰由7個月改為緩刑。
請求 尊敬的法官 閣下主持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並非初犯。
2. 其在假釋期開始不足半年內再次犯罪,說明其人格及行事方式未有改變,入獄的經歷並未使其作出深刻反省。
3. 從上訴人之前科可見,單純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能促使上訴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4. 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均不具備給予暫緩執行徒刑之條件。
5. 原審法官之判決已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0年2月24日約12時,上訴人A進入澳門渡船街「7-11便利店」,並從貨架上拿取了兩盒牌子為藍罐曲奇、合共價值為澳門幣$180圓的曲奇餅後,在沒有支付貨款的情況下,將該兩盒曲奇餅帶離「7-11便利店」。
2. 上訴人的行為被上述店舖的經理XXX所目睹,XXX隨即上前追截上訴人,並跟隨上訴人進入鏡湖馬路106號好環境大廈後致電報警求助。
3. 在上述大廈樓梯間,XXX要求上訴人歸還該兩盒曲奇餅。上訴人沒有理會,並隨即將該兩盒曲奇餅帶進其位於該大廈2樓F室的住所內據為己有。
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物品屬被害公司所有,仍在物品所有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讓其不繳付貨款而取走上述物品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明下列事實﹕
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
1) 2000年07月19日,上訴人於PCC-038-00-4,因觸犯:
- 一項『協助罪』,判2年2個月徒刑,緩刑2年。
2002年10月10日,根據《刑法典》55條,宣告刑罰消滅。
2)2006年07月27日,上訴人於CR2-06-0049-PCC,因觸犯:
- 二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一項『吸食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共判處3年9個月徒刑。
3) 2006年10月13日,上訴人於CR3-06-0040-PCS,因觸犯:
- 一項『盜竊罪』,判4個月實際徒刑。
2006年11月24日,此案與CR2-06-0049-PCC競合,判3年11個月實際徒刑,並於2009年9月26日假釋出獄。

未經證明之事實﹕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完全考慮《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認為對其判處的刑罰應由7個月實際徒刑改為緩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因觸犯相同罪行而被判刑的前科,即使上訴人在首次犯罪時已獲得緩刑的機會,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繼續犯案,並且在獲准假釋出獄後半年內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店舖盜竊罪,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相關店舖的正常經營,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及一般預防的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暫緩執行。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有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6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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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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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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