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91/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6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法律定性、連續犯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從有關事實中可看到,雖然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疑人在一定期間內分多次實行有關犯罪行為,實行之方式本質上亦相同。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在作出相關犯罪行為時已與另外兩名嫌疑人商定,使用所攜帶的一百張“白卡”在本澳銀行自助櫃員機進行提款,亦即是說,上訴人的多次行為只有單一犯罪決意,便是使用所持有的“假卡”盡量在自助櫃員機提取可能提取的款項。上訴人等的第二、三、四…次提款的犯罪決意,並非在提取一次款項後所引發出的,而是在進行首次提款前已形成的犯罪決意。故此,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應以單一犯罪處罰,而考慮的金額亦是所提取款項的總額,即是澳門幣303,000.00圓,屬於相當巨額的金額。
2.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一)項及第3款(二)項,並結合澳門《刑法典》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電腦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刑幅達八年,上訴人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未達刑幅的一半,量刑並沒有明顯過重。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1/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6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3年2月8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2-022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以共同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一)項及第3款(二)項,並結合澳門《刑法典》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電腦詐騙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對上訴人A的控訴理由成立,並判處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一)項及第3款(二)項,並結合澳門《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電腦詐騙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 條之規定;
3. 上訴人被控以共同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1/2009 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一)項及第3款(二)項,並結合澳門《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電腦詐騙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明顯過重及過多;
4. 因此,應對上述犯罪重新量刑,並對上訴人判處較輕或少於三年之徒刑;
5. 如上述理由成立,原審法院作出現被上訴之判決亦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6. 即錯誤地沒有決定批准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
7. 上訴人認為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將重新改判少於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請求作出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裁定觸犯嫌犯A以共同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一)項及第3款(二)項,並結合澳門《刑法典》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電腦詐騙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指合議庭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明顯過重,應改判較短或少於3年的徒刑及給予緩刑。
3. 上訴人對本案事實的認定並沒有提出任何質疑,僅就量刑問題,指責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對上訴人處以5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屬過重,應減於3年,並予以緩刑。
4. 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一項及第3款二項,並結合澳門《刑法典》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電腦詐騙罪,可處2年至10年徒刑。
5. 本案中,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結合上訴人以團伙的形式,利用事先製作的假卡通過多家銀行的櫃員機騙取相當巨額的財產,其主觀犯意相當高,罪過亦高,因此判處上訴人5年6個月徒刑,屬可處刑幅的中間,與其罪過程序相適應,並沒有明顯過量之處,更不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判處上訴人不得直,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在西班牙生活與工作的羅馬尼亞籍人士,其於2012年4月5日經澳門機場入境澳門。
2. 翌日,與上訴人互相認識的兩名分別稱作“XXX”及“XXX”的羅馬尼亞籍人士亦先後經外港碼頭入境澳門。
3. 入境澳門之前,上訴人與“XXX”及“XXX”三人已商定乘復活節長假期之時銀行暫停營業和暫停檢查自助櫃員機的機會,使用彼等攜帶的約有一百張“白卡”(即不存在發卡機構標記與名稱的附磁條卡片,其中部份“白卡”的卡面載有數字編號和GIFTCARD即禮品卡的字樣)在澳門銀行自助櫃員機(ATM)進行提款,所得款項按事先的協議比例瓜分,其中上訴人至少可獲取當中的20%至25%提款額作為報酬。
4. 為免被發現,上訴人與“XXX”及“XXX”三人在澳門分別於不同地方住宿,其中上訴人於澳門維景酒店租住客房, “XXX”於澳門東望洋酒店租住客房,而“XXX”的住宿地點未能確定。
5. 上述“白卡”由不知名人士提供,上訴人等人清楚知道該等“白卡”的磁條載有他人以非法轉錄的方式輸入多家銀行或信用卡機構發出的信用卡或提款卡的號碼及密碼等資料,其中多張“白卡”的表面亦寫有數字編號。
6. 上訴人與“XXX”及“XXX”三人透過電話互相聯絡,至少自2012年4月7日開始,彼等按之前的協議在澳門分頭作案,期間亦曾一同作案;每次作案時,“XXX”或“XXX”將十至二十張“白卡”交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作案後再將該等“白卡”交回兩人。
7. 2012年4月7日上午11時45分至晚上8時24分期間,上訴人及 “XXX” 各自或一同先後將十九張“白卡”插入『永亨銀行』設在高地烏街29號A地下的自助櫃員機進行總共三十次提款,彼等成功利用其中六張分別載有編號6710 8704 0087 0530 000、6710 7900 0010 0690 000、5016 2300 0507 6310 000、5016 2300 0504 7990 000、6710 2350 0035 1610 000及6710 8000 5082 2800 000的提款卡或信用卡客戶資料的“白卡”提取現金共澳門幣三萬六千圓(MOP36,000)(參見卷宗第158頁所載銀行資料以及第183至191頁所載的『視像筆錄』)。
8. 2012年4月7日上午約11時18分至晚上約7時53分期間,上訴人及 “XXX” 各自或一起先後將約十七張“白卡”插入『永亨銀行』設在荷蘭園正街3號D的自助櫃員機,彼等在該自助櫃員機進行五十二次提款並成功利用當中九張“白卡”合共提款澳門幣六萬九千圓(MOP69,000);該九張“白卡”分別載有編號6710 7900 0010 0690 000、5894 2500 1007 9390 00、6710 7810 0078 3520 000、6710 8000 5082 3850 000、6710 8129 5082 2200 000、5016 2300 0505 2300 000、6710 2130 0013 9370 000、6710 2540 0015 2630 000及6710 8091 2082 0140 000的提款卡或信用卡客戶資料(參見偵查卷宗第154至157頁所載的銀行資料以及第192至229頁所載的『視像筆錄』)。
9. 2012年4月7日晚上約8時2分至8時5分,“XXX”將一張“白卡”插入『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設在高士德支行的自助櫃員機內,其進行五次提款,成功提取現金共澳門八千圓(MOP8,000),該張“白卡”載有編號6710 5881 0024 3976 186的提款卡或信用卡客戶資料;最後一次提款時,自助櫃員機認定該卡屬可疑交易而拒絕付款並沒收該咭(參見偵查卷宗第341頁所載的銀行資料以及第28至32頁所載的『觀看錄影筆錄』)。
10. 2012年4月8日上午約8時53分至9時5分以及中午約12時的期間,上訴人A先後將五張“白卡”插入『永亨銀行』設在荷蘭園正街3號D的自助櫃員機進行二十一次提款,其成功利用當中三張“白卡”提款共澳門四萬七千圓(MOP47,000);該三張“白卡”分別載有編號6710 8000 5082 3850 000、6710 7810 0078 1960 000及5131 4187 6013 0680的提款卡或信用卡客戶資料(參見偵查卷宗第154至157頁所載的銀行資料以及第192至229頁所載的『視像筆錄』)。
11. 2012年4月8日中午約12時32分至12時47分期間,上訴人及 “A”各自或一起先後將五張“白卡”插入『永亨銀行』設在高地烏街29號A地下的自助櫃員機並進行八次提款,彼等成功利用當中四張“白卡”提款共澳門幣二萬二千圓MOP22,000);該四張“白卡”分別載有編號5131 4247 9066 3850、5132 8533 5054 7940、5134 1535 0132 1350及5139 0002 0322 5070的提款卡或信用卡客戶資料(參見偵查卷宗第158至159頁所載的銀行資料以及第183至191頁所載的『視像筆錄』)。
12. 2012年4月8日下午約3時9分至3時16分期間,“A”先後將六張“白卡”插入『永亨銀行』設在荷蘭園正街3號D的自助櫃員機並進行十四次提款,其成功利用當中三張“白卡”提款共澳門幣四萬二千圓(MOP42,000);該三張“白卡”分別載有編號5534 1713 5984 0630、5471 3325 0048 3550及5209 5309 6076 1580的提款卡或信用卡客戶資料(參見偵查卷宗第154至157頁所載的銀行資料以及第192至229頁所載的『視像筆錄』)。
13. 2012年4月8日下午約3時38至3時45分,“XXX”將一張“白卡”插入『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設在紅街市支行的自助櫃員機進行一次提款,當時,自助櫃員機認定該咭屬可疑交易而拒絕付款并將該卡沒收;該張“白卡”載有編號5471 4410 1012 5537的提款卡或信用卡客戶資料(參見偵查卷宗第342頁所載的銀行資料以及第28至32頁所載的『觀看錄影筆錄』)。
14. 2012年4月8日晚上約7時3分至7時54分期間,上訴人、“XXX”及“XXX”各自或一同先後將二十三張“白卡”插入『永亨銀行』設在荷蘭園正街3號D的自助櫃員機並進行三十四次提款,彼等成功利用當中十六張“白卡”提款共澳門七萬九千圓(MOP79,000);該十六張“白卡”分別載有編號4454 7181 5884 3520、4454 7382 7918 6740、4023 9621 1092 7910、4857 7886 3381 2170、4454 7331 5446 4640、4454 7382 2390 5760、4236 0896 3791 9840、4506 6350 9252 3010、4084 9029 0817 2130、4857 7832 6956 6520、4857 7843 2505 9560、4236 0888 6653 4680、4454 7190 4967 0180、4174 5600 5886 6610、6703 0001 3513 1300 0及4174 5604 3794 4430的提款卡或信用卡客戶資料(參見偵查卷宗第154至157頁所載的銀行資料以及第192至229頁所載的『視像筆錄』)。
15. 上訴人等人利用上述“白卡”分別在澳門的『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永亨銀行』及『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進行不少於一百次銀行櫃員機的提款操作,彼等成功取得澳門幣三十萬三千圓(MOP$303,000.00)。
16. 在上述提款操作的過程中,『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設於新馬路、南灣區及紅街市的自助提款機沒收上訴人等人插入的八張“白卡”;『永亨銀行』設於高地烏街及荷蘭園正街的自助提款機沒收上訴人等人插入的七張“白卡”;『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設於雅廉訪支行、新馬路支行、水坑尾支行、高士德支行的自助提款機沒收上訴人等人插入的十六張“白卡”, 該三十一張“白卡”現扣押在案(參見偵查卷宗第15、18及162頁所載的銀行資料及偵查卷宗第230頁之『扣押筆錄』)。
17. 2012年4月9日上午約9時, “XXX”與“XXX”一同經外港碼頭離開本澳。
18. 上訴人A原計劃於2012年4月11日晚上離開澳門且已購買機票,其於當日下午約6時在租住的維景酒店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截獲。
19. 經上訴人同意,司警偵查員在上訴人身上搜出並扣押包括三部流動電話、一部相機、一部手提電腦、一件藍色外套、一頂淺啡色鴨仔帽、一條藍色牛仔褲、一件淺灰色冷以及六千六百零五圓歐羅的物品(參見偵查卷宗第80至93頁所載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20. 上訴人作案時曾穿著上述衣物,相關歐羅屬其將作案所獲酬勞在本澳兌換店兌換而得,然而,本案所得的其餘款項和相關“白卡”則下落不明。
21. 經檢查證實,被扣押的上述相機的記憶卡儲存有“XXX”的相片檔案(參見偵查卷宗第100頁至103頁的司警報告以及相關照片)。
22. 上訴人與“XXX”、“XXX”三人意圖為自己或為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彼等基於共同意願,相互約定和分工配合,在復活節的約四天假期內連續多次使用非法載有他人提款卡或信用卡資料的“白卡”在本澳的銀行自助櫃員機不當地進入相關電腦系统並輸入不法獲取的電腦數據資料,並因此造成他人損失。
23. 上訴人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
24.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違法且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25.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未證事實:
1. 上訴人清楚知道相關“白卡”的磁條存有的信用卡或提款卡的號碼及密碼等資料屬歐洲、美國或加拿大多家銀行或信用卡機構發出。
2. 於2012年4月8日上午約8時53分至9時5分期間及同日中午約12時期間,上訴人A使用五張“白卡”在『永亨銀行』的自助櫃員機提取的提取的款項數目為澳門三萬三千圓(MOP33,000)。
3. 上訴人等人利用相關“白卡”分別在本澳『中國工商銀行澳門分行』、『永亨銀行』及『中國銀行澳門分行』進行提款操作取得的款項數目共約一百萬元現金(大部份為澳門幣,少量為港幣),當中嫌.
4. 犯提取的數目約三十萬。
5. 上訴人與“XXX”、“XXX”在本案的行為造成本地銀行或真正提款卡或信用卡之發卡機構、又或真正的持卡人蒙受相當巨額財產的損失。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定性、連續犯
- 量刑過重
- 緩刑
1. 首先,需要對上訴人的行為的法律定性作出審理。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一)項及第3款(二)項,並結合澳門《刑法典》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電腦詐騙罪。
《刑法典》第二十九條規定
(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 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 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正如2011年3月17日中級法院第913/2010號裁判書中所述:“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其中包括:
3. “入境澳門之前,上訴人與“XXX”及“XXX”三人已商定乘復活節長假期之時銀行暫停營業和暫停檢查自助櫃員機的機會,使用彼等攜帶的約有一百張“白卡”(即不存在發卡機構標記與名稱的附磁條卡片,其中部份“白卡”的卡面載有數字編號和GIFTCARD即禮品卡的字樣)在澳門銀行自助櫃員機(ATM)進行提款,所得款項按事先的協議比例瓜分,其中上訴人至少可獲取當中的20%至25%提款額作為報酬。……
22. 上訴人與“XXX”、“XXX”三人意圖為自己或為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彼等基於共同意願,相互約定和分工配合,在復活節的約四天假期內連續多次使用非法載有他人提款卡或信用卡資料的“白卡”在本澳的銀行自助櫃員機不當地進入相關電腦系统並輸入不法獲取的電腦數據資料,並因此造成他人損失。”
從上述事實中可看到,雖然上訴人與另外兩名嫌疑人在一定期間內分多次實行有關犯罪行為,實行之方式本質上亦相同。然而,考慮到上訴人在作出相關犯罪行為時已與另外兩名嫌疑人商定,使用所攜帶的一百張“白卡”在本澳銀行自助櫃員機進行提款,亦即是說,上訴人的多次行為只有單一犯罪決意,便是使用所持有的“假卡”盡量在自助櫃員機提取可能提取的款項。上訴人等的第二、三、四…次提款的犯罪決意,並非在提取一次款項後所引發出的,而是在進行首次提款前已形成的犯罪決意。因此,上訴人的有關行為並不能歸納在EDUARDO CORREIA教授所列舉的典型例子內,也並非在發生任何可減輕犯罪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下作出者。故此,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應以單一犯罪處罰,而考慮的金額亦是所提取款項的總額,即是澳門幣303,000.00圓,屬於相當巨額的金額。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應被判處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一)項及第3款(二)項,並結合澳門《刑法典》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電腦詐騙罪。
由於對上訴人犯罪行為法律定性的更改並未加重上訴人的量刑刑幅,故此,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的規定。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故應改判上訴人少於3年徒刑之刑罰。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一)項及第3款(二)項,並結合澳門《刑法典》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電腦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來澳犯罪,並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地利用事先製作的假卡通過多家銀行的櫃員機騙取金錢,且詐騙的金額亦相當巨額,為自己和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電腦詐騙罪的發生在本澳越趨頻繁,上訴人有計劃地伙同他人犯罪,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負面影響。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而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另外,在庭審時,上訴人承認實施了被控告的事實。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一)項及第3款(二)項,並結合澳門《刑法典》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之電腦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刑幅達八年,上訴人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未達刑幅的一半,量刑並沒有明顯過重。
因此,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上訴人亦提出了如上述理由成立,給予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另外,本院依職權改判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1條第1款(一)項及第3款(二)項,並結合澳門《刑法典》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電腦詐騙罪。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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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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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但本人認為,本案中的罪數應按自動櫃員機的數目而定,亦即是針對每一台櫃員機的提款行為,即使在該機上作出了不止一次的提款指示動作,仍以所有提款操作所涉及的金額總數去論處在每一台櫃員機上作出的電腦詐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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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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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2013 p.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