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573/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1月23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事實審
經驗法則
心證
過錯程度
故意
過失
控訴事實範圍
事實變更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
裁 判 書 摘 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本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法庭就指控事實的事實審結果並無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嫌犯實不得以其本人對案中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的心證,更何況原審法官已在判決書內,詳細解釋了其心證的形成過程,且有關解釋亦合情合理。
三、 由於過失和故意均是行為過錯程度的體現,且過失與故意相比,屬程度較輕的過錯狀態,故即使原審法官認定嫌犯是在過失(而非故意)下傷人,此點無論如何也絕不會超越檢察院原在案中指控的、對嫌犯最為不利的行為過錯程度。雖然嫌犯在一審時最終未能如願地,被裁定為是在無任何過錯下作出導致受害人受傷的行為,但他起碼沒有被裁定為是在故意下傷人。
四、 由於上述事實變更始終仍處於控訴事實範圍之內,原審法庭實毋須在作出有關事實變更之前,把有關變更通知嫌犯。原審法官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判決因而亦不會帶有該法典第360條b項所指的毛病。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573/2013號
上訴人(嫌犯)︰ A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3-0100-PCS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1-13-0100-PCS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裁定如下︰
「......
a)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改判為《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20元,總數為澳門幣7,2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四十日徒刑;
......
b)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5,241.6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由判決之日起計至繳清有關款項的法定利息。
......」(見案件卷宗第170頁至第170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就上述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並在上訴狀內就其上訴情由作出下列結語和要求:
「......
I. 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瑕疵
1. 原審法院認定“其間,B和C將一張棕色桌子放在上述鋪位門外阻礙出入,嫌犯欲將該桌子搬離,但被B及C阻止,雙方各自握該桌子角力。隨後,在嫌犯緊握該桌子及突然放手期間,不小心令被害人便被該桌子碰撞到,引致被害人倒地受傷。"
2. 然而,我們須參閱被害人於原審法庭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事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嫌犯一言不發便直接將其與C放下的桌子揪起並故意將之揪起撞向被害人,導致其倒地受傷,且在現場已即時暈倒了很久,沒曾與警察對話,直至到醫院後才醒來,而嫌犯之前曾走過去D的位置。被害人形容了其與嫌犯和C人角力時的具體位置、高度及狀況,但聲稱其不是另一組別候選人,只是到場維持秩序的義工,沒有在現場抗議及表達不滿立場。被害人表示追究嫌犯刑事責任及要求民事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35,000元。"(粗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加)
3. 而證人C在原審法庭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事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嫌犯走去與某人說了幾句及自言自語憤怒地說了幾句說話後便將其與被害人放下的桌子揪起,在與嫌犯角力期間,其與被害人也不是站得很穩的,嫌犯故意將該桌揪起撞向被害人,導致其倒地受傷,亦形容了其與嫌犯和被害人角力時的具體位置、高度及狀況,但聲稱其與被害人是另一組別候選人,也欲透過掛上橫額的上述桌子表達彼等不滿的立場。"(粗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加)
4. 另外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原審法庭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到達案發現場時的具體情況及初步調查本案的經過,尤其被害人當時坐在地上,神智清醒,能夠與其對答,自己更向被害人發生了何事,而且當時現場有很多人。"(粗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加)
5. 四名辯方證人(D、E、F及G)在原審法庭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四名辯方證人(D、E、F及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基本清晰講述了案發時的具體經過及情況,尤其E及F目睹案發時的情況,表示嫌犯與被害人及其他人握緊桌子角力觀間,嫌犯突然放手而被害人便倚著牆邊跌倒在地上,但不覺被害人受傷,及之後警察到向被害人問及情況。"(粗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加)
6. 透過上述聲明及獲證事實可以得知,案發當日是嫌犯之管委會候選組別在XX花園XX鋪舉行業主委員會選舉,而原審法院之獲證事實亦指出:“被害人B當日連同C到達選舉會場後,欲透過掛上橫額的上述桌子表達彼等不滿的立場,因其不滿XX花園管理委員會對XX管理事宜。"
7. 換言之,關於XX花園之管理事宜,被害人與嫌犯之立場是對立的。
8. 透過前述之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對比可知,被害人在原審法院所作之聲明明顯是不誠實的,對此原審法院之判斷亦指出:“...而且,雖然本案被害人的證言相對於嫌犯的聲明明顯有更多不可相信之處..."
9. 另外,辯方證人E及F之聲明亦指出嫌犯與被害人及其他人握緊桌子角力期間,嫌犯突然放手而被害人便倚著牆邊跌倒在地上,但不覺被害人受傷。
10. 被害人與嫌犯的立場對立,前者到達案發地點的目的是為了表達不滿,其所作之聲明之態度亦明顯不誠實,換言之,更合理的是,被害人是抱著“搞事"的心態到達案發現場的,而案發時被害人與上訴人正互相握緊桌子角力,之後上訴人放開桌子而被害人倒地,我們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害人是不誠實地自己倒地造成自身傷害,以達到妨礙上訴人所屬之管委會進行選舉。
11. 退一步來說,先不論被害人不誠實地自己倒地,在原審法院所考慮之證據,被害人、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之聲明各有自己的版本,其共同之處僅為案發時被害人與上訴人正互相握緊桌子角力,即使辯方證人之聲明較客觀及合理,但僅能證明上訴人放開桌子然後被害人倒地,針對上訴人放開桌子使桌子撞向被害人及因此而使後者受傷之事實,到底能否完全排除所有疑問而得出,我們是抱持懷疑態度的。
12. 另一方面,不得不指出的是,按照原審法院之理解,其認為案發時被害人與上訴人正互相握緊桌子角力,上訴人突然放手使該桌子基於慣性撞向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被桌子撞到而倒地受傷。
13.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此不能認同。
14. 根據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當該桌子基於慣性而撞到被害人並使其倒地受傷,由於有關撞擊是具有一定力量才能使被害人遭撞擊倒地,則被害人正面面向桌子之身體部位必然會有因遭受撞擊而產生之瘀傷或其他類似傷勢,但有關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均沒有指出被害人身體有相關傷勢。
15. 另外,根據上述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指出,被害人之主要受傷部位是在枕部、頸部、右側腰背部及右前臂等部位,假設如原審法院所判斷之被害人受桌子撞擊後倒地,根據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害人遭撞擊而倒地受傷是不會影響其枕部及頸部等部位,且期間沒有事實能證明或顯示案發時被害人之頭部、頸部或枕部受到撞擊。(卷宗第48頁及第52頁)
16. 故被害人之上述部位之傷害是否由上訴人之行為而產生,明顯存在合理疑問。
17. 因此,針對原審法院之“其間,B和C將一張棕色桌子放在上述鋪位門外阻礙出入,嫌犯欲將該桌子搬離,但被B及C阻止,雙方各自握該桌子角力。隨後,在嫌犯緊握該桌子及突然放手期間,不小心令被害人便被該桌子碰撞到,引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之獲證明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II. 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 ― 判決無效
18. 上訴人之所以指稱原審判決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之規定而無效,是源於原審法院沒有遵從《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所致。
19. 上訴人對比了控訴書中所指控的事實和經庭審後所獲證的事實可發現,原審法院把“其間,B和C將一張棕色桌子放在上述鋪位門外阻礙出入,嫌犯欲將該桌子搬離,但被B及C阻止,雙方各自握該桌子角力。隨後,在嫌犯緊握該桌子及突然放手期間,不小心令被害人便被該桌子碰撞到,引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粗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加)這一沒有在控訴書中描述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而原審法院亦根據此事實判定“嫌犯明知當時與被害人及C正在互相角力,可能會導致被害人受傷,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行事,沒有履行其謹慎義務,過失地導致被害人被該桌子碰撞到,引致被害人倒地,身體受傷。"(粗體及底線為上訴人所加)
20. 因此,上訴人現在所面對的是一事實之非實質變更,而且上述的變更是對上訴人不利及擾亂了上訴人最初之辯護策略。
21. 然而,原審法院在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 ― 即將有關的事實之非實質變更告知嫌犯,以確保嫌犯的辯護權和審檢分立原則 ― 之情況下,增加了 ―“隨後,在嫌犯緊握該桌子及突然放手期間,不小心令被害人便被該桌子碰撞到,引致被害人倒地受傷"― 檢察院所劃定的訴訟標的,並以此一超逾原控訴書中之事實作為處罰之依據。
22. 這樣,原審判決便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之規定,而根據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規定,本上訴所針對的判決書應為無效。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宣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或
- 宣告原審法院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b項規定,導致原審判決無效。
......」(見卷宗第186至第189頁的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官在所提交的答覆書內,發表下列結論,以請求上訴庭駁回上訴:
「......
1.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已證事實」及「事實之判斷」的相關內容〔第166頁背頁至第168頁],原審法院認定有關的「已證事實」是基於控方證人中較合理及可取的證言部份,以及結合案發時的實際情況及環境而得出。
2. 上訴人現在指出的理據〔尤其上訴人否認因放開桌子而使桌子撞向被害人,及導致被害人受傷〕僅為「自己形成的心證」,值得一提的是,辯方證人均指出被害人在嫌犯放手後立即倒地,即使辯方證人沒有目睹桌子撞向被害人,也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害人會被桌子撞倒的可能性。而從一般經驗法則而言,當兩人均對一大型物件互相緊握爭奪時,倘其中一方突然放手,根據「作用力等於反作用力」的原理,放手方的行為會導致該物件撞向另一方,則在此案中,有關桌子因而撞向被害人的事實版本亦是合理的。
3. 另一方面,嫌犯與被害人在事發前已有積怨,是次因桌子的擺放位置而動手,則雙方在緊握爭奪桌子的力量必然不少,加上該桌子體積大及重量不輕,則一旦被害人被桌子撞到,可以預料被害人被撞的力度必然不輕,而因此倒地受傷亦是合乎經驗法則。
4. 故此,上訴人現在指出的理據並不合理,且僅為「自己形成的心證」,但決不能以此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這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自由證據評價原則」。
5. 故此,被上訴判決沒有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6. 在本案中,控訴書是以「故意」的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的事實作檢控,而最後原審法院判決中以「過失」的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的事實作判罪。
7. 根據中級法院第248/2008號及第445/2010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祇是針對所有不利嫌犯(而非對其有利)的事實變更(這立法精神尤見於第339條第2款的規定),且有關事實雖屬對裁判屬重要的事實,包括其中一些對刑罰具體份量有影響或加重所科處的處罰的下限,另一些情形則沒有上述影響,但總能損害嫌犯的辯護保障。
8. 經比較《刑法典》第137條第1條及第142條第1條,在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中,過失犯罪是可處罰的,但有關的刑罰比故意犯罪輕。所以,原審法院在庭審中認定嫌犯是在過失的情況下觸犯有關行為,相比於控訴書中是以較嚴重的「故意」作出控訴,有關的主觀事實屬裁判中重要的事實,因為兩罪的刑幅已不同。
9. 但是,這些重要的事實[由「故意」改判為「過失」]屬於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而非不利的事實,所以,上述的變更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規定中的內容。
10. 同時,上述有利的事實變亦不會對上訴人的辯護策略構成任何不利的情節:因為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指控〔見第167頁之部份],上訴人只承認與曾被害人及C緊握桌子角力,否認曾不小心把桌子撞到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及認為被害人是在角力期間失平衡倒地受傷,換言之,上訴人在庭上的辯護策略已包括「故意」及「過失」的情況,即上訴人一概否認以故意或過失觸犯本案罪行;
11. 況且,《刑法典》只要求行為人對有關行為的不法性有所認識,亦即清楚知道其行為將會受法律所處罰便可,至於其行為屬故意或過失的情況,均屬法律定性的範圍,而「過失」亦屬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中一個最輕的情況,所以,即使原審法院告知或不告知上訴人有關事實變更,也不會損害上訴人的辯護保障。
12. 正如在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非法僱用罪中,控訴書即使以「直接故意」作檢控,但初審法院的判決最終以「或然故意」作判處時,也無需在庭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l款的作出告知,因為「或然故意」的罪過比「直接故意」輕,這種事實的變屬有利的事實變更,也不會使嫌犯在量刑或判刑上帶來任何不利的後果。
13. 基於原審法院以「過失」認定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之決定沒有違反審檢分立原則,亦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或第340條的情況,則有關的判決沒有沾上《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b項的無效瑕疵。
......」(見卷宗第193至第194頁的內容)。
案件經上呈後,駐本上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卷宗作出檢閱後,發表下列意見書: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本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將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為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60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20元,總數為澳門幣72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四十日徒刑。
在所提交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所謂「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本案中,經閱讀原審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錯誤。
上訴人認為,根據本案各名證人的證言可知,本案被害人與嫌犯(即上訴人)的立場對立,而被害人所作聲明的態度亦明顯不誠實,因而應能得出被害人是不誠實地自己倒地造成自身傷害;同時有關的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均指出被害人的主要受傷部位是在枕部、頸部、右側腰背部及右前臂等部位,並沒有指出被害人的任何正面部位遭受撞擊而產生的瘀傷或其他類似傷勢,而原審法院卻認定被害人在與上訴人在互相握緊桌子角力時,因上訴人突然放手該桌子基於慣性撞向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被桌子撞到而倒地受傷,因而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無疑,正如原審法院在其判決所指出,本案被害人在庭上所提供證言相對嫌犯的聲明有更多不可相信之處,但原審法院在審查所呈堂的所有證據之後,認為儘管嫌犯(上訴人)否認故意或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但根據卷宗的其他證據,尤其是被害人的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確實身體受傷且需5日康復。結合其他證人的證言,特別是證人C及辯方證人的證言中某些內容相對合理及可取之處,配合案發當時的實際情況及環境、嫌犯與被害人及C互相握緊涉案桌子進行角力的位置、各人用力的方向,高度及程度、本案的起因,給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最後形成心證,從而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並未採信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一方的聲明內容,相反,是在綜合分析所有呈堂證據之後對事實事宜作出了判斷和認定,其中,我們看不到存在任何與常理明顯相謬之處。
實際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此外,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故根據同法典第360條b)項的規定,該判決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論,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而同條文第2款則規定,“如變更係因辯方所陳述之事實而產生,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眾多的司法見解均認為,按照該條文的規定以及辯論原則,法院不需將控訴書或起訴書所載的事實的任何變更或改變告知嫌犯,只是當這種變更或改變涉及“對裁判屬重要的事實"及對嫌犯不利時,才需要告知。(參見中級法院2011年3月31日第445/2010號合議庭裁判和2008年6月5日第248/2008號合議庭裁判)
本案中,上訴人原被指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原審法院經過庭審後,認為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故意作出傷害被害人身體完整性的行為,但在明知其行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受傷的情況下,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行事,沒有履行其謹慎義務,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並判處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2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明顯,有關的變更並非不利於上訴人,而是對其有利,因而原審法院未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對該變更作出告知,並未違反有關的法律規定。
事實上,根據被上訴判決,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主要否認故意傷害被害人B,亦否認在與被害人及證人C緊握桌子角力期間,曾不小心把桌子撞到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顯然,上訴人在庭審時就其被控告的故意傷人及現被判處的過失傷人的行為均已進行了針對性的辯護。因此,儘管原審法院未有明確將有關變更告知上訴人,但這並未對上訴人辯護的機會和策略造成任何影響。
即使認為原審法院應該對相關變更作出適當告知,基於立法者並未規定法院不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會導致判決的無效,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及110條的規定,原審法院的倘有疏忽僅構成不當情事,利害關係人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爭辯,否則該不當情事將獲得補正。本案中,原審法院於2013年7月19日作出判決,而上訴人至2013年7月29日才提出上訴,因此,有關不當情事亦已基於爭辯期屆滿而獲得補正。
***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見卷宗第203頁至第204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之後,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了檢閱。
本院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審查卷宗後,得知下列情事:
原審判決書的原文如下:
「《判決書》
***
一、案件敍述(Relatório)
檢察院以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對以下嫌犯提出控訴:
嫌犯A(Iong, Man Kuai),男,已婚,......,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居於澳門……,電話:……、……。
*
控訴事實(Acusação):
嫌犯A、被害人B及證人C均為XX花園住戶。
2012年5月27日,在XX花園XX鋪舉行業主委員會選舉,嫌犯、被害人及證人C均為參與者。
其間,B和C將一張棕色桌子(見卷宗第10頁的照片)放在上述鋪位門外阻礙出入,嫌犯欲將該桌子搬離,但被B和C阻止,雙方各自握該桌子角力。隨後,嫌犯將該桌子揪起並撞向被害人,引致被害人倒地受傷。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枕部、頸部、右側腰背部及右上肢軟組織挫擦傷,需要5日康復(見卷宗第48及52頁的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目的是傷害被害人的身體。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的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對嫌犯A提出控訴,指控嫌犯為直接正犯及以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答辯狀(Contestação):
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見卷宗第83至8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審判聽證(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審判聽證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按照法定程序公開進行,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理由說明(Fundamentação)
本法院經公開審理,下列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Discutida a causa, provaram-se os seguintes factos):
嫌犯A、被害人B及證人C均為XX花園住戶。
2012年5月27日,在XX花園XX舖旁邊附近舉行業主委員會選舉,嫌犯、被害人及證人C均為參與者。
其間,B和C將一張棕色桌子放在上述舖位門外阻礙出入,嫌犯欲將該桌子搬離,但被B和C阻止,雙方各自握該桌子角力。隨後,在嫌犯緊握該桌子及突然放手期間,不小心令被害人便被該桌子碰撞到,引致被害人倒地受傷。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枕部、頸部、右側腰背部及右上肢軟組織挫擦傷,需要5日康復。
嫌犯明知當時與被害人及C正在互相角力,可能會導致被害人受傷,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行事,沒有履行其謹慎義務,過失地導致被害人被該桌子碰撞到,引致被害人倒地,身體受傷。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的制裁。
被害人B當日連同C到達選舉會場後,欲透過掛上橫額的上述桌子表達彼等不滿的立場,因其不滿XX花園管理委員會對XX花園管理事宜。
*
另外在庭上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嫌犯為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3,000元。
嫌犯已婚,須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兒女。
嫌犯學歷為中學三年級程度。
嫌犯否認其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其餘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與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尤其具體如下:
嫌犯故意導致被害人受傷。
*
事實的判斷(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baseou-se em):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了有關事實發生的經過,尤其主要否認故意傷害被害人B,沒有故意揪起桌子撞向被害人,只是想搬離由被害人及C等人放下但阻礙出入桌子,亦否認在與被害人及證人C緊握桌子角力期間,曾不小心把桌子撞到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只是在角力期間被害人自己失平衡倒地受傷,嫌犯亦形容了其與該二人角力時的具體位置及狀況。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事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嫌犯一言不發便直接將其與C放下的桌子揪起並故意將之揪起撞向被害人,導致其倒地受傷,且在現場已即時暈倒了很久,沒曾與警察對話,直至到醫院後才醒來,而嫌犯之前曾走過去D的位置。被害人亦形容了其與嫌犯和C人角力時的具體位置、高度及狀況,但聲稱其不是另一組別候選人,只是到場維持秩序的義工,沒有在現場抗議及表達不滿立場。被害人表示追究嫌犯刑事責任及要求民事賠償合共澳門幣35,000元。
證人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事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表示嫌犯走去與某人說了幾句及自言自語憤怒地說了幾句說話後便將其與被害人放下的桌子揪起,在與嫌犯角力期間,其與被害人也不是站得很穩的,嫌犯故意將該桌揪起撞向被害人,導致其倒地受傷,亦形容了其與嫌犯和被害人人角力時的具體位置、高度及狀況,但聲稱其與被害人是另一組別候選人,也欲透過掛上橫額的上述桌子表達彼等不滿的立場。
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到達案發現場時的具體情況及初步調查本案的經過,尤其被害人當時坐在地上,神智清醒,能夠與其對答,自己更向被害人發生了何事,而且當時現場有很多人。
四名辯方證人(D、E、F及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基本清晰講述了案發時的具體經過及情況,尤其E及F目睹案發時的情況,表示嫌犯與被害人及其他人握緊桌子角力期間,嫌犯突然放手而被害人便倚著牆邊跌倒在地上,但不覺被害人受傷,及之後警察到向被害人問及情況。
載於卷宗第48及52頁的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以及卷宗第10頁的照片。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各控辯方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儘管嫌犯否認指控,亦否認在與被害人B及證人C緊握桌子角力期間,曾不小心把桌子撞到被害人而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也儘管有其他證人認為被害人自行倒地、不覺其受傷,但根據卷宗的其他證據,尤其被害人的醫療報告及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被害人的確有相關挫擦傷之處,且需5日康復之久。而且,雖然本案被害人的證言相對於嫌犯的聲明明顯有更多不可相信之處,但結合其他證人的證言,尤其證人C及辯方證人的證言中某些內容相對較可取及合理之處,配合案發當時的實際情況及環境、嫌犯與被害人及C互相握緊涉案桌子進行角力的位置、各人用力的方向、高度及程度(尤其嫌犯當時是欲將桌子向左方搬離、被害人身處左方位置被撞倒及立即倒下、被害人及C均欲不讓嫌犯向左方搬離)、本案的起因,結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從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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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Aplicação do Direito):
《刑法典》第137條(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一、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三、(...)。』
《刑法典》第142條(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規定:
『一、過失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四、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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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明知當時與被害人及C正在互相角力,可能會導致被害人受傷,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行事,沒有履行其謹慎義務,過失地導致被害人被該桌子碰撞到,引致被害人倒地,身體受傷。
基於此,本法院認定嫌犯實施了部份被控訴的事實,故其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的《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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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Medida concreta):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須先選科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系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系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尤其該嫌犯為初犯,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對嫌犯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一般、所造成的後果嚴重程度較輕、罪過程度中等,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否認控罪、本案的起因等,被害人與第三者本身的責任因素,以及為看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嫌犯六十日罰金最為適合。
而按照嫌犯的經濟及財力狀況以及其個人負擔,本法院將罰金的日額訂定為澳門幣120元,即總共為澳門幣7,200元,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四十日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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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損害賠償(Indemnização):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的規定,倘若沒有在有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或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只要:有關金額是為合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必須裁定者、受害人不反對及從審判中得到充份證據,證明依據民法的準則而裁定給予的彌補的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則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依職權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的損害。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民法典》第487條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
《民法典》第556條規定:『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560條規定:『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
《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規定:『如受害人在有過錯下作出之事實亦為產生或加重損害之原因,則由法院按雙方當事人過錯之嚴重性及其過錯引致之後果,決定應否批准全部賠償,減少或免除賠償。』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嫌犯A明知當時與被害人及C正在互相角力,可能會導致被害人受傷,但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行事,沒有履行其謹慎義務,過失地導致被害人便被該桌子碰撞到,引致被害人倒地,身體受傷。因此,嫌犯的行為與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害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然而,本法院同時認為除嫌犯外、被害人本身及作為第三者的C對被害人是次受傷的發生亦存有過錯。
為此,本法院認為在是次的事故中,根據嫌犯、被害人及第三者C的過錯程度及其過錯引致的後果,嫌犯需要承擔40%的責任,而被害人B及第三者C合共需要承擔60%的責任。
基於此,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第487條、第489條、第556條、第558條、第560條及第564條第1款的規定,結合衡平原則及上述所認定的責任承擔比例,本法院認定嫌犯應向被害人B支付的損害賠償:
~ 被害人受傷而導致的醫療費用澳門幣10,104元(鑒於缺乏適當因果關係,否決當中所請求的澳門幣225元的單據)+ 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3,000元(被害人因是次事故所承受的心理創傷及精神痛苦)= 澳門幣13,104元X 40% = 澳門幣5,241.60元。
另外,本法院亦未能認定及證明被害人的全部復診康復治療與本案的適當因果關係,及對其工資福利的影響,故裁定這部份亦不成立。
因此,本法院依裁定嫌犯應向被害人B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為澳門幣5,241.60元,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清時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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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Decisão)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內容全部已獲證實而裁定如下:
(Nestes termos e com os fundamentos acima expostos, o Tribunal julga a acusação integralmente procedente por provada e, em consequência):
a)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改判為《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澳門幣120元,總數為澳門幣7,2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四十日徒刑;
(Após convolação, condena o arguido A, pela prática em autoria material, na forma consumada, dum crime de ofensa à integridade física por negligência, p.p. pelo art. 142.º, n.º 1 do C.P., na pena de 60 dias de multa, com a multa diária de MOP$120, e a quantia total é MOP$7.200, convertível à pena de prisão de 40 dias se a multa não for paga ou substituída por trabalho);
b)嫌犯須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5,241.60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由判決之日起計至繳清有關款項的法定利息。
(Condena o arguido no pagamento à ofendida duma indemnização de MOP$5.241,60, com os juros legais a partir da data da sentenç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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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500元的捐獻,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
判處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3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b項)及各項訴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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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判決確定後,適用於嫌犯的強制措施消滅(《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
將判決中的民事部份通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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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令登錄及存放,並將本判決通知相關人士。
倘若不服本判決,可於宣判後十天的法定期間內透過指派律師或自行委托律師,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狀交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見卷宗第166頁至第170頁背面的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院經分析上訴狀的內容後,得知嫌犯在實質上提出了下列兩個上訴問題:(一)原審法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二)原審判決因未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而應按照同一法典第360條b項的規定,被宣告為無效。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案中所有證據材料後,認為原審法庭就指控事實的事實審結果並無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嫌犯實不得以其本人對案中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的心證,更何況原審法官已在判決書內,詳細解釋了其心證的形成過程,且有關解釋亦合情合理。
至於嫌犯所另主張的、涉及原審判決是否無效的上訴問題,本院也認為嫌犯上訴無理。的確,嫌犯就上述所謂判決無效問題而指出的事實變更,僅是因原審法官認定嫌犯是在過失(而非故意)下傷人所致。
由於過失和故意均是行為過錯程度的體現,且過失與故意相比,屬程度較輕的過錯狀態,故無論如何也絕不會超越檢察院原在案中指控的、對嫌犯最為不利的行為過錯程度。
換言之,雖然嫌犯在一審時最終未能如願地,被裁定為是在無任何過錯下作出導致受害人受傷的行為,但他起碼沒有被裁定為是在故意下傷人。
由於上述事實變更始終仍處於控訴事實範圍之內,原審法庭實毋須在作出有關事實變更之前,把有關變更通知嫌犯。原審法官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判決因而亦不會帶有該法典第360條b項所指的毛病。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命令把本上訴裁判書內容告知B和C。
澳門,201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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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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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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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573/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