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45/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6月20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三、 正是這緣故,《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五、 在本刑事案中,既然上訴法庭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便不能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45/2013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 A
第二嫌犯 B
第二嫌犯 C
原審法院: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2-0176-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2-0176-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如下:
「第一嫌犯A被控告: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4日之事實),宣告罪名不成立;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6之日事實),宣告罪名成立,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9日針對“XX石化設備工程"之事實),改判: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98條第4款、配合第197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因缺乏刑事告訴,宣告該部份訴訟程序終結並歸檔;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9日針對“XX裝修工程"之事實),罪名成立,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第一嫌犯A上述二項犯罪競合,二罪並罰,判處第一嫌犯合共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B被控告: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4日之事實),宣告罪名不成立;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6日之事實),宣告罪名不成立;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9日針對“XX石化設備工程"之事實),改判: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98條第4款、配合第197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因缺乏刑事告訴,宣告該部份訴訟程序終結並歸檔;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9日針對“XX裝修工程"之事實),罪名成立,並具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處罰情節,判處三年徒刑;
− 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三個月徒刑,不以罰金代替。
第二嫌犯B上述二項犯罪競合,二罪並罰,判處第二嫌犯合共三年二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第三嫌犯C為控告: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9日針對“XX石化設備工程"之事實),改判: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98條第4款、配合第197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因缺乏刑事告訴,宣告該部份訴訟程序終結並歸檔;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9日針對“XX裝修工程"事實),罪名成立,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第四嫌犯D被控告:
− 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不以罰金代替,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第四嫌犯本案犯罪與CR2-10-0197-PCC(原CR2-10-0181-PCS)案之犯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該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
判令第一嫌犯A支付“XX工程"澳門幣三萬三千元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起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見本案卷宗第316頁至第327頁背面的判決書內容)。
首三名嫌犯均不服,遂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第一嫌犯A在上訴狀內發表下列結論和請求:
「......
一、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當中說明理由部分明顯沒有仔細分析,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對上訴人該項有罪判決作出說明理由。僅單純的歸納和結論性認為有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實施被指控在3月26日晚上對XX工程實施加重盜竊行為。
二、 上訴人認為有被上判決裁定上訴人在3月26日的加重盜竊罪名明顯缺乏說明理由和論證,被上訴判決的論證經不起考驗。
三、 此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審查證據沾有瑕疵,尤其當中所依據出租車司機E的證言。
四、 上訴人認為在最初卷宗之認人筆錄時指證是上訴人曾在該晚乘坐其的士,而庭審中卻是指認另一嫌犯“B"、而並未認出之前上訴人,因此,出租車E的證言之準確性明顯存有質疑。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明顯在說明理由和審查證據方面均存有瑕疵,更不能毫無沒有疑問地證明上訴人有實施該項控罪。
六、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上訴人的刑罰份量方面屬偏重,被上訴判決裁定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的三年二個月徒刑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
七、 上述的事實及依據符合《刑法訴訟法》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謹請中級法院駁回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就上述卷宗判決中的處罰部份,繼而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及相關條文,對上訴人的行為從輕判處,其刑幅應較被上訴判決所判處的刑罰為輕,方為適宜。
請求部份:
1).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的(3月26日)加重盜竊罪改判為無罪,並開釋上訴人該項控罪;
2). 倘不認為如此,裁定上訴人提出之另一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每項加重盜竊 罪判處兩年徒刑或以下,兩罪競合為三年徒刑或以下;
3). 鑑於指派辯護人能及時收取公設辯護人報酬乃尊嚴的彰顯,因此懇請上級法院, 如本上訴存在判處公設辯護人報酬的話,則懇請批准由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有關部門先行墊支有關報酬。
......」(見本案卷宗第367頁至第367頁背面的內容)。
第二嫌犯B在上訴狀內則發表下列結論和請求:
「......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上訴人的刑罰份量方面屬偏重,被上訴判決裁定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的三年二個月徒刑不利於上訴人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
2. 上述的事實及依據符合《刑法訴訟法》第400條第1款之上訴依據。謹請中級法院駁回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就上述卷宗判決中的處罰部份,繼而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及相關條文,對上訴人的行為從輕判處,其刑幅應較被上訴判決所判處的刑罰為輕,方為適宜。
請求部份:
1).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就加重盜竊罪方面改判上訴人處罰兩年六個月或以下徒刑,並競合非法再入境罪的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判處單一刑罰兩年八個月或以下徒刑;
2). 鑑於指派辯護人能及時收取公設辯護人報酬乃尊嚴的彰顯,因此懇請上級法院, 如本上訴存在判處公設辯護人報酬的話,則懇請批准由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或有關部門先行墊支有關報酬。
......」(見本案卷宗第352頁至第352頁背面的內容)。
而第三嫌犯C在上訴狀內發表下列結論和請求:
「......
I. 上訴人所獨犯之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9日針對“XX裝修工程"事實),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
II. 上訴人C不認同合議庭的判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未就本案事實之不法 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尤其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等作充分考慮。
III. 上訴人在本案中為初犯;
IV.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部分被歸責的事實,並如實交代其他情節 的經過,協助法庭如實發現事實及審理事實,以便作出公正裁決;
V. 上訴人僅作出了符合被控罪狀的犯罪情節,且並沒有對“XX裝修工程"造成 任何財產損害。
VI. 上訴人認為被判處2年9個月之實際徒刑之刑罰屬於偏重。
VII.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無充份考慮上訴人的現況,而在確定刑罰份 量方面偏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條及65條的規定。
VIII. 上訴人認為對其實施之犯罪應被處上述罪狀中最低的刑罰二年或至二年兩個 月實際徒刑最為適當及適度。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理據,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原審法院合議庭之判決。
......」(見本案卷宗第372頁至第372頁背面的內容)。
對三名嫌犯的上訴,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均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了答覆,主張應維持原判。
具體而言,針對第一嫌犯A的上訴,檢察官總結地認為:
「......
1. 上訴人認為關於其3月26日盜竊“XX工程"電纜,所依據之證據並未能毫無疑問地證實其有作出被指控之事實。故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沾有瑕疵及說明理由方面存有矛盾。
2. 根據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述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沾有瑕疵及說明理由方面存有矛盾。
3. 關於量刑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未有充份考慮其為初犯、有悔意,量刑偏重,因此,違反《刑法典》第40、65及71條之規定。
4. 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按照《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每項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各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兩項犯罪並罰後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5.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見本案卷宗第380頁至第380頁背面的內容)。
而具體就第二嫌犯B的上訴而言,檢察官總結地認為:
「......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應適用《刑法典》第66及67條之規定,在量刑時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並判處較輕之刑罰。
2. 但是,上訴人並不符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3. 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見本案卷宗第375頁背面至第376頁的內容)。
最後,具體就第三嫌犯C的上訴而言,檢察官則總結地認為:
「......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未有充份考慮其為初犯、承認部份事實,量刑偏重,因此,違反《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2. 上訴人以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按照《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亦屬適當。
3. 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見本案卷宗第377頁的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發表了下列意見書:
「本案三名嫌犯A、B及C(以下依次稱為第一、第二和第三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作出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本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本案第一嫌犯(即第一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各判處2年9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9個月的單一徒刑;第二嫌犯(即第二上訴人)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並具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處罰情節,判處3年徒刑,及以直接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判處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2個月的單一徒刑;第三嫌犯(即第三上訴人)以共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三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在所提交上訴狀的理由闡述中,第一上訴人指,被上訴判決說明理由部份沒有仔細分析,對裁定其在3月26日的加重盜竊罪名明顯缺乏說明理由和論證,此外,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毫無疑問被上訴判決中不僅有列舉出獲得證明事實及指出未經證明事實,亦說明了法院根據哪些被審查和被調查證據,認定本案各名嫌犯所被判處的各項犯罪事實,完全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缺乏說明理由的問題。
事實上,司法見解均一致認為,在闡述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上的理由時,指出決定法院心證的已作出的陳述和證言的認知理由即可,並不要求法院必須在判決書內列明其賴以形成自由心證的各種證據的具體內容及審議該等證據的思路過程。(《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而所謂「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在本案中,經閱讀原審判決,我們並不認為合議庭在認定事實時存在任何錯誤。
上訴人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其實施了3月26日晚對XX工程的加重盜竊行為,而本案證人E的證言的準確性存有質疑,因此,不能毫無疑問地證明其有實施該項犯罪,原審法院認定其罪名成立,存在“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
經閱讀卷宗資料可知,原審法院是在綜合分析了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所宣讀的第四嫌犯的聲明、其他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認定了本案獲證明的事實。
關於所被指控的3月26日的行為,被上訴判決亦清楚指出,儘管上訴人和第二嫌犯(即第二上訴人)否認指控,但綜合卷宗的證據,包括各名證人之聲明、監控錄像內容,足以認定第一上訴人實施了所被指控的行為。可見,原審法院對該等事實的認定並非僅僅依據出租車司機E的證言。
事實上,卷宗中亦載有辨認筆錄及視像觀看筆錄,該等書證亦均在庭審中予以審查,當中均清楚指出第一上訴人為由案發現場搬運被盜物品搭載的士車以及從該的士車尾箱卸下被盜物品之人。
因此,綜合庭審中所取得的所有證據資料,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第一上訴人作出了被指控的關於3月26日的行為,並無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違反一般常理之處。
實際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此外,三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對他們所判處的刑罰偏重,同時,第二上訴人又認為,其應獲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了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而同條第2款則列舉了根據第1款規定衡量是否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時尤其需要考慮的各類情節,其中包括行為人做出顯示真誠悔過的行為(同款c項)。
然而,眾所周知,《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即使存在,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根據同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第二上訴人指,基於其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且表現悔意,故此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
然而,從原審法院的判決可知,第二上訴人僅承認關於2012年3月29日、其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捕之犯罪行為,否認其餘控罪,並非如其所言般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亦未表現悔意,因而,明顯不符合《刑法典》所規定的獲得刑罰特別減輕的要件。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自由裁量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的規定,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在本案中,三名上訴人為獲得不法利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攜帶作案工具,到事先曾視察環境的地盤工地伺機盜取財物,並作出被指控的多項盜竊行為,其中包括所被判處的加重盜竊罪。彼等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行為屬相當嚴重。而且,三名上訴人的認罪態度不佳,第二上訴人在實施盜竊行為時在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狀態,具備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此外,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屬本澳常見的罪行,有關罪行屢禁不止,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並對市民對私人生活不受侵犯的期望造成打擊,因此,對有關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明顯較高。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各項罪行的量刑並無過重之虞,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見本案卷宗第406頁至第408頁的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同一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對本案卷宗作出了檢閱。
本院經舉行聽證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原審合議庭在卷宗第316至第327頁內,發表了下列判決書:
「判決書
一、案件概述
第一嫌犯:A,男,……,泥水工人,持有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19……年……月……日出生於……,父名……,母名……,居於中國……。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二嫌犯:B,男,……,無業,無證,19……年……月……日出生於……,父名……,母名……,居於中國……。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三嫌犯:C,男,……,裝修工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 19……年……月……日出生於……,父名……,母名……,居於中國……。現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第四嫌犯:D,男,……,農民,無證, 19……年……月……日出生於……,父名……,母名……,居於中國……。
*
控訴事實及罪名:
一、
2011年9月19日,B(第二嫌犯)因在澳門逾期逗留,治安警察局向其發出第1482/2011/C.I.號驅逐令通知書,將B驅逐出境,並禁止其再次進入澳門,為期兩年(至2013年9月19日),如違反禁令,將會受刑事處罰。B在驅逐令上簽名表示知悉有關內容。(詳見卷宗第81頁)
二、
2012年3月23日晚上7日時許,B從珠海市橫琴島游泳偷渡進入澳門。抵澳後,B到黑沙環XX大馬路XX樓XX樓XX室找朋友A(第一嫌犯)及F,之後B一直在上址居主。
三、
2012年3月24日,A與B商議到氹仔及路環一帶的地盤進行盜竊,兩名嫌犯並協定將盜竊之物變賣及平分所得。
四、
同日晚上約8時,A帶備剪鉗及尼龍袋,與B一起到路環XX村XX船廠對開的一個地盤,該地盤設有圍欄,鐵門有鐵鏈鎖上(詳見卷宗第60頁),兩名嫌犯撬毀鐵門後爬越圍欄進入地盤,發現地盤內放置了一個貨櫃箱,A弄開櫃門,B則負責把風,之後兩名嫌犯取去該貨櫃箱內的一批電纜,將之放進帶備的4個尼龍袋內。再乘坐的士將該批電纜運返黑沙環XX大馬路XX樓XX樓XX室。翌日(3月25日)上午約9時,兩名嫌犯將該批電纜運往XX街XX記廢物回收店變賣得澳門幣2,000元,並平分所得,每人獲得澳門幣1,000元。
五、
翌日(3月26日)晚上約9時,A與B帶備剪鉗及尼龍袋再次到上述路環XX的地盤,爬越圍欄進入地盤,發現同一貨櫃箱已加裝了門鎖,A使用剪鉗弄毀櫃門鎖,之後兩名嫌犯取去其內的一批電纜,將之放進帶備的4個尼龍袋內,其後乘坐一輛的士(的士司機為E)將該批電纜運返黑沙環XX大馬路XX樓XX樓XX室。翌日(3月27日)上午約9時,兩名嫌犯將該批電纜搬到XX街XX記廢物回收店變賣得澳門幣3,000元,每人分得澳門幣1,500元。
六、
上述貨櫃箱及內存之電纜屬於“XX工程"所有,東主G表示損失6至7綑電纜,電纜直徑約6至7厘米,全長約200米,損失約澳門幣55,000元。
七、
同年3月28日,C(第三嫌犯)持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詳見卷宗第35頁)。抵澳後,C到黑沙環XX大馬路XX樓XX樓XX室與A及B會合,三名嫌犯商議到氹仔及路環一帶的地盤進行盜竊,並協議將盜竊之物變賣及均分所得。
八、
翌日(3月29日)晚上約11時,A、B與C帶備剪鉗及尼龍袋到路環XX馬路XX地段經屋地盤。三名嫌犯從地盤門口進入地盤,到達地盤2樓的板間房,C使用剪鉗及鐵枝弄毀屬於“XX石化設備工程"的一間板間房的門鎖(詳見卷第50頁),但由於撬毀的鐵門閂卡住趟門;三名嫌犯只能從門縫中剪斷及取走兩條從房內伸展至房外的焊把線。
九、
“XX石化設備工程"職員H表示損失約為澳門幣945元。
十、
之後,A、B與C繼續上述地盤內搜索,在第七座地下發現一間上了鎖的板間房(屬於“XX裝修工程"所有),三名嫌犯使用剪鉗及鐵枝弄毀門鎖(詳見卷第55頁),進入房間內取去屬於“XX裝修工程"的下列物品:
1. 一把喜利得充電油壓鑽連包裝盒;
2. 一把MOSTA牌木工電鑽;
3. 一把MAKITA牌切割機;
4. 兩把MAKITA牌電炮;
5. 一把BOSCH牌油壓鑽;及
6. 一台MAKITA牌磨灰機。
十一、
“XX裝修工程"東主I的兒子J表示損失約為澳門幣14,310元。
十二、
至翌日(3月30日)凌晨約1時10分,三名嫌犯將盜竊得來的上述物品放進帶備的4個尼龍袋內,並在地盤門口乘坐一輛由K駕駛的編號MD-XX-XX的士,將該批物品運返黑沙環XX大馬路XX樓XX樓XX室。三名嫌犯將物品搬上的士的過程被巡經的治安警員(編號272911、213941、176991、213041及120071)目睹,警員尾隨MD-XX-XX的士到達黑沙環XX大馬路XX樓門外,三名嫌犯將尼龍袋搬離的士時,警員上前截查三名嫌犯,三名嫌犯立即丟棄上述物品逃跑。警員在上述4個尼龍袋內搜出下列物品:
1. 兩條黑色焊把線;
2. 一把喜利得充電油壓鑽連包裝盒;
3. 一把MOSTA牌木工電鑽;
4. 一把MAKITA牌切割機;
5. 兩把MAKITA牌電炮;
6. 一把BOSCH牌油壓鑽;
7. 一台MAKITA牌磨灰機;
8. 三把螺絲批;及
9. 一把剪鉗。
十三、
4名警員(編號21394、213041、272911及120071)分別在XX樓1樓及2樓梯間截獲B及A,在兩名嫌犯身上搜獲摺刀及螺絲批等作案工具。(詳見卷宗第10及21頁)
十四、
警員(編號120071)追截C至黑沙環XX大馬路XX樓XX樓,目睹C進入XX室後關上大門。警員留守至同日中午,帶同A進入上述單位,在單位內發現C、D(第四嫌犯)及F,並在該單位內搜獲另一批電鑽等物品(詳見卷宗第23頁)。
十五、
警員核實D的身份資料,證實D曾有被驅逐出境之記錄,最近一次於2009年2月12日因在澳門涉嫌犯罪被治安警察局發出第189/2009-Pº.223號驅逐令驅逐出境,並禁止其再次進入澳門,為期4年(至2013年2月12日),如違反禁令,將會受刑事處罰。(詳見卷宗第93頁)
十六、
D於2012年3月27日從珠海偷渡進入澳門。
十七、
A與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謀分工行事,兩次故意破壞及爬越路環XX地盤的圍欄進入地盤,並使用工具破壞地盤內貨櫃箱的門鎖,入內取走屬於“XX工程"的財物,將之變賣後均分所得。A與B的行為令“XX工程"兩次遭受財產損失。
十八、
A、B與C在自由、自顧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謀分工行事,故意進入路環XX馬路XX地段經屋地盤,使用工具破毀地盤內兩個房間的門鎖,分別在兩間房內取走屬於“XX石化設備工程"及“XX裝修工程"的財物,將之變賣後均分所得。三名嫌犯的行為分別令“XX石化設備工程"及“XX裝修工程"遭受財產損失。
十九、
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清楚知悉已被驅逐出境,在兩年內禁止進入澳門,仍故意違反驅逐令,再次進入澳門。
二十、
D在自由、自顧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清楚知悉已被驅逐出境,在4年內禁止進入澳門,仍故意違反驅逐令,再次進入澳門。
二十一、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按察院指控: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為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兩項加重盜竊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之規定處罰之)。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為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
➢ 兩項加重盜竊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之規定處罰之)。
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分別觸犯了:
➢ 一項非法再入境罪(根據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之規定處罰之)。
*
答辯狀:四名嫌犯均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但第三及第四嫌犯提交了證人名單。
*
審判聽證: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出席了審判聽證。第四嫌犯透過本案第111頁聲明同意在其缺席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
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出席、第四嫌犯缺席下進行。
***
二、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2011年9月19日,B(第二嫌犯)因在澳門逾期逗留,治安警察局向其發出第1482/2011/C.I.號驅逐令通知書,將B驅逐出境,並禁止其再次進入澳門,為期兩年(至2013年9月19日),如違反禁令,將會受刑事處罰。B在驅逐令上簽名表示知悉有關內容。(詳見卷宗第81頁)
2012年3月23日晚上7日時許,B從珠海市橫琴島游泳偷渡進入澳門。抵澳後,B到黑沙環XX大馬路XX樓XX樓XX室找朋友A(第一嫌犯)及F,之後B一直在上址居主。
3月26日晚上約9時,A與一名未確定之人帶備剪鉗及尼龍袋再次到上述路環XX的地盤,爬越圍欄進入地盤,發現同一貨櫃箱已加裝了門鎖,A使用剪鉗弄毀櫃門鎖,之後兩名嫌犯取去其內的一批電纜,將之放進帶備的4個尼龍袋內,其後乘坐一輛的士(的士司機為E)將該批電纜運返黑沙環XX大馬路XX樓XX樓XX室。翌日(3月27日)上午約9時,第一嫌犯與該名未確定之人將該批電纜出售並瓜分了所得。
上述貨櫃箱及內存之電纜屬於“XX工程"所有,東主G表示損失6至7綑電纜,電纜直徑約6至7厘米,全長約200米,損失約澳門幣33,000元。
同年3月28日,C(第三嫌犯)持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抵澳後,C到黑沙環XX大馬路XX樓XX樓XX室與A及B會合,三名嫌犯商議到氹仔及路環一帶的地盤進行盜竊,並協議將盜竊之物變賣及均分所得。
翌日(3月29日)晚上約11時,A、B與C帶備剪鉗及尼龍袋到路環XX馬路XX地段經屋地盤。三名嫌犯從地盤門口進入地盤,到達地盤2樓的板間房,C使用剪鉗及鐵枝弄毀屬於“XX石化設備工程"的一間板間房的門鎖,但由於撬毀的鐵門閂卡住趟門;三名嫌犯只能從門縫中剪斷及取走兩條從房內伸展至房外的焊把線。
“XX石化設備工程"的損失未能確定。
之後,A、B與C繼續上述地盤內搜索,在第七座地下發現一間上了鎖的板間房(屬於“XX裝修工程"所有),三名嫌犯使用剪鉗及鐵枝弄毀門鎖,進入房間內取去屬於“XX裝修工程"的下列物品:
1. 一把喜利得充電油壓鑽連包裝盒;
2. 一把MOSTA牌木工電鑽;
3. 一把MAKITA牌切割機;
4. 兩把MAKITA牌電炮;
5. 一把BOSCH牌油壓鑽;及
6. 一台MAKITA牌磨灰機。
上述屬於“XX裝修工程"之財物約值澳門幣14,310元。
至翌日(3月30日)凌晨約1時10分,三名嫌犯將盜竊得來的上述物品放進帶備的4個尼龍袋內,並在地盤門口乘坐一輛由K駕駛的編號MD-XX-XX的士,將該批物品運返黑沙環XX大馬路XX樓XX樓XX室。三名嫌犯將物品搬上的士的過程被巡經的治安警員(編號272911、213941、176991、213041及120071)目睹,警員尾隨MD-XX-XX的士到達黑沙環長壽大馬路勝意樓門外,三名嫌犯將尼龍袋搬離的士時,警員上前截查三名嫌犯,三名嫌犯立即丟棄上述物品逃跑。警員在上述4個尼龍袋內搜出下列物品:
1. 兩條黑色焊把線;
2. 一把喜利得充電油壓鑽連包裝盒;
3. 一把MOSTA牌木工電鑽;
4. 一把MAKITA牌切割機;
5. 兩把MAKITA牌電炮;
6. 一把BOSCH牌油壓鑽;
7. 一台MAKITA牌磨灰機;
8. 三把螺絲批;及
9. 一把剪鉗。
四名警員(編號21394、213041、272911及120071)分別在勝意樓1樓及2樓梯間截獲B及A,在兩名嫌犯身上搜獲摺刀及螺絲批等作案工具。
警員(編號120071)追截C至黑沙環XX大馬路XX樓XX樓,目睹C進入XX室後關上大門。警員留守至同日中午,帶同A進入上述單位,在單位內發現C、D(第四嫌犯)及F,並在該單位內搜獲另一批電鑽等物品。
警員核實D的身份資料,證實D曾有被驅逐出境之記錄,最近一次於2009年2月12日因在澳門涉嫌犯罪被治安警察局發出第189/2009- Pº.223號驅逐令驅逐出境,並禁止其再次進入澳門,為期4 年(至2013年2月12日),如違反禁令,將會受刑事處罰。(詳見卷宗第93頁)
D於2012年3月27日從珠海偷渡進入澳門。
A與一名不確定之人作出上述行為,其等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謀分工行事,故意破壞及爬越路環XX地盤的圍欄進入地盤,並使用工具破壞地盤內貨櫃箱的門鎖,入內取走屬於“XX工程"的財物,將之變賣後均分所得,令“XX工程"遭受財產損失。
A、B與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謀分工行事,故意進入路環XX馬路XX地段經屋地盤,使用工具破毀地盤內兩個房間的門鎖,分別在兩間房內取走屬於“XX石化設備工程"及“XX裝修工程"的財物,意圖將之變賣後均分所得。三名嫌犯的行為分別令“XX石化設備工程"及“XX裝修工程"遭受財產損失。
B在自由、自顧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清楚知悉已被驅逐出境,在兩年內禁止進入澳門,仍故意違反驅逐令,再次進入澳門。
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清楚知悉已被驅逐出境,在4年內禁止進入澳門,仍故意違反驅逐令,再次進入澳門。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第二、第三嫌犯在澳門無刑事犯罪記錄。
第四嫌犯非為初犯,於CR2-10-0197-PCC(原CR2-10-0181-PCS)案中,2012年3月23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該嫌犯2008年11月12日之行為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二年執行,該案判決已確定,相關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第四嫌犯本案之犯罪事實發生在2012年3月27日,上述判決作出之後,判決確定之前。
第一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泥水工人,月收入澳門幣6千至7千元,需供養父母及撫養兩名孩子,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一年紋。
第二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無業,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三年級。
第三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裝修工人,月收入人民幣4千至5千元,需供養父母、照顧妻子及撫養兩名子女,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二年紋。
第四嫌犯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聲稱無業,沒有收入,需供養母親,其學歷程度為初中畢業。
*
第一嫌犯A及未確定之人對“XX工程"造成約澳門幣三萬三千元損害。
“XX裝修工程"已獲發還上述財物,無遭受其他財產損害。
“XX石化設備工程"聲明不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見卷宗第301頁)
*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未獲證明: 2012年3月24日,A與B商議到氹仔及路環一帶的地盤進行盜竊,兩名嫌犯並協定將盜竊之物變賣及平分所得。
未獲證明:同日(2012年3月24日)晚上約8時,A帶備剪鉗及尼龍袋,與B一起到路環XX村XX船廠對開的一個地盤,該地盤設有圍欄,鐵門有鐵鏈鎖上(詳見卷宗第60頁),兩名嫌犯撬毀鐵門後爬越圍欄進入地盤,發現地盤內放置了一個貨櫃箱,A弄開櫃門,B則負責把風,之後兩名嫌犯取去該貨櫃箱內的一批電纜,將之放進帶備的4個尼龍袋內。再乘坐的士將該批電纜運返黑沙環XX大馬路XX樓XX樓XX室。翌日(3月25日)上午約9時,兩名嫌犯將該批電纜運往XX街XX記廢物回收店變賣得澳門幣2,000元,並平分所得,每人獲得澳門幣1,000元。
未獲證明:B參與實施了3月26日晚上約9時之行為。
未獲證明:嫌犯A與B將該批電纜搬到XX街XX記廢物回收店變賣得澳門幣3,000元,每人分得澳門幣1,500元。
未獲證明:“XX石化設備工程"職員H表示損失約為澳門幣945元。
*
事實之判斷:
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部份被控告的事實。
第四嫌犯缺席審判聽證。
依第四嫌犯申請,合議庭當庭宣讀了其於檢察院被訊問之聲明,該嫌犯坦白承認被控告之事實。
證人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發現其所有的“XX工程"被盜竊的經過及遭受的損失情況。
證人J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了發現“XX裝修工程"被盜竊的經過。
證人E和K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
治安警員於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清楚客觀講述了發現及調查本案犯罪的經過。
關於第一、第二嫌犯被控告的3月24日之行為,兩嫌犯否認指控,且缺乏其他證據,因此,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兩嫌犯作出相關事實,根據存疑從無原則,該等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關於第一、第二嫌犯被控告的3月26日之行為,兩嫌犯否認指控,綜合卷宗的證據,包括證人之聲明、監控錄像內容,針對第一嫌犯,本案所得之證據充分,足以認定第一嫌犯作出該日之事實;而針對第二嫌犯,所得之證據不充分,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第二嫌犯實施了該日的事實。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於審判聽證中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所作之聲明、所宣讀的第四嫌犯之聲明、其他證人所作之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
三、定罪與量刑
定罪: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被控告為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兩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4日及3月26日之行為)。
本案所得之證據不充分,未能認定第一、第二嫌犯實施了3月24日之行為,因此,兩嫌犯被控告的其中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根據已經證明的事實,未能證明嫌犯B實施了3月26日之行為,而是獲證明,該日,A與一名未確定之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謀分工行事,故意破壞及爬越路環XX地盤的圍欄進入地盤,並使用工具破壞地盤內貨櫃箱的門鎖,入內取走屬於“XX工程"的財物,將之變賣後均分所得。A與該未確定之人的行為令“XX工程"遭受財產損失。
基於此:
第一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第二嫌犯被控告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為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兩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9日針對“XX石化設備工程"及“XX裝修工程")。
本案,三名嫌犯A、B與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謀分工行事,故意進入路環XX馬路XX地段經屋地盤,使用工具破毀地盤內兩個房間的門鎖,分別在兩間房內取走屬於“XX石化設備工程"及“XX裝修工程"的財物,意圖將之變賣後均分所得。該三名嫌犯所盜取屬於“XX石化設備工程"之財物的價值未能確定,屬於“XX裝修工程"之財物的價值為澳門幣14,310元。
三嫌犯盜取的屬於“XX裝修工程"的財物價值為澳門幣14,310元,已超出小額,屬普通金額,三嫌犯的行為(針對“XX裝修工程"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三嫌犯所盜取的屬於“XX石化設備工程"的財物價值未能確定,基於“利益歸嫌犯"之原則,有關財物之價值認定為小額,因而不以加重盜竊罪論處。因此,三嫌犯之行為(針對“XX石化設備工程")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及198條第4款配合第19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之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4款、配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三嫌犯針對“XX石化設備工程"作出之犯罪為準公罪,三嫌犯的刑事責任取決於被害人的刑事告訴。
“XX石化設備工程"沒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有效的刑事告訴,之後,更明確聲明不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因此,根據《刑法典》第105條第1款及第108條之規定,由於缺乏刑事告訴,該部份之訴訟程序終結並歸檔。
*
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分別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
嫌犯B及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清楚知悉已被驅逐出境,且被禁止進入澳門,亦清楚知悉違反禁令將面對的刑事後果,仍故意違反驅逐令,在禁止期內再次進入澳門。因此,兩嫌犯各自為直接正犯、以既遂的形式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之刑罰。
*
量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本案,根據四名嫌犯的罪過以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同時考慮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高,第四嫌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中等;四嫌犯之犯罪故意程度高,為直接故意;第一、第二、第三嫌犯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大,對他人的財產造成的損害程度大,第四嫌犯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中等;亦考慮各嫌犯在實施犯罪中所作的具體行為及所擔當的角色,四嫌犯的犯罪記錄,第一、第二、第三嫌犯認罪態度不佳,第四嫌犯坦白認罪,第二嫌犯在實施盜竊時在本澳非法逗留,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規定之加重處罰情節,四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中下,以及其他確定之量刑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各嫌犯下述刑罰,最為適宜;各嫌犯獲開釋或應獲刑如下: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4日之事實),宣告罪名不成立;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6日之事實),宣告第一嫌犯罪名成立,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宣告第二嫌犯罪名不成立;
第一、第二、第三嫌犯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9日針對“XX石化設備工程"),改判: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4款、配合第197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因無有效之刑事告訴,宣告訴訟程序終結並歸檔。
第一、第二、第三嫌犯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9日針對“XX裝修工程"),宣告罪名成立,判處第一嫌犯二年九個月徒刑,判處第二嫌犯(具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處罰情節)三年徒刑,判處第三嫌犯二年九個月徒刑;
第二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為著預防將來之犯罪,不以徒刑代替;
第四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為著預防將來之犯罪,不以徒刑代替。
按照《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二罪以上競合者,數罪並罰,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前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本案,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各自二罪競合。
經分別綜合考慮第一、第二嫌犯所作之事實及人格,本合議庭決定判處第一嫌犯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判處第二嫌犯三年二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分別考慮第三、第四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對於第三嫌犯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而對於第四嫌犯,已經能夠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不予第三嫌犯緩刑,給予第四嫌犯緩刑二年。
*
第四嫌犯本案與其他案件之犯罪競合:
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即:《刑法典》第71條規定之處罰規則。
根據獲證事實,第四嫌犯本案犯罪與CR2-10-0197-PCC(原CR2-10-0181-PCS)案之犯罪符合數罪並罰之規定。
根據第四嫌犯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在最高一項判刑及所有判刑總和之刑幅內,本合議庭決定判處第四嫌犯總共五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為著預防將來之犯罪,不以徒刑代替。
*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仍然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決定將科處第四嫌犯之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
損害之彌補: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被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如無依據第60條及第61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a)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b)被害人不反對該金額;c)及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被害人之意願以及民法之準則,裁定第一嫌犯須對“XX工程"的財產損害負上賠償責任,定訂賠償金額為澳門幣三萬三千元,並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
四、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部份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部份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第一嫌犯A被控告: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4日之事實),宣告罪名不成立;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6之日事實),宣告罪名成立,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9日針對“XX石化設備工程"之事實),改判: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98條第4款、配合第197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因缺乏刑事告訴,宣告該部份訴訟程序終結並歸檔;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9日針對“XX裝修工程"之事實),罪名成立,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第一嫌犯A上述二項犯罪競合,二罪並罰,判處第一嫌犯合共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B被控告: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4日之事實),宣告罪名不成立;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6日之事實),宣告罪名不成立;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9日針對“XX石化設備工程"之事實),改判: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98條第4款、配合第197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因缺乏刑事告訴,宣告該部份訴訟程序終結並歸檔;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9日針對“XX裝修工程"之事實),罪名成立,並具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處罰情節,判處三年徒刑;
− 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判處三個月徒刑,不以罰金代替。
第二嫌犯B上述二項犯罪競合,二罪並罰,判處第二嫌犯合共三年二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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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嫌犯C為控告: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9日針對“XX石化設備工程"之事實),改判: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198條第4款、配合第197條第1、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因缺乏刑事告訴,宣告該部份訴訟程序終結並歸檔;
− 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2012年3月29日針對“XX裝修工程"事實),罪名成立,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第四嫌犯D被控告:
− 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不以罰金代替,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第四嫌犯本案犯罪與CR2-10-0197-PCC(原CR2-10-0181-PCS)案之犯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該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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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令第一嫌犯A支付“XX工程"澳門幣三萬三千元財產損害賠償,附加自判決作出之日起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通知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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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分別繳付四個計算單位(4UCs)之司法費,判處第四嫌犯繳付二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四嫌犯須各自支付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壹仟叁佰元(MOP$1,300.00)。四嫌犯均非本澳居民,且第四嫌犯缺席審判聽證, 四嫌犯辯護人的辯護費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判處四嫌犯共同承擔其他訴訟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四名嫌犯各自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伍佰元(MOP$500.00)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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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頁扣押物: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由於被用於犯罪行為,或極可能再被用於犯罪行為,或為犯罪所得,將現扣押於本案之物品沒收歸本特區所有,判決確定之後:
− 將第214頁第3、5、7、8、9、10項物品送交財政局;
− 將該第214頁其他物品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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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決定羈押之要件沒有改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之規定,在本判決確定前,第一、第二、第三嫌犯仍須遵守本案所規定的羈押措施。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第四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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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作出通知。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通知本案相關人士,若不服本判決,可於十天法定期間內向中級法院提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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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確定之後,通知第四嫌犯的CR2-10-0197-PCC(原CR2-10-0181-PCS)案。
......」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經分析三份上訴狀的內容,得知在實質上,第一嫌犯A提出了一審的有罪判決並無應有的判案理由說明、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及量刑過重等三大問題,而第二和第三嫌犯B、C則僅提出量刑偏重的問題。
本院經閱讀已於上文轉載的一審判決書後,認為它已具備應有的判案理由說明。第一嫌犯A有權對該等判案理由表示不同意,但就不得指責原審法庭並無在判決書內發表判案理由。
至於就第一嫌犯又有提到的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有關事實審的判案理由後,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明顯不合理,因此第一嫌犯在這方面的上訴主張實在也不能成立,本院不得改判他於2012年3月26日並無實施加重盜竊罪。
最後,就三名上訴人均異口同聲地提出的量刑過重問題,本院綜觀既證案情和相關犯罪情節後,認為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和第2款、第65條和第71條的量刑準則,並考慮到本澳極須預防他人犯上三名上訴人所犯下的罪行,原審對他們三人的既判罪名、在相關法定刑幅內所判出的所有相關刑罰實在已無任何下降的空間,故在此不得滿足三人的減刑要求(而第二嫌犯所曾主張的刑罰的特別減輕,更是妙想天開了)。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三名上訴人均須支付各自的上訴之訴訟費和下列的司法費和辯護費:第一嫌犯須支付玖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澳門幣肆仟伍佰元的辯護費、第二嫌犯須支付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澳門幣貳仟捌佰元的辯護費、第三嫌犯須支付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澳門幣肆仟伍佰元的辯護費,而三筆辯護費現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命令把本上訴判決書告知案中受害人。
澳門,20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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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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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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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第245/2013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