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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72/2013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3年6月20日
主題:
    對法官之公正無私的懷疑
    法官的自行迴避申請
    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
    在共事期間的默契關係
    《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第1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第3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5條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第1款規定,「如基於有依據、嚴重且足以使人對法官之公正無私不予信任之原因,以致該法官在訴訟程序中之介入係備受懷疑者,得拒卻該法官之介入」。而該條文第3款則規定,「法官不得因己意宣告本身備受懷疑,但當出現第一款所指之情況時,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請求准許其自行迴避」。
  二、 法官須在刑事案內審理其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內的一名委員同事的尷尬場面,並不足以使人對其作為法官的公正無私不予信任。
  三、 然而,如他與將被其審判的嫌犯在該委員會的共事期間已建立了默契的工作關係,此種默契關係則足以構成可導致別人就他對後者的控罪的審理的公正無私有所懷疑的嚴正理由,故此中級法院得批准他於相關刑事案中自行迴避,而其於案內的審理工作將交由法定代任人執行(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5條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第372/2013號案
(法官的自行迴避申請)
  請求自行迴避人: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主席A法官
  申請所涉及的卷宗: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第CR4-13-013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主席A法官向本中級法院請求准許其在該法庭的第CR4-13-013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自行迴避。
  有關聲請文件經上呈予本院後,裁判書製作人對之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對之作出檢閱。
  現須審議該申請。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尤其是透過查閱卷宗內的資料,得在此列舉下列情事︰
  1.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起訴XXX、XXX、XXX和XXX是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犯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瀆職罪。
  2. 其後,有關卷宗被分發予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並成為第CR4-13-013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
  3. 今聲請在該案中自行迴避的A法官為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的合議庭主席。
  4. 另眾所周知(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1款),聲請人和該案第一嫌犯XXX在本年分別獲委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的主席和委員一職,而XXX其後辭去此職務。
  5. 2013年6月10日,A法官擬就了內容如下的聲請書: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
  本人A,初級法院第四刑事庭合議庭主席,於本日(六月十日)正式獲分派第CR4-13-0139-PCC號卷宗予本人主持審理。
  本人於今年三月八日就任澳門特區第五屆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負責第五屆立法會選舉的選務組織管理工作。
  正如眾位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所知,本案四名嫌犯之一的民政總署執行委員會主席XXX先生亦曾被任命為本屆立法會選管會的其中一名委員,自本年三月八日選管會宣誓就職之日起,本澳部份報刊已多次就XXX先生以刑事案件嫌犯身份擔任選管會委員的適宜性問題不斷提出質疑乃至要求XXX先生請辭。
  自本屆選管會成員於本年三月八日就職至本月四日XXX先生以個人理由向行政長官閣下請辭并獲行政長官閣下批准的接近三個月的工作期間內,根據選管會內部規章,本人與包括本案嫌犯之一的XXX先生在內的選管會其餘四名委員每星期至少舉行一次例會,期間亦曾數次就選務工作共同舉行記者招待會,并數度共同巡查本案三十余所學校以準備和安排選舉地點,本人必須承認,在本人作為選管會主席的工作期間,本人與XXX先生等四名管委會委員之間已建立默契的工作關係。
  本人對堅守司法官的道德操守持有堅定不移的理念。
  然而,本案與調查涉及坊間沸沸揚揚的“墓地門"一事存在密切關係,自本案提起偵查至今,社會對本案嫌犯之一的XXX先生就任選管會委員的適宜性已有多番尖銳性的負面評論,為此,考慮目前社會大眾對本案的敏感程度,為免出現作為第五屆選管會主席的本人以合議庭主席身份主持審理同為選管會委員的本案嫌犯XXX的尷尬場面—本月七日《澳門日報》已作出“葉將審理昔日同袍"的評論,並避免社會大眾對本人作為合議庭主席應有的公正無私不予信任以致對本人在本案訴訟程序的公正介入產生懷疑,并因此可能影響初級法院作為司法機關的獨立形象,以及不可避免地因此導致影響本屆立法會選管會的公正性和認受性的不利情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本人謹向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聲請自行迴避,敬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予以考慮並適時作出相應決定。
  謹祝
公祺。
  二零一三年六月十日
  聲請人A
附註:謹隨函呈寄新聞局網上剪報中心於本年三月上旬至本日的部份報刊與本人聲請標的相關的報導評論以供參考。」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條第1款規定,「如基於有依據、嚴重且足以使人對法官之公正無私不予信任之原因,以致該法官在訴訟程序中之介入係備受懷疑者,得拒卻該法官之介入」。
  而該條文第3款則規定,「法官不得因己意宣告本身備受懷疑,但當出現第一款所指之情況時,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請求准許其自行迴避」。
  就A法官在聲請書內提到的有關須審理「同袍」的尷尬場面而言,本院並不認為此情況足以使人對他作為上述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第CR4-13-0139-PCC號刑事案的主審法官的公正無私不予信任。的確,即使針對司法官與司法官之間而言,在現行法例中,亦預計了涉及司法官須審理司法官的情況(當中例子可見於《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5項的規定)。
  然而,由於聲請人在聲請書內明確表示其在作為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主席的工作期間,已與包括XXX在內的管委會委員建立了默契的工作關係,本院認為此種默契關係是足以構成可導致別人就聲請人對嫌犯XXX的控罪的審理的公正無私有所懷疑的嚴正理由。
  基此,本院得批准聲請人的請求,其於上述刑事案件的審理工作將交由法定代任人執行(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5條)。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批准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主席A法官在該法庭的第CR4-13-013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的自行迴避申請。
  本卷宗不生訴訟費用。
  澳門,2013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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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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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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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aria Dias Azedo(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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