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847/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6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罪狀構成要件

摘 要
1. 上訴人清楚其銀行帳戶的狀況,並不僅僅是存款不足,而是自2004年11月起,支票戶口之結餘為零。直至2010年3月,上訴人簽發該帳戶之支票予受害人時,已是5年以後。對於長期無交易紀錄且結餘為零的不動產,銀行普遍的處理方法是取消該帳戶,這是一般人所知悉的。
經分析有關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簽發支票時已知道其銀行戶口已結清的事實,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2. 對於簽發空頭支票罪狀的構成要件“欠缺存款餘額”,本院於2012年4月27日第825/201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亦曾作出分析,認定“帳戶結清”亦符合有關規範的概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7/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6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1-005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緩期十八個月執行。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法院視為認定的事實:“…當時嫌犯已知道戶口已結清”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乎。
2. 於本案中嫌犯承認在簽發支票時知悉其銀行帳戶內存款不足,其並不知悉帳戶已經被銀行自動結清。
3. 且中國銀行方面亦證實,該帳戶是於2005年2月28日被銀行系統自動結清。
4. 事實上,帳戶是由銀行系統自動結清,並非由嫌犯要求,根據嫌犯表示,其根本不知道上述帳戶已被銀行自動結清,只知道於出票之時,帳戶內並沒有足夠之款項支付,故其與被害人雙方協定,以票面日期為限作出支持。
5. 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人證言及其他證據證明“當時嫌犯已知道戶口已結清。”
6. 並不能因為嫌犯承認在簽發支票時其銀行帳戶內存款不足,推論出嫌犯已知道戶口已結清,在這事實點上,需要確實之依據去支持法庭作出這一認定。
7. 故此,基於本案中並未有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嫌犯當時已知道戶口已結清之事實,而認定嫌犯主觀上知道戶口已結清,明顯地出現在審議證據方面的錯誤。
8. 為此,被上訴之裁判在這一方面,屬事實方面證定不充足及審查證據不足,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被廢止。
9. 上訴人被判處觸犯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及商法典第1240條之規定)。
10. 經證明之事實為2010年1月某日,嫌犯向被害人簽發上述兩張中國銀行支票。
11. 2010年3月12日,被害人前往中國銀行兌現編號為HB688475(日期為2010 年3月11日)的支票,中國銀行以該張支票的戶口已結清為由,退回支票。
12. 中國銀行方面證實,嫌犯名下的15-11-20-009630帳戶於2005年2月28日被銀行系統自動結清。
13. 按照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條(簽發空頭支票)之規定“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條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
14. 按照商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條(提示付款之期限)之規定“在澳門出票及付款之支票,應於八日內提示付款…”
15. 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罪狀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簽署了支票,銀行戶口欠缺存款或存款不足。
16. 事實上,在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的罪狀構成要件的客觀方面“帳戶結清”並不等同於“存款不足”,刑法典第214條明確規定了構造要件為“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當然,在此,所必須指出的是有一帳戶之存在。
17. 雖然主觀上當時嫌犯知道戶口內存款不足,但事實上之客觀狀況為戶口經已結清,因此,本案缺乏客觀條件下,不應處以空頭支票罪。
18.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在定罪部份,存在違反《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請求
最後,上訴人作出下列請求: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著令將庭審錄音之資料,以適當方式一併上呈予中級法院以供審閱;
3.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中對事實之認定出現瑕疵,這一方面,存在《刑事訴法典》第400條第2款c)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及
4.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定罪部份,存在違反《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配合《商法典》第124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被宣告廢止,及無罪開釋上訴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嫌犯清楚其銀行帳戶的狀況,並不僅僅是存款不足,而是自2004年11月起已經是零結餘。直至2010年3月嫌犯簽發該帳戶之支票予被害人時,已是5年以後。對於長期無交易紀錄且為零結餘的不動戶,銀行的普遍處理方法是取消該帳戶,而此種情況亦是一般人所知悉的。因此,原審法庭認定(簽發支票)當時嫌犯知道其銀行戶口已結清的事實獲證明,完全符合實際情況。
2. 基此,原審判決並無出現上訴人所述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對於簽發空頭支票罪狀的構成要件“欠缺存款餘額”,中級法院於2012年4月27日在第825/201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曾經作出詳細的分析,最後結論是帳戶結清亦符合該規範的概念。
4. 基此,上訴人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14條簽發空頭支票所規定的罪狀構成要件,原審判決並無違反該法律規定。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06年11月,上訴人與數名人士在星際娛樂場開設了“XX貴賓會”賭廳,賭廳的持牌人為上訴人的妻子B,另一大股東為C。
2. 2007年5月1日,D(被害人)與C在律師事務所簽署一份協議,被害人投資港幣1百萬圓予“XX貴賓會”賭廳,不論盈虧,被害人每月可收取百份之二(港幣2萬圓)的利息。倘若被害人欲取回資金,則須提前15日通知賭廳。
3. 從2007年6月開始,被害人每月均收取港幣2萬圓的利息。
4. 直至2008年11月,C向被害人表示已退出“XX貴賓會”賭廳的投資及運作,有關賭廳的事宜,被害人可找上訴人商議。2008年11月13日,被害人取回其投資予“XX貴賓會”賭廳的其中港幣10萬圓,從2008年12月開始,被害人每月收取港幣90萬圓的百份之二利息,即港幣1萬8千圓。
5. 2009年10月,上訴人向被害人表示“XX貴賓會”賭廳已結束營業,被害人要求取回港幣90萬圓的資金。
6. 2010年1月某日,上訴人向被害人簽發兩張中國銀行支票(支票編號分別為HB688475及HB688468、支票帳號為15-11-20-009630、日期分別為2010年3月11日及2010年3月20日、祈付人為D、金額分別為港幣45萬圓),當時上訴人知道其銀行戶口已結清。
7. 2010年3月12日,被害人前往中國銀行兌現編號HB688475(日期為2010年3月11日)的支票,中國銀行以該張支票的戶口已結清為由,退回支票。
8. 中國銀行方面證實,上訴人名下的15-11-20-009630帳戶於2001年10月22日開立,由2004年11月起之結餘為零,由於帳戶長期沒有交易,於2005年2月28日被銀行系統自動結清。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清楚知道其銀行帳戶已結清,支票無法兌現,仍故意簽發空頭支票,導致被害人遭受金錢損失。
1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無犯罪記錄。
12. 上訴人聲稱無業,靠兒女生活,需供養母親、岳父、岳母,具高中教育程度。
13. 上述編號HB688468、日期為2010年3月20日的支票沒有被提示付款,沒有載入由銀行注明的“存款不足”之聲明或其他相當於存款不足之聲明。
14. 上訴人至今未支付輔助人支票上所載之款項。
15. 輔助人要求判令上訴人賠償其損失。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控訴書中沒有其他對裁判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2. 關於彌補損害事宜,未獲證明輔助人遭受的具體損害。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違反《刑法典》第214條第1款及《商法典》第1240條之規定。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當時嫌犯已知道戶口已結清…”的事實獲證明,這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在本案中嫌犯承認在簽發支票時知悉其銀行帳戶內存款不足,其並不知悉帳戶已經被銀行自動結清。在沒有任何證人證言及其他證據“當時嫌犯已知道戶口已結清”的情況下,作出上述事實認定,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所載的已被證實的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並未發現互不相容的情況。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根據卷宗的銀行資料顯示,涉案帳戶於2001年10月22日開立,由2004年11月起之結餘為零,由於帳戶長期有交易,於2005年2月28日被銀行系統自動結清。
上訴人清楚其銀行帳戶的狀況,並不僅僅是存款不足,而是自2004年11月起,支票戶口之結餘為零。直至2010年3月,上訴人簽發該帳戶之支票予受害人時,已是5年以後。對於長期無交易紀錄且結餘為零的不動產,銀行普遍的處理方法是取消該帳戶,這是一般人所知悉的。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簽發支票時已知道其銀行戶口已結清的事實,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2. 上訴人認為在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的罪狀構成的客觀方面,“帳戶結清”並不等同於“存款不足”,因此,欠缺《刑法典》第214條所規定的構作要件。

《刑法典》第214條規定: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提出:“不要忘記,簽發空頭支票罪屬於一般侵犯財產罪,受保護的法益乃受害人的財產權。所以,只有當受害人的財產因著未能從支票的正常兌現中受到損害,以及是行為人故意為之,才能認定受保護的法益遭到侵犯。
另外,從載於卷宗第十一頁的銀行“退票理由書”上可以看到,雖然有多種原因可導致支票被退回而不能兌現,但大部分是出於支票作為票據而需要遵守的一系列形式問題。當中可以說只有存款不足及戶口結清能真正反映支票因不能成功兌現而導致提票人的直接經濟損失,也就是說,財產法益受到侵犯。
因此,上訴人所主張的狹義解釋不能反映一切實際情況,因為未能考慮帳戶結清同樣帶來好像存款不足一樣“欠缺存款而不獲全部支付”的相同客觀狀況。”

對於簽發空頭支票罪狀的構成要件“欠缺存款餘額”,本院於2012年4月27日第825/201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1中亦曾作出分析,認定“帳戶結清”亦符合上述規範的概念。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一致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6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中級法院2012年4月27日第825/201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第18至19頁。
“Por sua vez, e como já decidiu o S.T.J. em Acórdão de fixação de jurisprudência: “a declaração ‘devolvido por conta cancelada’, aposta no verso do cheque pela entidade bancária sacada, equivale, para efeitos penais, à verificação da recusa de pagamento por falta de provisão, pelo que deve haver-se por preenchida esta condição objectiva de punibilidade do crime de emissão de cheque sem provisão”; (cfr., Ac. n.° 13/97, de 08.05.1997, Proc. n.° 837/96, in D.R. n.° 138 de 18.06.1997, pág. 2939 e segs.).
De facto, e como se escreveu no Ac. da Relação de Lisboa de 21.05.1997, (in C.J., Ano XXII, T III, pág. 144 e segs.), “não estando o juiz vinculado a qualquer fórmula utilizada pela Banca e, desde que ao cheque (ainda que conjugado com outros elementos de prova) resulte à evidência que o seu não pagamento dentro do prazo legal se deveu à falta ou insuficiência de fundos, falta essa da responsabilidade do emitente do cheque, deve considerar-se verificada a questionada condição objectiva de punibilidade”.
Na verdade, a “falta de provisão” é um conceito normativo e pode ser integrado por quaisquer expressões com o mesmo significado, designadamente “falta ou insuficiência de fundos”, “falta de quantia disponível”, “falta de depósito disponível”, “falta de cobertura”, “conta encerrada, saldada, liquidada ou cancelada”.”
---------------

------------------------------------------------------------

---------------

------------------------------------------------------------

1


847/2012 p.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