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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52/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及A ( XXX)
日期:2013年6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 緩刑
摘 要

1. 原審法院根據兩嫌犯聲明,各證人證言結合其他文件證據,認定“在上述單位搜出的毒品是兩名嫌犯A和B共同從身份不明的人士之處取得,目的除將部份供彼等自己吸食,部份用於供予他人。”並未違反經驗法則,不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經分析卷宗的證據,雖然上訴人A否認控罪,但考慮在其電單車內及有關單位內的檢獲的毒品種類及數量和吸食毒品的工具,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販毒罪、吸毒罪及持有吸毒器具罪的行為並無明顯的、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

2. 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即使是輕微販賣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暫緩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52/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及
A ( XXX)
日期:2013年6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9月24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2-013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持有武器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控罪開釋上訴人;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毒罪更改定性,改為被判處一項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販毒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四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兩年十個月實際徒刑。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原審法院裁判,合議庭對第一嫌犯A觸犯的罪行判刑如下: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武器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項控罪開釋嫌犯;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罪更改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販賣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器具罪,判處兩個月徒刑;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對第一嫌犯A四罪競合,合共應判處兩年十個月實際徒刑,對第一嫌犯A加處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
2. 根據原審法院裁判,合議庭對第二嫌犯B觸犯的罪行判刑如下:對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罪更改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販賣罪,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對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對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器具罪,判處兩個月徒刑;對第二嫌犯 B三罪競合,合共應判處兩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
3. 本檢察院針對第一嫌犯A被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器具罪,以及《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犯罪事實及判刑無異議。
4. 本檢察院針對第二嫌犯B被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器具罪的犯罪事實及判刑無異議。
5. 然而,本檢察院針對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罪更改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販賣罪的犯罪事實及有關判刑不表認同,故此提出上訴。
6. 根據原審法院裁判的「已證事實」第三、四、七至十、十三至五項,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取得的毒品〔目的是部份供自行吸食、部份供予他人,分別於第一嫌犯的重型電單車及兩名嫌犯的住所中搜獲〕的具體份量如下:
(1)“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共14.766克(0.349克+ 14.417克);
(2)“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共21.152克;
(3)“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經定量分析後,共1.45克(0.393克+1.057克);
(4)“硝甲西泮”:1.867克;
(5)“大麻”: 2.097克。
7. 第二嫌犯B取得的毒品〔目的是部份供自行吸食、部份供予他人,於第二嫌犯的左褲袋搜獲〕的具體份量如下:
(1)“硝甲西泮”:1.867克;
(2)“甲基苯丙胺”:經定量分析後, 0.812克。
8. 「已證事實」第十五項中亦證實了「在上述單位搜出的毒品是兩名嫌犯A和B共同從身份不明之處取得,目的除將部份供彼等吸食,部份用於供予他人吸食。」
9. 「(二)未證事實」第3項〔見第392頁〕─「兩名嫌犯A和B將彼等從身份不明人士之處取得毒品的其中少部份毒品供自己吸食,其餘部份則用作提供于他人。」
10. 為此,根據原審法院的裁判中第三部份「法律適用」中表示〔見第394頁及其背頁〕:原審法院由於未能查明兩名嫌犯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具體數量,即是否超過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2款所指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故此才改以判處一項較輕的販賣罪。以及原審法院因證實了兩名嫌犯吸食了“冰” 〔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分別判處有關的吸毒罪罪名成立。
11. 換言之,原審法院一方面表示未能查明兩名嫌犯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具體數量,而另一方面,原審法院證實了兩名嫌犯持有住所中搜獲的所有類型毒品〔尤其是“氯胺酮”)的目的是部分用作吸食,部份用於提供他人。
12. 總的而言,原審法院是認定了兩名嫌犯會吸食住所中搜獲的所有類型毒品,但未能獲知每一種毒品中的具體吸食份量及具體販賣份量。亦即是說,原審法院的結論〔未能查明兩名嫌犯向他人提供毒品的具體數量〕必需建基於兩名嫌犯〔或其中至少一名嫌犯〕有吸食“氯胺酮”的前提,否則案卷所搜獲的“氯胺酮”的全部份量應視作為提供予他人之份量。
13. 所以,本上訴的一重點是,住所中搜獲的所有類型毒品應否被判定為兩名嫌犯作吸食用途?亦即兩名嫌犯同時吸食“冰”、“大麻”、“搖頭丸”及“氯胺酮”的習慣?
14. 而本檢察院認為,本卷宗中沒有證據顯示兩名嫌犯同時吸食被扣押的全部類型的毒品,尤其是認為兩名嫌犯沒有吸食“氯胺酮”,其理由如下:
15. 首先,根據判決中〔三〕事實之分析判斷的內容中〔見第392頁〕─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聲稱承認被控的吸毒和吸毒後駕駛車輛的行為,但否認對其販毒、持有吸毒器具和持有武器的控訴。
…第一嫌犯聲稱,該等毒品以及涉案住宅單位內存有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均不屬其本人所有且本人對此並不知情;該嫌犯A聲稱,除之前曾和第二嫌犯在後者朋友家中吸食“冰”毒之外,其本人僅在內地吸食毒品“冰”和大麻。…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聲稱,至案發日其與第一嫌犯在案發單位同居已有几個月;…同時,第二嫌犯聲稱,在案發單位之內被扣押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均屬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在單位內為第二嫌犯提供“冰”毒且兩人曾用水壺狀的瓶子共同吸毒;有時,第二嫌犯的朋友亦會帶“K仔”上來第二嫌犯的XX大廈四樓單位吸毒,但是,其朋友吸完帶毒品才會離去。」
換言之,根據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庭上的聲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不是氯胺酮〔即“K仔”〕J的吸食者,因為第一嫌犯聲稱其本人僅在內地吸食毒品“冰”和大麻,而第二嫌犯聲稱曾吸食“冰”(即甲基苯丙胺〕。
16. 第二,考慮到第376頁及其背頁的審判聽證筆錄,原審法院曾在庭上視作宣讀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及檢察院的聲明〔分明載於第64、65、79、80、81、82頁的內容〕:無論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分別在刑事起訴法庭及檢察院的聲明,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否認為氯胺酮〔即“K仔”〕的吸食者,第一嫌犯表示自己只吸食冰及大麻,而第二嫌犯也表示自己僅會吸食冰〔即“甲基笨丙胺”)及搖頭丸〔即“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
17. 第三,從被扣押且被證實為吸毒工具的膠瓶,亦僅發現“甲基苯丙胺”的痕跡〔見「已證事實」第十五項及第十七項),而不具有“氯胺酮”的痕跡,而第一嫌犯未驗出對“氯胺酮”出現陽性反應〔見第53之報告及「已證事實」第十一項〕。
18. 第四,在本案中,根據既證事實,被扣押的毒品的種類眾多,包括“甲基苯丙胺”(俗稱“冰”,中樞神經興奮劑〕、“二甲〔甲烯二氧〕笨乙胺”(俗稱“搖頭丸”,亦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大麻”(中樞神經迷幻劑〕、“硝甲西泮”(俗稱“FIVE仔”,中樞神經抑制劑,作催眠之用〕、“氯胺酮”〔俗稱“K仔”,中樞神經抑制劑,靜脈全痲藥〕。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被扣押的毒品並非混合型毒品,因為根據有關的鑑定報告〔見第189至196頁),僅是檢材TOX-K1513(即兩粒乳酪色藥丸,見第12頁背頁扣押筆錄之第13項扣押品,即第23頁的第一幅圖片〕中同時發現含有兩種毒品成份,分別為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氯胺酮,而其餘的各樣檢材僅被驗出只含有一種毒品成份。
19. 第五,根據案發後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被帶往醫院所作的藥物檢驗報告 〔見第53及54頁),第一嫌犯A對“甲基安非他命”(即“甲基笨丙胺”)及“大麻”呈陽性反應,第二嫌犯B對“笨二氮卓”及“甲基安非他命”(即“甲基苯丙胺”)呈陽性反應。
20. 綜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庭上、刑事起訴法庭及檢察院的聲明,結合卷宗的鑑定報告的結果,以及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藥品檢驗結果報告〔見第53及54頁),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清楚知道自己是何種毒品的吸食者,亦清楚交待及承認自己慣常吸食毒品的類型,且被扣押的毒品中亦不見新型的混合型毒品,故此,卷宗中並無任何證據證實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是“氯胺酮”的吸食者,且卷宗中亦無任何證據證實在住所中所搜獲的毒品“氯胺酮”是兩名嫌犯用於吸食之用。
21. 換言之,被扣押的“氯胺酮”的具體份量〔共21.152克〕應視為提供予他人的份量,而該份量明顯超過每日用量的五倍。
22. 故此,原審法院的認定「已證事實」第十五項─「在上述單位搜出的毒品是兩名嫌犯A和B共同從身份不明的人士之處取得,目的除將部份供彼等吸食,部份用於提供予他人」存有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而其中共21.152克的氯胺酮應被判定全數均用於提供予他人的用途上。
23. 為此,倘若認定了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所持有的共21.152克“氯胺酮”非用作吸食用途,則即使未能確定提供予他人的其他類型毒品的具體數量,尤其是第一嫌犯所吸食的“冰”、“大麻”,第二嫌犯所吸食的“冰”及聲稱曾吸食“搖頭丸”,由於在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往所所搜的毒品“氯胺酮”數量已符合該法律第8條第1款的規定;至於在住所找到其他種類的毒品,無論吸食或提供他人的分量如何,由於單憑住所中用於提供他人的“氯胺酮”份量累加被搜獲的其他毒品份量,即肯定超過該法律第11條第2款所規定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則該等人士的行為應被判處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大量販毒罪。
綜合以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被上訴裁判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為此,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而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相關部分,並作出公正判決。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裁判中,對上訴人判處罪名成立之控罪包括一項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規定及處罪的一項較輕的販毒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及一項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兩個月徒刑;及因著與其餘項控罪罪名成立,故四罪競合處罰,合共處兩年十個月實際徒刑。
2. 我們一向保持對法院的應有尊重態度;然而,上訴人其本人對被上訴之裁判中之“一項較輕的販毒罪”、及“一項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判處罪名成立不服,故提請本上訴。
3. 上訴人已表明沒有實施持有毒品及吸毒工具之行為,於本卷宗內,曾出庭作證之人士包各名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警員,及兩名上訴人之證人,但均沒有明確、直接、及實質地指出於單位及電單車內搜出之毒品屬上訴人所有,這與其等之口供筆錄相符合。
4. 對上訴人之指控,具實質及直接之證據主要為第二嫌犯的各次聲明、及於法院審判聽時之陳述,並由法院綜合判斷下而作出之分析結果。
5. 然而,只要根據卷宗第1頁至第6頁之背頁澳門治安警察局實況筆錄編號;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第二嫌犯於澳門檢察院之訊問筆錄;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第二嫌犯於澳門刑事起訴法庭之首次司法訊問筆錄;卷宗第138頁及第139頁中第二嫌犯於澳門司法警察局之訊問筆錄;第249頁及續後數頁的第二嫌犯在澳門檢察院進行“嫌犯補充訊問筆錄”;第375頁及續後數頁的審判聽證筆錄等,
6. 再結合卷宗內已記載於各份文件及日期,
7. 我們可以看到一點,第二嫌犯是以一些理由以強化其於審判聽證時所言為真實,以博取法院相信其當時的故事,即其沒有持有毒品及吸毒工具、甚至沒有吸毒等等。
8. 但是,第二嫌犯忘記上述已記載卷宗內之客觀事宜,故上訴人其個人認為,第二嫌犯每一次陳述均明確表示所言為真實,但又三番四次不斷改變其陳述內容,甚至自相矛盾。
9. 即使一般市民,亦會相信一點,即第二嫌犯是希望達至為其洗脫罪名之目的,不惜將一切責任或理由歸責予他人。
10. 例如將一些行為的推說是因著朋友的原故,當中包括了“HEO”、“OANH”、“NGUYET”、“獄中朋友”、,但又沒有更詳細的身份資料、時間、地點等等。
11. 故我們無法相信第二嫌犯之陳述,最低限度應“有疑問”的態度以審視。
12. 此外,一般經驗法則告訴我們,當一個人前言不對後語之時,在無其他相反證據以證實之情況下,應是以第一次所陳述之內容更符合真相,且第二嫌犯於首次司法訊問中之陳述較以後各次更詳細、及更符合已載於卷宗內之客觀資料;及這亦符合各級法院的見解,
13. 上訴人認為,即使一般市民亦會認同,本卷宗內對上訴人而言仍缺乏實質、直接、及毫無爭議之證據以顯示涉案單位及電單車內搜出之毒品及吸毒工具屬上訴人所有。
14. 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中之“獲證事實”列第7條、第15條至第25條中,有關上訴人涉及持有毒品及吸毒工具之事實列應不獲證實;然而,被上訴之裁判卻不這樣認為,
15. 故被上訴之裁判,在認定“獲證事實”列第7條、第16條至第25條中,有關上訴人涉及持有毒品及吸毒工具之事實列中,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罪疑從無或從輕的刑事法律原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應被法院宣告被撤銷,
16. 上訴人認為,在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罪疑從無或從輕的刑事法律原則下,結合卷宗內已記載之資料,應宣告“獲證事實”列第7條、第15條、第16條至第25條中,有關上訴人涉及持有毒品及吸毒工具之事實列均不獲證實,及應宣告上訴人一項較輕持有毒品罪、及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罪名不成立。
17. 倘法院不認同上述理據,上訴人提交如下理據。
18. 被上訴之裁判裁定不給予上訴人緩刑。
19. 被上訴之裁判中認定上訴人為初犯,職業為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一萬三仟至一萬八仟元,初中三學歷,無家庭負擔。卷宗內沒有上訴人之社會工作報告,上訴人現年49歲。
20. 上訴人是一個念舊的人,即使現今已有國內妻子,但仍照顧與其曾同居多年的澳門女朋友;除了本卷宗以外,上訴人未曾涉及任何有關毒品之不法行為。
21. 上訴人現今認為,應向法院請求給予其一個緩刑的機會, 俾使其能重返社會,且上訴人於本上訴陳述書狀表示,願意遵守法院規定之行為規則。
22. 為此,上訴人個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更好、更完整地考慮上訴人之個人狀況,故錯誤適用《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緩刑法律制度的規定及立法精神,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被宣告被廢止,
23. 上訴人個人認為,在更好地適用《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緩刑法律制度下,應給予其緩刑機會,並由法院裁定上訴人之行為規定。
請求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由尊敬的 中級法院裁定如下:
2. 被上訴之裁判,在認定“獲證事實”列第7條、第16條至第25條中,有關上訴人涉及持有毒品及吸毒工具之事實列中,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罪疑從無或從輕的刑事法律原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故被撤銷;及
3. 宣告上述有關上訴人涉及持有毒品及吸毒工具之事實列均不獲證實,及應宣告上訴人一項較輕持有毒品罪、及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罪名不成立。
倘法院不認同上述理據,則
4.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未有更好、更完整地考慮上訴人之個人狀況,故錯誤適用《刑法典》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緩刑法律制度的規定及立法精神,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被廢止;及宣告給予上訴人緩刑,並由法院裁定上訴人之行為規定。

檢察院對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原審法院裁判,合議庭對第一嫌犯A觸犯的罪行判刑如下: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武器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項控罪開釋嫌犯;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罪更改定性,改為判處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販賣罪,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當持有器具罪,判處兩個月徒刑;對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對第一嫌犯A四罪競合,合共應判處兩年十個月實際徒刑,對第一嫌犯A加處禁止駕駛一年六個月的附加刑。
2. 在本檢察院已就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第15條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條c)項所指之瑕疵而提出上訴的前提下〔儘管所持的理由與上訴人的理由亦不相同),針對其他部份,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
3. 在本案中,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在庭上均否認電單車內的毒品、單位內的吸食工具及毒品屬其所有,均表示應屬另一人所有,而各人的聲明均與在庭上宣讀的各人在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所提供聲明有矛盾。
4. 按上訴人的理解,在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下,原審法院應採信上訴人在庭上的事實版本以及第二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事實版本,而不應採信第二嫌犯在庭上的事實版本。
5. 然而,上訴人的說法毫無理據。
6. 首先,《刑事訴訟法典》從未對兩份矛盾的聲明或證言的可信性作出評定的標準,所以,法庭判定哪份聲明較為可信,及採信聲明的何種部份的依據均是該法典的第114條規定,即法官是根據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對證據作出評價的。
7. 其次,面對嫌犯或證人的前後多番矛盾的聲明及證言,法院可以選擇採信聲明人或證人的全部或某部份的某一次的版本,只要法院採信的版本的內容間沒有矛盾即可。
8. 而顯然在本案中,原審法院並沒有完全採納上訴人或第二嫌犯的庭上的所有版本,亦沒有完全採納上訴人或第二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及檢察院的所有版本。
9. 第二嫌犯前後的兩個事實版本都不能否定有關毒品及吸毒工具是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共同持有的可能性,而且,亦不能否定第二嫌犯之前承認控罪的聲明是為了包庇上訴人或辯護策略所致,而其在庭上的聲明是為了自己能完全脫罪,才故意將自己參與的部份隱瞞。故此,原審法院不相信第二嫌犯的全部事實版本是有所依據。
10. 同理,因為上訴人在庭上表示其不在該單位內居住,但此一說法被第二嫌犯否認,且根據上訴人的證人的聲明,亦顯示上訴人並非會每天回家與兩名證人同宿。同時,在庭審上,治安警員亦清楚地及詳細地講述「警方在第一嫌犯駕駛的電單車的車前部份的雜物箱內需細心摸索才可找到三小包毒品。」〔見被上訴裁判之(三)事實之分析判斷),此部份的證言亦與上訴人的聲明不盡相同。
11. 則原審法官在綜合考慮各種證據下,尤其比較各聲明與證言的可信性下,得出的心證是無從質疑。故此,原審法院不相信上訴人的事實版本亦是有所依據,沒有存在矛盾及錯誤。
12. 最重要是,原審法院採信的事實版本的內容間有並不存在矛盾及明顯錯誤。
13. 因此,就原審法院裁判中「已證事實」第7、第16至25項的認定中,其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而針對「已證事實」第15項的認定,本檢察院已就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第15條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條c)項所指之瑕疵而提出上訴,由於所持的理由與上訴人的理由亦不相同,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
14. 倘上級不認同本檢察院的上訴的情況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判,就有關的量刑方面,但我們亦不認同上訴人的觀點:
15. 即使考慮到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在庭上否認控罪及沒有顯示悔悟之心,更在庭審中隱瞞事實之真相,雖然原審法院未能具體查明兩名嫌犯向他人提供的毒品的具體數量,但考慮到被扣押毒品的種類的多樣性〔包括“甲基笨丙胺”、“氯胺酮”、“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硝甲西泮”及“大麻”)及有關的數量而言,有關的具體判刑〔尤其是較輕的販毒罪,其抽象刑幅為1年至5年〕已是相對較輕的判刑,且在四罪競合的情況下判處兩年十個月徒刑亦是適合的刑罰。
16. 最後,當考慮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尤其是毒品犯罪對社會大眾 〔尤其是青少年〕的毒害,以及為了提高此類犯罪刑罰的阻嚇性,本檢察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原審法院在競合後判處2年10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給予緩刑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所有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上訴人A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澳門檢察院就著被上訴之裁判不服,故向法院提請平常上訴,理據為被上訴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故應由上訴審級法院改判被上訴人一項大量販毒罪。
2. 我們對檢察院保持一向以來的尊重態度,但是不能認同其上訴理據。
3. 卷宗內之資料包括控訴書、審判聽證記錄、被上訴之裁判書等。
4. 此外,第一嫌犯因著對被上訴之裁判不服,亦已向法院提請平常上訴,但兩份上訴陳述書狀均巧合地於同年同月同日同時同分同秒一併提交,但二者之內容、結論及請求,故上訴之標的亦不相同。
5. 倘若我們沒有錯誤理解檢察院提交之上訴陳述書狀內容,即檢察院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審理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即案發單位中被搜出之總淨重量為21.152克“氯胺酮”,在沒有證據顯示案中兩名嫌犯吸食上述氯胺酮的情況下作出,故上述這一部份之毒品應認為完全不屬於案中第一或第二嫌犯吸食之用,而僅僅是提供予他人之用,故被上訴之裁判應裁定屬大量販賣罪罪名成立。
6. 一般司法見解認為,倘若並不存在規定之法定證據、及具完全證明效力證據之問題,則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情況必須、或應該是法院審查證據時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7. 試舉例如證人甲於審判聽證時僅僅明確指出嫌犯曾出現於案發現場,但法院則僅僅根據該名證人甲之證言下宣告嫌犯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這樣,法院在沒有其他證據下,認定“嫌犯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這一條事實列屬獲證事實之時,可以說是明顯地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並導致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8. 但倘若證人甲於審判聽證時明確指出嫌犯曾出現於案發現場,但隨後又稱嫌犯沒有看到出現於案發現場、又或不記得嫌犯是否曾於案發現場出現,則法院僅根據該名證人證言而宣告嫌犯沒有出現在案發現場、又或有出現在案發現場這一事實列,並非違反經驗法則,而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自由心證而行使之權限。
9. 檢察院提請之上訴陳狀書狀中並沒有根據同一法典第402條第3款之規定於上訴陳述書狀的結論後一併提出再次調查證據這項聲請。
10. 卷宗第375頁至第378頁為本卷宗於2012年9月24日審判聽證記錄,除了兩名嫌犯外,還包括聽取了超過10名證人的證言,被上訴之裁判是包括審理了上述各證人證言內容而作出。這些證人的證人身份及證言內容,並沒有受到任何訴訟主體質疑。
11. 一名出席審判聽證並作證言之治安警察局警員為卷宗第1頁至第6頁實況筆錄之作成者,上述筆錄中記載第二嫌犯對其承認有吸食氯胺酮在內的毒品。
12. 上述警員的證言,與其他證人之證言均屬於被上訴裁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之自由心證範疇。
13. 卷宗第375頁至第378頁為本卷宗於2012年9月24日審判聽證記錄,兩名嫌犯均被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之規定宣讀了多份訊問筆錄,
14. 實質上,不單是各份訊問筆錄之間、兩名嫌犯各自於審判聽證時陳述內容等,均存在矛盾,甚至同一名嫌犯在審判聽證時之陳述亦有前後矛盾,不論第二嫌犯各次陳述矛盾的情況,但有一點可以肯定,第二嫌犯曾聲稱第一嫌犯曾吸食有關毒品。
15. 此外,就著第一嫌犯之陳述內容方面,其於審判聽證時,表示對於大量販毒罪、及持有吸食工具兩項控罪予以否認,並表示不知情的情況,亦已就著多項控罪表示承認控罪。
16. 第一嫌犯所承認之吸毒罪,當然是包括了控訴書所指之毒品種類,否則,於審判聽證記錄中,不會記錄合議庭主席簡單闡述訴訟標的,隨後,第一嫌犯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並承認控訴書指控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受麻醉藥品及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對於控訴書的其他指控,第一嫌犯表示不認罪。
17. 被上訴之裁判,就是根據卷宗上之資料,結合審判聽證時各嫌犯陳述、證人證言而得出了判決。
18. 至於判決書中事實之判斷及分析,我們認為,是合議庭要對上述多項證據方法時,對於如何認定事實而作出之說明,當中不需要詳細列出於審判聽證時每一個陳述、證言內容,只需要指出法院認為對裁判屬重要、必須之內容即可,
19. 當然,我們可以不認同被上訴裁判的心證─即是否取信那一部份陳述、證言書證,但是,我們不可以說被上訴之裁判在沒有證據下裁定了卷宗內兩名嫌犯的吸食毒品罪中的毒品包括了氯胺酮。
20. 故僅就著上述理據、及已載於卷宗內之資料而言,我們認為檢察院之上訴理據不成立,並應宣告駁回檢察院提請之上訴。
21. 此外,檢察院在上訴陳述書狀中,指出了澳門終審法院第52/2007號合議庭裁判這一良好的司法見解。
22. 由上述司法見解而言,我們認為,倘若法院認為某一份量之毒品屬販賣時,應決定該名嫌犯是否有吸食該種毒品、而吸食之份量與查獲總量作一比較下,方可得出是否販賣?小量販賣?大量販賣?
23. 否則,必須經過“穩妥地推斷;這一個推斷,必然地必須結合《基本法》第29條第2款規定之“無罪推定”及“罪疑從無或從輕”這些根本性的刑事法律原則。
24. 儘管檢察院提出上訴,但並沒有質疑第一及第二嫌犯存在吸食毒品的行為習慣。但卷宗內沒有扣押販賣行為中最常見的證據─記帳簿及電子秤或等同之度量衡工具,這與一般吸食毒品並同時販賣毒品行為相違悖。
25. 此外,卷宗內無論那一種毒品,均絕非價錢便宜,卷宗內兩名嫌犯之工作收入不足以支持其等這種慷慨行為─贈送毒品及他人吸食;
26. 且卷宗內沒有從第一嫌犯身上搜出存放毒品單位的鎖匙, 倘收藏價值甚高的毒品時不應沒有相關鎖匙。
27. 由上述各種客觀資料可見,被上訴之裁判實難以穩妥地推斷出有關氯胺酮那一部份是出售、贈與,那一部份是用於吸食。
28. 另一方面,提供證據方法俾使法院作出穩妥地推斷以證實有關販賣份量之舉證負擔屬檢控之一方,否則,我們認為,這會違反了《基本法》第29條第2款規定之“無罪推定”及“罪疑從無或從輕”的刑事法律基本原則,為此,被上訴之裁判在這一部份不應被質疑,
29. 故法院應宣告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檢察院提請之上訴。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以及上訴人A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11月2日約凌晨3時25分,在高美士街近摩卡娛樂場門外,治安警員將第一嫌犯A駕駛的MG-20-86號黑色重型電單車截停,並對第一嫌犯A和作為乘客的第二嫌犯B作出檢查。
2. 由於嫌犯B未能向警方出示合法逗留澳門的證件,治安警員隨即將兩嫌犯A和B帶返治安警察局調查。
3. 在治安警察局接受調查期間,治安警員在第一嫌犯A的重型電單車頭盔箱內出一把摺刀及一張包有白色粉末的紙巾;在電單車前方雜物箱搜出一包白色晶體、一包乳酪色粉末及一包兩粒乳酪色藥丸;此外,治安警員在嫌犯A的隨身斜孭袋內搜出一個載有乳酪色粉末的金屬鎖匙扣(見卷宗第9頁及第12頁扣押筆錄)。
4. 經化驗證實,上述以紙巾包裹白色粉末淨重為0.018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一包白色晶體淨重為0.47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3.26%, 含量為0.349克); 上述一包乳酪色粉末淨重為0.614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A所管制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32.52%, 含量為0.200克);上述兩粒乳酪色藥丸共淨重0.499克,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38.72%, 含量為0.193克);上述一個藏於金屬鎖匙扣內的乳酪色粉末淨重為0.021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
5. 上述MG-20-86號重型電單車是嫌犯A用於運送毒品的運輸工具。
6. 上述摺刀全長約21厘米,刀柄長約11.6厘米,刀刃長約9.4厘米(見卷宗第276頁之直接檢驗筆錄);該摺刀屬嫌犯A所有,可用作攻擊用途的利器。
7. 上述毒品是兩名嫌犯A和B共同從身份不明的人士之處取得,目的是部份供彼等自行吸食,部份用於供予他人。
8. 同時,治安警員亦在第二嫌犯B的左褲袋搜出四粒橙色藥丸及在其右褲袋搜出一包白色晶體(見卷宗第12頁扣押筆錄)。
9. 經化驗證實,上述四粒橙色藥丸總淨重0.75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四管制的“硝甲西洋”成份;上述一包白色晶體淨重1.094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4.20%, 含量為0.812克)。
10. 上述毒品是第二嫌犯B從身份不明人士之處取得,目的除將部份毒品供自己吸食外,其餘部份則用於供予他人。
11. 同日2011年11月2日12時10分,治安警員將嫌犯A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藥物撿驗結果顯示,嫌犯A對“甲基安非他命”和“大麻”呈陽性反應(詳見卷宗第53頁檢驗報告)。
12. “甲基安非他命”和“大麻”分別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及附表一C管制的物質(詳見卷宗第53頁檢驗筆錄)。
13. 同日17時,治安警員帶同兩名嫌犯A和B前往賈伯樂提督街21號XX大廈4樓F的住所進行搜索,并在單位內搜出以下物品(見卷宗第12頁扣押筆錄):
在單位的睡房洗手間搜出一個黑色袋子,內藏一包白色晶體、兩包乳酪色晶體、三包白色晶體、一包乳酪色藥丸及藥丸碎片、十粒橙色藥丸、九個透明小膠袋和兩個玻璃吸嘴;
在睡房內搜出一包白色晶體、三粒分別以紙包裏的乳酪色藥丸、兩粒乳酪色藥丸、兩包白色晶體、一包植物、兩包白色晶體、一個連有吸管及玻璃器皿的膠瓶、六個銀色圓柱狀鎖匙扣及十二個透明小膠袋;
在睡房床上搜出一包白色晶體及兩個透明膠袋。
14. 經化驗證實:
上述一包白色晶體淨重10.93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8.67%, 含量為8.603克);
上述兩包乳酪色晶體總淨重19.696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C管制的“氯胺酮"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0.85%及74.30%, 含量分別為2.596克及11.912克);
上述三包白色晶體總淨重為2.510克,含有“氯胺酮”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分別為66.87%、73.87%及67.32%,含量分別為0.649克、0.872克及0.242克);
上述一包乳酪色藥丸及藥丸碎片淨重為2.004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A管制的“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32.04%, 含量為0.642克);
上述十粒橙色藥丸總淨重1.867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四所管制之“硝甲西洋”成份;
上述一包白色晶體淨重1.663克,含有“氯胺酮”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75.24%,含量為1.251克);
上述三粒分別以紙包裹的乳酪色藥丸總淨重0.742克,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32.02%, 含量為0.238克);
上述兩粒乳酪色藥丸總淨重為0.502克,含有“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及“氯胺酮”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百分含量為35.33%, 含量為0.177克);
上述兩包白色晶體總淨重為7.75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4.00%及73.81%, 含量分別為0.334克及5.389克);
上述一包植物淨重為2.097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C所管制之“大麻”成份;
上述兩包白色晶體總淨重為5.311克,均含有“氯胺酮”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氯胺酮”的百分含量分別為65.94%及77.72%, 含量為2.785克及0.845克);
上述一個連有吸管和玻璃器皿的膠瓶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
上述一包白色晶體淨重為0.12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3.03%,含量為0.091克);
上述兩個透明膠袋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痕跡。
15. 在上述單位搜出的毒品是兩名嫌犯A和B共同從身份不明的人士之處取得,目的除將部份供彼等自己吸食,部份用於供予他人。
16. 上述玻璃吸嘴和膠瓶是兩名嫌犯A和B吸食毒品的工具。
17. 上述透明小膠袋和銀色圓柱狀鎖匙扣是兩名嫌犯A和B 包裝毒品的工具。
18. 治安警員同時在上述單位的客廳搜出一卷錫紙、一個膠盒、一包吸管及九支吸管(詳見卷宗第27頁及第32頁之扣押筆錄)。
19. 上述錫紙、膠盒及吸管是兩名嫌犯A和B吸食毒品的工具。
20. 兩名嫌犯A和B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21. 兩名嫌犯A和B清楚知道上述毒品的性質和特徵。
22. 兩名嫌犯A和B購買、取得和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將其中部份供自己吸食,部份用於供予他人。
23. 嫌犯A明知不可但仍在服食違禁藥品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
24. 兩名嫌犯A和B的上述行為并無獲得法律許可。
25. 兩嫌犯A和B明知彼等的行為屬法律禁止和處罰。
26. 實施上述行為時,嫌犯B於本澳處於非法逗留的狀態。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2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28. 第一嫌犯A聲稱其職業為疊碼,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一萬三仟至一萬八仟圓,初中三學歷,無家庭負擔。
29. 第二嫌犯B聲稱職業為桑拿按摩員,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六仟圓, 高中畢業,需供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外甥。
未證事實:
1. 嫌犯A未能就其持有可用作攻擊的利器作出合理解釋。
2. 兩名嫌犯A和B將彼等從身份不明人士之處取得毒品的其中少部份毒品供自己吸食,其餘部份則用作提供予他人。


三、法律方面

檢察院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
- 緩刑

1. 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檢察院認為既然在兩嫌犯的住所內搜獲了相當份量的毒品,其中包括氯胺酮,這類毒品份量已超過少量的份量,而在卷宗內沒有證據顯示兩名嫌犯有吸食上述氯胺酮,因此,上述毒品僅是提供予他人之用,而原審法院認定兩嫌犯持有氯胺酮亦供自用之判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分析形成心證的證據方面,原審判決作了如下詳細的理據: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聲稱承認被控的吸毒和吸毒後駕駛車輛的行為,但否認對其販毒、持有吸毒器具和持有武器的控訴。
第一嫌犯聲稱,案發單位並非其常住單位,其不定期到案發單位即XX大廈4樓F室與第二嫌犯相會,但數小時即離去且不過夜;該嫌犯聲稱,當日被警方截查之前,其曾與第二嫌犯到某一餐館宵夜,期間曾停車并獨自去某一小商店購買香煙,其不知為何案發時警方在其駕駛的電單車搜獲毒品;第一嫌犯聲稱,該等毒品以及涉案住宅單位內存有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均不屬其本人所有且其本人對此並不知情;該嫌犯A聲稱,除之前其曾和第二嫌犯在後者朋友家中吸食“冰”毒之外,其本人僅在內地吸食毒品“冰”和大麻;同時,第一嫌犯聲稱,在其駕駛的電單車內發現的摺刀為其之前購買水果時以26元澳門幣向水果店購買以便打開椰青使用,該刀並非作為武器使用;此外,該第一嫌犯亦聲稱,警方在其隨身斜背袋內發現的金屬鎖匙扣沾有乳酪色粉末,該等乳酪色粉末因其朋友使用裝過“K仔”的膠袋包裝該鎖匙扣送給嫌犯而粘在相關鎖匙扣。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聲稱,至案發日其與第一嫌犯在案發單位同居已有幾個月;案發當日被警方截查時,第一嫌犯以電單車帶其到朋友家慶祝朋友生日,為此,第二嫌犯在案發住宅單位內即XX大廈4F取走一包“冰”毒和四粒藥丸并隨身攜帶,以便隨後在朋友生日派對上與朋友共同享用;第二嫌犯聲稱不知第一嫌犯的電單車藏有毒品,其本人並無車匙,其本人被警方截查之前並無與第一嫌犯到餐館宵夜;同時,第二嫌犯聲稱,在案發單位之內被扣押的毒品和吸毒工具均屬第一嫌犯,第一嫌犯在單位內為第二嫌犯提供“冰”毒且兩人曾用水壺狀的瓶子共同吸毒;有時,第二嫌犯的朋友亦會帶“K仔”上來第二嫌犯的XX大廈四樓單位吸毒,但是,其朋友吸完所帶毒品才會離去。
第二嫌犯在庭審時提供的聲明與其之前在檢察院和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聲明存在出入,就此情況,該嫌犯聲稱之前首次司法訊問時按當時的律師意見為袒護第一嫌犯而做出不實聲明,其後,該嫌犯在檢察院補充訊問時曾作出更正,但是,該嫌犯解釋稱在庭審聽證時提供的聲明屬實。
就兩名嫌犯庭審聽證時發表的聲明與之前彼等分別在司法機關發表的聲明存在明顯出入,為此,法庭亦將兩名嫌犯之前的相應聲明在庭審時依法予以宣讀。
其中,第一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接受訊問時聲稱其與第二嫌犯至案發日已同居三個月。
第二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接受訊問時確認其在檢察院的聲明,聲稱其與第一嫌犯至案發日已同居近半年。
卷宗第52頁載有第一嫌犯於2011年3月15日簽署的租用涉案單位的租用合同。
案中八名治安警察局的警員劉鴻輝、梁展騰、郭鎮傑、林嘉麗、鄭永祥、陳長強、黃健良和方輝以及司法警員梁文生就彼等參與的偵查措施各自發表證言,其中劉鴻輝和梁展騰均聲稱,警方在第一嫌犯駕駛的電單車的車前部份的雜物箱內需細心摸索才可找到三小包毒品。
證人鄧麗玉聲庭審時聲稱,其與第一嫌犯在澳門同居超過20年,雙方育有兩名子女,第一嫌犯通常每週回家同宿4到5天,其沒有見過第一嫌犯服食毒品。
證人程玉珊聲庭審時聲稱,其為第一嫌犯的妻子,平時第一嫌犯每週到其內地居所居住1到2天,有時第一嫌犯與該證人一同過夜。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分析兩名嫌犯的庭審聲明、各證人證言和案中存在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經庭審宣讀的兩名嫌犯之前提供的訊問筆錄、相關扣押筆錄和毒品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并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雖然兩名嫌犯沒有明確承認他們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但在嫌犯家中搜獲到“氯胺酮”及其他類型毒品,而兩嫌犯亦是毒品吸食者;另外,雖然在嫌犯的住所檢獲的吸食毒品工具中,並無發現“氯胺酮”的痕跡;然而,在上訴人身上檢獲了一個沾有“氯胺酮”粉末的金屬鎖匙扣,故此,從在家中未發現沾有“氯胺酮”痕跡的工具之事實並不能排除兩嫌犯有吸食上述毒品的習慣。
根據藥物檢測報告,兩嫌犯未驗出對“氯胺酮”的陽性反應,但這只能證明在檢驗前,兩嫌犯並未吸食“氯胺酮”。

因此,原審法院根據兩嫌犯聲明,各證人證言結合其他文件證據,認定“在上述單位搜出的毒品是兩名嫌犯A和B共同從身份不明的人士之處取得,目的除將部份供彼等自己吸食,部份用於供予他人。”並未違反經驗法則,不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故此,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則認為,在審判聽證中除了作過多番前後矛盾證言的第二嫌犯的聲明,卷宗內沒有實質、直接及毫無爭議之證據顯示涉案單位及電單車內搜出之毒品及吸食工具屬上訴人A所有,故此,原審判決對事實的認定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第二嫌犯聲明問題,原審判決已在事實分析判斷部分詳細地解釋採信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明的理由,況且,原審法院除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聲明外,還聽取了治安警察局警員及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作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書證,包括司法鑑定化驗所之報告及扣押物,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一項較輕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當持有吸毒器具罪及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雖然上訴人A否認控罪,但考慮在其電單車內及有關單位內的檢獲的毒品種類及數量和吸食毒品的工具,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A實施了販毒罪、吸毒罪及持有吸毒器具罪的行為並無明顯的、即使是普通人亦可輕易察覺的錯誤。

因此,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A所指之瑕疵,其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 上訴人A認為原審判決沒有給予緩刑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上訴人雖然是初犯,但在審判聽證否認犯罪事實,對其犯罪行為並未顯示悔悟之意。
分析本案具體情況,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他人提供毒品,所犯罪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及不法性相當嚴重。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即使是輕微販賣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暫緩執行。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及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A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並交予嫌犯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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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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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Nos termos de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no Ac. de 31.03.2011, Proc. n.º 8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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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由於案中從兩名嫌犯處(包括彼等的住所)搜查出多種毒品(當中包括甲基苯丙胺、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氯胺酮和大麻),故根據經驗法則,一般人均不會相信管有該等(數量亦不少的)毒品的兩名嫌犯並不是打算把當中大部份販賣予他人,更何況如兩人真的打算服用上述多種毒品,其性命亦難保了,故此上訴庭理應裁定檢察院的上訴請求成立,把案件涉及販毒的部份發回初級法院以全新組合的合議庭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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