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38/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6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摘 要

從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在搶奪被害人的財物後,曾冒充有關財物的物主向“被害典當行”典當,上訴人以虛構事實欺騙被害典當行,使被害典當行向其交付金錢,然後,上訴人將之據為己有。故此,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滿足《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素。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第70頁的典當行紀錄,上訴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對有關財物作出典當,而被害典當行亦查看了上訴人的證件並作紀錄,已履行其謹慎義務。顯然,上訴人只是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心證。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3年6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12月18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2-016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害人為B、C和D),每項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被害人E),被判處四年徒刑;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配合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未遂)(被害人為F),被判處二年徒刑。
– 一項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害人為「G」),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六罪並罰,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質徒刑之單一刑罰。

另外,上訴人被判令支付以下被害人損害賠償:
– 被害人B的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16,500圓;
– 被害人C的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5,800圓;
– 被害人E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79,000圓;
– 上述各項賠償金額附加由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不服2012年12月18日法官閣下作出之判決,於適時提起本上訴。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的瑕疵─出現了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該裁判,或是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了不可補救的矛盾,及其他法律問題,將引致有關判決無效。
3. 因為,被上訴判決中定罪部分的第四段指稱:
“最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得利,冒充本案涉案財物的所有人典當財物以獲得金錢,嫌犯以虛構事實斯騙被害的典當行,使被害典當行向其交付金錢,然後,嫌犯將之據為己有。(…)”
4. 不論是在判決書中獲證明的事實,還是被害人H的陳述中,皆沒有,亦不能指出上訴人曾冒充為本案財物的所有人,亦沒有虛構事欺騙被害的典當行。
5. 與澳門法律制度同一法淵源的葡國刑法理論所指出的“不產生錯誤或受斯騙”正正是受害典當行的情況。
6. 反之,被害典當行違反現仍生效的1903年10月28日國令第192號A核定的《澳門市當按押章程》第17條規定應有的謹慎義務。
7. 所以,判決書的被上訴部分應予廢止,從而作出免除上訴人承擔有關的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本上訴中沒有針對六項的搶劫罪聲請上訴,僅針對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的「詐騙罪」的法律定性及有關事實提出上訴。
2. 基於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中第二十三及二十四條〔見第568頁〕已證明了嫌犯曾冒充黑色電話的物主而向『G』典當,故此,嫌犯的行為毫無疑問構成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亦即是被上訴裁判在「三、定罪與量刑」中所載明的結論,因此被上訴裁判並不存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以及亦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適用上之瑕疵。
3. 根據卷宗第70頁的典當行所提供的記錄,嫌犯是以自己的名義對該手提電話作出典當,而被害的典當行已履行其謹慎義務,例如在典當時檢看了嫌犯的護照、對被典當的手提電話及嫌犯的身份進行登記。可見典當行在本案中完全沒有過失,且基於嫌犯的欺詐而使典當行遭受了損失。
4. 最後,原審法院根據卷宗內的所有證據而將有關事實視為「已證事實」,其足以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指之「詐騙罪」。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12月30日約13時17分,上訴人持編號為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
2. 2012年1月4日約22時30分,上訴人在宋玉生廣場停車場內發現被害人B正在尋找其停泊在停車場內的輕型汽車,於是上前向被害人B訛稱其為停車埸的職員,並藉詞協助被害人B尋找車輛,而將被害人B帶到停車場C區405號停車位附近。
3. 隨後,上訴人隨意指著停泊在附近的車輛詢問是否被害人B的車輛。當被害人B表示並非其車輛時,上訴人再次詢問被害人B是否將車輛停泊在A區。
4. 當被害人B正在思考時,上訴人趁機奪去被害人B手持的一個牌子為LV、價值約為澳門幣$10,000圓的紫色手袋,並從上述停車場C2樓梯出入口逃離現場,將手袋及手袋內的財物據為己有。
5. 上述紫色手袋內有被害人B的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張澳門駕駛執照、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一張澳門國際銀行信用咭、一張澳門BNU銀行信用咭、一張澳門大豐銀行信用咭,以及現金約港幣$4,500圓。
6. 2012年1月6日約18時08分,上訴人持上述編號為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離開澳門。
7. 2012年1月11日約9時43分,上訴人再次持上述編號為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
8. 2012年1月12日約零時,上訴人在宋玉生廣場附近發現獨行的被害人C,於是跟隨在被害人C後面。
9. 同日約零時07分,當被害人C進入宋玉生廣場行人隧道內近樓梯的位置時,上訴人從後強行搶奪被害人C掛在肩上的一個手袋。
10. 期間,上訴人與被害人C發生拉扯,上訴人將被害人C拉跌在地上,導致被害人C擦傷膝蓋,並撞到口部致一隻牙齒脫落。
11. 上訴人最後成功奪去上述手袋,並隨即從宋玉生廣場行人隧道的樓梯往大豐銀行總行方向逃去,將手袋及手袋內的財物據為己有。
12. 上述手袋內有被害人C的一張大西洋銀行信用咭、一本菲律賓護照、一張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現金約澳門幣$800圓,一個牌子為Hermes、價值約港幣$300圓的紅色錢包,以及一部牌子為Apple、型號為iPhone4、價值約港幣$5,000圓的黑色手提電話。
13. 上訴人將上述手袋內的現金及黑色手提電話取走,並將手袋連袋內的其餘物品棄置在附近變電站旁的地上。
14. 同日約1時20分,上訴人將上述手提電話攜到位於新口岸廣州街63號財神酒店地下的「G」典當,獲得港幣$3,000圓。
15. 2012年1月13日約19時20分,上訴人在新口岸宋玉生廣場停車場內發現被害人F獨自一人在停泊於停車場E區12號停車位的輕型汽車MN-XXXX的車尾箱擺放物品,遂趁被害人F不注意時,從後以右手箍著被害人F的頸部,並以左手強行搶奪被害人F掛在右手前臂的一個牌子為LV的啡色手袋。
16. 期間,上訴人與被害人F發生拉扯,上訴人將被害人F拉跌在地上,導致被害人F左手手掌擦損。被害人F則用右手保護其手袋,並大聲呼叫「有人搶劫」。
17. 當時,一名途經附近的男子見狀立即喝止,上訴人隨即從該停車場E4出口逃去。
18. 同日約22時07分,上訴人持上述編號為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離開澳門。
19. 2012年2月20日約11時01分,上訴人又持上述編號為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進入澳門。
20. 2012年2月21日約21時20分,上訴人在宋玉生廣場行人隧道附近發現獨行的被害人D,於是跟隨在被害人D後面。
21. 當被害人D進入宋玉生廣場行人隧道內的斜坡中段時,上訴人從後強行奪去被害人D掛在右手上的一個牌子為Gucci的黑色手袋,並將之據為己有後從隧道內宋玉生廣場處的樓梯逃去,然後橫過友誼大馬路並經置地廣場停車場往利澳酒店方向逃去無蹤,將手袋及手袋內的財物據為己有。
22. 上述手袋內至少有被害人D的一部牌子為Apple、型號為iPhone4、價值約港幣$7,000圓的黑色手提電話。
23. 2012年2月22日約2時,上訴人攜同上述屬於被害人D所有的黑色手提電話前往「G」,並冒充為物主將該部手提電話典當予該押店。
24. 當時「G」的職員誤以為上訴人就是該部手提電話的物主,於是將之收下,並向上訴人支付了港幣$3,000圓。
25. 同日約9時01分,上訴人持上述編號為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離開澳門。
26. 2012年3月3日約9時30分,上訴人持編號為XXX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進入澳門。
27. 2012年3月8日約3時30分,上訴人在宋玉生廣場行人隧道附近發現獨行的被害人E,於是跟隨在被害人E後面。
28. 當被害人E準備步出宋玉生廣場行人隧道的出口樓梯位置時,上訴人從後強行搶奪她掛在左邊腋窩下的一個價值約澳門幣$7,000圓的灰色手袋。
29. 期間,被害人E作出反抗,上訴人隨即用拳頭襲擊被害人E的腹部兩三下,導致被害人E跌倒在地上,並擦傷右手肘。
30. 上訴人最後成功奪去上述手袋,並隨即經何賢公園往利澳酒店方向逃去,將手袋及手袋內的財物據為己有。
31. 上述手袋內有E的一張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咭、一張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咭、一張中國郵政銀行提款咭、一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一張廣東省居住證、現金約港幣$18,000圓、現金約澳門幣$17,000圓、現金約人民幣$500圓、一隻價值約港幣$12,000圓的鑽石戒指、一塊10圓美金圖案的金,一個牌子為LV、價值約港幣$6,000圓的棕色錢包,一部牌子為Apple、型號為iPhone4、價值約港幣$6,000圓的黑色手提電話,一部牌子為三星、型號為SCH-S559、價值約港幣$1,000圓的銀白色手提電話(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40頁的照片),一隻牌子為豪雅、價值約人民幣$12,000圓的粉紅色手錶,以及一張持咭人為曲陽春的中國郵政銀行提款咭等。
32. 隨後,上訴人將上述手袋內的現金、鑽石戒指、10圓美金圖案的金塊、黑色手提電話、銀白色手提電話及粉紅色手錶取走,然後將手袋連袋內的其餘物件棄置在何賢公園停車場負一層2號貯物室門前左邊梯間。
33. 其後,司法警察局接報處理被害人E的案件後,發現上述數宗案件的犯案手法接近,而上訴人曾將上述屬於被害人C及D所有的兩部黑色手提電話典當給「G」,故懷疑該數宗案件均為上訴人所為,並預計上訴人會將上述屬於被害人E所有的手提電話典當給「G」,遂於同日約9時在「G」附近作出監視,並要求該押店的職員在上訴人前來典當時通知司警人員。
34. 同日約11時59分,上訴人進入總統娛樂場,並將從E處奪去的部分款項約港幣$32,000圓輸掉。
35. 同日約14時,上訴人前往「G」,並向該押店的職員出示上述屬於E所有的銀白色手提電話,準備將該部手提電話典當給該押店時,司警人員隨即上前將上訴人截獲,並將其帶返警局調查。
3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以暴力強行奪去被害人B、C及D的財產,將屬於該三名被害人的財產據為己有。
3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企圖以暴力強行搶奪被害人F的財產,將屬於被害人F的財產據為己有,只是因非其意願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38.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對E施以暴力襲擊,强行奪去屬於E所有的巨額財產並據為己有。
3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將藉侵犯財產罪的不法事實而獲得的、屬他人所有的財物向「G」典當,令該當舖產生錯誤,向其支付金錢,從而遭受財產損失。
4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4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無刑事犯罪紀錄。
42. 上訴人聲稱被羈押前為煤礦行政管理員,月收入人民幣二萬至三萬圓,上訴人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為本科程度。
43. 上訴人對被害人B造成至少澳門幣16,500圓財產損害,該被害人要求於本案判令上訴人支付其該項損害金額,放棄其他損害賠償要求。
44. 上訴人對被害人C造成至少澳門幣5,800圓財產損害,該被害人要求於本案判令上訴人支付其該項損害金額,放棄其他損害賠償要求。
45. 被害人F放棄賠償要求。
46. 「G」放棄賠償要求。
47. 上訴人對被害人E造成至少澳門幣79,000圓財產損害,沒有反對於本案裁定損害賠償金額。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被害人D的黑色手袋的手袋價值約港幣$4,000圓。
2. 上述手袋內有被害人D的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一張澳門中國銀行提款咭、一張澳門滙豐銀行提款咭、一張瑞士BCV銀行提款咭、現金約澳門幣$200圓,一個牌子為Angesb、價值約港幣$1,200圓的紅色錢包,以及一副牌子為Gucci、價值約港幣$1,200圓的眼鏡。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 上訴人沒有針對被判處的六項搶劫罪提請上訴,只針對被判的一項詐騙罪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予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亦未發現存在漏洞,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另外,本案中,已證事實第23點、第24點及第39點如下:“
23. 2012年2月22日約2時,上訴人攜同上述屬於被害人D所有的黑色手提電話前往「G」,並冒充為物主將該部手提電話典當予該押店。
24. 當時「G」的職員誤以為上訴人就是該部手提電話的物主,於是將之收下,並向上訴人支付了港幣$3,000圓。
……
3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將藉侵犯財產罪的不法事實而獲得的、屬他人所有的財物向「G」典當,令該當舖產生錯誤,向其支付金錢,從而遭受財產損失。”

從上述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在搶奪被害人的財物後,曾冒充有關財物的物主向「G」典當,上訴人以虛構事實欺騙被害典當行,使被害典當行向其交付金錢,然後,上訴人將之據為己有。故此,上訴人的行為已完全滿足《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素。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G」沒有懷疑有關物品的來源,一再支付有關價款,是違反應有的謹慎義務而造成損失,因此認為詐騙罪的要件不成立的理由更是毫無道理。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第70頁的典當行紀錄,上訴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對有關財物作出典當,而被害典當行亦查看了上訴人的證件並作紀錄,已履行其謹慎義務。顯然,上訴人只是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5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6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38/2013 p.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