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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29/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3年6月27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九個月徒刑,具體處罰約為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量刑並未明顯過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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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9/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3年6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3年4月29日,上訴人A(第二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3-003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合議庭宣告刑事起訴法庭對上訴人AA的起訴理由部份成立,並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罪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判處五年九個月徒刑。
2. 既證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請參閱卷宗相關內容。
3.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獲得證明:
2012年5月27日,嫌犯A(第二嫌犯)透過一名“亞輝”的男子在澳門認識嫌犯B(第一嫌犯),自此,兩名嫌犯便協議一同進行收取、運送及販賣毒品。
為此,嫌犯B(第一嫌犯)安排嫌犯A(第二嫌犯)至澳門......街......花園...座...樓...單位(嫌犯B租住)的一間房間暫住。
在每次毒品交易嫌犯B(第一嫌犯)會先聯絡嫌犯A(第二嫌犯)在該單位內提取毒品,再前往指定地點將之交予客人。
每次成功販賣毒品後,嫌犯B(第一嫌犯)會給予嫌犯A(第二嫌犯)港幣1,000元的報酬。
上述毒品是嫌犯B(第一嫌犯)取得及收藏在上述房間內,目的是當嫌犯A(第二嫌犯)接獲嫌犯B(第一嫌犯)通知時按其指示將上述毒品售予他人。
同日凌晨約4時20分,嫌犯B(第一嫌犯)準備返回上述單位時。
治安警警員在嫌犯B(第一嫌犯)身上扣押的港幣71,100元是嫌犯B(第一嫌犯)從事販毒活動所得,在其身上扣押的其中1條門匙屬其租用澳門......街......花園...座...樓...單位作為收藏毒品地點的門匙(見卷宗第32頁之扣押筆錄)。
當嫌犯B(第一嫌犯)被送往澳門監獄時,獄警從其身上搜出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裝有4粒紅色藥丸。
為共同將毒品供予他人吸食及籍以圖利,第一嫌犯B參與第二嫌犯A取得及持有毒品的行為。
第一嫌犯B答辯狀內與本案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事實均視為未能得以證明。
4. 根據有關既證事實為基礎,再透過法院對事實之判斷,運用刑罰及量刑準則,以及適用法律後,上訴人AA認為現時的裁決之量刑過重,請予上級法院重新給予較輕之量刑。
5. 上訴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6.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在不屬第十四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7. 上訴人AA認為應改為判處其以直接正犯、既遂形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廢止合議庭裁判,並判上訴人AA較輕之徒刑。
   請求作出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人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販毒罪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很多嚴重的社會問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亦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較高。
2. 原審法院經分析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和不利情節,如初犯、非為本澳居民且有計劃地來澳作出犯罪行為、涉案毒品的數量超過第17/2009號法律附表每日用量參考表所載數量的5倍、案件嚴重性和行為人主觀故意程度,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後,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訂出有關刑罰。
3.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販毒罪」,處以5年9個月徒刑,所判處的刑罰低於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是正確和適度,並不存在任何下調空間。
4. 基於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沒有出現量刑過重的情況,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請求 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規定舉行了聽證,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2月21日,第一嫌犯B被澳門治安警察局驅逐遣返內地,並禁止其在五年期間內入境澳門,期限至2016年2月20日止(見卷宗第51頁至第53頁文件內容)。
2. 2012年4月17日,第一嫌犯B簽署上述禁令通知,並獲告知違反禁令將承受徒刑處罰(見卷宗第53頁文件內容)。
3. 2012年4月20日,第一嫌犯B在內地向一名稱為“亞強”的男子支付人民幣¥4,000圓,並由該男子安排,於當晚約11時從珠海某處坐船偷渡來澳。
4. 上訴人A(第二嫌犯)曾在澳門......街......花園...座...樓...單位的一間房間暫住。
5. 2012年6月1日凌晨約2時,治安警察局警員於澳門......街XX酒店附近截查上訴人A并在上訴人左邊褲袋搜獲6個透明膠袋,其中5個透明膠袋裝有晶體,1個透明膠袋裝有20粒紅色藥丸;此外,警員亦上訴人的背包搜出以一張報紙包裹的5支透明玻璃管(參見卷宗第16頁扣押筆錄)。
6. 經化驗證實,上述晶體總淨重1.862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 —— 《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II-B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為78.07%,含量為1.454克;上述20粒紅色藥丸總淨重1.88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5.63%,含量為0.294克。
7. 其後,警員前往上訴人A位於澳門......街......花園...座...樓...之單位進行搜索,並在其睡房床褥之下搜出1張包有白色晶體的紙巾(參見卷宗第19頁扣押筆錄)。
8. 經化驗證實,上述晶體總淨重0.399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 —— 《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II-B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3.27%,含量為0.292克。
9. 警員亦在該睡房的廁所洗手盆搜出1個大透明膠袋,內裝7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晶體和2包以一張白色紙巾包裹的晶體(參見卷宗第19頁扣押筆錄)。
10. 經化驗證實,上述7包及2包的晶體淨重分別為2.608克及0.653克,含第17/2009號法律 ——《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II-B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7.89%及72.53%,含量分別為2.031克及0.474克。
11. 此外,警員還在該睡房衣櫃搜出1個透明膠袋,內裝9支已開封的連針頭注射器及4支吸管;在該睡房的床頭櫃搜出35支未開封的注射器(參見卷宗第19頁之扣押筆錄)。
12. 經化驗證實,上述9支已開封的連針頭注射器沾有第17/2009號法律 ——《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I-A管制之“海洛因”的痕跡。
13. 上訴人A擬將上述毒品售予他人。
14. 上訴人A以上述透明膠袋及紙巾包裝毒品以作販毒。
15. 治安警警員亦在上訴人A身上扣押港幣$2,500圓及澳門幣$300圓(參見卷宗第25頁扣押筆錄)。
16. 上述款項屬上訴人A從事販毒活動而取得。
17. 同日凌晨約4時20分,第一嫌犯B準備進入上述住宅單位時被警員截獲。
18. 警員在第一嫌犯B右邊褲袋搜出1張包裹白色粉末的白色半透明紙張(見卷宗第22頁扣押筆錄)。
19. 經化驗證實,上述白色粉末總淨量為0.013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 ——《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I-A管制之“海洛因”成份。
20. 治安警警員亦在第一嫌犯B身上扣押港幣$71,100圓及3條門匙(見卷宗第32頁扣押筆錄)。
21. 上述其中1條門匙屬第一嫌犯B使用......街......花園...座...樓...單位的門匙。
22. 其後,警員在第一嫌犯B居住的YY酒店1826號房間的保險箱之內搜出1個內裝6粒紅色藥丸的藍色膠邊透明膠袋和1張包有白色顆粒的白色半透明紙張(見卷宗第22頁扣押筆錄)。
23. 經化驗證實,上述紅色藥丸總淨重為0.574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 ——《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II-B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6.45%,含量為0.094克;上述白色顆粒總淨重為0.315克,含有同一法律附表I-A管制之“海洛因”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海洛因”的百分含量為42.42%,含量為0.134克。
24. 警員在該房間的床頭櫃搜出1支印有YY酒店字樣、頂部接有兩組吸管的水樽(見卷宗第22頁之扣押筆錄)。
25. 經化驗證實,上述水樽內的液體總量為260毫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 ——《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II-B管制之“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26. 上述水樽連液體由第一嫌犯B從別處取得并收藏在上述房間以作吸食之用;上述水樽、樽蓋、吸管屬第一嫌犯B用作吸食上述毒品之工具。
27. 經化驗證實,澳門監獄獄警搜獲的以一個透明膠袋裝有的4粒紅色藥丸總淨重為0.385克,含有第17/2009號法律 ——《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附表II-B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經定量分析,當中“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17.37%,含量為0.067克。
28. 兩名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29. 兩名嫌犯明知相關毒品之性質及特徵。
30. 上訴人A明知不可取得及持有在其身上及在睡房內的毒品,其目的是將相關毒品供予他人吸食及藉以圖利。
31. 第一嫌犯B明知不可取得及持有在其身上及在酒店房間內的毒品及水樽,其目的是將之用作其個人吸食之用。
32. 第一嫌犯B的出入境紀錄顯示其於案發時處於離境狀態(見卷宗第57頁)。
33. 第一嫌犯B知悉禁止其再入境之命令及違反該禁令的法律後果,但是,該嫌犯仍於禁止期內進入澳門。
34. 第一嫌犯B於案發時處於非法逗留狀態。
35. 兩名嫌犯知悉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受法律處罰。
庭審期間亦證明以下事實:
36.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A在本澳為初犯。
37. 上訴人A聲稱羈押前為水電工人,初中畢業學歷,需贍養母親和祖父。
38. 第一嫌犯B並非初犯,因觸犯一項吸毒罪及一項不法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於2012年10月25日被初級法院第CR3-12-0285-PCS號卷宗判處六十日徒刑,緩刑一年;該案於2012年11月5日判決確定。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2012年5月27日,上訴人A透過一名“亞輝”的男子在澳門認識嫌犯B(第一嫌犯),自此,兩名嫌犯便協議一同進行收取、運送及販賣毒品。
2. 為此,嫌犯B(第一嫌犯)安排上訴人A到澳門......街......花園...座...樓...單位(嫌犯B租住)的一間房間暫住。
3. 在每次毒品交易嫌犯B(第一嫌犯)會先聯絡嫌犯上訴人A在該單位內提取毒品,再前往指定地點將之交予客人。
4. 每次成功販賣毒品後,嫌犯B(第一嫌犯)會給予上訴人A港幣1,000圓的報酬。
5. 上述毒品是嫌犯B(第一嫌犯)取得及收藏在上述房間內,目的是當上訴人A接獲嫌犯B(第一嫌犯)通知時按其指示將上述毒品售予他人。
6. 同日凌晨約4時20分,嫌犯B(第一嫌犯)準備返回上述單位時。
7. 治安警警員在嫌犯B(第一嫌犯)身上扣押的港幣71,100圓是嫌犯B(第一嫌犯)從事販毒活動所得,在其身上扣押的其中1條門匙屬其租用澳門......街......花園...座...樓...單位作為收藏毒品地點的門匙(見卷宗第32頁之扣押筆錄)。
8. 當嫌犯B(第一嫌犯)被送往澳門監獄時,獄警從其身上搜出一個透明膠袋,膠袋內裝有4粒紅色藥丸。
9. 為共同將毒品供予他人吸食及藉以圖利,第一嫌犯B參與上訴人A取得及持有毒品的行為。
10. 第一嫌犯B答辯狀內與本案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事實均視為未能得以證明。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的刑罰量刑過重,因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上訴法院應改判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已證事實,警員在上訴人身上及其住所撿獲純量共4.546克的甲基苯丙胺,目的用於售予他人。
在量刑時,除考慮上訴人為初犯外,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被羈押前任職水電工,擁有正當職業和收入,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販賣毒品,顯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境外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九個月徒刑,具體處罰約為抽象刑幅的四分之一,量刑並未明顯過重。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著令通知,並交予上訴人本裁判書副本。
              2013年6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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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2013 p.1/14